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張天欽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原告甲○○、乙○○、丙○○、丁○○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永祥,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與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雄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出售予皇雄公司,迨高黃翠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皇雄公司後,皇雄公司旋於當日將系爭土地與案外另二筆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皇雄公司之債權人合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普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並經該院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因皇雄公司未依契約履行,高黃翠雲除解除買賣契約外,並訴請皇雄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然高黃翠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檢具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以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未經塗銷為由予以否准。高黃翠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高黃翠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仍以系爭土地限制登記迄未塗銷為由予以駁回。高黃翠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四、又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板信銀行聲請拍賣,經高黃翠雲以二千五百零三萬元買受並繳足價金,士林地院囑託被告辦竣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高黃翠雲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竣。嗣高黃翠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拒絕依台北地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抵押權人板信銀行聲請拍賣,其乃聲明買受,惟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原告主張應係移轉現值之誤)由原先每平方公尺七一、八00元降為四五、九六八.七元,致使其遭受原土地增值稅逾課之不利益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之年月日及現值回復登記為未過戶前之現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以下簡稱退稅事件),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一三0一九九三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九一六0二四九三00號函予以否准,高黃翠雲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嗣高黃翠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承受上開二行政爭訟事件訴願程序,分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五、第以系爭申請退稅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中。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有回復登記高黃翠雲未過戶予皇雄公司前之六十八年八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之義務,應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是否有退還高黃翠雲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而定,是該退稅事件之行政爭訟即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