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
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莫內畫作「森林」原件加以製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製版權登記,嗣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智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案是否已首次發行」、「首次發行之區域為何」等,案經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以:「本案應無首次發行之可能,‧‧‧本畫作之曝光,只出現於蘇富比公司之拍賣手冊,該手冊只寄送曾於該賣場買過藝術畫作之客戶,並不符合發行之定義‧‧‧」等語。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智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案作品既已刊登於蘇富比公司之拍賣手冊,並寄送給客戶,業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款有關「發行」及「公眾」之定義,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首次」發行之規定不符,依製版權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予核准登記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莫內畫作「森林」已刊登於蘇富比公司之拍賣手冊,並寄送給客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款有關「發行」及「公眾」之定義,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首次」發行之規定不符?㈠原告主張:
⒈首就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言:「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
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原告悉就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莫內之作品原件以翻拍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為登記,當有取得製版權之適格。
⒉被告以蘇富比拍賣手冊之存在以之為核駁原告申請之據,此乃對法條之規定
之解釋有所違誤。法條規定為對原件重製後首次發行,乃在避免對重製物再為翻拍,而非規定首次製版。蓋製版權乃以人類之勞力成果為保護對象,以鼓勵製版權人對文化資產之費心整理,製版權之賦予並不妨礙另一製版權之取得,因科技之發達,日新月異,製版人能以最新之科技,使藝術品重現,乃可促進文化之發展,製版權之賦予亦能保障正當合法業者之利益而抑制盜印之行為以調節社會公共利益。
⒊就蘇富比拍賣手冊而言,不符發行之定義,而只為散布。該手冊僅為提示拍
賣物品之商品目錄,不能滿足公眾(買家)之需求,蓋藝術品之買賣,買家皆須親赴拍賣會場,以窺藝品之原貌;況手冊僅為出賣人為使畫作得以順利交易流通之目錄,出賣人當無授權蘇富比為致損及其任何經濟價值之行為,故蘇富比亦非為權利人。被告僅以發行並無目的之別一語帶過,可謂核駁無據。
⒋倘依被告之見解,則不啻我國流落異國之經拍賣場所購回之藝術品無取得製
版權之可能,任何藝術品皆無產生製版權之餘地。蓋製版為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商業行為,任何藝術品皆須有以一定之市場價值才有被重製之可能,而市場價值之建立以重製品之散布流通為前提,豈有一經散布流通即無法取得製版權之理。被告以製版權與製作財產權無甚關聯之語,顯與著作權法第八十條明定製版權諸多準用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不符。
⒌蘇富比拍賣手冊之刊載為事實上為散布,並非發行。原告之重製才為發行。
著作權法第三條散布之定義為:「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發行之定義為:「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該手冊為最典型散布之例,其乃為交易、流通。未至發行之地步。
⑴蘇富比並非權利人,權利人為原出賣人,手冊僅為出賣人為使畫作得以順
利交易流通之目錄,出賣人當無授權蘇富比為損及經濟價值而喪失製版權之行為。
⑵並未滿足公眾合理之需求。系爭藝術品,原畫大小為73x54公分,而
手冊上僅刊載7x5公分,比例尺百分之一,此商品目錄之介紹,豈可謂滿足公眾(買家或鑑賞者)之需求。此市價四千萬之藝術品,買家皆親赴拍賣會場,以窺原貌;就藝術鑑賞而言,過小比例之複製,何能滿足公眾對藝術品之需求,原告首次將其以等比例重製,才為符合著作權法發行之定義,當能就該畫作取得製版權。
⒍即便認為蘇富比拍賣手冊之刊載為發行。發行應有地域之別。其乃為國外之
首次發行,而非國內之首次發行。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並未規定首次發行之區域包含國外,我國之製版權,尚未能於國外主張,何有以國外之事實而阻我國民取得之理,被告之如此解釋所產生之後果如下:
⑴擴大法律未有之限制,外國人只須有發行之事實,我國民即無取得製版權之可能,此嚴重侵害我國之主權。
⑵我國於清末戰亂中流落異國之文物,倘重金買回,連基本製版權之保護皆無,豈非造成我國文物之二次侵害。
⑶任何畫作皆無取得製版權之餘地。蓋製版為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商業行為,
任何藝術品皆須有一定之知名度才有被重製之可能,而其以重製品之散布流通為前提,豈有一經散布流通即無法取得製版權之理。
⒎即便認為發行無地域之別。我方亦為首次發行。因法條規定首次發行,只需
此次製版後之首次發行,而非再翻拍,被告機關卻錯誤解釋成應為首次製版。蓋製版權乃以人類之勞力成果為保護對象,鼓勵製版權人對文化資產之費心整理,就規範目的而言,製版權之賦予並不妨礙另一製版權之取得,此於被告所發行之書籍『著作權案例彙編五』之第一二八頁中亦為如此之解釋。每一個畫作之製版,會因技術及科技而有所差別。製版之技術包含拍攝之角度、距離、技巧、曝光之時間、打光光線之強弱、鎂光燈對古畫作傷害之控制、器材之成本及精密度,以及開發成重製品所需之創意、經驗、打樣等;而科技可影響印刷用色及套色之掌控,解析度之要求。因科技之發達,日新月異,製版人之技術,亦精益求精,能以最新之科技、最佳之技藝使藝術品重現,乃可促進文化之發展,製版權之賦予亦能保障正當合法業者之利益而抑制盜印之行為以調節社會公共利益。否則豈不為懲罰正版獎勵盜版,製作人權益、社會公益何在,國家文化如何發展。美術著作製版之心力,絕不亞於文字著述之出版,美術著作於拍賣場上之價值更遠高於文字著述,自應以製版權之加以保護。製版權之取得,對原告權利之維護及鼓勵,實屬重要。而今日屢有盜版品見諸市面,製版人對藝術之經營所費之成本及心力,屢遭踐踏。被告之舉,豈不成為鼓勵盜版並懲罰藝術品之購回。與著作權法之精神與憲法之規定明顯牴觸。
⒏故被告之駁回理由,顯欠合理,且有違誤,懇請 鈞院詳加審核,賜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核准登記之決定,一則鼓勵藝術之收藏、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同時抑制盜版以調和社會公益,並獎勵開發以保障人類精神創作,才符合著作權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並宣達教育民眾對智慧財產之尊重以及對正版藝術之支持以維智慧財產權法令之宗旨及民眾正確觀念之建立。
⒐綜上論結,原處分據以核駁之理由並非有據而無可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為登記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智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作成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訴事實,顯無理由。茲謹答辯如下:
⒈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
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依上述規定,申請美術著作製版權登記,必須具備「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之要件,且就首次發行區域無國內之限制。
⒉原告對於蘇富比之拍賣手冊是否已符合發行之事實,雖有不同之認定,惟按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本案作品既已刊登於蘇富比公司之拍賣手冊,並寄送給客戶,業已符合「發行」之事實,是原告以本案畫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國內首次曝光,則原告申請美術著作製版權登記,並未具備係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之要件,自與前述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爰經被告以前揭智著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案。又合於前述發行之定義,即構成發行之事實,無須區別其目的。故被告前揭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駁回申請案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莫內畫作「森林」原件加以製版,向被告申請製版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本案作品既已刊登於蘇富士比公司之拍賣手冊,並寄送給客戶,業已符合「發行」之事實,本案之申請不符合首揭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首次」發行之規定,又首次發行區域則包括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及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等情,乃駁回原告製版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莫內畫作「森林」已刊登於蘇富比公司之拍賣手冊,並寄送給客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款有關「發行」及「公眾」之定義,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首次」發行之規定不符?
二、經查:⑴按「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
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美術著作製版權登記申請之要件有:①須該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②須經製版人就該美術著作之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③須製版人就該美術著作原件之重製為首次發行。④須依法登記。其與文字著作製版權登記申請要件不同點,在於文字著作係加以整理排版印刷,可有多種不同製版,而賦予多個製版權;美術著作製版則不然,其係以原件直接加以影印、印刷,尺寸或可縮小或放大,但本質上仍是對原物進行原樣之複製,故限制唯有「首次發行」者,始能取得製版權。又有關「發行」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及第四款之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條文所稱「首次發行」,雖未明定包括國外,惟依其修正理由予以歷史解釋,製版權既已不限於「中華民國人」,尚包括外國人之美術著作,則首次印刷於國外或首次散布於國外,要均屬於「首次發行」,而無地域之限制。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三、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製版權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森林」美術著作原件之重製業經刊登於蘇富比公司之拍
賣手冊,並寄發給客戶。按蘇富比公司係受古物所有權人委託出賣之人,自屬權利人,其製作拍賣手冊,並寄發客戶,係為滿足公眾(買家)之需求而加以散布,顯已符合「發行」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製版權登記之申請,並不符合「首次發行」之要件,被告所為駁回其製版權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個人主觀之意見,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核准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