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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丁○○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於當日就任,經查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股數未達「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之應持股數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且未依規定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經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分全體董事五次罰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一六○四號函告全體董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補足持股在案。嗣依長谷公司查報全體董事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持股數為九、五二三、五一三股,尚未補足法定應持有股數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不足二三、六四八、六○三股,且已逾前揭補足期限仍未補足,被告即依規定對該公司全體董事連續持股不足情形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及補充理由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改罰最低金額十二萬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董、監事持股成數之立法意旨在於「以增強其

經營信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本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惟原告之所以持股成數不足,實起因於以自有之股票提供給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以協助公司之財務調度。詎料,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下滑,不但國內房地產業持續低迷,股市亦連番重挫,屢創新低。在公司財務吃緊之同時,亦連帶使原告出質之股票遭到斷頭,使原告持有股票成數不足。

⒉長谷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皆為創立股東,二十三年來投入全部之

心血,戮力經營。此期間可說一步一腳印,點點滴滴累積起客戶的口碑及社會的肯定,在經營績效的不斷精進下,不但是台灣中、南部第一家通過ISO認證之建設公司,更多次獲得如國家品質案例獎之殊榮。亦是國內少數不靠炒作土地、股票而堅持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以上種種,雖不敢自朝為業界之典範,亦絕無愧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迨自國內政經情勢惡化,房地產經營出現危機以降,各金融機構更全然不顧政府單位之道德勸說,加速對長谷公司緊縮融通資金,抽取銀根。此期間,長谷公司亦本誠信履行契約責任之原則,勉力支付各行庫到期之本息。更無如報端所載許多公司有掏空資產而損及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

⒊衡諸以上各端,原告持有股票既然係遭斷頭賣出以致股權成數不足,則既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顯無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構成要件。亦無損於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原告自創立長谷公司以來亦鮮有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此皆有徵可稽。亦足證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之情事。以上種種,既無違於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縱有該當於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之意旨,對原告為最輕微之行政處分。另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之規定。原告自始至終全力投入挽救公司之經營危機,於今豈有餘裕於短期間內回補持股至規定成數。可見此項規定實欠缺對當事人之期待可能性,亦屬強人所難,實違法律與人為善之大義。當訂立本法之時,或許立法者無法預見當今企業經營者所遭逢之困境,而今日之執法者更應審酌社會情狀以釋法用法,否則受處分者無法信服。

⒋本案究其動機及結果,最重要考量仍在為長谷公司之存續做最大努力,犧牲董

事個人財產,來保全公司,本應獲得獎勵,而今卻被處罰,倘因此定案,日後當無人會再為公司努力。依法令規定,係公開發行公司,方有董事持股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成數之規定,目前長谷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無須再受持股比例之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一、...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所明定。

⒉本案長谷生活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

董監事並於當日就任,經查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有股數未達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之應持有股數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且未依規定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前經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分全體董事五次罰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六0四號函告知全體董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補足持股在案。嗣依長谷生活公司查報全體董事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持股數為九、五二三、五一三股,尚未補足法定應持有股數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不足二三、六四八、六0三股,且已逾前揭補足期限仍未補足,被告即依規定對該公司全體董事連續持股不足情形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二七0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百二十萬元,並無不合。

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

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之立法目的,在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該規定係以全體董事為補足持股義務人,亦即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成數之義務,故本案縱因股票遭斷頭賣出而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惟據前揭規定,全體董事仍皆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股票遭銀行斷頭為由,主張豁免其責。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規範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受罰鍰處分情形,故立法時即授權主管機關對當事人違反之情形於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間為適當之裁量處分,違反者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處分,經限期仍未補足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加重處分。本件長谷生活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時全體董事持股不足,且均未依限補足,經被告依法連續處分,對該公司全體董事原告等二人係第六次處分,維持加重處罰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兆銓,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丁克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係長谷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於當日就任,經查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股數未達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之應持股數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且未依規定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經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分全體董事五次罰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一六○四號函告全體董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補足持股在案。嗣依長谷公司查報全體董事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持股數為九、五二三、五一三股,尚未補足法定應持有股數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不足二三、六四八、六○三股,且已逾前揭補足期限仍未補足,被告即依規定對該公司全體董事連續持股不足情形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台財證(三)第○○二七○九號處分書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原告就長谷公司全體董事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持股數為九、五二三、五一三股,尚未補足法定應持有股數三三、一

七二、一一六股,不足二三、六四八、六○三股,且已逾前揭補足期限仍未補足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處以罰鍰?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持有股票既然係遭斷頭賣出以致股權成數不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不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構成要件。縱有該當於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意旨,對原告為最輕微之行政處分等等。惟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一、...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及「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第一項之期限,自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計算之。」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

三、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

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一定成數之立法目的,在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該規定係以「全體」董事、監察人為義務主體予以規範,亦即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法定持股成數之義務,故本件原告縱因股票遭斷頭賣出而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依首揭規定,全體董事仍皆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股票遭銀行斷頭為由,而主張豁免其責。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規範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而應受罰鍰處

分情形,故立法時即授權主管機關對當事人之違反情形於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間為適當之裁量處分,違反者依第一百七十八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處分,經限期仍未補足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加重處分。經查長谷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時全體董事持股不足,且均未依限補足,經依法連續五次處分,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對該公司全體董事甲○○等二人第六次處分,依法於其裁量範圍內,加重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為最輕之處罰,亦屬無理由。

㈢另按行為人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長谷公司之董事,明知其於就任後一個月內應補足其法定持股數,詎經被告多次通知並處罰後再予通知補足,仍未能於期限內補足法定持股,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非可採。至長谷公司於本件處分作成後,已經撤銷公開發行,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比例,毋須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部分,係指長谷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其後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比例,始毋須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但對原告前揭違反上開規定並無影響,仍不能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處以罰鍰一百二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改處最低金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