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掃描器人機介面執行方法及應用其之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四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或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發明內容:
系爭案「掃描器人機介面執行方法及應用其之系統」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其結合一掃描器,一電腦系統,一應用軟體與一掃描器驅動軟體,包括下列步驟: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開啟一使用者介面,並讀入一內部設定值;由該掃描器根據該內部設定值掃描一文件,形成一前置影像;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並根據該影像處理程序自動設定一參數;以及根據設定的該參數再掃描該文件以得到一最終掃描影像,並將該最終掃描影像傳送到該應用軟體中。
⒉異議人異議理由與引證資料:
異議附件一為系爭案審定公告本,附件二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印製之「MUSTEK 1200 Ⅲ EP SCANNER」之使用手冊,附件三為附件二之簡易安裝指南(附件二、三合稱引證一),附件四為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五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影像自動框取方法與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異議理由稱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九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其他附屬項之內容亦為引證二、三所揭示,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⒊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之理由:
被告專利異議審定書中,以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定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技術所主張運用之軟、硬體配合技術手段、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已為公開在先之上述引證一、二及三所揭露,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進步性,遽而裁定異議成立,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處分,其所持理由主要如下:
⑴引證一之技術結構具有一電腦、一掃描器、一應用軟體與一掃描器驅動軟
體等均與系爭案主張相同,即兩者有使用相同之技術結構,另在引證一亦揭示有系爭案執行方法上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可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影像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及有文件字元自動辨識等之實施手段,故顯示系爭案之技術主張運用之軟、硬體配合技術手段乃早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
⑵引證二內容中揭示有控制與發現歪斜影像擷取程式可進行歪斜影像的修正
步驟,而引證三係影像自動框取技術運用可提供特定位置之影像擷取功能,亦具有自動裁切修正之功能,就上述之技術手段,乃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中所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所指稱之前置影像進行該影像處理程序更包括文件自動裁切及歪曲影像的修正運用相同之技術功效。
⑶另,系爭案在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之技術內容亦為運用引證一、二、三之技術範疇。
⒋訴願駁回理由:
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是以「引證一揭示具有一電腦、一掃描器、一應用軟體與一掃描器驅動軟體等技術結構均與系爭案技術主張相同,且在引證一亦揭示有系爭案相同執行方法;即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可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影像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及有文件字元自動辨識等之實施手段,故已顯示系爭案所主張之技術運用,軟、硬體配合之技術手段乃早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又引證二內容中揭示有控制與發現歪斜影像擷取程式,可進行歪斜影像的修正技術步驟。而引證三係影像自動框取技術運用可提供特定位置之影像擷取功能,亦具有自動裁切修正之功能,故顯示系爭案技術特徵中所主張之前置影像進行該影像處理程序更包括文件自動裁切及歪曲影像的修正等技術運用已見於引證二、三內容中,依上述可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引證一至三之技術範疇,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凡此業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三一○○○六二五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案」等語云云,資為論據,併予敘明。
⒌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完全抄用被告之訴願答辯書
內容,訴願決定書內亦完全未敘明其抄用被告答辯內容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理由,訴願決定書內完全未記載不採信及毋庸調查之理由,訴願決定之程序及結果均顯非公正適法。
⑵系爭案確具新穎性:
按根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新穎性之判斷規定:「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查本案中有顯著與引證案極不相同之技術,更有優於引證案之改良,並非熟習該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因此與引證案比對,本案實具新穎性是無庸置疑的。茲依據附件一本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及附件二(包括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印製之「MUSTEK 1200ⅢEP SCANNER」之使用手冊與其簡易安裝指南),做進一步分析比對如下。
①引證一所揭露的掃描器系統與掃描步驟,其實是與本案在第1圖及說明
書中相關的習知技術所述者相同。簡而言之,對於一般的掃描器系統而言,電腦、掃描器、應用軟體與掃描器驅動軟體等皆是必要的組成元素,其不同處係在於該些組成元素間之操作關係。因此,雖然本案所採用之組成元素與一般掃描器系統相同,但仍應以其運行時所恃之步驟流程來判斷其新穎性方為正理。
②就運行時所恃之步驟流程而言,引證一揭示有本案執行方法上由該掃描
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可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影像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及有文件字元自動辨識等之實施手段。然明顯的是,引證一並未揭露有本案執行方法中之根據該影像處理程序自動設定一參數;以及根據設定的該參數再掃描該文件以得到一最終掃描影像等之實施手段。在此同時,該些引證一所未揭露之技術足以使得使用者在不明瞭參數設定對掃描所得之影像有何影響的狀況下,即能取得與原始文件極為近似的影像,此種功能也非為引證一揭露之技術所能達成。據此,引證一實無法完全提供本案之技術內容。
③如前所述,本案所揭露之連接器結構與引證案顯然大不相同,顯然具備
新穎性。且本案有諸多結構設計優於引證案,並無異議人所言缺乏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事。
⑶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①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關於進步性判斷規定:「突出的技術特徵
」,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對於運用掃描器人機介面之系統而言,由於受限於現行硬體之規範,所以其技術發展空間本來就十分有限,而此類產品之使用量與日俱增,若能提供更簡便的使用方式,達到好用或實用的效果,理應視為具有進步性。然而,異議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竟完全漠視本發明所產生之好用實用效果,實令原告不服。②除援用前述新穎性比對所得結論外,茲再一一說明系爭案相對於參加人引證資料,仍具進步性之事證如下:
A、於引證二與引證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言,雖然引證二內容中揭示有控制與發現歪斜影像擷取程式,可進行歪斜影像的修正技術步驟,而引證三則揭露運用可提供特定位置之影像擷取功能以進行自動裁切修正之技術,然這正如異議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所述,僅屬於本案中之影像處理程序步驟。換言之,其雖具有自動裁切修正影像之功能,但並未能根據裁切修正所得之結果而主動更改掃描時所採用之參數。由此可知,即使將引證二與引證三與引證一之技術相結合,仍然未能得到本案所提供之「根據該影像處理程序自動設定一參數,並根據設定的該參數再掃描該文件」之技術。由此可見,本案之技術實非為綜合各項引證資料而可獲得。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對判斷熟習此技藝者是否能根據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本發明時所行之判斷準則來看,「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可知本案之技術實非為熟習此技藝者得以根據引證資料而輕易推得,自應具進步性無疑。
B、此外,藉由本案所提供之技術,使用者無須具備調整掃描參數之能力,僅要輕按掃描鍵即能取得與原稿極為相近的掃描圖形。此舉不但減少了掃描失敗的機率,更甚者,使用者再也無須花費時間研讀相關文件以瞭解各項參數對掃描結果的影響,大大的降低了使用者進入的門檻,減少不必要的人力浪費。
C、由此可見,參加人所提之引證資料無論在技術或功效上皆與本案之獨立項有所差異,而根據上述之論述,本案之獨立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處也極為明顯。據此,若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來看,本案中之所有附屬項以整體觀之同樣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換言之,引證資料並未揭露根據影像處理結果而自動設定掃描參數之步驟(新穎性),且本案在技術及功效上更是優於引證案(進步性)。所以本案決無有不具可專利性之情事,被告所為准予專利之審查結果亦無不當之處。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與功效,確實與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完全不
同,並未揭露於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中,實具有新穎性,此亦為原審查結果所肯認。又本案所揭露之技術也產生好用實用的效果,並可增進使用功效,本案確具有進步性,應無庸議。是以,參加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為此,謹依法狀請鈞院鑒核,懇祈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並維權益是禱。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要理由謂系爭案確具新穎性;惟查本異議案之審定並沒有論結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故原告之理由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理由謂於引證二與引證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言,雖然引證二內容中
揭示有控制與發現歪斜影像擷取程式,可進行歪斜影像的修正技術步驟,而引證三則揭露運用可提供特定位置之影像擷取功能以進行自動裁切修正之技術,惟僅屬於系爭案中之影像處理程序步驟,而引證二與引證三未揭露有系爭案所提供之「根據該影像處理程序自動設定一參數,並根據設定的該參數再掃描該文件」技術,換言之引證資料並未揭露根據影像處理結果而自動設定掃描參數之步驟,系爭案在技術及功效上更是優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標的與各引證資料相比較,引證一揭示具有一電腦、一掃描器、一應用軟體與一掃描器驅動軟體等技術結構均與系爭案技術主張相同,且在引證一亦揭示有系爭案相同執行方法;即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可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影像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及有文件字元自動辨識等之實施手段,故已顯示系爭案所主張之技術運用,軟、硬體配合之技術手段乃早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又引證二內容中揭示有控制與發現歪斜影像擷取程式,可進行歪斜影像的修正技術步驟。而引證三係影像自動框取技術運用可提供特定位置之影像擷取功能,亦具有自動裁切修正之功能,故顯示系爭案技術特徵中所主張之前置影像進行該影像處理程序更包括文件自動裁切及歪曲影像的修正等技術運用已見於引證二、三內容中,依上述可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引證一至三之技術範疇,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所提引證資料並未揭露根據影像處理結果而自動設定掃描參數之步驟部分,再查此技術之運用亦在異議附件二使用手冊第十七頁TWAIN控制設定揭露有掃描參數的控制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與系爭案相同者,故顯示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應無不當,原告理由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掃描器人機介面執行方法及應用其之系統」發明專利案,係結合一掃描器、一電腦系統、一應用軟體與一掃描器驅動軟體,包括下列步驟: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開啟一使用者介面,並讀入一內部設定值;由該掃描器根據該內部設定值掃描一文件,形成一前置影像;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並根據該影像處理程序自動設定一參數;以及根據設定的該參數再掃描該文件以得到一最終掃描影像,並將該最終掃描影像傳送到該應用軟體中。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印製之「MUSTE 1200ⅢEP SCANNER」之使用手冊,附件三為附件二之簡易安裝指南(附件二、三合稱引證一);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申請,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附件五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影像自動框取方法與裝置」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之技術結構具有一電腦、一掃描器、一應用軟體與一掃描器驅動軟體等,均與系爭案相同,即兩者使用相同之技術結構,另引證一亦揭示有系爭案執行方法上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可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影像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及有文件字元自動辨識等之實施手段,故系爭案運用之軟、硬體配合技術手段乃早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又引證二內容中揭示有控制與發現歪斜影像擷取程式可進行歪斜影像的修正步驟,而引證三係影像自動框取技術運用可提供特定位置之影像擷取功能,亦具有自動裁切修正之功能,就上述之技術手段言,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中所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所指稱之前置影像進行該影像處理程序更包括文件自動裁切及歪曲影像的修正運用相同之技術功效,另系爭案在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之技術內容亦為運用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範疇,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否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是原告起訴意旨論究系爭案確具新穎性,並無意義。次查,引證一揭示具有一電腦、一掃描器、一應用軟體與一掃描器驅動軟體等技術結構均與系爭案技術主張相同,且在引證一亦揭示有系爭案相同執行方法;即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根據該前置影像,可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影像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及有文件字元自動辨識等之實施手段,故已顯示系爭案所主張之技術運用,軟、硬體配合之技術手段乃早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又引證二內容中揭示有控制與發現歪斜影像擷取程式,可進行歪斜影像的修正技術步驟;而引證三係影像自動框取技術運用可提供特定位置之影像擷取功能,亦具有自動裁切修正之功能,故亦顯示系爭案技術特徵中所主張之前置影像進行該影像處理程序更包括文件自動裁切及歪曲影像的修正等技術運用已見於引證二、三內容中,依上述可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引證一至三之技術範疇,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訴稱引證資料並未揭露根據影像處理結果而自動設定掃描參數之步驟乙節,查此項技術之運用在異議附件二「MUSTE 1200ⅢEPSCANNER」使用手冊第十七頁TWAIN控制設定之章節中,已揭露有掃描參數的控制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與系爭案相同者;何況系爭案對於如何「自動設定參數」,自己亦未明白界定,自難謂其具有進步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取;被告認引證一至三已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或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