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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被 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八○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代理其父洪天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向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該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土地複丈,經該被告審認該和解筆錄所載地號、面積,已因七十年十月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與現行登記簿記載不符,遂以洪天送所附和解筆錄所載之標示面積與登記資料不符為由通知補正,洪天送逾期未補正,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乃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駁字第六九一七號駁回理由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丈字第二八二、二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洪天送之申請。原告及其父分別歷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八三○三九號、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三○七五四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六八八二八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六七八九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五九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後,原告嗣以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仍未依期限按決定書所載意旨及理由所指摘之內容速為處分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速為處分,惟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聲明撤回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五八六七○○號函復准予撤回。嗣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擇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0四九八八00號函知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請原告事先排除施測障礙,原告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遲未重為處分為由提起訴願。而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及部分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到場實施測量,經原告同意標示可作為實地測繪之分割點二十處,及確認無法實地測繪之分割點若干處,惟到場之共有人陳銘陽稱其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異議,表明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僅有協議分割之契約效力,原告迄今始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故不同意原告申辦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此爭議,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0六五二一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經該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二一0一00號函復,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即據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0八九二八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以本所收件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申請案並檢附六十三年和解筆錄及附圖辦理首揭土地分割複丈,經通知排除障礙物後進行測量,因無法排除障礙物及釘定界樁,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並檢還原案附件後結案,先生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巿政府以前開文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調案重新辦理,並依先生所提請求‧‧‧通知本案申請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赴現場實測,屆時請至現場會同辦理,並事先排除施測障礙以資配合。旋有異議人陳武田君等五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所提出異議(副本諒達),因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同意先生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六十三年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向本所申辦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經本所‧‧‧請示臺北巿政府地政處,並經該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00一二00號函(副本諒達)請臺北巿政府法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惠賜卓見。案經臺北巿政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二一0一00號函(副本諒達)核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00

(一)二00號函請本府法規會上開函核復略以:"說明二、‧‧‧故當事人持憑該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四、‧‧‧茲有共有人陳武田君等五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開和解內容即協議分割契約已無從請求履行,故當時各共有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促成協議分割之目的自無由達成,從而甲○○君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本案請貴所依上開函釋辦理。』,故請先生依上開函示辦理。三、檢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退費申請書乙份,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複丈費。」台北市政府認該函係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原告第七次之訴願為無理由,遂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對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開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0八九二八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八○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後,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五○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七○號函等,多次函請原告檢齊有關證件暨填具複丈申請書向該被告送件申請,原告就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五○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五○號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七○號函均稱:「主旨:關於先生申請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乙案,因該案業經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在案,本所前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二○七五四一○號函‧‧‧請先生依該訴願決定檢齊有關證件暨填具複丈申請書向本所送件申請,迄未見先生提出申請,尚請儘速向本所申請俾依訴願決定辦理。」等語,係促請原告檢送相關文件向該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所為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一號訴訟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院百愛股九○訴○五四六一字第○七○六三號函),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訴訟,並無行政處分可言;所稱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八○六九五○○號函係檢送該府同日之府訴字第九○一八○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書,至於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五八六七○○號函係就原告所提九十年三月一日訴願書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撤回訴願申請書,函復准予撤回,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