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丙○○鎮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四四二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故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準備行為或行政先行行為,如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訴外人陳維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檢據九十年度神明會天上聖母第一次會員大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會議紀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神明會天上聖母信徒全員名冊,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北縣淡民字第九0一一二九二九號函公告該名冊,並於八月一日公告期滿以北縣淡民字第九0一二二五四八號函發給訴外人信徒名冊在案。訴外人旋於同年八月六日推舉並代表陳榮旭、陳佩玟、劉宜俊、周幸妹、武春生等五人檢附戶籍謄本、變動名冊、變動系統表、信徒全員名冊再次申請該五人之信徒變動名冊公告事,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淡民字第九0一二五八0六號辦理增補公告,公告期間,原告(亦為該神明會管理人之一)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表示不服該公告內容,提出異議,經訴外人(即原申請人)陳維福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表示申覆在案,被告遂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淡民字第四一三0二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淡民字第九0一二五八0六號函公告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淡民字第四一三0二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公告及公函。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淡民字第九0一二五八0六號函公告意旨略以:「主旨:公告神明會天上聖母信徒全員變動名冊、變動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事項:一、本公告係依據神明會天上聖母申報人陳維福之申請代為公告,如內容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二、本案信徒全員變動名冊、變動系統表,陳列於後,業經張貼於淡水鎮公所及本鎮崁頂里辦公處,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日起壹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等語,核該公告僅係被告准否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前之行政先行行為,屬事實通知,非因此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被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淡民字第四一三0二號函文內容略以:「主旨:為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淡民字第九0一二五八0六號函公告神明會天上聖母信徒全員變動名冊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二、台端就本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既已提出異議,且經申報人陳維福先生於00年0月000日申覆在案,如尚有異議請逕向法院請求判決,且應於接到申覆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本所備查。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本所即應核發信徒全員名冊。」等語,查其內容,亦僅係准否發給信徒全員名冊(派下員證明書)之行政先行行為,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自不得對上開公告及公函提起行政爭訟,須俟被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或信徒全員名冊時,始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而成立行政處分,原告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行政處分而受損,始得提起行政爭訟。至訴願決定意旨既認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所為公告及覆函,並非會員會份權存在之確認問題,卻又認本件爭執屬私人間法律行為糾紛,不得以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而不予受理,理由雖有矛盾及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