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七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對行政機關就依法申請案件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始得提起,若行政機關已為准其所請處分,則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法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查本件原告代理邱榮祿等人申辦被繼承人邱家麟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經被告
審查發現證件疑有缺漏,原告已依通知補正,並獲准登記完畢,復為原告所不否認,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告所代理申請之上開土地登記事件,被告既已依其申請完成登記,則原告以被告對其差別待遇,審查過嚴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駁回之理由雖有異,然應予駁回之結果則一致,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行政行為差別待遇部分,暨被告對於原告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又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駁回,則被告對原告代理申請之上開土地登記事件,於審查之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原告縱有不服,依法亦不得附隨併同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