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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原名藍秀琴)、甲○○、乙○○、丁○○、廖恩德及戊○○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以下稱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以下稱精鍾商專董事會)之董事,該校經被告調查發現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三三八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請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以下稱私校諮委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略以精鍾商專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二、三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該校第四屆董事會第一次至第十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被告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之,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處分有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上之利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程序違法部分:

⑴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

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法提出訴願書,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依前述規定延長乙次,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始作出訴願決定,該決定明顯違法。

⑵行政院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台九十訴字第○六四八三四號書函,通

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訴願審議委員會董保城委員陳述意見,,惟訴願決定竟無董保城委員之出席及簽名;且該次會議臨時更易熟悉本案之陳樹、尤明錫、劉代洋、董保城等委員,更換為對本案不熟悉之周志宏、許宗力、羅昌發、陳慈陽、葛克昌、蔡宗瑞等六位委員,致為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在程序上難認無瑕疵。

⒉被告程序違法部分:

⑴被告於為解除精鍾商專董事會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前,從未通知原告應

就「將為限制或剝奪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意見」陳述意見,並給予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十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私校危機處理小組會議時,雖傳真台(九

○)技(二)字第九○○二四九八二號公函,指示精鍾商專代表可列席開會說明,但函中僅指稱該會議小組主要係為瞭解精鍾商專處理學生抗爭經過及主管機關限期學校改善事項之辦理情形,公文內並未明確要求就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詳加說明,致精鍾商專及董事會於當日陳述意見時,未受合理之保障。且在指派代表方面,被告竟指派業經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解聘但未獲被告核備之校長李伯超為學校代表,其在遭解聘下所為之陳述,自難為事實真相之釐清。且查當日校長決定指派到場之教師、學生代表人選,皆非負責實際執行精鍾商專行政事務之人員,反而全為帶動策劃此次抗爭活動之教師及學生共六名。又私校諮委會中賴義雄委員身為全國教師會私立學校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精鍾商專抗爭之少數教師過從甚密,多次撰稿批評精鍾商專,為利害關係人卻未迴避。

⑶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召開私校諮委會討論精鍾商專董事會(校)校務

、財務涉及違失案,精鍾商專亦未獲告知參加陳述意見,即認定精鍾商專董事會(校)涉及多項違失案,提報被告三月八日召開私校諮詢委員會議處,均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答辯機會,即在一個小時內遽認精鍾商專董事會涉及多項違失,實有未審先判之謬誤。被告於三月八日解除精鍾商專所有第四屆董事職務之決議,歷時僅十天三會,且相關人員未被通知列席,實為率爾。

乙、實體方面:⒈會計制度方面:

⑴精鍾商專自七十八年六月成立後,即已建立會計制度及週延之內稽制度,

舉凡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等,一切均按規定程序辦理,絕無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帳戶情事。

⑵被告所指定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經核對竟與被告會計處送達予

精鍾商專之查核報告版本不同;在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被告送交之查核報告,又與先前二份版本內容均不相符,且被告不將所指之鉅額固定資產採購款、營繕工程款、代辦費等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帳戶之具體金額、轉入日期、筆數、轉入之帳戶等提供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及為有利之答辯。

⑶原告至行政院閱卷始知悉資金之流向,發現會計師之前開查核報告,有嚴

重之錯誤,原告舉證敘明如下:⑴黃丁財、沈雲英為建商(包工負責人);陳清為東藝公司負責人,係學校來往之廠商,相關款項進入渠等帳戶,由其兌領,符合交易實情。⑵關榮慶非精鍾商專董事會成員,為學校總務處事務組採購組長,學校將數十次小金額之採購禮品、庶務、辦公設備等項目,簽發支票予其購買,如何能謂董事會有違法情事?⑶關於多筆獎、補助款進入董事丙○○(琴)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原告調閱發現其中八十四年六月之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八十四年七月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之五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之三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之二百五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十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之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均未直接或間接進入原告丙○○(琴)之帳戶。另外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等採購中央空調系統款項,所以進入丙○○(琴)帳戶,完全係因丙○○(琴)為學校創校董事,以校為家,事先代墊。⑷另鍾志林等人,亦曾代墊相關款項,此由卷附渠等之存摺,可知絕無被告或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指之學校資金直接或間接流入董事等情事。

⑷其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之內容,經精鍾商專核對後,發現其

收支餘拙表學年度有誤、現金流量表學年度有誤,詢比價及簽約年度亦有誤,對十萬元以下小額採購只需詢價一家,無需比價之認定有誤;對電梯設置完工才驗收,付訂金即要求出具驗收證明之認定均有違誤等等。就上開嚴重錯誤,在該會計師查核提出建議書前,其又拒不與精鍾商專會計人員討論、核對,並將其意見列入,以致有前述諸多事項與事實不符情事。

⑸關於精鍾商專八十六年度決算未予備查部分,經查精鍾商專學生宿舍貸款

五千多萬元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五一六三九○號函同意備查;另一億元貸款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被告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七三○三號函同意備查。目前精鍾商專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鍾(八八)會字第○二四九號函,檢呈精鍾商專八十六學年度決算通過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興建學生宿舍一般貸款、同意備查函二份,報請被告核定中。

⑹關於精鍾商專八十七年度決算未予備查部分,精鍾商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以鍾(八七)會字第一○六六號函,檢呈學校八十七學年度決算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鍾(八七)會字第一五四八號函檢陳精鍾商專董事會通過預算案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鍾(八八)會字第○八七號函,檢呈修正後預算收入明細表三份,報部核備。足見精鍾商專及董事會在處理決算報核過程中,一切均依照規定辦理,無任何違失之處。

⑺關於精鍾商專八十八年度決算未予備查部分,查精鍾商專八十八學年度決

算書之編制,係以被告委託淡江大學研發之私立學校會計制度電腦作業系統之格式,被告捨部制系統,而就私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理由安在?又精鍾商專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鍾(八九)會字第二一三九號函,檢呈精鍾商專八十八學年度決算書三份及董事會通過之會議紀錄,報部備核;再者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檢附之帳外剔除數彙總表、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及查核報告書,其中多處有謬誤且與事實不符,精鍾商專曾去函三次至今尚未得到合理回應,為維護精鍾商專應有之權益,擬待該會計師事務所修正無誤後,再另行報部備查,益見八十八年之決算未能如期報核,精鍾商專及董事會在處理過程中,均毫無任何疏失。

⑻至於八十八年度之預算案未予備查部分,精鍾商專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即以鍾(八八)會字第○九九三號函,檢呈精鍾商專八十八年度預算書三份報部備核。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補呈精鍾商專董事會通過之預算案會議紀錄,修正後之八十八年度收入預算明細表、收入及支出計算明細等;甚而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復以鍾(八九)會字第○一○八號函,檢呈完整之修正後八十八年度預算書三份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被告,惟其卻以各種含糊不清之理由,使預算無法核備。

⑼原告委請會計師賴月慧、杜益揚等人,辦理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財務報表查

核簽證乙節,基於尊重專業之考量,完全由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原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上開會計師並無違反會計師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⒉校地購置方面:

⑴關於精鍾商專購買辦公大樓附近土地部分:

①民國八十一年精鍾商專為因應校務發展需要以八千餘萬元購買四筆土地

(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九六一、四九○六、二一三○、二一三○之一等地號土地,地主計有六人),特委請二家合格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鑑價報告分別為一億餘元、六千五百餘萬元。被告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台(八十一)技字第三六五七五號函,建議精鍾商專以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五仟八百九十元價購。因與市價偏離頗多,值此校務發展當急之時,前董事長鍾志林先生(亦為地主之一)將其個人應有部分(即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總數之六分之一)無條件捐贈予學校,以促成此一美事。該校與地主幾經折衝,終得以部函建議價格成交。

②上開土地位於現行政大樓之右側,校方於教室旁欲興建行政大樓時,依

建築法規之規定,二棟大樓之棟距需在二十公尺以上,則行政大樓依設計圖興建時,即越界跨入前開一九六一號土地內,日後恐將生糾紛而興訴訟,故校方乃與原地主洽購該土地,惟遭新地主要脅,遂以較高價格購得。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五案即表明「賣方賣價本為一億一千萬元之,經多次協商賣方允諾以一億元達成協議...,因董事長鍾志林具有自耕農身份登記為其所有,地主同意總價八千二百八十二萬元承購云云,此案並經決議通過,靜待教育部核准購買」(事實上本件學校確以六千餘萬元購買,其餘金額內含省有地,地上物補償、及延遲支付利息、增值稅等)。

③創辦人丙○○(琴)及前董事長鍾志林上開作為雖係私下為之,然純係

基於確保賣方權益,避免地主再行轉賣生變且造成日後校方無法購地取得之風險與糾紛,並無圖利於己之不法目的。再者,原告丙○○(琴)等係為防土地買賣再生變故,應地主之要求乃不得不先付價款以取信於地主並確保校地之完整性,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倘非當先行給付價金,以本件被告核准已在二年之後,地主實有可能毀約不賣,且如依被告建議之價格購買,必然造成精鍾商專董事會之決議所議定之價格與被告所建議之價格不符,屆時地主又恐將拒不出賣,則對校地之完整性,亦將造成越界糾紛及違約之紛擾。

⑵關於精鍾商專購置城中區夜間部大樓部分:

①學校原計畫以租用方式提供夜間部學生上課,以解決其交通問題。但被

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台(八一)技二八八一九號函,指示校方設立夜間分部,校舍應為學校自有。因此校方總務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發函所有權人,放棄租用計劃,並要求退回押金一千零四十萬。

②繼而,精鍾商專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一)總字第三○一號

函呈請被告准予購置使用。經被告核准,才由校方洽商購買,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購置使用過程亦遵照被告台(八一)技六一二二○號函、台(八二)技○二二三六號函、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四○七六號函等指示辦理。被告以此作為解除與本購地案完全無關之甲○○、乙○○、丁○○、戊○○等人董事職務,顯違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⑶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無罪推定原則已被國際上所承認並規定在國際

公約中。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不久,在一九六六年之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復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對於精鍾商專購買前開土地部分,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惟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前,被告竟逕依該起訴書,草率認定精鍾商專購地有違法云云,作為解除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權之事由,渠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至為顯然。再者,被告本身為監督主管機關,不先向原告瞭解實情,卻一再去函地檢署,以行政引導司法,其行政程序確有未當。

⒊財務運作方面:

⑴關於被告所指學校有人頭薪資流入董事帳戶部分,

係因部分老師尚未完成開戶手續,故無法利用銀行自動轉帳發放每月薪資,精鍾商專董事袛得暫先墊付部分薪資,致有教職員工薪資流入董事個人帳戶等誤會情事。

⑵關於被告所委託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認為精鍾商專部分工程金額計八千萬

一千元未提供公開招標紀錄,即等同於遺失原始憑證,而認學校財務運作違法乙節。依精鍾商專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在興建上開工程等確經公開招標程序,並經所屬當年度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對於該公開招標紀錄之所以未能提示,導因於八十七年十月瑞伯颱風來襲,精鍾商專行政大樓與實習旅館、體育教學設備、視聽設備、宿舍地下室與社團辦公室、學生活動中心全數浸沒在泥水中,所有創校九年來之檔案、資料、工程合約乃至公開招標紀錄,均在此次大水中或遭毀損,或在事後搬遷辦公室中逸失,被告以此質疑精鍾商專董事會未善盡法定財務監督職責,顯然強人所難。

⑶關於學校網路主機設備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學校校園網路電信

工程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經查上開學校網路主機設備採購及學校校園網路電信工程採購,係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補助款採購項目。

精鍾商專係先申請,經被告核備後,再進行採購,故應不須再另以簽呈或請購單採購。且請購後皆正式去文核銷,當時被告均無任何意見,在八十五年度評鑑時亦認無任何問題,故精鍾商專執行該二筆採購,並無缺失;事實上學校目前也確有該網路主機等設備存在。

⒋內稽制度方面:精鍾商專因鑒於內稽制度之重要性,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業

已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規定第八章附則八.○.○一規定,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建立完整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並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證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輔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一切均符合規定,並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鍾會字第九○○○○○○一八五號函,檢送本件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會計制度共計兩本報被告備查,一切行政程序均按規定辦理。

⒌收費方面:

⑴有關超收清潔費、學生網路使用費、環境維護費等部分:

①精鍾商專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二學期收費標準及收費核定過程,有關學雜

費、電腦實習費之收取,係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技

(二)字第八九○四四二一一號函有關「各專技院校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規定辦理,所定金額呈報校長核可後實施,依該規範之指示,由各校依辦學理念、評鑑績效及實際經常性運作之教育成本作為學雜費徵收之指標,配合基本規範,自行訂定收費標準。

②查精鍾商專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於「社團會議社員大會/一般集社/幹

部會議」,乃依學生衛生委員會之提案:「學校清潔工作均只落在新生身上,但二年級學長姐也使用教室、廁所等教學資源,且部份班級及同學,因為打工等私人因素,並未實際完成清潔工作,造成其他同學求學環境不佳,影響讀書情緒,其中尤其以廁所最為髒亂;因此做了如下的建議:一、建議學校實施環境清潔外包工作,以維護學生求學環境整潔」等,精鍾商專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校長核定「於八十九學年度起每學期向每位學生收取清潔維護費四百元整」,並說明「由於學生清潔廁所均未確實清理,擬由專人負責清理,本校尚需負擔廢棄物代運費。

所收之費用入會計帳,專款專用。」③次查,精鍾商專收取二年級學生網路使用費及環境維護費(二年級學生

擬收網路使用費一五○元及環境維護費四○○元並作專款專用),係由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行政會議討論決議:1網路費以最低標準收取一百五十元整。2清潔費收取四佰元整。因此,精鍾商專清潔費之收取,係因學生衛生委員會提案及建議,由總務處代理委請清潔公司估價作評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呈請校長裁示,由李伯超校長主持之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

⑵關於所徵收學雜費應提撥百分之三用於學生獎助學金部分:被告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函中指稱:「本校所徵收學雜費應提撥百分之三用於學生獎助學金部分執行率未達到80%」云云,惟推究其由,實係導源於在物價不斷上漲下,精鍾商專六年未曾接受被告補助款,自八十六年以來,已四年未調整學雜費,且被告應補助精鍾商專八十八學年度商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貸款利息共計陸佰多萬未如期核發,由於預算排擠效應之原因,以致精鍾商專無法照規定執行;事實上,國內元培技術學院、樹德科技大學等都有相同情形。惟目前精鍾商專自八十九學年度起,已提高獎助學金額度,並獎勵累計三學期每班前三名學生及上、下學期每班前三名學生,共計四百名。

⑶關於寢具費、服裝費、洗衣費、伙食費之收取部分:精鍾商專各項費用全

依規定程序辦理,並均由廠商自行辦理收費,惟註冊人多時恐流程受阻,偶有職員工協助辦理,加速流程使其順暢而已。

⑷關於代收刊物費之列帳紀錄部分:精鍾商專已依法規登帳,並全數表達,不另行設帳並加強管理與控制,以配合其他單位及上級查核。

⒍教師進修方面:就宋秋儀教師帶職進修部分,業經被告多次至精鍾商專訪查

,精鍾商專已提供「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等資料,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研究、進修教師須符合左列條件之一:一、連續在精鍾商專服務滿二年以上,且服務及研究成效優良者。二、研究項目或進修學位為精鍾商專發展所迫切需求而經校長特准者」。又第四條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二年以上而獲准研究或進修,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原職。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五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起改為留職停薪,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經校長特准之出國研究或進修教員得准予帶職帶薪及來回機票,其期限得視事實需要,由學校決定」。足認宋秋儀教師出國進修,確係依據精鍾商專上開進修辦法辦理,並無違誤。同樣情形,精鍾商專尚有陳貴凰、張登科老師亦以相同方式,准予出國進修。再者宋老師之申請審核手續完全按規定程序,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精鍾商專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此有上開教評會記錄為憑,其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出國進修之時間,如契約書所載,均未違反相關規定。按宋秋儀老師既係精鍾商專教評會認定其至美國密西根大學應用經濟系及高等教育學系修讀博士學位,為精鍾商專發展所迫切需求者,復經校長特准,經依進修辦法給予帶職帶薪,一切薪資及來回機票等費用之支付,均按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符規定情事。在私立學校法第一條強調私立學校自主性之立法宗旨下,提昇學校師資品質,廣納人才,有何損害學校權益?是否有急迫需要,係由學校師生、校長認定,被告有何立場、根據何規定認為學校無此需要,被告逾越監督權限,具體認為學校無此需要,其行政裁量權未免過於自我澎脹。被告先則指稱宋秋儀已支領薪資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答辯書,則誣指宋秋儀教師支領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未考量、查證宋秋儀老師在寒暑假期間均返校上課,在八十三年八月迄八十九年六月,至少有一年半左右,在學校教學。

⒎董事會當事人適格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

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在法律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為因應實際需要,目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均承認其有形式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設有代表人,即以甲○○為董事

長,該董事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以籌措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之經費、管理校務基金、財務之監督、校長之選聘及解聘、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預算及決算之審核,以健全私立學校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為主要目的,本身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雖被告教育部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三五七六○號公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出解除原告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係解除而非解散全體董事職務,因而在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獲勝訴,經行政法院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時,原告第四屆董事會暨各董事,應隨即恢復進行各項職權之行使,故原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不因遭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受任何影響。

⑶在法理解釋上,本件解除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者為被告,如謂

被告可利用其行政處分,使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如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如此絕非行政救濟制度立法之目的所在。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作出訴願決定時,雖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但亦承認原告所遭解除職務之董事會,仍有訴願當事人能力及訴願適格,因而本件原告以董事會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殆無疑異。

8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被告為實

施實體內容之程序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應有合理規定,始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其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派員代行董事會職權,對私立學校出資之創辦人及全體董事之權益皆有重大影響,自應慎重為之。

⑵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倘私立學校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固無該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尤不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董事會間,董事相處和諧,從未發生因董事會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尤無違反教育法令致情節重大或有情勢急迫等現象。

⑶對於被告要求改善,原告均按規定改正,有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精

鍾商業專科學校危機處理小組陳述意見書,及九十年三月五日精鍾商專敬陳補述資料相關附件,可供參佐。原告亦已就被告要求改善之內容,彙整陳報主管機關,乃被告相關人員蓄意隱瞞,未詳加查證改善結果,並提報私校諮詢委員會,甚至公然違法,將原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整個行政程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對上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為何?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

8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情事:

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針對私立親

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亦遭解除職務之行政訴訟案件中指出:「況親民工商專校與地主(董事)林姿瑢間,縱有買賣土地價格偏高,交換土地發生虧損及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致該校損失情事,亦非全體董事之責任,被告何以未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以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而對未參與其事之董事亦予以解除職務」,而作出「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之判決」。可見被告之行政處分,對無辜、未參與校地購置之董事乙○○、丁○○、戊○○、甲○○等人,亦予以解除董事職務,該行政處分確有嚴重之違誤。

⑵本件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三五七六

○號函另指稱:「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二、三屆董事任用」云云,既非第四屆董事所造成,且董事乙○○、丁○○、戊○○等人,又完全無任何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被告全部予以解除董事職務,明顯濫權,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相違背,自亦應依法撤銷。

⒑本件監察院已對被告之濫權予以糾正:有關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九

○)技(二)字00000000號解除原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行政處分書,整個行政處分有嚴重違法、瑕疵及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已引起監察院之重視,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處台業貳字第○九一○七○三一○九號公函,要求被告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⑴所訴被告勒令解散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重組董事會,其法令依據為何?⑵所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帳冊有無所訴之與事實不合情事?⑶被告所組成之諮詢委員會調查之經過如何?有無所訴之無給陳訴人列會說明之機會?⑷被告有無所訴行政裁定:新董事會可支用原董事會遺留之基金,債務卻由原董事會負責情事?⑸該校行政違失究竟為何?有無解散原董事會,另組董事會之必要?⑹被告處理有無不實情事?有無相關人員涉有違失?⑺對於被告之處分,該校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被告處理經過情形如何?對於監察院上開之調查,被告迄未詳為答辯。

⒒關於被告所稱董事丙○○(琴)、鍾志林及乙○○等三人,分別支領薪資乙

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精鍾商專召開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行政會議,由校長唐幼華主持,當時原告(董事)等人均未參與或主導上開會議。會議中出席代表提議:「本校因應校務發展,擬成立精鍾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廣納各方意見,順利完成改制學院,提請討論」,經與會人員討論後,通過「籌備委員會敦請創辦人為主任委員,董事長為副主任委員,校長為委員兼總幹事。委員若干人,聘請校內外學者、專家組成」。是原告丙○○(琴)等人,依該行政會議,由校長主動聘任,及主動發給後,始支領該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之車馬費,究非支領薪資。事後被告對此質疑,原告立即繳回,整個過程完全無任何違失之處。

⒓被告代行董事職權,迄今有下列重大違失,亟需撤銷行政處分,以謀全校師

生福祉:被告推選之董事並未依一般合法議事規則產生。且精鍾商專第五屆董事會將「財團法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圖記及八十七年法登記字第七號法人登記證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登報作廢;甚至將精鍾商專變更校名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被告及第五屆董事會逕行變更精鍾商專創設宗旨,違反原捐資創辦人辦學培育綜合性商業專科學校人才之目的,將學校改為觀光專門學校,更擴大招生困難等問題。新董事會毀損校內原有設備,再全數購買新品快速消耗,原董事會留下基金二億五千三百多萬,至目前僅餘數千萬元,將來勢必發生財務危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⒈本件原告中之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之內部

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作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先駁回。⒉被告一再指摘原告等擔任董事之精鍾商專之疏失,且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上並無瑕疵:按被告曾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三三八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兩度要求學校改善缺失,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請學生、教師代表、董事會董事、校長、會計主任及校長指派之兩人至被告私立大專校院危機處理小組中說明在案,在程序上確實已經給予校方及董事會充分時間與機會說明各項違失案與處理情形,原告卻仍稱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之通知函並未明確要求學校及董事會對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情詳加說明云云,但觀乎該次會議紀錄一再論及各該問題,且被告命學校及董事會改善各項違失亦非一朝一夕,早有多次公文往返,豈可謂原告未受程序保障。

⒊私校諮詢委員會係被告作成處分前之諮詢機關,並無向其陳述意見之法定程

序:按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性質,依私立學校法第五條之規定言,係定位於諮詢性質,被告於解除或停止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時,必先經過私校諮詢委員會之討論決議後始為行政決定。探求其真意,則在求慎重,以避免被告輕率為之,藉由專家學者深入討論之後做成決議,以供被告作為參考。是以私校諮詢委員會就書面報告、當事人陳述紀錄等相關證據、事實調查程序等相關資料加以討論、研究,並將所得心證提供被告為行政決定之參考,其程序中並非一定需聽取原告等意見,若事証已完備,該會據以作出決議送被告作成決定參酌,要難認有何不妥。

⒋原告一再指摘賴義雄委員為利害關係人,並未提出証據,不能僅因其為全國教師會私立學校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認被告組成私校諮詢委員會有所缺失。

乙、實體部分⒈會計制度方面:

⑴自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六學年度為學校簽證之五位會計師業遭被告以違反

會計師查核私立專科學校注意事項第九點之五規定移請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在案。就會計師簽證之性質而言,係為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資料為審閱檢核之工作,就其專業保證財務報表之公正性與可信度,若簽證會計師違背法令規定而為簽證,如何確定該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真正與可信性,對此,原告竟謂至簽證會計師違反規定遭移送財政部處置等,則與是否核准本校決算無關等語,如何無關則令人費解。

⑵按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明示「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

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七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會計年度終了,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被告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次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董事會應監督審核學校之收支是否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且學校須建立會計制度,並如期辦理完竣預算及決算事宜。惟據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列,有約三億一仟萬元之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丙○○(琴)、甲○○、宋秋緯、宋秋儀、鍾志林等人帳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且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次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八)會(二)字第八八○一一八一一號函復學校不予備查其八十六學年度決算,因所興建之學生宿舍一般貨款未報部,且學校所聘之簽証會計師涉有疏失,業移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置;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三五一○○八五九號函復學校無法備查其八十七年度決算,因未附加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六二○九五號函復學校就其八十八學年度決算之報核,如其無法接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時,請其以會計師簽証查核報告書格式(須有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相關細表格及附註說明,並加蓋相關之簽章)送被告,再由被告協調會計師處理簽証報告,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五五八七八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九○)會(二)字第九○○一七八八六號函分別催促學校儘速辦理,而學校及其董事會仍未能依法完成決算事宜,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學校及其董事會改善而仍未改善觀之,違反教育法令情節實屬重大。再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八五五號函就學校八十八學年度預算,認其已逾規定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且因學校職員變動幅度甚大,行政經驗無法傳承,及預算書實質內容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無法備查,導致學校正常運作所需之經費因未完成法定預算而有違法之虞一節,學校董事會顯然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監督職責。

⒉校地購買違失:

⑴依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書

明確認定下列事實:「藍秀琴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向吳儀聖提議興辦學校,並介紹其有自耕農身分之鍾志林與吳儀聖認識,經三人協議,由吳儀聖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餘萬元委託藍秀琴、鍾志林,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地區購買農地約十三公頃,並將購得之農地信託登記於鍾志林名下,俟設校時再捐贈予學校。藍秀琴、鍾志林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九六一、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四九○六號土地,面積共計

一.六○五六公頃,係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由吳儀聖出資六百萬元,委由鍾志林透過王武平、邱潤財仲介買受,並信託登於鍾志林名下,欲捐贈與學校之用地,竟與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唐幼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稱上開土地餘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所共有,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由精鍾商專函報欲貸款一億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價購上述土地。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示,同意貸款價購,但價格應先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貸款額度應依規定專案報核。精鍾商專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報被告稱已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查估該四筆土地價格為一億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並檢附徵信報告書及地主同意書,請被告准予貸款一億元購地;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學校再函報被告以該四筆土地位於校園心臟地區,急符收購,重申貸款一億元購地意旨;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函示不宜高價購地,並以該部委託鑑價結果以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為合理,且該四筆土地為董事鍾志林所有,要求精鍾商專再與鍾志林洽商合理價格,並經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校務會議審核通過方得價購,惟最高價格以被告鑑價價格之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為限;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精鍾商專不顧被告該項指示,仍由校長唐幼華與鍾志林、王武平、林素碧、邱潤財、范秀妹、施清體等六人簽訂契約,以八千二百八十二萬元,另加利息總計八千五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一九六一、二一三○之一、四九○六號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三二九二公頃(豐田段二一三○號土地,由鍾志林捐贈予精鍾商專),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由精鍾商專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千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七百八十二萬元支票予王武平。

王武平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帳戶,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復由鍾志林將上開該款項分別存入施清體、鍾志林、宋秋儀、藍秀琴等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並在起訴書中詳述認定理由,原告等仍強詞辯解,顯不可採。

⑵有關花蓮市區○○路校舍之轉售圖利,亦經上述起訴書認定「藍秀琴、鍾

志林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知悉精鍾商專欲在花蓮市區成立城區部,竟與唐幼華、宋秋儀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藍秀琴、鍾志林出面與王奎興洽談,表示欲購買房地做為校舍之用,嗣以宋秋儀名義,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向王奎興購買坐落花蓮市○○段一二六三之二、一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十三、十三之一號,詎藍秀琴、鍾志林、宋秋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鍾志林代表精鍾商專與宋秋儀簽約,以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坐落花蓮市○○段一二六三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另以每月支付清潔費十萬元之名義,向宋秋儀租用花蓮市○○路十三之一號房地,供做精鍾商專城區部使用,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⑶小結:據此,學校第二、三屆董事會顯然未善盡法定財務監督職責,案並

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七七三一九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丙○○女士及鍾志林先生董事職務,同時要求學校及董事會依法妥處相關事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再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學校及其第四屆董事會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但學校暨其董事會仍逾期未有改善結果,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

⒊財務違失方面: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並確實

依照相關法令辦理。據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專案查核報告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專案查核後續說明內容,茲舉原告學校四例違法事項如下:

⑴經會計師抽查發現學校有人頭薪資二千五百萬元;期後再抽查一千一百餘

萬元,發現皆流入董事丙○○帳戶中。案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學校及其董事會改善,及經私立大專院校危機處理小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董事會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請其提供資料,說明在案。原告稱是部分老師未開戶先由董事墊付再歸墊,既不符常惰,且可看出學校財務作業疏陋,且亦無具體証據足以証明其所述為真。

⑵學校部分工程金額計八千萬一千元,尚未提供公開招標紀錄,學校說明「

八十三年度開立之商學大樓工程公開招標紀錄,因搬遷辦公室,資料缺失」,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缺失証明事項經過之公開招標紀錄等同於遺失原始憑証」,且「經抽查本項資金流程發現其中金額計一千九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占該發現事項金額約百分之二十四),款項直接及間接存入現任董事長藍秀琴(茵)帳戶」。

⑶學校網路主機設備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八萬元,未提供請購紀錄,資金直接存入宋秋儀帳戶。

⑷學校校園網路電信工程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整,查核實際資金支付

流程發現精鍾商專併同其他筆支出總支出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整,分別直接存入丙○○(琴)帳戶。

上開事項雖於學校第二、三屆董事會期間發生,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學校及其第四屆董事會悉數繳回,但仍逾期且無效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且情節實屬重大,原告雖辯稱有向被告申請,因此無須另行以請購單採購云云,但此顯然混淆二者之別,果若其均得因有向被告申請,內部即得不必另行制作採購單等表單,則顯然其會計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況原告迄今亦仍無法說明資金何以流入特定人帳戶,其涉有重大違失實甚顯然。⒋內部稽核制度違失部分: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

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八章附則八.○.○一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証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須報被告備查。但查學校自被告八十四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且據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專案查核報告「精鍾商專僅於十月四日當日(邇後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均未再提示)提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惟尚未提供核准通過之會議記錄,且該校以著作版權為由拒絕拷貝影本供本會計師核閱,故本會會計師無法確認是否有不合理、不合法之處及該校是否依該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及其與董事會之關係」「另據精鍾商專表示,前項所述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原擬於八十九年十月始開始試行,然因查帳之故,需展延開始試行時間,故尚未報經被告核備,此似有違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虞」。案雖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報核,學校仍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送至私立大專校院危機處理小組,惟學校所送之內部管理稽核規章,內容亦未符合上開規定,學校顯然未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而董事會亦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就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職責甚明。

⒌收費違法部分: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費之項目、

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機關規定之範圍。次依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五八○五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四四二一一號函文明示除一般學雜費收費項目外,學校不得另立名目收費。按學校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向學生收取環境清潔費、寢具費、網路費、刊物費等代辦費用一節,雖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命學校及董事會不得收取環境清潔費,但學校仍於八十九學年第二學期收取環境清潔費,而網路費、刊物費未依自由繳交原則收費等情事,致引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學生聚集陳情、抗議事件,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本案學校未確實遵照法令規定辦理及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⒍教師法進修部分:依學校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凡在學校連續服務五年以上,經學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

據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學校專案查核報告書指出,宋秋儀之留職留薪進修(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共支付帶職帶薪費用四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進修費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整),不符學校進修辦法規定;原告雖稱本案係因學校特殊需要而由校長特准時,然觀之宋君八十三年七月進入學校財務金融料擔任助教僅二個月,即帶職帶薪進修應用經濟碩士(八十三午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隨即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皆帶職帶新再進修高等教育學生服務碩士及組織行為博士,先後修習不同學科,顯難認學校有何急迫需要,須予特准方式辦理,蓋既有急迫需要,何以回國又出國,且前後六、七年間不在國內?且案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三三八八一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改善而無效果,致生損害於學校,涉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⒎董事違法支領費用部分: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均為

無給職。但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學校專案查核報告,在學校薪資帳冊中,董事丙○○(琴)、鍾志林及乙○○等三人,分別以「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六學年度(丙○○七十萬元、鍾志林五十六萬元)及八十七學年度(丙○○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鍾志林二十四萬元、乙○○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支領薪資共計三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元整,不符上開規定甚明。案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追回,而學校董事會逾期未為改善,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教育法令規定之情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之內部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原告在起訴前,曾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駁回後,提起抗告,本件被告在該抗告程序,雖已為相同之抗辯,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定精鍾商專董事會無當事人能力,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再為相同之抗辯,自非可採。又兩造其餘所稱程序問題,均屬行政程序之問題,而非訴訟程序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遴選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除第一項範圍外,因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為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七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會計年度終了,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被告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為保障資產,私立學校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精鍾商專會計財務情況,發現該校及其董事會有下列違法情事:

㈠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查核報告書查核精鍾商專八十二至八

十六學年度之資金流程,發現其鉅額固定資產採購款、營繕工程款、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丙○○、甲○○及前董事鍾志林、宋秋緯、宋秋儀(以上二人為丙○○之女)等人帳戶,經被告台以(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又該校所報八十六學年度決算,因所興建學生宿舍一般貸款未報被告核備,其八十一至八十六學年度之五位簽證會計師違反被告所頒之會計師查核私立專科學校注意事項規定,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八)會(二)字第八八○一一八一一號函復精鍾商專,當年度財務報告不予備查,有關該校之財務報告將另案由該部逕予指派會計師查核,八十七學年度決算,因未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臺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三五一○○八五九號函精鍾商專不予備查,八十八學年度預算,因逾規定期限,且預算書內容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八五五號函精鍾商專不予備查,另同年度決算,因未依規定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校務會議通過紀錄,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五五八七八號函請精鍾商專檢送相關資料送部核備,旋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三五一六二○九五號函精鍾商專,略以該校八十八學年度財務決算報告書編製部分,係學校之責任,若學校無法接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綜字第三○四三號函,並認有實際困難,請學校以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之格式送部,被告將協調會計師處理簽證報告事宜等語,因該校仍未能完成預、決算事宜,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請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改善,該校董事會未盡監督審核學校收入是否悉數用於預算項目支出之職責,且未建立會計制度,如期辦理完竣預算及決算事宜,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㈡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丙○○、鍾志林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九六一、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係於七

十六、七十七年間由吳儀聖出資六百萬元,委由鍾志林透過王武平、邱潤財仲介買受,並信託登記於鍾志林名下,欲捐贈與學校之用地,竟與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唐幼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稱上開土地係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所共有,由精鍾商專報請被告准予貸款一億元購地,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函示該校須經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校務會議審核通過方得價購,最高價格以該部鑑價價格之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為限,惟精鍾商專仍與鍾志林等人簽訂契約,總計以八千五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價格購買上開一九六一、二一三○之一、四九○六地號三筆土地(餘二一三○地號土地,由鍾志林贈與精鍾商專),該校所簽發之支票款項隨即轉存入施清體、鍾志林、宋秋儀、丙○○等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等語。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七七三一九號函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及精鍾商專,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丙○○應即停止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董事鍾志林應即停止董事職務,並請該董事會迅即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董事中推選一人暫行代理董事長職務,同時請就前述起訴書述及精鍾商專職工部分依法妥處。嗣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該校購買校地部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董事會及學校仍應採取必要處理措施,惟仍無改善結果。

㈢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查核報告所載,精鍾商專計有人頭薪

資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一百餘萬元流入丙○○帳戶中,營繕工程金額計八千萬零一千元無法提供公開招標紀錄,抽查其中一千九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直接或間接存入丙○○帳戶,部分採購未提供請購紀錄,其中網路主機設備採購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之資金係直接存入宋秋儀帳戶,校園網路電信工程採購金額一百五十萬,係併同他筆支出總計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直接存入丙○○帳戶,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請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悉數追回,但逾期仍無效果。

㈣精鍾商專自八十四年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發布以來,迄未依該辦法

第十六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八章附則八.○.○一規定,訂定現金及有價證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報被告核備,該校顯未依法建立會計制度,董事會亦未善盡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審核職責。

㈤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四四二一一號函,

明示除一般學雜費收費項目外,各校不得另立名目收費,各專科學校確需徵收代辦費者,應由學生自由繳交。惟精鍾商專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向學生收取環境清潔費、寢具費、網路費、刊物費等代辦費用,經被告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明示該校及董事會不得收取環境清潔及維護費,其餘代辦費用列為註冊時必繳費用,亦有違規定,但該校仍於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向學生收取清潔費,且因網路費、刊物費未依自由繳交原則收費,致引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學生聚集陳情、抗議事件,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㈥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條規定,凡在該校連續服務五年以

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該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而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該校教師宋秋儀在校服務年資,並不符合前述規定,卻准予帶職帶薪進修,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

(八九)技字第八九○三三八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請精鍾商專及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追回支付宋之相關薪資及進修費用,仍未據辦理,致生損害於學校。

凡此有相關查核報告書、起訴書、學雜費繳款單及教育部各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以精鍾商專校務運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雖部分違法情事發生於第二屆及第三屆董事會任內,然其違法事由仍繼續存在,經限期令第四屆董事會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第四屆董事會第一次至第十次會議均未就該部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措施,顯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據私校諮委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劉顯達等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該校成立之初,捐助資金多不敷支應,乃以發起人及董事個人資金墊付教職員薪資或營繕工程費用,俟學校收取學費或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始歸還發起人及董事,董事丙○○等收取墊款轉入自有帳戶,並無不法;且其發給薪資之教師均有上課事實,所指人頭薪資,毫無根據,其已建立會計制度及週延之內稽制度,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檢送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暨會計制度報被告備查,各年度預算及決算亦依規定報該部核備,並無違失;購置辦公大樓附近土地部分,係為因應校務發展需要,應地主要求以八千餘萬元購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薪資流入董事帳戶,係因部分教師尚未完成開戶手續,乃由董事暫先墊付薪資;部分興建工程招標紀錄無法提示,係因遭颱風毀損或於搬遷中遺失所致,網路主機及電信工程採購,已報經被告核備,毋須另以簽呈或請購單採購,且該校確有網路設備存在,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作之查核報告諸多不實,經該校反應並要求該部另請會計師查核,均無回應,被告依據該會計師之不實查核,認該校財務運作違失,顯非適當。至學雜費、電腦實習費之收取,係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四四二一一號函示各技專校院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訂定收費標準,收費過程合於行政程序,且校長於決策過程居於首要地位,與董事會無關;而宋秋儀教師帶職進修,係經教評會認定其進修為該校發展所迫切需求,並經校長特准,符合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之規定,其對於宋薪資及來回機票等費用之支付均按規定辦理,並無不符規定情事;被告於召開私校諮委會之前,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細審閱該校所提證據資料,逕依未經合法組成之私校諮委會會議決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難昭折服云云。惟查:

㈠會計制度方面:自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六學年度為精鍾商專簽證之五位會計師

,業遭被告以違反會計師查核私立專科學校注意事項第九點之五規定,移請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在案。就會計師簽證之性質而言,係為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資料為審閱檢核之工作,就其專業保證財務報表之公正性與可信度,若簽證會計師違背法令規定而為簽證,即不能確保該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真正與可信性。又依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列,有約三億一仟萬元之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丙○○(琴)、甲○○、宋秋緯、宋秋儀、鍾志林等人帳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且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八)會(二)字第八八○一一八一一號函覆精鍾商專不予備查其八十六學年度決算,因所興建之學生宿舍一般貨款未報部,且學校所聘之簽證會計師涉有疏失,業移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置。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三五一○○八五九號函覆精鍾商專無法備查其八十七年度決算,因未附加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六二○九五號函覆精鍾商專,就其八十八學年度決算之報核,如其無法接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時,請其以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格式(須有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相關細表格及附註說明,並加蓋相關之簽章)送被告,再由被告協調會計師處理簽證報告,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五五八七八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九○)會(二)字第九○○一七八八六號函分別催促精鍾商專儘速辦理,而精鍾商專及其董事會仍未能依法完成決算事宜,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精鍾商專及其董事會改善而仍未改善觀之,違反教育法令情節實屬重大。再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一○○八五五號函,就精鍾商專八十八學年度預算,認其已逾規定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且因精鍾商專職員變動幅度甚大,行政經驗無法傳承,及預算書實質內容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無法備查,導致學校正常運作所需之經費因未完成法定預算而有違法之虞一節,學校董事會顯然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監督職責。

㈡校地購買違失方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書業已認定:「藍秀琴於七十六年間向吳儀聖提議興辦學校,並介紹其有自耕農身分之鍾志林與吳儀聖認識,經三人協議,由吳儀聖出資一億三千餘萬元委託藍秀琴、鍾志林,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地區購買農地約十三公頃,並將購得之農地信託登記於鍾志林名下,俟設校時再捐贈予學校。藍秀琴、鍾志林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九六一、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四九○六號土地,面積共計一點六○五六公頃,係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由吳儀聖出資六百萬元,委由鍾志林透過王武平、邱潤財仲介買受,並信託登於鍾志林名下,欲捐贈與學校之用地,竟與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唐幼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稱上開土地係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所共有,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由精鍾商專函報欲貸款一億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價購上述土地。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示,同意貸款價購,但價格應先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貸款額度應依規定專案報核。精鍾商專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報被告稱已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查估該四筆土地價格為一億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並檢附徵信報告書及地主同意書,請被告准予貸款一億元購地;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學校再函報被告以該四筆土地位於校園心臟地區,急符收購,重申貸款一億元購地意旨;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函示不宜高價購地,並以該部委託鑑價結果以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為合理,且該四筆土地為董事鍾志林所有,要求精鍾商專再與鍾志林洽商合理價格,並經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校務會議審核通過方得價購,惟最高價格以被告鑑價價格之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為限;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精鍾商專不顧被告該項指示,仍由校長唐幼華與鍾志林、王武平、林素碧、邱潤財、范秀妹、施清體等六人簽訂契約,以八千二百八十二萬元,另加利息總計八千五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一九六一、二一三○之

一、四九○六號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一點三二九二公頃(豐田段二一三○號土地,由鍾志林捐贈與精鍾商專),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由精鍾商專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千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七百八十二萬元支票予王武平。王武平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復由鍾志林將上開該款項分別存入施清體、鍾志林、宋秋儀、藍秀琴等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有關花蓮市區○○路校舍之轉售圖利,亦經上述起訴書認定「藍秀琴、鍾志林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知悉精鍾商專欲在花蓮市區成立城區部,竟與唐幼華、宋秋儀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藍秀琴、鍾志林出面與王奎興洽談,表示欲購買房地做為校舍之用,嗣以宋秋儀名義,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向王奎興購買坐落花蓮市○○段一二六三之二、一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十三、十三之一號,詎藍秀琴、鍾志林、宋秋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鍾志林代表精鍾商專與宋秋儀簽約,以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坐落花蓮市○○段一二六三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另以每月支付清潔費十萬元之名義,向宋秋儀租用花蓮市○○路十三之一號房地,供做精鍾商專城區部使用,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原告丙○○被起訴後,雖未經判決確定,惟其違法情節重大,主管機關非迅速處置不可。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七七三一九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丙○○及鍾志林董事職務,同時要求精鍾商專及董事會依法妥處相關事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再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學校及其第四屆董事會採取必要處理措施,精鍾商專及其董事會仍逾期未有改善結果。

㈢財務違失方面: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並確實

依照相關法令辦理。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專案查核報告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專案查核後續說明內容,精鍾商專有違法事項如下:⑴經會計師抽查發現學校有人頭薪資二千五百萬元,期後再抽查一千一百餘萬

元,發現皆流入董事丙○○帳戶中。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精鍾商專及其董事會改善,及經私立大專院校危機處理小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董事會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請其提供資料,說明在案。原告稱係部分老師未開戶先由董事墊付再歸墊,既不符常情,且可見學校財務作業程序疏陋,且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⑵精鍾商專部分工程金額計八千萬一千元,尚未提供公開招標紀錄,其雖稱八

十三年度開立之商學大樓工程公開招標紀錄,因搬遷辦公室,資料缺失云云。惟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缺失證明事項經過之公開招標紀錄,等同於遺失原始憑證」,且「經抽查本項資金流程發現其中金額計一千九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占該發現事項金額約百分之二十四),款項直接及間接存入現任董事長藍秀琴(茵)帳戶」。

⑶學校網路主機設備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八萬元,未提供請購紀錄,資金直接存入原告丙○○之女宋秋儀帳戶。

⑷精鍾商專校園網路電信工程採購,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整,查核實際資金支

付流程,發現精鍾商專併同他筆支出,總支出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分別存入原告丙○○帳戶。

上開事項雖於精鍾商專第二、三屆董事會期間發生,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精鍾商專及其第四屆董事會悉數繳回,但仍逾期無效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且情節實屬重大。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因此無須另行以請購單採購云云,顯然將二者混淆,果若其因已向被告申請,內部即得不必另行制作採購單等表單,則顯然其會計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況原告迄今亦仍無法說明資金何以流入特定人帳戶,其有重大違失實甚顯然。

㈣內部稽核制度違失方面: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

施辦法第十六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八章附則八.○.○一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証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須報被告備查。惟精鍾商專自被告八十四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且據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專案查核報告:「精鍾商專僅於十月四日當日提示(邇後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均未再提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惟尚未提供核准通過之會議記錄,且該校以著作版權為由拒絕拷貝影本供本會計師核閱,故本會會計師無法確認是否有不合理、不合法之處及該校是否依該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及其與董事會之關係。」「另據精鍾商專表示,前項所述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原擬於八十九年十月始開始試行,然因查帳之故,需展延開始試行時間,故尚未報經教育部核備,此似有違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虞」。雖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報核,精鍾商專仍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送至私立大專校院危機處理小組,惟其所送之內部管理稽核規章,內容亦未符合上開規定,精鍾商專顯然未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而董事會亦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就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職責甚明。

㈤收費違法方面:精鍾商專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向學生收取環境清潔費、寢具費

、網路費、刊物費等代辦費用,雖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命精鍾商專及董事會不得收取環境清潔費,但精鍾商專仍於八十九學年第二學期收取環境清潔費,而網路費、刊物費未依自由繳交原則收費等情事,致引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學生聚集陳情、抗議事件,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本案精鍾商專未確實遵照法令規定辦理及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㈥教師法進修方面:依學校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凡在學校連

續服務五年以上,經學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依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學校專案查核報告書所載,宋秋儀之留職留薪進修(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共支付帶職帶薪費用四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進修費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不符學校進修辦法規定。原告雖稱本案係因學校特殊需要而由校長特准云云,然宋秋儀八十三年七月進入精鍾商專財務金融料擔任助教僅二個月,即帶職帶薪進修應用經濟碩士(八十三午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隨即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皆帶職帶新再進修高等教育學生服務碩士及組織行為博士,先後修習不同學科,顯難認學校有何急迫需要,須予特准方式辦理。又如有急迫需要,何以回國後又出國,前後六、七年間不在國內。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三三八八一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改善而無效果,致生損害於學校,涉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㈦董事違法支領費用方面: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均為無

給職。但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精鍾商專專案查核報告,在學校薪資帳冊中,董事丙○○、鍾志林及乙○○等三人,分別以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六學年度(丙○○七十萬元、鍾志林五十六萬元)及八十七學年度(丙○○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鍾志林二十四萬元、乙○○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支領薪資共計三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元,不符上開規定甚明。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限期追回,而精鍾商專董事會逾期未為改善,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教育法令規定之情事。

五、至於訴願決定雖逾期作成,其瑕疵已於作成時治癒,原告就此爭執,自無可採。又訴願審議程序不採直接審理原則,原告向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陳述意見後,由不同之委員作成訴願決定,並不違反訴願法之規定。另被告曾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三三八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六二號函兩度要求精鍾商專改善缺失,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請學生、教師代表、董事會董事、校長、會計主任及校長指派之兩人至被告私立大專校院危機處理小組中說明在案,在程序上確實已經給予校方及董事會充分時間與機會說明各項違失案與處理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之通知函並未明確要求學校及董事會對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情詳加說明云云,況且被告命學校及董事會改善各項違失,已非一朝一夕,早有多次公文往返,豈可謂原告未受程序保障。又私校諮委會之性質,依私立學校法第五條之規定言,係屬諮詢性質,被告於解除或停止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時,必先經過私校諮委會之討論決議後始能作成決定。其目的在求慎重,以避免被告輕率為之,藉由專家學者深入討論之後做成決議,以供被告作為參考。是以私校諮委會就書面報告、當事人陳述紀錄等相關證據、事實調查程序等相關資料加以討論、研究,並將所得心證提供被告為行政決定之參考,其程序中並非必須聽取原告之意見,若事證已完備,該會據以作出決議送請被告參酌,要難認有不合。又原告一再主張私校諮委會之委員賴義雄為利害關係人,惟未舉證已實其說,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況且,經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屆滿,為兩造有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訟上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