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連同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二年六月五日,合計刑期七年四月五日,移監服刑。嗣經被告法務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二六○七一號函核准假釋,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宜蘭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一七八三○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觀之,吸食毒品者並非單純之犯罪人,而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原告於假釋期間吸食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被告遽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假釋,實屬違誤;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吸食毒品之行為於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前揭應受不起訴處分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違反行政程序法一般原理原則及裁量濫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略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殘行為,非屬犯罪行為,渠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原告前開主張,尚屬誤解,並不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略以:「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足見審判權之歸屬為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之範疇,嗣於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更進一步闡明:「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經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之核准機關為法務部(但因係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之事項,目前實務仍認係特別權力關係,應循內部申訴管道聲明不服,尚無司法審查救濟途逕),則法務部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之撤銷假釋事項,自有事務管轄權限,而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既明文規定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則法務部之撤銷假釋核復行為,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之。
三、至於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之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所為執行殘餘刑期行為,應係刑事執行之行為,對檢察官之執行行為不服,應循刑事執行之異議程序,自屬當然,雖其執行係屬刑事司法,但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之。此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之金錢課稅處分係由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或比較法上德國之稅法係準用民事訴訟為金錢之強制執行(參見高家偉譯Maurer著行政法學總論元照出版社第四五八頁),但仍不影響課稅處分係行政處分之認定,對課稅處分之不服,仍應循公法爭訟程序為之。以上實例,亦可知執行方法或執行行為之屬性,並不足為判斷審判權歸屬之依據。本件係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爰說明如上。
乙、實體方面: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即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經查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且扣有第一級毒品○.二公克,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聲請書及刑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其假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觀之,吸食毒品者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原告於假釋期間吸食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被告遽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假釋,有違一般法律原則及有裁量瑕疵云云。
四、惟查假釋中付保謢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且受保護管束人應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所以同法第二款又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上開規定,係為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保安處分目的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限制,自無違反憲法層次之一般原理原則,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等均不可採。
五、經查,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觀護人均會交付「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促受保護管束人注意,此有卷附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所以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雖包括口頭命令,但被告未能舉證其口頭命令為何,至少應以「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之記載為其內容,經查,「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第六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不得吸食迷幻藥物。則舉輕以明重,受保護管束人自更不應吸食毒品,又吸食毒品依社會通念係重大違法行為,應係情節重大無訛。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應至少應不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點所列示各點之禁制規定,原告徒以其吸用毒品行為,未受刑事判決有罪即認不得撤銷假釋云云,顯係誤解。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撤銷假釋,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可言,本件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行使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均顯不可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