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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校代 表 人 乙○○(指揮官兼校長) 通訊處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鎔鉑訴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班隊部學生一中隊之輔導長期間,其中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月兩個月內連續發生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以「班隊部幹部管教失當,負連帶責任」、「班隊部連續發生幹部管教失當,負連帶責任」為由,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陽學字第五三三三號令,核予申誡兩次及記過乙次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固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被告核予原告申誡兩次及記過乙次之處分,與公務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相當,並未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訴其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遭核定退伍乙節,要係另案,並非系爭申誡兩次及記過乙次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執此以為其得提起訴訟救濟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