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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一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命蔡新港應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訴願決定就此予以維持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新港,係由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以蔡新港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業經高雄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已無從事農作能力,即不得參加農保,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三二號函蔡新港,略以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七○)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二一號令發布之「殘障等級表」,重度視覺障礙是指:「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二以下或其視野消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又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長庚院字第○五一一號函:「失明乃指視力小於零點零貳以下。」綜此,蔡新港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時,已屬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零點零貳以下或其視野消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已達失明標準,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不得參加農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蔡新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蔡新港既經該局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應不得再請領福利津貼,前所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六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九、○○○元應予繳還等語。蔡新港就農保爭議部分: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八七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蔡新港不服,以其自年輕即務農為業,右眼因從事農務遭刺傷而失明,惟左眼完好如初,身心障礙鑑定時,因未識字致鑑定結果為重度視障,況其均按時繳費從未間斷,為何當初申請加入農保時未予駁回,五十幾年來從未告知,其未因鑑定為重度視障而喪失工作能力,請勿取消其農保資格,及免予追還已領取之老農津貼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被告內政部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新港於申請參加農保時,是否為重度視覺障礙者,無從事農作能力,而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蔡新港自年輕時即以務農為常業,並兼受僱他人從事耕種,直至八十九年底因體力衰退才停止工作,請派員至地方實地訪查可印證陳述。

⒉蔡新港右眼因當初從事農務工作遭受刺傷而失明,而左眼完好如初,而在當

初身心障礙者鑑定時,原告因未識字,致鑑定結果為重度視障,未予理會,而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⒊蔡新港自七十八年八月申請加入農保,至九十年十一月,這段期間繳費正常

從未間斷,而今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三二號公文函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予取消蔡新港農保資格,為何當初申請加入時未予審核駁回,且十二年來均未告知,至今才引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規定,取消農保資格,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所規定追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二十一萬九千元,顯示政府機關行政效率差且怠忽職務,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且對年邁老農情何以堪。

⒋綜上所述,蔡新港善盡被保險人之義務,而未能享有被保險人之權利,且被

告未善盡審核告知之義務,僅於主觀認定高雄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障而喪失工作能力,而未予參酌實際狀況,損及原告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內政部主張:

⑴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⑵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蔡新港自年輕即以務農為業,並兼受僱

他人從事耕種,至八十九年底因體力衰退才停止工作,請派員實地訪查可印證,又右眼因農務工作刺傷而失明,左眼完好如初,而當初身心障礙鑑定時,因蔡新港不識字,致鑑定結果為重度視障,未予理會,而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且加保期間繳費正常從未間斷,勞保局取消其農保資格,為何當初申請加保時未予審核,且十二年來均未告知,影響權益甚鉅,請恢復農保資格及免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語,本案經勞保局查明,蔡新港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高雄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換發殘障手冊時,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七十)內社字第一七七二一號令發布之「殘障等級表」,一級視覺殘障標準:「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二以下或其視野消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同表附註一規定:「除智能不足外表列一至三級殘障程度之認定,一級為重度殘障,二、三級為中度殘障。」是以,蔡新港既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時,顯其視力狀況已達○.○二以下程度,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視力已無法辨別雜草及農作物,應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且即使勉力行之,亦非屬正常農作且易生危險。據此,蔡新港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時,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申請參加農保,勞保局爰依上開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訴訟理由稱蔡新港可從事農業工作,且加保期間繳費正常從未間斷,勞保局取消其農保資格,為何當初申請加保時未予審核,且十二年來均未告知,影響權益甚鉅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是以,倘事後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如經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訴訟理由稱可派員實地訪查乙節,查原告之殘障手冊記載其鑑定為重度視障之殘廢狀況已甚明確,已毋需再另行派員訪查。又參加農保者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蔡新港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換發殘障手冊時,再次鑑定仍為重度視覺障礙,顯其雙眼視力並無改善,應已無法從事農作,故訴訟理由所稱顯與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蔡新港既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顯已不能從事農業工作,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參加農保,勞保局爰依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訴訟理由主張因不識字,致殘障鑑定結果為重度視障乙節,如其以為殘障鑑定不符事實,其應循申請重新鑑定等級之手續辦理。另訴訟理由稱免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二一九、○○○元乙節,惟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非屬被告內政部農保監理委員會審議範圍,併予敘明。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蔡新港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之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⑶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張: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查本件蔡新港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前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三二號函知原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九、○○○元應予繳還。惟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本件原告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工保險局函核定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又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五五一六○號函核復事項:「查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要件者所溢領之福利津貼,倘勞工保險局未於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五年請求權時效之立法意旨,即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使權利,此乃本院就此類案件所持一致之見解。至已為訴願駁回而與上開意旨不符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可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案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核,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五一八八○號函知原告略以:將上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核定應繳還之福利津貼,更正為蔡新港溢領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福利津貼計

一七四、○○○元應予繳還。又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局函請蔡新港繳還,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新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唯一繼承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淮許。又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表人范振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李金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農保爭議部分: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規定。又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七○)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二一號令發布之「殘障等級表」,重度視覺障礙是指:「雙眼失明或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在○.○二以下或其視野消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同表附註一規定:「除智能不足外表列一至三級殘障程度之認定,一級為重度殘障,二、三級為中度殘障。」另依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長庚院字第○五一一號函:「失明乃指視力小於零點零貳以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新港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高雄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換發殘障手冊,仍為重度視覺障礙,此有其殘障手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七○)內社字第一七七二一號令發布之「殘障等級表」規定及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長庚院字第○五一一號函之意旨,顯見蔡新港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時,雙眼視力狀態既已達失明或視力在○.○二以下或視野消失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加保,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申請參加農保;勞保局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三二號函蔡新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蔡新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蔡新港自年輕時即以務農為業,並兼受僱他人從事耕種,至八十九年底因體力衰退才停止工作,請派員實地訪查可印證,又右眼因農務工作刺傷而失明,左眼完好如初,而當初身心障礙鑑定時,因蔡新港不識字,致鑑定結果為重度視障,未予理會,而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且加保期間繳費正常從未間斷,勞保局取消其農保資格,為何當初申請加保時未予審核,且十二年來均未告知,影響權益甚鉅,請恢復農保資格及免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勞保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惟事後倘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參加農保者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蔡新港既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可知其已兩眼失明或視力在○.○二以下,視力已無法辨別雜草及農作物,顯已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蔡新港已繳交十二年之保險費,並不能確保其有農保加保資格;至於原告訴稱蔡新港僅右眼失明,左眼完好如初,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視障有誤云云;惟查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前,須先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鑑定,此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蔡新港既經醫療機構或專家之詳細鑑定後,核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即難片面遽指該鑑定有誤;另原告請求實體訪查,亦因蔡新港已死亡,而無必要。綜上所述,本部分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所規定。本件蔡新港既經勞保局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如前述,則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自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前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三二號函知原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九、○○○元應予繳還,固非無據。惟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蔡新港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工保險局函核定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超過五年期間之部分(計四五、○○○元),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向蔡新港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勞保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五一八八○號函知原告略以:將上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核定應繳還之福利津貼,更正為蔡新港溢領八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福利津貼計一七四、○○○元應予繳還。且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本件訴訟中亦認諾原處分關於命蔡新港應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超過一七四、○○○元部分應予撤銷。是本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勞保局函請蔡新港繳還福利津貼超過一七四、○○○元部分(即四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