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三九一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再本(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二六五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催報仍未補報,乃按其委辦事項收支明細表餘絀數新台幣(下同)七、七八
七、九五五元(八十六年)及八、五四○、○八○元(八十七年),核定應納稅額一、九三六、九八九元(八十六年)及二、一二五、○二○元(八十七年)。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均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計算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
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⒉原告係依法成立之消費合作社,處理員工消費事宜,並不對外營業,由於基於
實際之需要,乃受託辦理殯葬事宜,酌收費用,所生之盈餘未能免稅。原告自始不知須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並未先行輔導、協助報稅,逕行核定並處怠報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五條、第一六六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⒊原告辦理殯葬事宜,社員應家屬要求送達頗遠之地,其餐費、雜項、零星支出
、計程車資油錢及人力支出等,常由社員自掏腰包,因不諳稅法規定,未保存憑證,故未合理列帳。原告因感念社員之服務精神,於年底補貼社員,發給福利金,其性質實為償還平日之加班費、伙食費、油資及祭祀法會用品雜支。又原告申報之營業淨利率為同業利潤率標準之兩倍,非高暴利,因未取具保存憑證,許多費用未合理列帳,所列報之福利金,應回歸為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
⒋本件非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原告因不諳稅法及會計歸類,遭被告核定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
作社之盈餘」、「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催報仍未補報
,乃按查得資料,即原告八十六年度委辦事項收支明細表餘絀數七、七八七、九五五元,核定應納稅額一、九三六、九八九元;原告八十七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催報仍未補報,乃按查得資料,即原告八十七年度委辦事項收支明細表餘絀數八、五四○、○八○元,核定應納稅額
二、一二五、○二○元。③原告訴稱其原只處理員工消費事宜,並不對外營業,由於基於實際之需要,
乃受委託辦理委辦事項,準此,原告之營業型態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四款:「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之規定,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原告未依法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餘絀數,尚無不當。
④原告訴稱其帳列之福利金係平時按月支付予員工之伙食代金、獎金及員工福
利支出,依其檢附之八十八年七月員工餐費補助,有處本部、人事室、會計室、富德、富德靈、陽明、第一課、第二課、第三課、第四課、政風室、檔案、出納、電工室、禮堂、車庫、化粧室、駐警、火葬場等單位,列支福利社項下人員僅有葉麗卿、張世凱、陳靜、孫佩仁、陳雪嬌五人,而原告所提供用餐人員多達二○九人;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一三五四三一六○○號所提供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社員人數二二○人,登記為社員並非為員工消費合作社工作之員工,顯見原告以其名義支付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餐費,而該等員工為公務人員已由政府領取薪資,此餐費為補助費性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由員工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⑤原告所稱支付係按月或節慶支付,應係於原告主管機關社會局所規定,收入
扣除成本、薪資、水電後有盈餘才分配予社員,是為補助費性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由員工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⑥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規定「職工」始有伙食費列支之規定,原告登記其社員
並非為員工消費合作社工作之員工,顯見原告以原告名義支付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餐費,而該等員工已由政府領取薪資,此餐費為補助費性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由員工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⑦原告檢送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宇字第八九六○四二一
六○○號函,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要求原告提撥盈餘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改善殯葬軟硬體設施及推展殯葬業務使用,而被告核定原告之所得,係由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派員調查時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移送資料辦理,兩者並無相關。
⑧末查「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原告檢送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宇四字第一八七五號函,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要求原告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納稅。被告因原告未辦理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催報仍未補報,又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皆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餘絀數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原告要求被告依事實認定,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⒉怠報金:
①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②原告八十六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催報仍未補報,被告乃
按其餘絀數七、七八七、九五五元,核定應納稅額一、九三六、九八九元併加徵怠報金三八七、三九八元;原告八十七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催報仍未補報,乃按其餘絀數八、五四○、○八○元核定應納稅額二、一二五、○二○元併加徵怠報金四二五、○○四元。原告依法課徵所得稅,未依法申報,經被告催報仍未補報,取有原告簽收之掛號回執足證,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應納稅額一、九三六、九八九元,加徵怠報金三八七、三九八元;原告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二、一二五、○二○元,加徵怠報金四二五、○○四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雖有就怠報金部分表示不服,惟被告未就該部分為決定,復查決定亦未就該部分決定,是怠報金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其委辦事項收支明細表餘絀數分別七、七八七、九五五元(八十六年度)及八、五四○、○八○元(八十七年度),有原告委辦事項收支明細表影本二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金額雖不爭執,然主張其係處理員工消費事宜,並不對外營業,僅基於實際需要,受託辦理殯葬事宜,另發給社員、員工伙食代金、獎金、福利金、餐費等語。經查原告既受託辦理殯葬事宜並收取費用,即已有對外為營業行為之事實,自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免納所得稅之一即「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之範疇,至原告是否有員工薪資支出及營業費用等項,要係影響當年度應納稅額之多寡,無解於其非屬免稅所得之營利事業之認定,是被告依法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無據。又原告固稱其所發給之福利金實為加班費、伙食費、油資及祭祀法會用品雜支等,屬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等語,惟查其所列支項目為員工餐費補助、生日禮券、慶生蛋糕、健檢費、福利金等,該等支出究與其何項業務相關而為營業上所必需支出,皆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憑證供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催報仍未補報,且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餘絀數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乃依其委辦事項收支明細表餘絀數,核算各該年度應納稅額,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