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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丹如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周胤德處長)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之裁判,須以其債權是否抵銷為準據。茲因本件關於債權抵銷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並因被告不服而就該部分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結果分歧,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核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