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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七六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被告審認該基地係屬袋地,未臨接建築線,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可藉由同段八七四之一、八七五、八七七、

八七九、八八一之一地號等土地(即永豐公園內之現有人行紅磚步道)作為私設通路以供連接建築線,惟原告並未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三○三○六號函請原告依法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三○三○六號函略以:「...二、經核尚有下列缺失未辦理:(一)請先取得公園管理單位通行同意書。...」係被告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為改正,並未就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作出准駁之決定,與發生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具體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其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該函雖載有「如有不服,應...提出訴願。」之錯誤告知,惟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因而得以提起行政爭訟,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