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任教於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台北縣石碇鄉永定國民小學(下稱永定國小);開南商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原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年資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合計十六年九個月。永定國小乃檢具該證明書及原告職前年資,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北永定國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報請被告台北縣政府敘定薪級。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七二三三號函核定略為:採計職前私校年資十年(八十至八十九學年),提敘十級,支十一級薪四百三十元;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原告不服,乃經其服務學校永定國小向被告提起改敘,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一○○一五六一二號函復,仍認原告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原告就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任職開南商工六年期間之年資以碩士學歷提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第五十四條),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檢定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查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業於八十三年八月由任職之開南商工提敘,並檢具證件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有案;而教育部限制提敘之函令係於八十五年方才公佈,故被告對原告已提敘之薪級未加採納,即屬違誤。
㈡、查原告於七十一年由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後於七十四年修完教育學分,原任私立高職任教,已具偏遠小學教師資格,亦即原告於低於二四五薪級之服務期間內已具轉任公立小學教師職務之資格,又係轉任同等同類之學校,理應屬於「職務等級相當」之規定,且依教育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七四)人五○五五六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七九)人三三九四八號函所示個案於轉任「不同級」學校,其原私校年資當時已具轉任職務之資格時,尚得視同「職務相當」予以採計,而原告係轉任同級學校,被告以原告低於二四五薪級之服務年資有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問題,並不合理。
㈢、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有關教職員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之三規定: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次按私立學校因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查原告任職之開南高工,敘薪係依公立學校規定,大學畢業者自一八○起薪,服務成績優良者,每年更可晉一級,其規定與公立學校並無差異。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任職開南商工六年期間之年資以碩士學歷提敘,自屬有據。
㈣、另依教師法第十九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定薪級」,以高級中學以下係同以學經歷及年資定薪級標準,未因國小和高職而有差距,且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行之。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中之標準表說明二、三、十項規定,及該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七九)人字第二九七三三號解釋令函意旨略以: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者申請改敘,碩士應依二四五元起薪,並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計敘,當時原告獲得碩士學位依規定由二四五元起薪,加其服務年資十七年共改提敘為五七五元,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登記及核備有案。又現任職於台北市龍安國小學李定民老師,八十四學年度以在職教師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依規定改提敘為三九○元,其八十九學年度從開南商工轉任龍安國小後,薪級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提敘為五七五元,惟原告同樣係從開南商工轉任公立小學老師,被告卻未能依法給予原告應有之薪級,要非妥適。
㈤、又針對被告所提高級職業學校與國民小學係屬不同等級學校乙節;查教育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九)人字第三六五六號書函意旨以,任教私立學校已具備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年資,於轉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時同意從寬採計,該函說明中略以:「鑒於中小學師資於師範專科學校改制為師範學院後,已漸趨一致;且中小學教師之職務等級,均係依學歷起薪,薪級結構相同,該項任教年資,於轉任公立國民小學後,同意從寬採計。」、另依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七九)人二七一五六號函規定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時,有關「同級同類學校」係指由私立大專院校教師轉任公立大專院校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準此可見原告轉任公立小學教師完全符合前揭「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㈥、被告另稱原告所提參加保險報核名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無法據以推定其取得碩士教高學歷改敘案件已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惟按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人00000000號函規定中說明略以:「對曾服務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之採計規定,旨意著重有無任教事實之認定...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採認私立學校所開文件,依權責逕行核處,如有不實情形,學校應負全部法律責任。」。據此,私立高中(職)教師服務經歷證明書業已授權各校自行開具,該服務經歷證明書自得視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證明。
㈦、末按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意旨係就「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釋,然本件原告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不同。另外原告之年資也業經提敘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依前揭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被告未依法採計原告原任開南商工六年年資予以提敘,難謂合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㈢、本案原告於七十一年六月取得學士學位,自七十三學年度起任教於私立開南商工,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再取得碩士學位,渠九十學年度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係自二十一級薪二四五元起敘,依前述規定將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薪級,由於原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始開始任教,該學年度因未足一學年度,無法採計提敘,而渠七十四學年度起於私立開南商工任教年資,依當時所具學歷「大學畢業」係自二十七級薪一八○元起敘,經逐年轉換,七十四學年度至七十九學年度計六年年資均低於二四五元,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自不得採計提敘。因此被告於辦理原告敘薪作業時,採計渠八十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職前私校年資計十年,核支十一級四三○元,認事用法並未逾越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原告所提撤銷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於私校服務年資均應採計一節,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次查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揭明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依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薪級核敘之基準,此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扞格,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學年度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於核敘薪級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仍屬有效存在,於本件自應予適用。
㈤、針對原告主張取得碩士較高學歷後,其提敘薪級案件已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有案一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明白揭櫫公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除外)教師敘薪案件方適用該辦法。次查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對教師及職員待遇、退休、撫卹、保險與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績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準此,基於鼓勵私人捐資興學,有關私立學校教師待遇、福利等事項,係規定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決定,至為明顯。再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按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廢止)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資格,由要保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基此,原告卷證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四三六六四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所任私立學校(台北市私立開南商工)所送參加保險報核名冊(變更部分),其報送程序係依前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辦理,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學校收到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敘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發敘薪通知書之規定程序有別,自不宜推定原告取得較高碩士學歷資格改敘案件,已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亦即無法據以反面解釋推定原告私校任教年資已經採計提敘,而排除適用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四「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認定標準。
㈥、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按國民小學與職業學校之設立分別依國民教育法及職業學校法規定,國民小學屬強迫入學之義務教育階段,而職業學校學生入學則不具強制性,兩者屬不同等級學校,至為明顯。原告由私立開南商工教師轉任台北縣石碇鄉永定國民小學教師,其敘薪案件自應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三一三號函釋認定,即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給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按: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二四二三○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爰此,原告主張經私立學校之核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時應予維持,並無理由。
理 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甲○○原任教於台北市私立開南商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台北縣永定國小;開南商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原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年資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合計十六年九個月。永定國小乃檢具該證明書及原告職前年資,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北永定國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報請被告台北縣政府敘定薪級。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府人一字第四五七二三三號函核定略為:採計職前私校年資十年(八十至八十九學年),提敘十級,支十一級薪四百三十元;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原告不服,乃經其服務學校永定國小向被告提起改敘,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一○○一五六一二號函復,仍認原告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各該函為證,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有關教職員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之三規定: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次按私立學校因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查原告任職之開南高工,敘薪係依公立學校規定,大學畢業者自一八○起薪,服務成績優良者,每年更可晉一級,其規定與公立學校並無差異。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任職開南商工六年期間之年資以碩士學歷提敘,自屬有據云云。
三、是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是否得逕予銜接支薪或仍應有其他函釋之限制?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揭明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基準,此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扞格,然此一法律漏洞之補充,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在不違反法治國家之重要法律原則之下,本院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法規適用之爭議,玆分述如下:
㈠、公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
1、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薪級核敘之基準,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明白揭櫫公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除外)教師敘薪案件方適用該辦法。私立學校教師並無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餘地,原告所有關於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論述即屬有誤,玆不再予以審究。
2、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暨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四八八八一號書函規定「公立國中教師轉任公立國小教師需否重辦理敘薪一案,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間之轉任,或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與公立大專校院教師間相互轉任,其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薪級,得在轉任後所任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依上開規定,係規範公立學校教師間之轉任得予銜接支薪。
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
1、按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係依據被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三一三號函規定:『關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被告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七九)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⑴、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⑵、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⑶、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按年提敘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之規定辦理;又有關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係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說明五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其所稱「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
2、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改列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上開規定亦應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原告主張其係現職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非「再任」,並不適該函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上開法規,顯然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不能與公立學校教師相同在轉任後所任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而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及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之事項,二者顯有差別待遇,如此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法,玆就原告所提之主張分述如下: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㈠、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闡釋在案。
㈡、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二)人字第○六五○三五號書函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任職之開南高工,敘薪係依公立學校規定,大學畢業者自一八○起薪,服務成績優良者,每年更可晉一級,其規定與公立學校並無差異,故應可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銜接支薪云云,顯未考量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本質差異,只單從其任職之開南高工,敘薪係依公立學校規定之外觀,而為論述,自不可採。
二、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按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亦有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九三八二號函同上意旨。
㈡、又查上開法條所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定義,教育部雖就「核定有案者」曾經教育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七九)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但仍應係指對私立學校教師資格及薪給之審定等而言,其他事項之核備,不應認合於該條之審定等行政行為。至於原告所引之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人00000000號函規定中說明略以:「對曾服務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之採計規定,旨意著重有無任教事實之認定...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採認私立學校所開文件,依權責逕行核處,如有不實情形,學校應負全部法律責任。」亦係引述上開教育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七九)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對代課教師之年資所為之函釋,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取得碩士較高學歷後,其提敘薪級案件已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有案云云,惟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按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廢止)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資格,由要保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基此,原告卷證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四三六六四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所任私立學校(台北市私立開南商工)所送參加保險報核名冊(變更部分),其報送程序係依前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辦理,並非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審定等行政行為。至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每年度就開南商工「教職員工一覽表」所為之備查(附於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後),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復以並非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審定等行政行為,亦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此市教一字第○九二三六○○八一○○號函可稽,所以原告取得碩士較高學歷後,其提敘薪級案件並未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應可認定,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上開年資係屬已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審定等行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按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亦即無法據以反面解釋推定原告私校任教年資已經採計提敘,而排除適用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四「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認定標準,亦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人(一)字第00000000函釋示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該上開原則就原告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辦理提敘,並無不合。
三、原告是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按國民小學與職業學校之設立分別依國民教育法及職業學校法規定,國民小學屬強迫入學之義務教育階段,而職業學校學生入學則不具強制性,兩者屬不同等級學校,至為明顯。原告由私立開南商工教師轉任台北縣石碇鄉永定國民小學教師,其敘薪案件自應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三一三號函釋認定,即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給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按年提敘薪級,原告主張其已具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云云,並非可採。
四、是否有就其他相同個案作不同處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又主張現任職於台北市龍安國小學李定民老師,八十四學年度以在職教師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依規定改提敘為三九○元,其八十九學年度從開南商工轉任龍安國小後,薪級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提敘為五七五元,惟原告同樣係從開南商工轉任公立小學老師,被告卻未能依法給予原告應有之薪級,要非妥適云云,並提出李定民老師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證。惟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應採與本判決相同之見解,業於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此市教一字第○九二三六○○八一○○號函中說明至於清楚,有該函為證,至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何對李定民老師與前開函不同之核定,係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個案,且本件被告為台北縣之行政處分,並非同一教有行政機關,究不得作為本件援引之依據。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採計原告在私立開南商工任教年資十年(八十至八十九學年),提敘十級,支十一級薪四百三十元;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