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參加九十年度第三梯次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未獲通過,於收受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九一三○○七○六一○號函請術科測驗委辦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中華職訓中心)查告,經中華職訓中心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職政字第三四五七號函檢送術科成績複查報告單,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九一三○○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二、經函請中華文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複查結果,成績確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未能通過評定取得證照之通知書)均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參加九十年度第三梯次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術科成績重新評定。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九十年度第三梯次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證照。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檢定考試之成績之評閱,有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自六十八年即投入餐飲行業,學習各國及各菜系料理,並多方進修以期提昇自我知識。原告此次專程自美歸國參加九十年度第三梯次技能檢定中餐乙級術科鑑定考試,惟該考試竟由少數監考人員以狹隘觀念獨斷抹煞擁有好廚藝之廚師,用調味不足、刀功差、顏色太黑、外觀不整齊等評語,以個人觀感因素評定考試菜餚製作成績,侮辱專業技術人士之專業技能。

㈡、另該考試竟給予原告衛生操作成績一百分,然食品之中不可能完全沒有細菌、寄生蟲存在,以衛生自然知識觀點而論,根本不可能滿分,可見此次考試之評分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又評定之分數如不得再行評閱,將造成行賄、扯關係等弊端,並因監考人員個人觀威,造成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本件考試之衛生成績乃監考(評)人員依個人觀感評定、成品成績乃監考(評)人員依個人喜好評定,國家職訓局根本無此技術士術科考試評語規定,因而均屬嚴重錯誤,本次之評閱過程顯有典試法第二十四條須重新評閱之必要,是應重新審核原告之術科考試成績評語評分,並「重新審核」原告術科成績、行文各相關單位宣佈其術科成績及格、發給乙級技術士證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係依職業訓練法辦理之國家考試,其評分應專屬於閱卷委員(在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稱為監評委員)之職權。由於此項評分在性質上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屬人性,學說上均肯認其應受相當之尊重,應試人不應任意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機關亦不得逕以自己之判斷代替監評委員評定之分數。除依形式上觀察即可發見之明顯錯誤,例如漏未評閱、登載錯誤、計分錯誤等關於事實認定之錯誤;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亦不宜由司法介入審查,已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㈡、查被告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乙級術科測驗之衛生成績係由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擔任「衛生監評委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訂之「評分標準表」評分,其評分項目中並未包括細菌之檢驗。原告衛生成績得一○○分,係因其在食物衛生操作過程中,相關程序符合規定之標準,故監評人員依規定未予扣分。次查,「成品成績」中有關調味不足、刀工差...等評語,則係監評委員依據職訓局訂定之評分標準表所為評分之附記。被告關於此項考試之監評作業,均係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勞職檢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函發布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勞職檢字第○二○二一三○號函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之規定辦理,並於檢測時,分發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分參考資料,供監評委員參考;測驗評分表中亦附記評審須知及評分標準。針對此項檢定測試之辦理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實已建立各項必要機制,以避免監評委員因個人專斷或摻入其他與監評事項無關之因素,致影響評分之客觀性。此觀本案監評委員於各應檢人之評審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內容,均甚詳實、具體且具備一定之形式即可明瞭。原告空言指摘監評委員毫無客觀標準,全憑個人觀感或喜好恣意評定成績,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台北市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業務,一切程序均秉持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誤。原告參加依法辦理之考試未能及格,經複查後,一再徒託空言任意指摘,藉詞要求重新審核、發給技術士證,非惟於法無據,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之意旨顯然相悖。

理 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及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四、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及執行。五、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委辦單位之洽定及監督。……八、其他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足見本件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係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四條第五、八款及職業訓練法辦理之國家考試。另本件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格與否及成績單之寄發,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此有被告所提成績通知單樣張及系爭檢定考試簡章可稽,足見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至於中華文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應僅係評閱時之行政助手,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利之私法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甲○○參加九十年度第三梯次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未獲通過,經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九一三○○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二、經函請中華文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複查結果,成績確為『不及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參加之九十年度第三梯次技能檢定中餐乙級術科鑑定考試,該考試由少數監考人員以狹隘觀念用調味不足、刀功差、顏色太黑、外觀不整齊等評語,以個人觀感因素評定考試菜餚製作成績,且竟給予原告衛生操作成績一百分,然食品之中不可能完全沒有細菌、寄生蟲存在。是故,本次考試之評閱過程顯有違誤,而有典試法第二十四條須重新評閱之必要,應重新審核原告之術科考試成績評語評分。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系爭檢定考試之成績之評閱,有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

三、按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則依該解釋意旨反面解釋,考試在評定成績,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始可循應考人之要求重新評閱,所謂顯然錯誤,係指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言,如漏未評閱答案、加總計分錯誤,或謄寫分數錯誤等等方屬之。又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應適用本件事實審終結前之法規)之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一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二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第三項)」。

㈠、被告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乙級術科測驗之衛生成績係由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擔任「衛生監評委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勞職檢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函發布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勞職檢字第○二○二一三○號函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之規定,亦有被告函請各「衛生監評委員」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五二八四號函可稽,而被告所辦理系爭檢定,已分發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分參考資料,供監評委員參考;測驗評分表中亦附記評審須知及評分標準,以避免監評委員因個人專斷或摻入其他與監評事項無關之因素,致影響評分之客觀性。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訂之「評分標準表」評分,其評分項目中並未包括細菌之檢驗。故原告衛生成績得一○○分,係因其在食物衛生操作過程中,相關程序符合規定之標準,故監評人員依規定未予扣分。原告主張衛生成績得一○○分不合理云云,自係誤解。

㈡、次查,「成品成績」中有關調味不足、刀工差...等評語,則係監評委員依據職訓局訂定之評分標準表所為評分之附記。此觀本案監評委員於各應檢人之評審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內容,均甚詳實、具體且具備一定之形式即可明瞭。原告空言指摘監評委員毫無客觀標準,全憑個人觀感或喜好恣意評定成績,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檢定考試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監評委員毫無客觀標準,全憑個人觀感或喜好恣意評定成績,顯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重評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