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喜陽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七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應補徵營業稅
一三八、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補繳)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九二、五○○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得系爭二紙發票,有無進貨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系爭之天給公司統一發票為億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亞公司)於
出貨時交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支票金額計二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業經億亞公司負責人柯進權之女柯如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訴六二九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刑事庭中具結證稱上開款項確為貨款支出,億亞公司確於出貨之後以天給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原告因業務繁忙,且將公司會計委由記帳業處理,疏未查明而未予以退回,惟原告既確有此筆貨款之支出及進貨事實,即非無進貨事實或虛報進項稅額者,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予以處罰。
⒉關於系爭統一發票二紙之不含稅金額為二、七七○、○○○元(含稅總金額為
二、九○八、五○○元),與前述原告所提出彰化銀行三紙支票金額計二、八四○、五○○元,兩者金額略有不符乙點,惟查此二筆金額雖不相符,但卻極為接近,作帳人員乃未予究明,亦屬人之常情,原告負責人因與億亞公司負責人柯進權熟識,彼此往來並未簽訂合約書,常常只憑一通電話,即可決定交易內容,此就甲○○曾借款予柯進權金額高達近一千二百萬元,卻亦無任何借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契約之成立,固不以一定之書面為必要,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會計帳冊之查核,亦均不以契約書為必要,否則餐飲業或百貨業收受現金而開立發票予顧客,豈非都要另立書面之契約始能准予列帳。財政部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未能提出契約書、送貨單等資料,即謂原告為無進貨事實,顯有違誤。
⒊綜上所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⑶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負責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稽核報告書、原告出具之聲明書及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次查本案業經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內容略謂:「.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喜陽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且曾以附表所示天給公司交易之發票申報稅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及與天給公司實際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虛偽統一發票、填製虛偽會計帳冊、憑證之犯行,辯稱︰伊雖係喜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僅負責爭取訂單等銷貨事宜,至於購買原料、製作成品、取得上游廠商之憑證、會計部分,則係由員工邱彭年負責,並直接交給會計,伊從未插手,故公司是否有與天給公司交易、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之來源等全然不知,且事隔已久,已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無實際交易等語不諱,且經證人邱彭年即嘉陽公司採購人員證述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取得毫無印象等語,另有被告親自簽名承認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實際無進貨事實之聲明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又︰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貨物品名為『金屬扣環、金屬扣針』、『紙張、因刷、成型加工』,然查核喜陽公司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並無列示前開『金屬扣環』、『金屬扣針』之進貨商品項目,且各分類帳中亦無何進購相關製成被告所言之『胸章』材料、委託承製發票、廠商記載,此有前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總帳、日記帳、銷貨帳、現金帳帳冊附卷可考,是喜陽公司並無與天給公司交易之相關購貨原料、成品記載;次於喜陽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中,就相關銷貨日期後半年內,均未見與之相符之匯款、支票存提往來,此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彰大安字第一七三六號函及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新大安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及八十五年三月至九月之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則喜陽公司亦無系爭天給公司交易之付款紀錄...故被告甲○○為喜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與天給公司有如發票所載之實際交易,仍以附表所示之天給公司發票為會計憑證、登載會計帳冊、申報扣抵營業稅,致逃漏稅捐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雖辯稱就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會計記帳部分毫不知情,前揭稅捐機關之聲明書填寫時並無自由意志云云...
然︰證人柯茹萍即喜陽公司往來交易廠商億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員工證述...被告甲○○並非就會計財務事情毫不參與,就重要事項仍需被告甲○○為定奪...被告甲○○自七十七年喜陽公司成立起,即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毫無從商經驗...自就聲明書內容完全瞭解,豈可事後空言辯稱填寫之剎那『非自由意志』...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是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天給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至臻明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⒋綜上論結,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告台北市國稅局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之天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二、七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三八、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補繳)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九二、五○○元。
三、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原告與天給公司間固無交易,惟系爭之天給公司統一發票二紙,係原告與億亞公司交易時由億亞公司交付,有原告給付該公司貨款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可證,並經億亞公司負責人柯進權之女柯如萍於台北地院八十九訴六二九號審理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具結證稱上開款項確係支付伊公司之貨款,足證系爭二紙發票確係億亞公司與原告交易而交付原告,原告因業務繁忙,且將公司會計委由記帳業處理,疏未查明而未予以退回,惟原告既確有此筆貨款之支出及進貨事實,即非無進貨事實或虛報進項稅額者,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予以處罰云云。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而所稱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違章情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一紙、原告負責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及原告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亦因與天給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持系爭天給公司之二紙發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為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在本院卷可按。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與天給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惟以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曾提出其簽發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三紙支票金額計二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業經億亞公司負責人之女柯如萍,於台北地院審理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到庭作證,結證系爭二紙發票確億亞公司與原告交易時,由億亞公司交付原告,足徵系爭二紙發票係原告與億亞公司間交易時由億亞公司交付,並非無進貨事實云云。按原告如確係支付系爭發票而簽發其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則其金額理應相符,惟查本案系爭統一發票二紙之不含稅金額為二、七七○、○○○元,含稅總金額為二、九○八、五○○元,而原告所提出彰化銀行三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二、八四○、五○○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且經被告核對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帳冊中並未有此三筆貨款之紀錄,原告及億亞公司亦均未能提供與其彼此間交易相關資料,如合約書、送貨單、資金往來情形等載有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及付款情形之資料以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參酌原告自承其與億亞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金額並不相符之三紙支票,即認原告有進貨事實,非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所訴核無足採。
五、末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認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所作之解釋,符合母法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之解釋,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九二、五○○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