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瀆職、貪污、侵占事件,對被告乙○○、丙○○、丁○○、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辦理陳怡斌竊盜案無視證物存在,刁難原告,另以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為由而結案,顯有故意縱容圖利、瀆職情事。原告聲請返還裁判費,亦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丁○○不准,有侵佔之事實,被告丙○○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監督不週,亦有瀆職云云。經查,原告所稱被告乙○○、丙○○、丁○○、戊○○涉有瀆職、侵佔、圖利他人等情事,係屬刑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首開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