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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梁嘉峰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乙○○之外曾祖父甲○○係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非農會會員雇農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其因青光眼、白內障術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一○號函復甲○○,略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初診,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因接受雙眼青光眼手術住院,初診時未矯正視力,左眼為失明,右眼為○.○一,矯正後視力,左眼為失明,右眼為○.○一。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眼台(八七)字第一○一號函,失明乃指無光覺或視力在○.○一以下者。據此,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加保時已達失明狀態,顯然無從事農作之能力,依規定自不得參加農保,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取消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甲○○自始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得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甲○○既經勞保局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元應予繳還等語(惟以上關於溢領老農津貼部分,經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號函予以註銷,毋庸繳還在案,此部分亦經原告撤回起訴)。甲○○不服,以其參加農保以來均按期繳納保費,且無任何單位告知其投保身分不符,況其對申請參加農保之認定標準及資格辦法並無所悉,勞保局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一千日,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共三十四萬元整。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郭懿慧醫師開具之診斷書載原告之父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初診,視力右眼○.○一、左眼光感,其後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住院手術時右眼視力為○.○二、左眼視力為光感,雙眼接受青光眼手術後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出院,並經鄰居、里長、鄰長等證明其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雖因視力不佳,惟確實能從事農作之證明,合先敘明。

㈡、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法第六條:「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足證農民參加農保為強制保險,殊無選擇,僅於同時具備第六條規定之保險資格並參加該資格之法定保險時,為免除農民因重複投保致增加保費負擔,方得暫免參加農民保險,惟一旦退除各該資格之法定保險後依法仍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即不得以被保險人係帶病投保而拒絕保險給付,否則即與強取保費無異;或僅同意為醫療給付而拒絕殘廢給付,亦與保險精神不符。在私法上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故意違背據實陳述義務,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危險發生後保險人本得解除契約,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況強制保險性質之農民保險以增進農民福利為宗旨,殊無作更不利於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解釋,因此被保險人加保後繼續繳納保費已達兩年以上,猶認保險人可藉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加保前之疾病所引致而拒絕保險給付,尤嫌無據。

㈢、次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就殘廢給付而言,其所謂之「保險事故」係指「殘廢之事實」本身,至於殘廢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不予保險給付之事由,已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為例舉規定,而所謂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殘廢者不予核發給付,並不在該條規定範圍,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殘廢給付,就殘廢事故發生原因,又無不予核發之限制事由,亦甚明顯。則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七八)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之解釋,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

㈣、復查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八十五年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農會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業工作者自耕農、佃農之配偶參加農保,皆毋庸農地之要件,惟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查辦法第三次修正,將配偶加保免農地要件刪除,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並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封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料...」,至第二次修正、第三次修正,審查機制屢生重大變化,致今需一次全面清查自耕農土地所有權狀或佃農承租契約書,使農民人人自危。農民健康保險從試辦至今,被告內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清查農地手段達到取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目的:最初訂定與修改審查辦法時,先全將審查工作交由農會負責,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又將整個審查工作全部刪除,至九十一年五月被告內政部又要勞保局發函嚴格審查農地要件,藉此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進而降低農民保險嚴重虧損,惟多數農民僅力行繳保費卻全不知悉農民保險條例之規定內容。被告內政部應設法主動於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時自動通報勞保局,及時提醒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遷址或售地之利弊,而被告內政部與勞保局既未盡教示義務於前,又未主動相互通報於後,且刪除審核機制,歷經多年又斷然全面清查,將無農地者全面退保,置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規定於不顧。

㈤、末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佈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中,第三條第二款修正為僅「申領時」符合加保要件時即可,縱使之後遭退保亦不影響「申領時」之要件,自亦無從發生追繳老農津貼情形,況有中央法歸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及甲○○並未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核定加保之授益處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六判決意旨),故衡諸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者,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情形下,始得為之。甲○○既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一千日,應核付金額三十四萬元整,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被保險人更應依民法第二○三條之利率核算勞保局之遲延利息,方為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先予敘明。

2、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青光眼、白內障術後,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門診七次,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住院十九天,治療經過欄載曾於本院接受雙眼青光眼手術。殘廢部位欄為雙眼。初診時矯正前後視力左眼為失明、右眼為○.○一;診斷殘廢時雙眼矯正前後視力均為失明」,另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眼台(八七)字第一○一號函示略以:「廣義之失明參照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即○.○一以下)」。據此,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加保時雙眼均已達失明狀態,顯然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前開規定自不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至原告稱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郭懿慧醫師開具之該診斷書載其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住院接受雙眼青光眼手術時右眼視力為○.○二、左眼視力為光感,並經鄰居等證明乙節,惟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視力已無法辨別雜草及農作物,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即使勉力行之,亦非屬正常農作且易生危險,況倘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長庚院林字第○五一一號函示,則失明乃指視力小於○.○二以下,故所附鄰居及里鄰長事後出具加保時有農作能力之證明,顯與專業醫理見解不符,實難採信;又前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亦未證明其於七十五年接受手術出院後至七十八年加保當時之視力已恢復至未失明狀態,並有從事農作之能力。

3、另原告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農民參加農保為強制保險,不得因帶病投保而拒絕保險給付,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又稱被告內政部應設法主動在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時通報勞保局提醒其遷址或售地的利弊等,否則置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於不顧云云,查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明文規定,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係指其他非屬本保險事務外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查農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與保險法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所主張不應作更不利於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解釋,實無足採;況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主張可不受拘束,查甲○○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自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且非會員並非為強制加保對象,所稱顯誤解法令,且依前開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修正後為第二條)規定均要求須具備有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資格條件;又農民健康保險既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倘事後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據此,其加保前雙眼既已達失明狀態,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亦無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參加農保。是以,原告狀稱前揭七十八年審查辦法規定配偶參加農保不用農地,九十一年又嚴格審查農地要件,或稱原規定農會應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情事,至八十五年卻刪除,或稱被告內政部應主動提醒農保被保險人遷址或售地的利弊;抑或稱殘廢原因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等等,均與本案無涉,自無須再贅文。而又稱被告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示稱逾越母法乙節,惟查前揭勞保局原處分並未引上開函示,原告顯對法令適用有所誤解,勞保局自無應依原告所稱核算延遲利息情事,併予陳明。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起訴原告涂金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死亡,原其他合法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為涂金水之直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時雖為胎兒,但關於本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事項係其個人利益事項,視為既已出生,應為涂金水之繼承人,玆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玆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具狀更正被告機關為勞工保險局,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

二、又按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七二號函釋略以:「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以上者,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設經查明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局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勞保局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期。」此一函令係被告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對農保被保險人之優惠措施,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進行,適用低密度法律保留原則,得由行政機關自由形成。

三、另本件係涂金水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為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救濟形態為不作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所審查者,重在人民有無申請,及人民對行政機關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是否有行政處分存在,應非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救濟之合法要件,此觀之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以同,又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時,先此敘明。經查,被告依據前引內政部函,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號函註銷前函(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一○號函),重新核定自核定以保險事故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取消甲○○農保資格日期,此有上開函可稽,被告上開後函雖記載「註銷」前函之文字,且又諭知教示期間,惟後函就涂金水所請殘廢給付部分與前函相同亦核定不予給付,不論前後函均係被告否准涂金水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此同一事件,是以應認定後函僅係被告對人民申請案件否准理由之變更,應不變更本件被告否准甲○○申請殘廢給付之效力(至於後函溢領老農津貼部分,則應為撤銷前處分之意),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應合法存在,並非因後函所謂註銷前函(即原行政處分),即逕以行政處分不存在予以駁回,否則若認定前函之原行政處分已因後函之撤銷而不存在,不只再重新為審議及訴願程序之勞費,且原告亦有誤以為所請殘廢給付已有本件行政訴訟繫屬,而遲誤對後函之行政救濟期間,是以本件雖有被告後函之事實,但本件行政訴訟仍應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究,僅此因係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本院自應列入本件裁判應審酌之事實狀態而已。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醫院診斷書及鄰居、里長、鄰長等證明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視力雖不佳,惟仍能從事農作。而農民保險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加保後繼續繳納保費達兩年以上而認保險人可藉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加保前之疾病所引致而拒絕保險給付,尤嫌無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解釋,就殘廢給付,其所謂之「保險事故」係指「殘廢之事實」本身,至於殘廢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所謂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殘廢者不予核發給付,並不在該條規定範圍。況內政部主管相關業務,自應設法主動於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時自動通報被告,被告既未盡教示義務於前,又未主動相互通報於後,且刪除審核機制,歷經多年又斷然全面清查,將無農地者全面退保,實置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云云。

五、惟查:

㈠、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郭懿慧醫師開具之該診斷書載其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住院接受雙眼青光眼手術時右眼視力為○.○二、左眼視力為光感,並經鄰居等證明,主張原告仍具農作能力云云,惟查該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亦未證明其於七十五年接受手術出院後至七十八年加保當時之視力已恢復至未失明狀態,並有從事農作之能力,該診斷書所載,已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況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長庚院林字第○五一一號函示,則失明乃指視力小於○.○二以下,類此殘廢程度,視力已無法辨別雜草及農作物,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即使勉力行之,亦非屬正常農作且易生危險,故所附鄰居及里鄰長事後出具加保時有農作能力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㈢、另原告引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農民參加農保為強制保險,不得因帶病投保而拒絕保險給付云云,惟查,農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與保險法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明文規定,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係指其他非屬本保險事務外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原告所主張不應作更不利於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解釋,實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被告應設法主動在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時通報勞保局提醒其遷址或售地的利弊等,否則置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於不顧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主張可不受拘束。經查,甲○○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自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且非會員並非為強制加保對象,所稱顯誤解法令,且依前開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修正後為第二條)規定均要求須具備有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資格條件;被告自無主動在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時通報之義務。又查,農民健康保險既屬社會保險,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倘事後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㈤、涂金水加保前雙眼既已達失明狀態,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亦無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參加農保。原告主張殊不足採。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前揭七十八年審查辦法規定配偶參加農保不用農地,九十一年又嚴格審查農地要件,或稱原規定農會應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情事,至八十五年卻刪除,或稱被告應主動提醒農保被保險人遷址或售地的利弊;抑或稱殘廢原因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等等,均與本案無涉。另原告又稱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示稱逾越母法乙節,惟查前揭被告原處分並未引上開函示,原告顯對法令適用有所誤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青光眼、白內障術後,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門診七次,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住院十九天,治療經過欄載曾於本院接受雙眼青光眼手術。殘廢部位欄為雙眼。初診時矯正前後視力左眼為失明、右眼為○.○一;診斷殘廢時雙眼矯正前後視力均為失明」,另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眼台(八七)字第一○一號函示略以:「廣義之失明參照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即○.○一以下)」。據此,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加保時雙眼均已達失明狀態,顯然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前開規定自不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原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一○號函,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㈦、但被告依據前引內政部函,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三六○○○六三○○號函註銷前函(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一二一○號函),重新核定自核定以保險事故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取消甲○○農保資格日期,依據首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甲○○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起取消資格,但甲○○因青光眼、白內障術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檢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是其因雙眼視障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所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維持不予給付,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被告更無應依原告所稱核算延遲利息情事,併予陳明。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