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主任)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
八九二一九九五四一○號函被告查明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六地號(重劃前○○○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原因疑義,經被告查明該土地依登記簿所載原權利人為羅慶煥(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收件松山字第三一二九號案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登記原因為「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九年八月十五。因上開四十九年登記案係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保管,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四一三○○號函請該所提供該登記案資料,該所提供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購」,與前揭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徵收」不符,又該登記案內查無「證明書據」欄所載之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明文件。經被告查明前揭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雖載明登記原因及日期為「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購」,惟並無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件,是以本件是否得逕依該等資料辦理更正登記原因為「買賣」,似有疑義。被告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九九三四○○號函報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二六三七一○○號函核復略以:「::請比照本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二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六八號函示意旨請空軍總司令部儘速提供當初收購有關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嗣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二○七六五○○號函請本件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務局表示意見並提供當時收購之有關證明文件,經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近惇字第六七六八號函復略以:「::二、首揭土地當初收購有關證明文件,本部雖已多次協請本軍後勤署等相關單位實施清查,惟因年代久遠均查無相關案卷資料,然本案當年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載明登記原因為『收購』,並委由臺北市政府代為發放補償金,及該筆土地自民國四十年間即由本軍松指部建造房舍,民國四十五年間做為眷舍使用迄今,均屬不爭之事實,尚請貴所惠予依權責辦理更正登記作業並覆知本部,以維本軍權益。」,被告即將軍方函復內容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六○○二五七○○號函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二八四○○號函核示略以:「說明:二::(四)::;次查行政院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台四十三內二六三○號函釋軍事機關徵收土地以國防設備為限,軍眷宿舍用地不得徵收私有土地乙節,略以:『軍眷用地,福利社址用地及其他非屬於土地法第二○八條國防設備之各項用地,一律不得援引土地法第二○八條規定請求徵收土地亦不得使用耕地。』::(六)綜合前述本案所蒐集之相關資料,得知空軍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取得本案土地過程中皆未敘及以徵收方式辦理,亦查無徵收本案土地之相關資料;惟查得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台灣省臺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呈報表、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等相關資料,又本案原登記囑託書上亦載明登記原因為『收購』,其證明書據為杜賣證書、戶口謄本,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得之本案土地原囑託登記書檔案內並無證明書據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文件。嗣經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表示該筆土地自民國四十年間即由該軍松指部建造房舍,民國四十五年間作為眷舍使用迄今。就本件上述所有蒐集資料,判斷本案似係收購取得。」,被告即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下稱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六○一五一九○○號函報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核示略謂:「說明:::二、經查本案業經本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二八四○○號函復貴所在案,請依內政部函頒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買賣』登記原因之規定,逕依職權辦理。」,被告遂據上揭地政處核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收件中山字第三七○一號案將首揭土地之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期間原告不服,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
嗣原告復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首揭土地之登記原因「買賣」更正為「徵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已存事證,時隔四十餘年,遽依行政機關內部法規,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因「征收」予以變更登記為「買賣」,實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目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
○○段○○○○號)原為羅慶煥所有,羅慶煥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前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乙○○等九人共同繼承。後原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空軍總司令部依行政院四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一三六號令「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將本件系爭土地分案編入「行政院處理軍用土地通知單」辦理軍用土地糾紛補償,並委由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代為發放土地補償費於(繼承人)乙○○等九人,後並遵照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於原管轄地政機關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囑記登記,登記案號函為「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松山字第三一二九號公有土地登記囑記書」完成本件土地登記在案,當時移轉原因登記為「征收」,是依上開「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規定即行辦理土地登記,並免辦理繼承登記。惟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開土地之移轉原因遭現管轄地政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行更正登記原因為「買賣」。
⒉被告逕行更正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行為,程序法上諸多違誤:
⑴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以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對於申請
更正登記,二者均要求一項最重要的構成要件:「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根據內政部的解釋,即為申請登記時所附之證明文件。所以在欠缺此項法定構成要件時,自然不能辦理更正登記。在本件中,申請登記時所附之證明文件為─杜賣證書以及戶口謄本並未尋得,即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更正的法定構成要件,不能辦理逕行更正。
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
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雖未將登記原因更正列入違反登記同一性之範圍,但此處之漏列,顯屬法律漏洞而非有意排除。舉例來說:假設原登記原因為「買賣」,逕行更正為「贈與」,對於買受人而言,即因此處之更正而不必支付價金:對於出賣人而言,即無法取得價金,影響之大,不亞於更正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等,當然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不能以逕行更正的手段為之,本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在本件中,將「徵收」更正為「買賣」,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產生本質上變化,由公法關係變為私法關係,救濟程序也完全不同,如何能認為前後登記為同一?⑶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如有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被告逕行更正為買賣的時候,正是原告申請撤銷徵收程序進行當中,應可預料本人必定對此有所爭執,而需由法院決定,但當時並未通知原告。所以本件應先行更正回「徵收」,如有爭執再由司法機關認定登記原因。
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對於判決的更正,必須係屬於「顯然錯誤」,
此種法理應可類推適用至本件。本件中由於缺乏原證明文件可資比對,而是以間接資料如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呈報表、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等,來推論買賣關係,但是此等資料中完全找不到「買賣」、「收購」字眼,不知其如何依此判斷係收購取得?被告對此總是含混帶過,只說依據上述資料均證明為收購取得,但對於推論過程未有隻字片語,實難令人信服。
⒊實體上不可能為買賣,應為徵收:依照民法第七五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
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本件土地原所有人羅慶煥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已死亡,則以羅慶煥之繼承人乙○○等九人為出賣人,欲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者,非俟出賣人辦妥繼承登記後,不能為所有權處分登記。按登記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書後,應即隨時審查,當時之登記人員並已簽註審查意見:擬准予登記,可見當時已經過適當審查,則此等極為基本的民法規定,地政人員當無不知之理,必係地政人員根據證明文件認定為徵收,而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徵收,所有權始得直接由羅慶煥處移轉至國有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否則無法辦理登記。
⒋其他理由:
⑴土地登記囑託書上所載之登記原因「收購」,是否義同於「買賣」?按當時
相關法令規定,軍事機關取得土地之方式有兩種:徵收及協議架構,而協議架構即為買賣,需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收回土地所有權狀,並會同填具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並無使用收購一詞者,故所謂收購,可能泛指徵收及價構兩者。內政部雖於七十五年訂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將收購包含於買賣之內,但一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一規定並不能規範四十九年發生的事件,再者,吾人可合理推論,就是因為以前對於收購的意涵有所爭執,嗣後才需要加以統一,故不能夠直接就認定當時的收購即等於買賣。⑵在囑託登記時所附之證明書據,即所謂的「杜賣證書」,亦不當然等於買賣
契約書,其僅係領取補償金後,於地政機關未做移轉登記前,防止義務人先行將土地移轉他人之切結證書,更何況現在已經找不到此項書據,依照國防部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訂頒之「國軍檔案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款規定,有關不動產購置及徵用應列為永久保存,所以可合理推論軍方藏匿資料或自始即不存在此項書據。
⑶三十五年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
土地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如果真為買賣,於出賣人移轉權利與買受人之前,出賣人仍為權利人,則空軍總部如何能該當條文中「自為權利人」之要件而單方囑託登記?故本件必然屬於徵收性質,始能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符合「自為權利人」要件,辦理囑託登記。
⑷被告一再強調依行政院函釋,軍眷宿舍用地不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是本件土
地自四十年間即由空軍松指部建造房舍,並由營產單位以公產列管,此其一;該房舍之水電表,直到四十九年被徵收之前,仍以部隊名稱(○一六八部隊)為使用人,由部隊支付水電費,此其二,由上述二點外部特徵觀之,一般人應可判定該房舍是由部隊以國防設備為用途而使用。根據國防部總政戰部的說明: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一條規定,「國家依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公款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交由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等,供辦公、演訓、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土地、房屋、建築物並含定著於房屋建築物之附屬設施,謂之國軍不動產,簡稱營產。」換言之,本件標的之土地,既於四十年間即由空軍松指部建造房舍,並由營產單位以公產列管,則該房屋及土地必係供軍事機關或部隊辦公、演訓、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土地、房屋,簡言之,即為國防設備。至於四十五年由關澤光及眷屬方露斯遷入,違法將原為國防設備之房舍供特定軍官眷屬使用,此為軍方內部違法,外人無從得知房舍究係作何用途,故原告於調查得知該地非以國防設備使用而欲申請撤銷徵收。以此內部事由主張該地非為國防設備用地而不能徵收,乃係欲以倒果為因顛倒邏輯之手段曲解事實及法令,自不足採。再者,當初如純為眷屬使用,又怎能稱為軍用土地,而以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處理之,否則豈非以公帑買地交由特定私人(方露斯一家人)使用,即為典型的公務員圖利私人。
⒌本件實為國家強制取得人民財產並給予補償,即為徵收行為,而各項土地法上
徵收的程序欠缺,適足證明當初乃是違法徵收,此所以原告欲申請撤銷徵收之緣由,不能因此即謂當初並非徵收,若認為不符合土地法上徵收的規定就不是徵收,則本件諸多不符合民法上買賣規定之部分,是否亦不能認為是買賣?⒍被告據以推翻四十年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依據,一為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一為「更正登記要點」,二者皆屬位階低於行政命令之行政機關內部法規,被告竟能持以作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以現行規定強加適用於四十年前之事實,處處可見柑格(應為扞格之誤)之矛盾,被告認為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土地登記時,「徵收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不可由行政命令之辦法為之」,故認為本件系爭軍用土地糾紛案件,不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等論點,固非無據。但相同論點,對於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之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事件,被告卻輕易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更正登記要點」更動人民權利義務之現狀,相同事項未為相同處理,豈非雙重標準。
⒎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呈報表載明:空軍○一六八
部隊經查本件實際已使用土地為中庄子段230-2、230-3、234 -2、240、238地號五筆,惟其中238一筆係市民羅慶煥所有其餘四筆均係國有。國有土地擬由使用單位依法辦理撥用、私有土地擬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故本件系爭軍用土地糾紛案件補償征收當時,使用單位為空軍○一六八部隊,並非做軍眷宿舍使用,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前開函文與事實有若干出入,若軍用糾紛土地上建有軍眷宿舍,按「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對於糾紛案情已有變化之案件不能適用者,屬於發還原土地案件,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使用。且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呈報表載明:本件中庄子段230號土地經查該地係屬邱創麟所有現址上已建有眷屬宿舍。由土地登記簿證明該筆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邱創麟領回使用。本件依當時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由「空軍○一六八部隊」使用,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系爭軍用土地補償,後並遵照「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即行辦理土移轉登記原因「征收」,文件白紙黑字,證據俱在,被告卻始終表示毫無片語隻字為證據證明登記原因為徵收。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因發生日期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移轉登記時,原土地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羅慶煥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已死亡,且領取補償費人(繼承人)乙○○等九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自羅慶煥(已死亡)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空軍總司令部,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登記。此未經繼承登記之事實,依土地登記簿觀之甚明,被告對於明顯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登記原因,卻視而不見,僅表示「本案年代久遠,檔案多已散失不可稽,」不願回復更正錯誤之登記。另又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要求原告提起登記塗銷之訴。惟被告本可自為回復更正登記,亦無私權糾紛,豈能一再要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謂「是本件持分錯誤之發生,純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首開土地法之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於法顯屬有違,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未曾依法申覆,遽爾遵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最高行政法院此判例即屬駁斥被告類似答辯理由之見解,請鈞院參酌。
⒏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時之「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松山字第三一二九號公有土地登
記囑託書」登記申請案,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共計四十一筆地號土地,文號自第5109號至第5149號,其登記原因日期載明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且土地登記均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以及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限制,因此本登記申請案若非以「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囑託登記原因「征收」土地,原登記機關無法逕行將該項登記案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空軍總司令部(公法人)所有。按目前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其餘四十地號土地移轉原因仍然登記為「征收」,本囑託登記案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二八四○○號函核示既已「判斷似收購取得」,其餘四十筆土地為何不一律逕行更正登記為「買賣」,而只針對本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標準不一,實難令人信服。
⒐本件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僅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更正登記之請求予以駁回,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更正登記。
⒑按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五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松山字第三一二九號公有土地登記囑記書」,除本件系爭土地遭現管轄地政機關被告以錯誤登記為由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前開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由四十九年時之「征收」更正為「買賣」外,其餘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地號土地座落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轄內空軍松山基地之土地,包括上塔悠段八筆、下塔悠段七筆、舊里族段五筆、頂東勢段二十四筆等四十多筆土地,當時以相同原因、同一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移轉登記之土地目前之移轉原因仍登記為「征收」,故鈞院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其餘四十多筆土地之法律關係。
⒒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辦理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三十五年公佈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及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登記時,係由空軍總司令部囑託登記,兩造均無異議。有爭議者,乃當時空軍總司令部囑託登記之原因關係,究係買賣或征收?台北市原管轄地政機關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認為,當時係依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辦理囑託買賣登記。惟查「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本補救辦法頒行後(四十九年四月二日)軍事機關價購土地之登記及其他土地之登記一概不准援用」本件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且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記載登記原因日期為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故本件土地登記應非適用「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辦理囑託買賣登記,且囑託登記土地清冊除本件外其餘四十多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征收」豈不自相矛盾。若本件系爭土地為空軍總司令部與原告等所為之一般單純私法買賣關係,則處處與法律規定或現實不符,諸如:⑴若雙方間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買賣價金何以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台北市政府憑「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放標準」通知羅慶煥繼承人乙○○領取?私法上豈有地位如此不對等之買賣?(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⑵若雙方間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買賣之價金何以稱為「補償費」?⑶領取補償費人(繼承人)乙○○等九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直接自羅慶煥(已死亡)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空軍總司令部,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符,依法不得登記。⑷另行為時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稅法第四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者,其分割或交付行為無效。」本件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未繳清遺產稅,按當時之法律若雙方間為私法上買賣關係,其移轉行為無效。
⒓探究當時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得僅拘泥於所適用之文字,本件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若為「買賣」,將產生如前述諸多不符法律規定之處。而本件之情節,與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規定,完全相符,顯然當時本件系爭土地確實依照該辦法完成登記,符合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軍事機關征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
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
第十條:征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權有權人死亡於征收公告期間內未完成繼承登記者
,除補償費由合法繼承人領取並免辦理繼承登記外仍依本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辦理征收取得登記。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件系爭土地因軍事機關空軍○一六八部隊擬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託由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並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由空軍總司令部加蓋印章後囑託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另原土地所有權人羅慶煥早已死亡,其繼承人乙○○等九人領取補償費免辦繼承登記並依第一條之規定辦理征收取得登記,故前開之「征收簡化辦法」規定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完全符合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征收」取得。台北市政府所填報之「軍用土地處理結果報告單」中「處理結案經過情形」亦記載「本案通知單所列本市○○○段 ○○○○號面積○. 四八五甲係羅慶煥所有惟該業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乙○○填送答覆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四三六一八. 七七元完畢擬請准予報結。」綜上情節,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台北市政府「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故移轉登記之原因絕無可能為「買賣」。然而,被告無視於所有事證,僅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及「更正登記要點」,二行政機關內部法規為由,即推翻四十年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一昧要求原告舉證當時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征收,否則即擅自更動法律關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灼然。
㈡被告主張:
⒈卷查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書
理由後段略謂:「::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六地號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登記原因並擬具意見,報奉原處分機關所屬地政處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二八四○○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核示後,依職權將登記原因由『徵收』逕為更正登記為『買賣』::,另訴願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應係以徵收方式取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逕為更正登記為『買賣』,顯屬違法乙節,核屬土地登記事項,為另一事件,訴願人如對上開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時,應另案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原意並非指摘被告所為係「顯屬違法」,故原告所訴被告逕為更正為違法乙事,顯屬誤解。
⒉次查,本件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為「收購」,「證明書據
」欄記載「杜賣證書、戶口謄本」,雖原案已尋無上開書據,惟當時應係有該等文件,始會有上開記載。又本件除「杜賣證書、戶口謄本」外,而該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亦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爰以該囑託書之記載作為更正之依據,並無不合。且觀全案,並無任何可視為「徵收」之蛛絲馬跡,豈可因尋無「杜賣證書、戶口謄本」等資料,而無視上開囑託書本身及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明,一昧認為不得更正。矧本件距今已四十餘年,如此歲月,人事交替,檔案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或散失可謂所在多有,如以此為由而全盤推翻其他資料之證據力,未免過苛;又被告為登記機關,如仍捨已查得之原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明白記載之事項不為,郤以毫無片語隻字為據之「徵收」為登記原因者,始有違失之嫌。況原告指被告應對已有明白記載之事(本件為「買賣」)須負舉證之責,對其自身毫無根據之主張(本件為「徵收」)卻不須舉證,豈非是非不分、黑白顛倒?是以原告既主張本件登記原因應為「徵收」,應由渠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明確提出本件為「徵收」之證,以明事實、杜口舌,此乃當然爾。
⒊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規定事項究係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內政部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回覆原告民意電子信箱已指明:「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所謂『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應為列舉規定::」,按內政部為中央地政機關,掌管全國土地登記事務,對其訂頒之補充規定所為之解釋,被告自當遵守,惟原告仍自謂「::雖未將登記原因更正列入違反同一性之範圍,但此處之漏列,顯屬法律漏洞而非有意排除。::」,殊無可採。再進一步言之,將原為「錯誤」之登記原因更正為「正確」之登記原因,俾免因原「錯誤」而滋生日後更多之「錯誤」法律關係,此乃合法正當,且使全案更加符合登記之同一性,是以本件被告將原錯誤之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為正確之登記原因「買賣」,洵屬正確無誤。
⒋原告又謂本件應先行更正回「徵收」,如有爭執再由司法機關認定登記原因乙
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如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查本件原登記原因「徵收」係錯誤之登記,已與登記同一性原則不符,自應先更正為正確之「買賣」原因,符合登記同一性後,如有爭議再行依法辦理方為正途,否則對此錯誤之登記原因「徵收」不先予更正,則原告對此錯誤登記所示「徵收」之法律關係正合其意,豈會有所爭執,其將導致之結果,不言可諭。此觀原告自行向內政部詢問「登記原因有所爭執,應否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乙節」,內政部於同一電子信箱回覆謂(即前所提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民意電子信箱):「::登記原因有所爭執,應否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乙節,倘登記之原因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自不屬更正登記之範疇,宜訴由司法機關獲致解決。
」,易言之,倘登記之原因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相符,自應先予更正。
⒌復查「收購」為「買賣」、「收買」或「價購」,顯為社會一般認知及用語,
從無人認為係「徵收」,更無人把「杜賣證書」視為切結書,此乃原告詞窮之說法爾。又於土地登記實務上,登記後取得土地之人稱之為「權利人」,反之登記後喪失權利者則稱之為義務人,本件登記後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故登記囑託書所載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登記時::」未有不符,原告謂「出賣人」仍為權利人,空總如何能該當條文『自為權利人』」,顯係不諳土地登記而有此陳。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本件係囑託登記,且經查「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已載明羅慶煥之繼承人乙○○等人己領取補償金,且承諾本件糾紛已全部清結,是以本件可謂已符上開規則規定而准登記;又原告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可為處分登記,惟本件年代久遠,檔案多已散失不可稽,即使誠如原告所言,按司法院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土地法(舊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原告自可據而為之,惟在此之前,對本件之效力尚不因之而受影響。
⒍土地登記審查與登記(及登載於登記簿)為土地登記程序中之二流程,即便審
查人員審查無誤准予登記,登記人員登錄於登記簿時亦有可能錯誤或遺漏,原告指稱「當時之登記人員並已簽註審查意見,可見當時已經過適當審查,::必係地政人員根據證明文件認定為徵收,而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徵收」,然檢視本件全宗,其「登記原因」欄載明為「收購」,而「證明書據」欄記載「杜賣證書、戶口謄本」,審查人員必查明其「登記原因」與「證明書據」相符,方才簽註「擬准予登記」之意見;反之囑託書卻無片語隻字記載「徵收」二字,則原告所謂「必係地政人員根據證明文件認定為徵收」一語,實不知原告所謂「根據證明文件」為何?即使退一步而言,本件倘果係徵收,則於審查時其登記原因記載不相符、證明書據記載不相符,審查人員應依規定補正,何待登記?由此可知,本件審查時即係以收購審查,於登記時誤載為徵收,其實全案實已明白,無需爭論,被告依法更正,洵屬正當。
⒎按行政院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台四十三內二六三○號函釋軍事機關徵收土地以國
防設備為限,軍眷宿舍用地不得徵收私有土地,查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八九)近惇字第六七六八號函說明二後段謂「::,及該筆土地自四十年間即由本軍松指部建造房舍,四十五年間做為眷舍使用迄今,均屬不爭之實,::」,是以本件做為軍眷宿舍使用之土地,依規定不得徵收,亦可明證本件土地應為收購之而非徵收,至於該房屋及土地是否如原告所稱「必係供軍事機關或部隊辦公、演訓::即為國防設備」,則因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上開函已予否認而屬另外一事件,與本件無涉。
⒏再者,土地法規定「徵收」之程序亦為詳盡,如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全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惟查本件無論軍方或臺北市政府始終查無聲請徵收、徵收土地計畫書、行政院核准函令,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人等任何有關徵收之相關文件,甚至原告迄今亦未曾提出諸如公告通知書或與政府機關往來之任何文件,加以軍眷宿舍不得徵收私有地,囑託書上又已載明收購、杜賣證書,是以本件應非徵收,自為買賣,只因年代久遠,有關文件不全而已。
⒐原告於訴願時亦自認:
⑴訴願書第六頁三:「但是同樣於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九內一八一八
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八、十、十二、十三點可以得知軍事機關徵收土地無須繳納土地權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免辦繼承登記,該辦法之效力自公布之日施行,其特性與本案完全符合,故當初本案土地如登記為國有,唯一之途是依照本辦法以『徵收』登記之。」⑵訴願書第九頁:「又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
簡化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時,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免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本身就是等別規定,故本案並非按照土地法上程序處理,而依該特別規定辦理補償,自無土地法上相關文件留存::。」按徵收事關人民權利義務,而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應由法律規定,絕不可由行政命令之辦法為之,因而徵收自應依土地法規定之徵收為之,原告指本件「徵收」係依該特別規定辦理,而非依照土地法上程序處理,就其所指非旦謬誤違法,且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殊不敢苟同。由此可知,原告本身都自認本件非依土地法所規定「徵收」行之,則本件登記原因非「徵收」已為雙方所不爭執,無可置疑。
⒑原告曾向監察院陳訴,經監察院調查後其調查意見摘略如下:
⑴系爭土地空軍雖於未依法取得前即行占用,惟已於四十九年間依處理軍用土
地糾紛案件施行要點補償完竣:::復依國防部眷舍管理表所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於四十年間即由空軍松山指揮部撥款興建房屋,並由營產單位以公產列管並於四十五年間分配由關澤光及遺眷方露斯遷入,故軍方占用前開私有土地興建眷舍係不爭之事實,惟依查得之「台灣省臺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呈報表」顯示,軍方當時業已知悉所建眷舍係占用民地,故呈准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補償。再依「軍用土地結案報告單」亦載明:「::業由繼承人乙○○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四三、六一八○七七元完畢,並經乙○○等九人簽章署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故本案軍方未依法取得前即先行占用民地確屬實情,惟業已於四十九年間依法補償完竣,陳述人如仍有異議,宜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
⑵本件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不一致,國防部應迅會
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地政事務所查明事實積極處理,共謀補救措施,以結懸案。按本件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報經本府地政處後,將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
⒒末按,本件原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為「收購」,證明書據欄記
載「杜賣證書、戶口名簿」,並無「徵收」或「徵收文號」相關之記載;又本件土地做為軍眷宿舍所使用,而軍用眷舍不得徵收私有土地,且查無依土地法徵收時所應具備之法令許可文件、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徵收之公告,而原告亦提不出任何有關徵收相關文件;至於「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行政院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充辦法」、「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表」等有關規定,僅係規定軍用土地登記之問題,並非取代土地法上徵收之規定;而「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九條:「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時,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惟本件原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並查無徵收日期及文號之記載;本件囑託登記書為公文書,其上所載事項迄無任何反證可予推翻,應推定為真正。是以經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正後第一百三十四條)及更正登記要點等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後更正,洵乃依法所為,毫無違誤。反之,原告除將「收購」強解為「徵收價購」,承認系爭土地非按照土地法上程序處理及認系爭土地係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徵收外,並無法說明系爭土地係依何法徵收,更未能舉出系爭土地係徵收之任何證明文件,僅有徒託空言爾。
⒓原告認為依當時資料,系爭土地由「空軍○一六八部隊」使用,依「處理軍用
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系爭軍用土地補償,後並遵照「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即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征收」,文件「白紙黑字」,證據俱在。然查:
⑴於「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中,從未見到該要點提到有關「征收」之事項。
⑵前開該要點第七點規定所指發還土地中只有提到「借用之土地」、「租用之
土地」、「接收之日遺軍用土地」等等,亦未提到「征收土地」,難道「征收土地」就沒有糾紛?由此可見「征收土地」並非係「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所要處理之對象。
⑶前開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關係人擇定願領受地價補償費將其土地所有權
移轉國有者,縣市政府(局)應與關係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按其應領受之補償費額發給補償費領受通知單,並填具結案報告單...。」第十五點規定:「各該糾紛案件處理竣事時,縣市政府(局)應分案填具結案報告單...除應填明處理結案經過情形外,應說明此項糾紛已全部清結,該報告單並應由關係人簽署蓋章..。」查本件情形已查得「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內有「處理結案經過情形」,關係人已承諾「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關係人等也已簽署蓋章,與該要點第十二條、十五條相符。
⑷原告謂遵照「軍事機關征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即行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征收」,文件「白紙黑字」,證據俱在。然而查原登記案中「白紙黑字」所載明之登記原因為「收購」「杜賣證書」而非「徵收」,則原告所謂即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征收」的「白紙黑字」文件究竟何在?原告何以始終提不出此項證據?綜上所論,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應為買賣無誤。
⒔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時地目即已為「建」,而非「田」地目,並無自耕能力之
問題,當時登記之原案登記之原因已明白記載「收購」,惟因當時承辦人員錯誤登記為「征收」,被告本於職權業已更正為正確之原因「買賣」,現登記記載之情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已無登記錯誤可言,依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且物權為無因行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原告如認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時,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理 由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案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六十二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加蓋其名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七點規定:「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行政院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台四十三內二六三○號函釋軍事機關徵收土地以國防設備為限,軍眷宿舍用地不得徵收私有土地略以:「茲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注意事項如左:::(三)軍眷宿舍用地、福利社址用地及其他非屬於土地法第二○八條國防設備之各項用地,一律不得援引土地法第二○八條規定請求徵收土地亦不得使用耕地。」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明定登記原因買賣含出售、收購、收買、轉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發給權利書狀時,應於權利書狀中首尾所列所有權人欄或權利人欄填寫管理機關並註明國有或省有或市縣有或鄉鎮有。」土地法第二○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所蒐集資料,發現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國有之原因「征收
」係錯誤,即依土地法等規定,報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示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期間原告不服,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嗣原告復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首揭土地之登記原因「買賣」更正為「徵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無視已存事證,時隔四十餘年,遽依行政機關內部法規,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因「征收」予以變更登記為「買賣」,實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卷查本件原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載明為「收購」,「證明書據」欄記載「杜
賣證書、戶口謄本」,此有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附卷可稽,雖原案距今已四十餘年,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尋無上述證明文件;惟依前開內政部函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登記原因買賣包含出售、收購、收買等,及自原登記囑託書證明書據欄中有「杜賣證書」即買賣契約之記載,顯見本件申請時應附有買賣契約書,依常情合理推斷系爭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之「收購」即「買賣」之意。次查本件更正登記前之被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徵收」,與原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之「收購」,二者內容顯不相符,又遍觀全案登記卷內亦無任何與徵收相關事項之記載,且本件原囑託登記書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已如前述,則此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被告自得依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程序,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
復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所稱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
指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不得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是被告既經報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本件似係收購取得並准予辦理更正登記,則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為「買賣」,係使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卷查得之原囑託登記書等登記原因文件相符,尚未違反登記之同一性。另原告主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如有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逕行更正為「買賣」時,正值原告申請撤銷徵收程序進行中,應可預料原告必定對此有所爭執,是本件應先行將登記原因更正回復為「徵收」,再交由司法機關認定登記原因等語。查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為更正登記,僅係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錯誤之登記事項更正,使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對本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逕為實體認定;又該更正登記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可為之,而非以先經司法機關認定登記原因為要件,原告所訴,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再查原告訴稱公有土地囑託書屬公文書如無反證,雖可推定為真正,乃係推定其形
式而非其實質,所以登記囑託書內載明以杜賣證書為證明文件,但登記案內查無杜賣證書,則當初是否真訂有買賣契約即屬可疑乙節。惟自卷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書影本,其上蓋有松山所收件章戳,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明「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購」,審查意見欄則有各層審核人員所蓋職名章,並批註「擬准予登記」等字樣以觀,雖於卷內尋無杜賣證書等證明書據,似尚不足以推翻該囑託登記書為有效公文書之認定;又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查本件係囑託登記,且卷附「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已載明「:::業由繼承人乙○○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完畢:::」,並經原告即乙○○等九人簽章記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則本件當時已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得辦理登記,此亦與前述審查意見欄批註內容相符,是原告質疑系爭囑託登記書之真實性,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憑。
另原告主張「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軍事機關歷
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行政院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充辦法」、「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表」等相關規定,並據此推定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應係「徵收」。惟查上開規定係規範軍用土地登記問題,並非取代土地法上徵收之規定;又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九點規定:「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時,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文號,免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非謂徵收土地可不經徵收之法定程序,且查本件囑託登記書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徵收字句或所謂徵收文號,原告亦未能舉出本件土地係徵收之任何證明文件,則被告係就系爭囑託登記書所載為形式上認定,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更正登記要點規定,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自屬有據。
末查原告以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羅慶煥前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已死亡,認欲以其
繼承人即原告乙○○等九人為出賣人,並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者,非俟出賣人辦妥繼承登記後,不得為所有權處分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公法人乙節。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登記為「買賣」,僅係使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卷查得之原囑託登記書等登記原因文件相符,並未對本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逕為實體認定,且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地目為建,無自耕能力移轉限制問題;又原告在本院訴訟階段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當時登記原因係「征收」之文號等對其有利資料,原告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