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阿波羅水泥公司(Apo Cement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Jan原 告 瑞納水泥公司(Rizal Cement Co., Inc.)代 表 人 甲○○Jan原 告 沙利得水泥公司(Solid Cement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J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告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反傾銷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經濟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時,均以言詞聲請裁定經濟部參加訴訟,經查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依上開規定,經濟部係本件被課徵反傾銷稅之進口貨物,其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調查之主管機關,確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