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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九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之其他親屬即其配偶許明祥之姪女許惠鈞、許惠雅、許馨文及侄子許博雄、許博堯、許博舜六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二、000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查以渠等與原告未同一戶籍,且原告未能提出互負扶養義務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證明文件供核,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系爭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三二、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一五、八四八元,淨額為

一、二六五、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列報扶養其配偶許明祥之兄許明吉之子女許馨文、許博堯、許博

舜及許明祥之弟許明哲之子女許惠鈞、許博雄、許惠雅等六人之免稅額,是否符合規定應予准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主張如左)⒈按原告所列報扶養之許惠鈞、許博雄及許惠雅與原告配偶許明祥同居一戶籍,

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且有其父許明哲證明其三位子女確受原告配偶許明祥扶養之切結書,亦已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⒉次按原告另列報扶養之許馨文、許博堯及許博舜等三人,雖不與原告配偶許明

祥同一戶籍,惟確與原告配偶住於同處,亦已符合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再原告所列報六位受扶養其他親屬之父母收入不足,欠缺扶養能力,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另「...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次按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姪女許

惠鈞、許惠雅、許馨文及侄子許博雄、許博堯、許博舜等六人免稅額計四三二、000元,被告以原告與所申報之扶養親屬未同一戶籍且未能提出互負扶養義務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證明文件,而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剔除免稅額四三二、000元。

⒊又按訴願時,原告提示所列報之其他扶養親屬姪女許惠鈞、許惠雅、許博雄與

其配偶許明祥同一戶籍之戶口名簿影本,經查該戶口名簿係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製發,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與許惠鈞等三人同戶籍,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八十七年度仍與其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同戶籍且互負扶養義務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所列報六位受扶養其他親屬之父母收入不足,欠缺扶養能力一節,

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因原告無法提出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具體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八十七年度與其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同戶籍且互負扶養義務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是原核定剔除原告免稅額四三二、000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一五、八四八元,淨額為一、二六五、000元,補徵稅額二

九、五八三元,並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其兄弟許明吉、許明哲之子女許馨文、許博堯、許博舜、許惠鈞、許博雄及許惠雅等六人,應准列報其免稅額云云。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首揭民法規定,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自屬當然之理。經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人許馨文、許博堯、許博舜等三人之父母許明吉、李美慶於八十七年度分別有利息、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各計四、六0七元、一0六、四一九元,許惠鈞、許博雄及許惠雅等三人之父許明哲於八十七年度亦有利息所得計二五、二四三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許明吉、李美慶及許明哲等人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堪以確定,則渠等不負擔自己子女之扶養責任,自有違常情。又原告主張許明吉、許明哲等人因收入無法供給子女生活上之開銷等語,僅提出許明哲、許明吉之證明書為證,縱認許明吉、許明哲在經濟上確有窘迫困難之狀況,亦難遽認渠等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況原告迄未能舉證受扶養人許馨文等六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致原告須負擔許馨文等六人之扶養義務,縱原告配偶許明祥確有給予其兄弟許明吉、許明哲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兄弟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之事實,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再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雖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然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即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本件許馨文、許博堯、許博舜等三人與其父母許明吉、李美慶於八十七年度係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三六之二九號(嗣於八十九年改編為三九巷四八號)之同一戶籍,而許惠鈞、許博雄及許惠雅等三人與其父許明哲於八十七年度係同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同一戶籍,非惟未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配偶許明祥所居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七樓同一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照外,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難認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參以原告除提出受扶養者之父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證明書外,迄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故亦不得據以列報減除免稅額。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許馨文等六人扶養親屬免稅額,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