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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丙○○(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查如附表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後忠貞段一三九七

地號)、社子段一○地號、一○之一、一○之二、及一○之三地號(上開土地因合併併入社子段五地號,重測後為忠貞段一三九四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父謝乾進,社子段七九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一八六地號),社子段八二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一九○地號)、社子段八二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一八八地號)、社子段八二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二一地號)及社子段八○地號(重測後為東社段六○三地號)為原告繼承自謝乾進,原告以於民國(下同)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涉有違法無效情形,向被告要求塗銷各該移轉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平地登字第○九一○○○一一四五號函:在未經依法判決塗銷前,無從據以辦理塗銷登記,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准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之移轉登記應作成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附表系爭土地為其自祖父謝乾進繼承取得,被告分別於六十至六十三年間,將之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所為移轉登記違反姓名條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且涉有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情事,顯有違法,請求塗銷各該移轉登記,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按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四十二年公布實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規定於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第一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二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⒉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係分別於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經地政機關由原所有權

人甲○○(即本件原告)名義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參加人,茲因移轉登記當時登記機關因疏失而錯誤為移轉登記,且有偽造文書而為登記之違法情形,且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後即未再移轉予第三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予塗銷之情形,謹略述事實緣起如下:

(一)系爭土地均於三十五年六月四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父「謝乾進」。

(二)三十八年間政府自大陸撤退來台,因台海戰事緊急,陸軍裝甲部隊未經地主同意,強制徵用系爭土地,作為裝甲部隊營地之用,當時軍方僅表示:「反攻大陸後即予返還」,故並未簽約購買或依法徵收,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仍登記為原告之祖父「謝乾進」所有。惟嗣後系爭土地即未據軍方返還,並先後於四十年間由陸軍裝甲部隊移交由陸軍第一軍團占用,四十三年間再由陸軍第一軍團移交予陸軍第六軍團繼續占用,其間均由軍方支配使用,惟迄未經軍方價購或依法徵收。

(三)五十六年三月八日謝乾進去世,因子孫無力負擔其喪葬費用,經家族長輩「謝清讚」出面協議由謝乾進之孫即原告甲○○負責喪葬事宜及費用,而謝乾進之所有其他繼承人則拋棄遺產繼承,由原告一人繼承謝乾進所有遺產,而甲○○亦隨即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當時管轄系爭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此單獨繼承之事實,有下列事實得以證明:

⑴系爭土地現仍保存之繼承登記資料(有桃園縣○鎮鄉○○段第七九之二號、

第八二號、第八二之二號、第八二之一二號、第八○號及同段第八二之四號【按社子段八二之四號現仍登記為原告甲○○所有,本件為敘述之便一併列述】等六筆土地)顯示,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之繼承人均僅原告一人,且無人異議,有各該登記簿影本可證。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若系爭土地係有多人繼承,應係由各繼承人就全體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甲○○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⑵謝乾進於五十六年三月八日去世時,當時負責協調繼承事宜之家族長老謝清

讚出具證明書,證明係原告一人繼承;且原告之堂兄謝新漢亦出具書面證明(均附印鑑證明)。

⑶原告於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曾以其中之社子段第七九之二號、第八二

號、第八二之二號、第八二之一二號、第八○號、第八二之四號等六筆土地,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何阿田、陳瑞鳳二人,亦證實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甲○○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⒊本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理由有二

,即:一、各該移轉登記違反姓名條例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二、又系爭土地中之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另涉有變造及偽造土地登記簿之違法情形,均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予塗銷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違反姓名條例規定而無效:查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辦理,有陸軍總部工兵署(九十)傑篤字第○七三六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訴願案件答辯書(資料時間: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行政訴訟答辯書(資料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可證。惟查:

⑴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記載當事人姓名係

「謝新『墻』」,而原告戶籍登記之姓名係「謝新『牆』」,兩者明顯不同。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地政機關以當事人姓名為「謝新『墻』」之判決書,將登記為「謝新『牆』」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係違反姓名條例第四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項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

⑵依法院實務見解,財產權移轉或變更登記,應用戶籍登記之本名,故其據以

辦理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載當事人姓名,必須與戶籍登記之本名完全一致,否則縱令毫釐之差,亦非所許。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該判例意旨謂:「本件坐落000號建地,在日據時期登記為『遊佐武衛』所有。其『遊』字係『游』字之誤寫。..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既與被上訴人之日式姓名,並不完全相同。」可參。且由下列二項事實,亦證該項移轉登記有上述無效之情形:①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亦將原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八二之四號(重測後為西社段一八五號)土地判決應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嗣陸軍總部於八十七年間持該確定判決書向被告申請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惟遭被告拒絕,陸軍總部雖屢以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其餘系爭土地均已依該判決書而移轉登記,多次申請移轉,被告均以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當事人姓名記載為「謝新『墻』」,與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新『牆』」姓名不符而予堅拒,業據陸軍總部於「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訴願案件答辯書(資料時間: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行政訴訟答辯書(資料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敘明在案;②陸軍總部嗣於八十七年間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就該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當事人姓名「謝新『墻』」,以誤繕為由請求更正為「謝新『牆』」,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理由除謂:「..又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已逾十五年保存期限,訴訟卷宗不復存在,而遍閱該判決書原本全文,從無出現『甲○○』之文字,是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謝新墻』,亦難謂有何顯然之錯誤。」,且更敘明:「聲請人(即陸軍總部)如確實對『甲○○』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得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屬另一問題..」等語,亦認陸軍總部如對原告「謝新『牆』」如確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係其得否循民事程序另行解決之另一問題,亦即該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當事人姓名「謝新『墻』」,並無更正為「謝新『牆』」之事由,亦無從逕依該確定判決書,將登記為「謝新『牆』」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陸軍總部。

⑶又查,新竹地院於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一案中,除將當事人姓

名記載為「謝新『墻』」外,且其並未對原告「謝新『牆』」為合法送達,而竟就『被告謝新墻』部分以一造辯論判決,其有關該部分之判決亦屬違法,對原告「謝新『牆』」自亦不生判決確定力,從而,陸軍總部於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依該對原告甲○○無確定力之判決書,逕向當時主管系爭土地登記之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亦依法無據,而當時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及查明而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顯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二)偽造及變造土地登記簿之違法: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主文,就系爭土地中之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七九之二號等六筆土地部分,係判決:「謝新『墻』與謝清時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惟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擅自為不實之登記,且為遂行偽造目的,竟將其中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有關原告繼承登記部分抹消,致使登記資料前後無法銜接連貫,違反土地法施行法強制規定,謹分述如下:

⑴故意記載不實之情形及證據:

①證據一:未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記載

a、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部分:按陸軍總部工兵署(九十)傑篤字第○七三六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訴願案件答辯書(資料時間: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行政訴訟答辯書(資料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等公文書所載,均一致指稱陸軍總部係依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不移。從而,地政事務所於依新竹地院該確定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時,姑不論該確定判決書記載當事人係「謝新『墻』」,有前述不得移轉登記之情形,且縱令地政機關疏未注意而予登記,仍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而為登記。茲該確定判決書就系爭土地中之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於判決主文既載明「謝新『墻』與謝清時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則地政機關依該判決主文,應辦理之登記自包括:(a)「謝新『墻』與謝清時共同繼承謝乾進該五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b)「謝新『墻』與謝清時共同將該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兩部分,惟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依照新竹地院該確定判決書主文而為登記,明知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陸軍總部係提出該確定判決書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該五筆土地,竟擅自偽造登記為「由『謝乾進』直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違背新竹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書主文之記載,而為不實之登記。且為掩飾不實,明知「謝乾進」並未會同陸軍總部辦理移轉登記(按「謝乾進」於五十六年三月八日業已死亡).竟未將該五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據實登記為「確定判決」,而擅自偽造為「收購」(依土地登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登記義務人會同登記),俾使人誤認係由「謝乾進」會同陸軍總部辦理移轉登記。均明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

b、社子段七九之二號土地部分:按社子段七九之二號土地部分,陸軍總部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持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申請移轉登記當時,當時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甲○○,並設定抵押權予何阿田及陳瑞鳳(按本筆土地因原告已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故登記機關未將原告繼承登記之記載抹消,故仍保存有繼承登記之資料,反觀前述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因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原告之繼承登記亦同時遭登記機關大膽抹消),依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主文記載,亦係「謝新『墻』與謝清時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惟該筆土地當時既係登記為「謝新『牆』」所有,依法不得依該判決主文為移轉登記,惟登記機關仍逕將登記為「謝新『牆』」所有之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且明知陸軍總部係提出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該五筆土地,並未由「謝新『牆』」會同申請移轉登記,竟未據實將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確定判決」,而擅自偽造為「買賣」,顯亦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

②證據二:以實際已死亡之人為移轉登記義務人(社子段九號、一○號、一

○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部分)查該五筆土地登記移轉予陸軍總部之時間,依附件一至附件五登記簿顯示,其收件及登記日期均為「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義務人係「謝乾進」,權利人係「陸軍總部」,移轉原因為「收購」。倘若該登記屬實,則因移轉登記原因係收購(買賣關係),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得單獨申請或逕為登記之事由,從而,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惟查「謝乾進」於五十六年三月八日業已死亡,自無可能由「謝乾進」於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會同陸軍總部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該項移轉登記,亦足證明該項登記不實。

⑵地政機關抹消「原告甲○○繼承登記」之情形及證據:社子段九號、一○號

、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曾遭人為抹消之情形:

a、查系爭之十筆土地,均係「謝乾進」於三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附件一至附件十之登記簿可證。

b、查「謝乾進」於三十五年間第一次登記之住址為「中壢區平鎮鄉社子八四號」,嗣其住址於四十五年間變更為「平鎮鄉東社村一五鄰社子五一號」,並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次序「壹附記壹」加以登記在案,有社子段七九之二號、八二號、八二之二號、八○號、八二之四號等筆土地登記簿可參。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謝乾進」,且各該土地主管登記機關亦同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則其依法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自係就其全部土地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甚明。惟經比較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顯示,其中社子段第七九之二號、第八二號、第八二之二號、第八號、八二之四號等土地,均仍保留有該所有權人謝乾進「住址變更」之登記;惟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所載「謝乾進」之住址,仍為其第一次登記之「中壢區平鎮鄉社子八四號」,而均無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住址變更為「平鎮鄉東社村一五鄰社子五一號」之登記,顯見該五筆土地登記簿已遭抹消部分登記資料而不完整。

c、「謝乾進」於五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系爭土地全部均成為其遺產,並經甲○○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繼承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登記次序「貳」為「甲○○繼承」之登記辦理完竣。有社子段第七九之二號、第八二號、第八二之二號、第八二之一二號、第八○號等筆土地登記簿可證,其申請繼承登記之日期均為同一日。茲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甲○○既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自係就遺產全部申請繼承登記,且均於同一日申請繼承登記,自不可能選擇上開數筆面積較小之土地申請繼承登記,而捨其餘各筆面積較大之土地不為申請繼承登記之理。此乃合理之經驗法則,惟經比較系爭十筆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情形,除上開五筆土地仍保存有登記次序「貳」之「甲○○繼承」登記外,其餘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五筆土地,該登記次序「貳」之「甲○○繼承」登記亦均遭抹消而不完整。而代之者,係以前述偽造之「『謝乾進』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作為登記次序「貳」之登記。茲查地政機關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將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五筆土地由「『謝乾進』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既出於偽造,則其偽造該移轉登記之行為,顯與該五筆土地中有關「甲○○繼承登記」之抹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如其不抹消「甲○○繼承登記」,即無從達到其偽造「『謝乾進』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不實登記之目的,可見該五筆土地之登記簿均經抹消變造。此由該五筆土地之原始登記簿均僅有一頁,而社子段第七九之二號、第八二號、第八二之二號、第八二之一二號、第八○號之原始登記簿均仍保留多頁之情形對照觀之,亦足以見之。

⑶此部分請求塗銷之補充依據: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乃宣示「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違法性,屬法律禁止規定,其觸犯該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至於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五筆土地原始登記簿部分資料被抹消,除與前開偽造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舊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同規則第二十一條(舊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而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茲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五筆土地登記簿抹消部分資料並未依上開強制規定辦理,則其所為自亦均屬無效。

⒋本件起訴之原因說明:

⑴陸軍總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依法補償原告:

①按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由陸軍裝甲部隊占用時,當時軍方言明係:「反攻

大陸後即予返還」,並未依法價購或辦理徵收。及至五十六年三月八日原地主謝乾進死亡時,均未獲任何補償,原告甲○○繼承後,亦未獲軍方依法價購或辦理徵收。

②本件原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訴請軍方(由陸軍第六軍團為被告)就系

爭土地中之社子段八二之四號拆屋還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拆屋還地之訴固遭法院駁回,惟於該二判決理由中,一致中間判決認定:「原告確未獲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參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十六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

③查軍方於桃園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判中,堅定主張:「系爭土

地係陸軍總部代表國家徵購,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於地主」等語,而當年陸軍總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書,亦係根據陸軍總部起訴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徵購取得,地價業已發清,有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及所附清冊為證」而以一造辯論判決陸軍總部勝訴確定。故軍方主張「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於地主」,主要係以「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及所附清冊」為本。惟查「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內容明確記載為:「查軍事機關用地價購業務係軍方主政,本府協辦,其辦理程序及補償費由軍方有關單位組成小組逕行處理,補償費款亦非撥付本府發放」等語,根本否認軍方有撥款予該府發放予地主之事實,且該府係以正式公文書否認其事,其所載內容應屬真實,有該函影本一份可證;而軍方又無法舉出任何其他已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證據,此觀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均載明:「被告╲被上訴人(即軍方)雖主張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於地主,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原告(即甲○○)聲請函查系爭土地之補償清冊,桃園縣政府復稱:『本案經查係軍方主政,本府協辦,原補償清冊業已檢還陸軍總部,本府無案可稽』等語,有該府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九○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關於未領補償費乙節為可採。」等語,均顯示陸軍總部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確未發放補償費予原告甲○○。

⑵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未對原告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即逕以一造辯論判決,顯然對原告不具確定力:

①按民事判決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者,其判決當然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記載當事人姓名為「謝新『墻』」,非對原告「謝新『牆』」為判決,其對原告「謝新『牆』」自無從合法送達,故該判決對原告「謝新『牆』」顯無確定力可言。

②又倘認上開判決記載當事人「謝新『墻』」係因判決書誤寫所致,則必以

當事人實際參與訴訟,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得以誤寫之理由更正,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決可參。惟查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乙案,不但未對原告「謝新『牆』」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且係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謝新『牆』」自始至終並未實際參與該案訴訟,而法院亦未對「謝新『牆』」為裁判,自不符裁判更正之事由。故陸軍總部嗣於八十七年間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該判決書所載「謝新『墻』」更正為「謝新『牆』」,亦經該院駁回確定在案。

⑶地政機關違法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塗銷:

①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書,記載當事人姓名為

「謝新『墻』」,依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條之強制規定,本不得逕依該判決書而將登記為原告「謝新『牆』」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而地政機關竟仍以該判決書為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明顯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均屬無效,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塗銷之事由,而被告怠於為塗銷行為。

②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甲○○單獨繼承自謝乾進之土地,並已於五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辦竣繼承登記,故屬原告甲○○一人所有。而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謝新『墻』、謝清時(按:即「謝新漢」之父,「謝新漢」於本件已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甲○○一人所繼承)應將坐落桃園縣○鎮鄉○○段○號建○.三五三五公頃,同所一○之一號旱○.八八一一公頃,同所一○之三號旱○.七二七二公頃,同所一○號建○.○九七七公頃,同所一○之二號田○.二八一八公頃,同所七九之二號旱○.○七○九公頃,各持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陸軍總部)」之部分,雖記載「謝新『墻』、謝清時各持分二分之一,應共同辦理繼承登並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惟查該判決主文非參酌系爭土地登記簿而為判決,理由如下:(1)上開主文所載「同所(即社子段)七九之二號旱公頃」,經查其土地登記簿現仍保存「謝新『牆』」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可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故該筆土地於新竹地院為上開判決時,所有權人早已登記為原告「謝新『牆』」,乃新竹地院為上開判決時,枉顧該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竟於判決主文記載該「社子段七九之二號旱○.○七○九公頃」之土地「謝新墻、謝清時各持分二分之一應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顯見該案判決並未依照土地登記之事實而為判決,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之規定,而完全聽憑陸軍總部起訴之片面聲明而以一造辯論判決所致,自屬違憲之判決(按:系爭土地之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筆土地,亦均有相同之情形,惟因地政機關依新竹地院上開判決為移轉登記時,逕將原告甲○○繼承之登記擅自抹消,且將移轉登記原因偽造為「收購」,而於六十二年間以業已死亡之「謝乾進」名義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已如前述);(2)又查系爭土地之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筆土地,雖亦於上開新竹地院判決主文記載為應由謝新墻、謝清時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惟查「共同繼承登記」之判決,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故倘若其判決結果對共同訴訟當事人之一無法確定者,即全部無法確定。茲因新竹地院上開判決就原告「謝新『牆』」無確定力,故其有關「謝新墻、謝清時就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七九之二號等筆土地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之主文,自應全部無確定。更不應以該判決主文中有「謝清時共同繼承」之宣示,而動搖系爭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之事實。

⒌依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七○六號之判決書可知,陸軍總司令部於行政訴訟中主

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全係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判決移轉」,此有陸軍總部工兵署(九十)傑篤字第○七三六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訴願案件答辯書及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行政訴訟答辯書可資為憑;但查,依被告之土地登記簿可知,除重測前之社子段八十二之十二地號之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外(重測後為西社段第二十一號),其他如重測前之社子段九號、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均是由當時已死亡之「謝乾進」以「收購」之移轉原因登記予陸軍總司令部,另重測前之社子段七九之三號,則以原告名義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均與陸軍總司令部所稱之「判決移轉」不同,足認被告之土地登記作業確有明顯疏失及違法,且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謝乾進」所有,茲因五十六年三月八日謝乾

進去世後,其他子孫均無力負擔喪葬費用,經家族長輩謝清讚出面由原告負擔謝乾進所有之喪葬事宜及費用,並由原告一人繼承謝乾進之所有遺產,其他人均拋棄繼承,此並有族親謝清讚、謝新漢檢具印鑑證明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故原告即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此由土地登記簿上均記載由原告單獨繼承,即可證明原告一人繼承謝乾進之所有遺產,否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若有數人共同繼承,土地登記簿上當為數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者為共有物分割之註記,但原告係辦理單獨繼承且無與他人持分共有謝乾進之遺產,則當時確係原告確已檢據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地政機關方同意原告辦理單獨之繼承登記,事證甚明。退步言之,本件係要求被告塗銷原先陸軍總司令部對原告及謝乾進名下違法之移轉登記,故只要是謝乾進之繼承人均有訴之利益,原告本訴之請求洵屬正當。

⒎復按,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所載之「

謝新『墻』」,除與原告之姓名不同外,判決書所載之地址亦非原告之地址,該確定判決實對原告不生效力,茲說明如下:

⑴查,上開新竹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被告「謝新『墻』」(與原告謝

新「牆」不同)之地址為「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但查該判決作成之五十八年間,原告甲○○之住所地址為「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六鄰社子巷五十一號」,不但有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可證,且土地登記簿上亦係記載該址,而非「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故該判決書記載當事人「謝新『墻』」及地址「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與原告之姓名與地址均不相同,焉得認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⑵再查,原告自四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在「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六鄰社子巷五

十一號」設戶並擔任戶長,而其住所附近,另有「謝新忠」、「謝新漢」設戶(分家獨戶並各自擔任戶長),地址則為「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十五鄰社子巷五十一號」,比較兩者住址之差異,惟鄰別有「六鄰」與「十五鄰」之區分,而門號則均為「社子巷五十一號」(此外,尚有「謝新星」、「謝新篡」及其餘將近十戶不同住所者,均以該「社子巷五十一號」地址設戶,可向平鎮戶政事務所調閱五十八年間以「社子巷五十一號」設籍之各戶戶籍登記簿佐證),其彼此各立門戶互無同居關係,故當時若送達僅以「社子巷五十一號」之門號為址而未記載「鄰別」,即已難辨別送達地址,遑論被告陸總部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上均僅有「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之地址,不但無「鄰別」之記載,甚至連該址坐落之「社子巷」亦未記載,焉能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謝新忠」、「謝新漢」上開「十五鄰」之地址,更曾於五十五年間改編為「二十五鄰」,五十七年間再由「二十五鄰」改編為「六鄰」,其戶政作業上將「鄰別」改變,惟各戶住所實際坐落不同地點之事實則未改變,更形成多數不同門戶均使用「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六鄰社子巷五十一號」地址之現象,此時文書若非正確記載受送達人之姓名、地址尤難合法送達。茲上開判決書當事人記載為「謝新『墻』」,其地址為「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姑不論其未記載「鄰別」「巷別」等足資辨認原告住所所在之地址,且其記載「謝新『墻』」姓名復與「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六鄰社子巷五十一號」(改變後)分戶而居之「謝新忠」、「謝新漢」、「謝新星」、「謝新篡」、「甲○○」等人姓名無一相同,卻又均與各戶「謝新0」之姓名近似,自尤難臆測該「謝新『墻』」係指何人?⑶況新竹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書記載當事人「謝新『墻』」,

其當事人姓名之記載,乃攸關土地得否合法移轉登記之判決執行力問題,其當事人為「謝新『墻』」或「謝新『牆』」,乃失之毫釐而差之千里,遑論其地址又不相同,其判決拘束力自僅得及於「謝新『墻』」。何況新竹地方法院係以「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之錯誤地址,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而原告於該案則自始至終未收受法院任何文書送達,自更不得逕以該對「謝新『墻』」之判決,率然對姓名、地址均不相同之原告主張拘束力。否則,豈非允許第三人可對法院判決之拘束力任意擴張?法秩序又將如何維持?⑷另,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七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更正上開判決「謝新『墻』

」姓名,經新竹地院以卷宗已經銷燬,且從判決全文觀之,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予以駁回,但陸軍總司令部復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可知,雖判決書將原告之名誤寫為「謝新『墻』」,但並不表示與原告不具同一性。惟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意旨係為:「..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仍應有上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判更正之規定)之適用。」,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係以「實際由當事人參與訴訟」為條件,此為實務上形成已久之法理(另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然查新竹地院上開判決對「謝新『墻』」部分係以一造辯論判決,不但所載姓名、地址均與原告顯不相同,且原告亦因未收受法院通知而參與訴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更正之餘地,故新竹地院對被告更正之聲請裁定駁回,乃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所為,此不但證明上開判決書所載「謝新『墻』」依法無更正之理由,且更證明該姓名不符,確實不符土地移轉之要式性(否則,陸軍總部何需畫蛇添足,請求更正該「謝新『墻』」姓名?)。

⒏再按,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一案,係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判決,當時我國正處於戒嚴時期,且台灣地區係劃屬接戰地域,依戒嚴法第七條規定:「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而新竹地院上開判決之原告係陸軍總部,其法定代理人為陸軍總司令于豪章,依當時戒嚴法之規定,陸軍總司令既居於有權指揮新竹地院法官判決之地位,卻又身兼該案原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形成球員兼裁判之情形,顯然亦不符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之規定,一併敘明。

⒐被告引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認本件確定判決書之主文係就謝新墻、謝清時等人對陸軍總司令部之不動產標示所有權移轉而為判決,其姓名及地址未與登記簿相同,尚難認該判決就陸軍總部與原告所有權移轉訟爭土地之權源無效。原告說明理由:被告本點答辯意旨欠明,推其大意似謂: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理由不具既判力,故該判決當事人及地址記載與登記簿不符,並不足推定陸軍總部與原告所有權移轉訟爭土地之權源亦屬無效,故登記機關非無可能係就其他權源依職權為實體認定後,而為登記。觀被告此點主張內容,顯係推測之詞,並未經證實;而據系爭登記申請人陸軍總部歷年來則迭以公文書一貫主張其係依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申請登記。故被告所辯顯與陸軍總部一貫確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又未舉證證明,已難憑信。另查,系爭登記倘確係由陸軍總部提出所謂「買賣」或「收購」原始權源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實體認定而為登記,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以「買賣」或「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者,惟有建立於「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基礎上,始符法定程序,否則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假設被告本點主張得以成立,則其前提顯繫於踐行「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法定程序始有可能。然依系爭社子段九號、十號、十之一號、十之二號及十之三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顯示,各該土地於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時,以「收購」為原因,而由義務人「謝乾進」直接移轉登記予權利人「陸軍總部」。故其有無合法可能性之審究標準,顯在有無踐行由義務人「謝乾進」與權利人「陸軍總部」會同申請之一端。惟「謝乾進」早於五十六年三月八日即已死亡,距上開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足逾六年,事實上顯無可能由其會同申請,此為普遍之經驗法則,且自各該土地登記簿所載形式內容即可獲得證實。故被告本點所辯,除法律上欠缺可能性之基礎外,且事實上亦復與陸軍總部一貫確認之事實相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佐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何依據。且查,陸軍總部對系爭土地實際上亦未曾持有所謂「買賣」或「收購」之原始權源文件,此觀其於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一案,係以「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附清冊」作為該案請求之唯一證據,即可見之。理由如下:

⑴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出具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係緣於陸軍

總部軍法處先以五九沼照處字第一四五號函詢桃園縣政府:「檢附本軍收購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三案,請於備考欄內填註各筆土地各領款人領款情形,未領之款,是否依法提存法院,或退還軍方,或仍存貴府,請分別將附冊填註後,擲還...」,而桃園縣政府則查復:「..二、查軍事機關用地價購業務係軍方主政,本府協辦,其辦理程序及補償費由軍方有關單位組成小組逕行處理,補償費款亦非撥付本府發放...五、茲檢還原補償清冊乙份復請查照。...」等語,觀其來龍去脈,該函旨在否認陸軍總部有撥款由該府轉發地主補償費之事實而已(註:參酌陸軍總部一貫堅稱:「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予地主」。此外,遍閱該函全旨,並未確認該清冊係「買賣」或「收購」之權源文件,反而客觀呈現其並非「買賣」或「收購」之權源文件,略述如下:

①對照上開緣由脈胳,顯示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

○六號函所附清冊,係陸軍總部軍法處五九沼照處字第一四五號函檢附予桃園縣政府「填註各筆土地各領款人領款情形」之原「地價補償清冊」(故桃園縣政府函復「檢還」)。準此,可見該清冊自始即非有經「地主簽證」之清冊。(否則,陸軍總部焉需檢附該「地價補償清冊」函請桃園縣政府「填註各地主領款情形」?)茲查「買賣」或「收購」均屬雙務行為,非經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不生效力。故姑不論「地價補償清冊」本非「買賣」或「收購」意思表示之直接證據,縱允之為該意思表示之證據,然該「地價補償清冊」既無「地主簽證」,充其量亦僅得證明陸軍總部有「買賣」或「收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不足資為證明陸總部與地主間有「買賣」或「收購」意思合致之證據。從而,該未經地主簽證之「地價補償清冊」,焉足為「買賣」或「收購」之權源?②況且,陸軍總部軍法處五九沼照處字第一四五號函,其發文時間為五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顯在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案繫屬法院之後。以此客觀事實對照被告所辯,倘陸軍總部於六十二年間猶能提出「買賣」或「收購」之權源文件,則依時間先後邏輯,其之前於五十八年間向新竹地院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更應已持有該權源文件。若此,則以其於該案主動爭訟之地位以觀,其斷無將業經地主簽證之現成權源文件故予隱匿,而自陷不利地位之理,且嗣後舉證時猶堅拒提出該有利之現成權源文件,反而另起爐灶,提出既無地主簽證,復經桃園縣政府具函否認付款之上開清冊,作為唯一證據之理。由此可見,陸軍總部於五十八年間於新竹地院訴訟期間,自始即無所謂之「買賣」或「收購」之權源文件,又焉能於六十二年間無中生有,提出「買賣」或「收購」權源文件,會同義務人申請之可能?⑵職此之故,陸軍總部歷年來一貫主張其係依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單獨申

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從未主張係另以其他與地主間之「買賣」或「收購」原始權源文件會同地主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要非無因。從而,被告臆測系爭土地可能係依其他「買賣」或「收購」權源文件經實體認定後而為登記,即難置信。何況,依照上開社子段九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單就記載之形式內容即可判斷實際上非由義務人「謝乾進」會同申請(已死亡多年),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何待援求旁佐?乃被告一方面主張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惟另一方面卻反其道而行,又一再以原始卷宗不存在為由而質疑該五筆土地登記簿所呈現「非依法定程序登記」之證據效力,豈非無稽?況查,其旁求原始卷宗為證之目的,充其量不外乎證明該五筆土地可能係依「買賣」或「收購」,而由義務人與權利人會同申請登記而已。

然而,該待證事實與土地登記簿所呈現之既存證據事實(義務人未會同申請登記)本質上無法並存,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之證據能力亦屬絕對效力之一環,則被告欲以「原始卷宗」推翻土地登記簿之證據力,實已不具法律上之實質意義。何況被告一方面主張以「原始卷宗」為證,一方面卻又以原始卷宗不存在為由規避舉證,自更無憑空推翻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之證據力。

⒑被告答辯第二點略以:本件新竹地院上開判決書記載當事人「謝新墻」地址與

原告「甲○○」地址不同,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請申請人檢附與登記簿住所或姓名相符之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其經此程序而審查通過並予登記,應無不妥。原告反駁意見:被告以「謝新墻」地址與原告「甲○○」地址不同,登記機關只需依法通知申請人於接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以供審認即可,故其登記應無不妥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社子段九號、十號、十之一號、十之二號及十之三號等五筆土地,陸軍總部係於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申請登記,而登記機關亦於同日(即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即完成登記,有各該筆土地登記簿可證(參起訴狀附件一至五),顯見被告機關於受理申請當天即完成登記,並未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始為登記。從而,依被告本點答辯意旨,豈非更證明其確未依法辦理各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且原告主張系爭社子段九號等五筆土地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並未踐行由義務人與權利人會同申請之程序,所持理由乃為「謝乾進」早已死亡多年之事實,並舉「謝乾進」之戶口名簿為證。而死亡之事實本即無法回復,非就權利主體為變更即無法達到補正之效果,惟以上開五筆土地登記簿所示,竟係以已死亡多年之「謝乾進」為義務人,顯示其不但未踐行「義務人與權利人會同申請」之法定程序,更未依法通知補正。否則,何至於竟連「謝乾進」實際上未會同申請之明顯事實亦無法發現,焉非疏失?又查上開五筆土地登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其直接結果乃發生土地登記喪失連續性之情形。究其原因,亦肇於登記人員未按法院確定判決書主文據實登記,反逾越判決文義妄加補充、變更,擅為實體判斷而為登記所致。茲略述如下:

⑴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中有關申請人以「買賣」、「收購」等為原因申請

移轉登記者,需踐行「義務人與權利人會同申請」之程序強制規定;相較於以「確定判決」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者,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前者強制規定「會同申請」之目的,顯為確保「實體認定」所形成土地登記之實質正當性及正確性。故申請人若以「確定判決」為原因申請,則登記機關僅得依「確定判決」之文義登記,要無另行「實體判斷」之餘地,換言之,如遇「確定判決」文義與土地登記簿有所出入時,僅得依法通知補正,若申請人無法補正,登記人員即應為駁回申請之決定,並無就判決文義自行補充更正,擅行實體判斷並予登記之權責。反之,登記機關如欲另就「買賣」或「收購」之權源為實體判斷,其先決條件亦惟於該申請符合「義務人與權利人會同申請」之程序者,始得為之。兩者涇渭分明,無從割裂混用。否則,倘允登記機關就依「確定判決」而為申請者另為不同之實體判斷,除將造成「確定判決」之不安定外,更有肇致法律秩序紊亂之虞。

⑵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主文所示,上開五筆土地應由

「謝新墻、謝清時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陸總部」,其意旨本即兼有維持登記連續性之意涵。乃被告所為之登記,竟呈現由已死亡之「謝乾進」直接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致出現五十六年三月八日(「謝乾進」死亡時)至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時)之六年餘時間不連續之情形,顯係違反法定程序,擅對依「確定判決」單獨申請之案件,另行實體判斷,而對判決文義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處,未依法通知補正,即妄加變更之結果,有下列事實可佐:

①陸軍總部於向新竹地院提起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訴訟前,曾先對

系爭十筆土地全部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經新竹地院囑託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該債務人移轉設定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之查封登記在案,有社子段七九之二號、八○號、八二號、八二之二號等筆土地登記簿即可證明;惟觀諸社子段九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該項假處分查封登記業均不存在,與陸軍總部全部申請假處分,及法院全部裁定假處分之事實不符,此為事證之一。(註:按假處分程序為確保判決執行之保全程序,故陸軍總部歷年主張系爭土地均係依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申請移轉登記,乃信而有徵。益證被告上開主張依「買賣」或「收購」權源經實體認定而為登記乙節,顯與事實有所出入)②謝乾進未死亡前,曾於四十五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址變更」登記,

並均登記完竣,有社子七九之二號、八○號、八二號、八二之二號、八二之四號等各筆土地登記簿可證,惟社子段九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該項「地址變更」登記亦均付闕如,與謝乾進四十五年間地址變更之事實不符,此為事證之二。

③「謝乾進」死亡後,「甲○○」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有系爭社子七九之二號、八○號、八二號、八二之二號、八二之四號等土地登記簿可證。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及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甲○○」本即係對「謝乾進」之全部遺產單獨繼承,故其取得之所有權自及於系爭十筆土地全部,此觀陸軍總部前就系爭十筆土地聲請假處分時,亦均以原告「甲○○」為惟一債務人而提出聲請,即可證之。從而,系爭社子段九號、十號、十號之一、十號之二及十號之三等五筆土地登記簿有關原告「甲○○」該繼承登記均歸消失,亦與事實不符,此為事證之三。⑶按土地登記必須維持其連續性,此為登記機關顯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茲查:

①社子段九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依系爭移轉登記所呈現之證據顯示,其既

以「收購」為移轉原因,然義務人「謝乾進」卻係不可能會同申請之主體,不但違反「義務人與權利人會同申請」之程序強制規定,已屬無效,且因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更致登記簿出現登記不連續之情形,被告顯有疏失。

②又倘若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依陸軍總部提出新竹地院上開確定書單獨申請而

登記之事實,則依該判決書所載當事人「謝新墻」之姓名及地址,均與原告不同,且主文就上開五筆土地判決為「謝新墻、謝清時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陸總部」,而登記人員不依該主文文義登記,竟登記為以「謝乾進」為義務人直接移轉登記予「陸總部」,實已妄自變更判決文義而為登記,致使土地登記失去連續性,其疏失顯不待言。

③又審究被告不依「確定判決」文義登記之原因,按諸經驗法則,自係出於判決書文義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出入而有以致之,此可由下列數例證之:

a、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記載為「謝新墻」,與原告戶籍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本名「甲○○」均有出入,且判決書「謝新墻」之地址記載為「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亦與原告戶籍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桃園縣平鎮鄉東社子六鄰社子五十一號」有所出入。

b、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謝新墻、謝清時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陸總部」之土地範圍,包括社子段七九之二號土地在內,惟查該社子段七九之二號土地登記簿,至今仍保存有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甲○○」單獨繼承之登記,而上開判決竟猶對之為「謝新墻、謝清時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陸總部」之判決,顯見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矛盾。於此情形,登記人員惟有通知申請人(陸軍總部)補正,要無逕依該判決所載「錯誤之當事人」、「錯誤之當事人地址」、「錯誤之判決主文」,即將系爭七九之二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陸總部之餘地。故登記人員所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其疏失至為明顯,且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⑷綜上所述,可歸納如下:

①系爭社子段九號、十號、十號之一、十號之二及十號之三等五筆土地之移

轉登記,無論從陸軍總部所主張之「依新竹地院上開判決所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觀之,或從被告主張之「依『買賣』或『收購』之權源,而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移轉登記」觀之;其於前者情形,因違反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於後者情形,則因違反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明定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各該無效原因均屬片面歸責於登記機關之明顯疏失所致,自均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塗銷事由。

②至於系爭社子段七九之二號土地,其登記簿迄仍保留有原告甲○○單獨繼

承登記,及陸軍總部執行假處分之保全登記,從而,由該假處分保全登記及陸軍總部一貫主張係依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申請登記之事實觀之,足證其移轉登記確係執行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該移轉登記效力,自應由原因證明文件(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茲查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就社子段七十九之二號土地部分,如前所述,既同時有「錯誤之當事人」、「錯誤之當事人地址」、「錯誤之判決主文」等出入情形,則其登記就「錯誤之當事人」部分,顯然有違反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條強制規定之無效情形,而就「錯誤之判決主文」部分,顯亦違反刑法關於文書正確性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且各該無效原因均屬片面歸責於登記機關之明顯疏失所致,亦均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塗銷事由。

③至於系爭社子段八十號、八二號、八二之二號等筆土地登記簿,亦均保留

有原告甲○○單獨繼承登記,及陸軍總部執行假處分之保全登記,從而,由各該假處分保全登記及陸軍總部一貫主張係依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申請登記之事實觀之,亦足證其移轉登記均為執行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其移轉登記效力,亦應由原因證明文件(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加以認定。茲查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既同時有「錯誤之當事人」、「錯誤之當事人地址」等出入情形,則其登記均顯然有違反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條強制規定之無效情形,且各該無效原因均屬片面歸責於登記機關之明顯疏失所致,亦均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塗銷事由。

④至於系爭社子段八二之一二號土地登記簿顯示,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本件之移轉登記原因,亦逕登記為「判決買賣」,而原因發生日期記載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時間相吻,足證確係執行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其移轉登記之效力,自亦應由原因證明文件(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茲查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既同時有「錯誤之當事人」、「錯誤之當事人地址」等出入情形,則該筆移轉登記顯然有違反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條強制規定之無效情形,且各該無效原因亦屬片面歸責於登記機關之明顯疏失所致,亦均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塗銷事由。

⒒被告答辯第四點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依登記簿所載,其移轉登記原因分別為「

收購」、「買賣」、「判決買賣」,已經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名章,足資認定本件登記已踐行法定程序,應屬有效登記無誤,而原告自行認定依台灣新竹地院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實為牽強無理。原告反駁理由:

⑴按土地登記行為,乃法律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其就土地登記行為,於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均無排除該條適用之特別例外規定,故土地登記行為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並非土地登記行為一經完成,即無論其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必須一概承認其有效,甚至誤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規定之宗旨,而誤解為一概「絕對有效」。否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對已完成之土地登記於相當情形下得以塗銷,豈非形同具文?而各級法院歷年來就已完成之登記判決塗銷,豈非於法不合?何況,土地登記有無踐行法定程序,乃決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之前提,必須依證據證明之。換言之,其證明必須依循證據法則,並無例外,顯不得反其道而行,徒將登記完畢之單純事實,先預設發生「絕對有效」之效果,再據此預設效果,反推其有依法定程序登記。否則,豈非形成以待證事實(登記是否合法有效)來證明證據方法(有無踐行法定程序)之循環論證矛盾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邏輯經驗。故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已經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名章之單純事實,推定系爭登記當然有效,已不符法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於前,而其再以該理由反推其登記當然已踐行法定程序,尤屬無稽,自非有理。

⑵至於被告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分別為「收購」、「買賣」、「判決買賣

」等,均經校對完竣,並加蓋登簿及校對名章等,並不足證明各該以「收購」、「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經依法定程序辦理,業如前述。尤社子段九號、十號、十之一號、十之二號及十之三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非踐行法定程序而為登記之實際情形,僅由各登記簿形式內容即足證明之。其顯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欠缺其可能性之基礎。反而參加人陸軍總部之主張,除提出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為佐,經一一比對判決

主文所載地號與實際移轉登記地號,均若合符節外;且其訴請新竹地院判決前,更已預就系爭十筆土地聲請假處分保全登記,以確保得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及迄八十七年間,陸總部仍持續依該確定判決書主文記載,單獨申請將系爭社子段八二之四號(先前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土地,在在顯示其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書而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⒓有關本件登記原因及證據之說明及釐清:

⑴被告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之說詞矛盾: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原

因,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買賣」、「收購」及「判決買賣」,並稱:原告自行認定依新竹地院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實為牽強無理。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十筆土地均係依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申請移轉登記。並稱:被告既於六十年間受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參加人符合法令之規定辦理。

⑵被告與參加人矛盾說詞所存在之爭點:

①參加人主張「依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移轉登記」所存在之爭點:

(1)與系爭社子段九、十、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七九之二、八十、八二、八二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移轉原因為「買賣」、「收購」者不同。而各該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公信力,故參加人之主張顯違法定證據力之規定。(2)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姓名記載為「謝新墻」(地址亦簡略遺漏),按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條之強制規定,地政機關顯無從依該非記載原告本名「甲○○」之判決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登記,始為有效,此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賦與登記絕對「公信力」之基礎所在)。

②被告主張「非依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移轉登記」所存在之爭點:

(1)與登記權利人陸軍總部主張之登記原因相反。(2)原始申請證明文件業已銷燬,無從查證申請證明文件,然依下列證據顯示,有如下不符實際之情形:a、社子段九、十、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經原告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竣繼承登記,且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成五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假處分確定裁定書,已然載明該五筆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惟該五筆土地於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卻登記係由原告前手謝乾進直接移轉登記予陸軍總部,以致在謝乾進死亡(五十六年三月八日)至該移轉登記(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間出現長達六年餘之登記不連續之錯誤情形,顯然背離事實。b、權利人陸軍總部除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外,實際並無其他「買賣」或「收購」之權利證明文件:(a)陸軍總部占用系爭土地,始於三十八年由陸軍裝甲車部隊自大陸撤退時,因應戰時緊急狀況所占用,當時言明「反攻大陸後返還」,故僅屬借用,並無「買賣」或「收購」之事實。

(b)陸軍總部一貫主張係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作為主張「買賣」之惟一依據(參「陸軍總部工兵署(九十)傑篤字第七○三六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訴願案件答辯書(資料時間: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甲○○提起行政訴訟答辯書(資料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更堅持其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書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從未主張其有以其他「買賣」或「收購」之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上開移轉登記者。(c)且查,陸軍總部於新竹地院上開訴訟中,係主張於四十三、四年間「徵購」(行政私法行為)系爭土地,而其證明「徵購」之惟一證據則係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附清冊一份。然查該函所附「清冊」之產生,實係陸軍總部軍法處於該案繫屬法院後,始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五九沼照處字第一四五號函桃園縣政府:「檢附本軍收購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三案,請於備考欄內填註各筆土地各領款人領款情形,未領之款,是否依法提存法院,或退還軍方,或仍存貴府,請分別將附冊填註後,擲還...」。而桃園縣政府則以上開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查復:「

二、..補償費款非撥付本府發放...五、茲檢還原補償清冊乙份復請查照。...」,由該脈胳觀之,上開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所附清冊,乃陸總部軍法處函請該府「填註各地主領款情形」之「地價補償清冊」而已。由此可見,該清冊自始即非經各地主簽證之清冊(否則即不需函請桃園縣政府「填註各地主領款情形」),而桃園縣政府既以「補償費款非撥付本府發放」為由,直接檢還該清冊,顯示並未依其所請填註(或由地主簽證)即予檢還。從而,法院以該未經地主簽證之清冊,證明陸總部有「徵購」之事實而依行政私法原理適用民法買賣規定判決,固非不合。然該未經簽證之清冊,容可證明「徵購」(行政私法行為)事實,惟於「買賣」、「收購」之純私法行為,即難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收購」之合意事實。此由陸軍總部一貫堅持主張係以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為申請登記原因,而未以該清冊作為「買賣」、「收購」之原因證明文件,亦足證之。

⑶本件登記原因及證據之探討:

①由上開所述,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主張,明顯相反。

被告係以土地登記簿為其所本;而參加人則係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為其所本。前者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公信力(證據力),而後者則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其間取捨顯有探究之必要。

②茲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以確定判決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乃屬得

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之事由,而非「囑託登記」或「逕為登記」之事由,故權利人取得法院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必進而依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始得以「判決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換言之,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者,並非必然推論其係依確定判決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觀系爭十筆土地均經法院確定判決,惟僅其中社子段八二之一二號土地係以「判決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其餘九筆土地則分別以「買賣」、「收購」為登記原因,即可見之。從而,就移轉登記原因之證明而言,事涉登記絕對公信力(對世效力)之事項,顯僅土地登記簿之文書得為直接證據,而新竹地院確定判決書,則僅係就與土地登記簿文書呈現之實質關係,配合與登記事實相關連之證據,始得作為間接證據而已。故陸軍總部僅以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書之存在,而主張系爭土地均經其單獨申請登記,即難與土地登記文書依法賦予之絕對公信力相抗衡。

③又,法院判決書乃對訴訟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屬對人之效力;而土地登記

之絕對公信力則係對世之效力。故確定判決書非經依法律明定之方式及程序踐行登記行為,即無從使確定判決書之對人效力合法轉化為土地登記之對世效力。查系爭社子段八二之一二地號以外之九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收購」,並非「判決買賣」,從而,即難認其絕對公信力之產生,與參加人所指之確定判決書有任何因果關係,故就其登記於實質法律上是否存在無效之原因,關連性並不在於上開確定判決書,而應就既經登記而具有絕對證據力之「買賣」、「收購」文書本身予以審究,始符論理法則。

④末查,法律賦與土地登記絕對公信力之同時,亦予要式性之限制。換言之

,其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登記,即不具土地登記之效力。此於同樣具有絕對公信力之票據行為(無因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即謂:「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可見要式行為之有效,端賴是否嚴格踐行法定方式而定,其未踐行法定方式,縱令當事人具備同一性,仍難認係有效之要式行為。此於結婚行為亦可見之,倘男女僅同居生子,雖彼此對外均以夫妻相稱,惟未踐行法定結婚方式,縱令當事人事實上具備同一性,仍難解為係有效之結婚行為。故本件參加人主張,新竹地院上開判決雖將當事人姓名記載為「謝新墻」,乃誤繕所致,其與原告具有同一性,進而據此主張「雖判決書姓名與土地記簿姓名不同,只須證明相對人與登記之名稱為同一人即可登記」,不無將判決書所具相對拘束力與土地登記所具絕對公信力混淆之誤,即非有理。

⒔關於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拘束力及陸軍總部有無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說明:

⑴關於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拘束力之範圍:如前所述,確定判決之拘束力,

乃對當事人之相對效力,與土地登記具備絕對效力之情形不同,其仍待踐行法律所定方式完成土地登記,始能取得登記之對世效力。換言之,倘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姓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當事人姓名錯誤,縱令認定判決所載姓名具有同一性,充其量係就判決拘束力範圍之確認而已,並非賦予該錯誤姓名亦可獲得土地登記之對世效力。倘其非經地政機關踐行法定方式完成登記,仍無法取得登記之效力(原告另筆「社子段八二之四號」土地,雖亦經新竹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惟地政機關即因該判決書所載當事人姓名「謝新墻」與原告本名不符,而屢拒登記,益見確定判決書之對人拘束力,未必得獲土地登記之對世效力)。又例如,勝訴當事人於獲得確定判決後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或確定判決前訟爭土地已然另為其他限制移轉之登記者,勝訴當事人仍無法獲得土地登記之對世效力。由此可見,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其應審究者乃是否經由地政機關踐行法定方式之登記問題,而非確定判決書拘束力範圍之問題。

⑵關於參加人已否給付系爭土地地價(或補償費)之爭點:按原告本件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理由,乃以系爭移轉登記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應依法塗銷之原因為由,並非以參加人未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作為請求之依據,故參加人主張「原告不得以補償費未給付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乃誤會原告請求之法律根據所致。惟參加人既亦提及補償費早已發放之說詞,則因涉及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正當性問題,爰特補充敘明之。

⑶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地價(或補償費)早已發放之理由係以:原告曾於另案

(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自承業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而「地上物補償費」與「地價補償費」係同時發放,進而主張「地價補償費」業已發放。惟查「地上物補償費」與「地價補償費」,乃不同之補償事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未必相同),鮮有同時為之者,此觀原告於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一案即已明確陳述:「我們祇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並未領到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可見之,乃參加人斷章取義,自行假設「地價補償費」係與「地上物補償費」同時發放,進而未經舉證臆測地價補償費業已發放,自屬無據。

⑷況依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書,陸總部該案主張「地價

補償業已發清」之依據,惟「桃園縣政府五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附清冊」而已。然以桃園縣政府該函來龍去脈觀之,初係緣於陸總部軍法處以五九沼照處字第一四五號函詢該府「檢附本軍收購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一份三案,請於備考欄內填註各筆土地各領款人領款情形,未領之款,是否依法提存法院,或退還軍方,或仍存貴府,請分別將附冊填註後,擲還..」,而桃園縣政府查復為:「...二、查軍事機關用地價購業務係軍方主政,本府協辦,其辦理程序及補償費由軍方有關單位組成小組逕行處理,補償費款亦非撥付本府發放..。」等語,其主旨乃否認陸總部有撥款該府轉發地主之事實。至於該覆函第三點所提「茲查核結果本案補償費係軍方逕行帶款發放,未領款項當由軍方自行帶回,有無辦理提存法院非本府辦理,無案可稽」,觀其文義,僅係就其否認陸總部撥款乙事敘述理由而已,並無證明陸軍總部已自行發放之意甚明。否則,倘陸軍總部確係自行發放,何致於其本身渾然不知,反需行文向未經手其事之桃園縣政府查明之理?又何致於其後於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案中,仍一再堅持主張「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予地主」之理?從而,由上各證所示,顯然陸軍總部及桃園縣政府均各自否認有經手發放系爭補償費之事實,則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所謂補償費早已發放,豈非空中樓閣?⑸另查,參加人係中央機關,其相關經費之動支須受相關法律程序之節制,茲

其堅決主張「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予地主」,除未能舉證並經桃園縣政府否認外,且依相關法律規定亦顯無可能,茲說明如下:

①依預算法程序:a、依預算法第二十六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

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b、而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舊法第五十八條)前段明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係不同機關,其預算各自獨立,依法不得互相流用,故被告主張「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予地主」,顯然於法不能。且桃園縣政府五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亦鄭重以公文書否認其事,自難認屬實。

②依國庫法程序:依國庫法(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第十八條規定:

「..付款憑單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審計人員核簽之。」;第十九條規定:「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等。可見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其支出經費不但需依預算法程序辦理,且付款憑證須經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審計人員核簽,並以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出賣人)。故被告主張「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發放予地主」之間接付款方式,顯然違反國庫法明定之公款撥付程序,縱令桃園縣政府願為其間接轉發,審計機關亦無可能違反國庫法規定允予核簽撥款,益證其主張顯屬無稽。

③依會計法程序:會計法(二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公布)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

:「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故縱退一步言,如被告確有撥付公款予桃園縣政府轉發地主,則基於會計法上開規定,其勢必向桃園縣政府取得原始憑證,否則無法記帳報銷;且該原始憑證又係攸關雙方收付款之憑證(陸總部付款,桃園縣政府收款),屬債權債務憑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銷燬。縱有遺失或毀損,依審計法(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顯不致未留任何跡證以供查考之理。惟陸總部除片面主張「當年係撥款予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發放予地主」外,並未舉證證明,惟一所據之「桃園縣政府五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反係證明其並未「撥款予地方政府」之公文書證據。而該項主張無論從預算法、國庫法、會計法之規定,均於法無據,以國家會計審計監督程序而言,均無發生之可能。⑹桃園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四

號確定判決,亦一致認定被告主張「當年撥款於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再發放予地主」為不足採,而認其補償費並未發放,並經判決確定。其地價尚未給付之事實,至堪認定。

⒕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雖係關於地政機關職權之行使規定,並無人民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作為之文義。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於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者,即應作為,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查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立法所訂定,故倘符合該解釋之「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目的」之規定時,亦應有該解釋之適用。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立法目的,係以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之利益為旨趣,且依其母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實務上雖認係公法上賠償責任,惟其賠償方法則準用民法之規定,亦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準此,適用於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其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之新登記以前,得請塗銷回復原狀;反之,倘業因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後,則因無法塗銷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之。由該規定觀之,地政機關就土地錯誤登記,原非無塗銷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雖僅為關於地政機關主動塗銷錯誤登記之職權為規定,惟其既為土地法之子法,自亦不得否定其母法所定之上揭義務。故於土地真正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申請塗銷,實已無裁量不作為之餘地,故參酌司法院解釋,本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申請塗銷,洵非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指稱:陸軍總部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依據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辦理,惟登記原因卻分別為「收購」、「買賣」、「判決買賣」等,又「謝乾進」已於五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自無可能於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會同為該項登記之申請,此部分登記不實。又查前揭判決書記載當事人姓名為『謝新「墻」』,依法不得作為『謝新「牆」』土地移轉登記之依據,涉有違反姓名條例規定無效,主張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其取得原因除社子段八二之一二地號為判決買賣外,其餘分別為「收購」及「買賣」,且均經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業已依法登記完畢,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原移轉登記申請書,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十五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則是否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因原案已無可考,無從予以審認,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得依職權塗銷原登記之適用。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塗銷各該移轉登記,顯然無理由。

⒉次查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曾於八十七年間,以前揭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正本,將被告「甲○○」誤植為「謝新墻」為由,聲請更正裁定,亦經新竹地院以訴訟卷宗已逾十五年保存期限不復存在,裁定駁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原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因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準此,被告否准其塗銷之請並無違法。

⒊查原告以新竹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記載之當事人

姓名與原告姓名不同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例,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確定判決書之主文全文,係就民事被告謝新墻、謝清時等人就民事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之不動產標示所有權移轉而為裁判,其姓名及住址未與登記簿相同,尚難認該判決就民事被告(陸軍總司令部)與原告所有權移轉訟爭土地之權源無效。揆之判決主文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件雖於六十二年間登記,時過三十年原案無可考,但按登記程序而言,本件當時除依法令審核證明文件外,實體上應依職權認定部分,應作詳實審查無誤後始予登入登記簿並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並已依法完成登記,其作業過程嚴謹,殆無疑義。

⒋就判決書記載之「謝新墻」地址與原告「甲○○」之地址不同乙節,查法院之

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既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審查之權,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應補正者,得命申請人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本件確定判決書謝新「墻」及住址不符,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請申請人檢附與登記簿住所或姓名相符之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認,應無不妥。原告訴稱以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作成之判決與原告甲○○住所地址平鎮鄉東社六鄰五十一號,二者顯難認同一,惟查該判決書住址係為便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及行政業務之通知,於法並無明文禁止,被告受理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該新竹地院之審理程序,並未出庭為訴訟行為,而法院以一造判決且未

經上訴而確定,則該判決是否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乙節,查原告有無在該新竹地方法院之審理程序中為訴訟行為之認定,專屬法院非地政機關所能逕為審查認定,而且登記機關受理判決移轉登記案件,判決確定證明文件須合法令所規定要式文件,其辦理並無違法。

⒍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依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書而移轉

登記,與本所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不同,有土地登記作業疏失及違法乙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於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法令上規定各種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申請人提出之登記申請附繳之證明文件,經登記人員審查認為符合法令所規定要件者,登記機關即負有予以登記之責任。本件系爭土地依登記簿所載其登記原因分別為「收購」、「買賣」、「判決買賣」,已經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名章,足資認定本件登記已踐行法定程序,應屬有效登記無誤。而原告自行認為依新竹地院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實為遷強無理。另陸軍總司令部是否如該確定判決書所載,已發放徵購地價乙節,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不予置喙。

⒎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土

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畢,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九條所明定,原告訴稱上開各節係屬原處分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業已依法登記完畢,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自登記完畢迄今已將近三十年,原登記申請書因逾十五年保存期限已銷毀,無原案可考,如認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新竹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既已合法成立生效,對原告及

參加人間即產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主張判決書記載之姓名為「謝新墻」,地址亦與原告不同,且未受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不僅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亦應對該新竹地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即須受該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該判決對其不生效力,顯無可採!而姓名條例第五條雖規定財產權之移轉,應用本名,惟此應係限於辦理移轉之人須以本名申請,至於相對人於移轉時並不須登記,只須證明相對人與登記之名稱為同一人即可,原告主張依姓名條例移轉之相對人亦須使用本名,而認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所辦理之移轉登記違法,亦顯無理由!又該新竹地院判決所載地址確為原告之地址,原告雖主張其上所載地址與原告地址不同,然查該判決僅係漏載「六鄰社子」,且鄰近地區亦無另有稱「甲○○」或「謝新墻」者,原告以此主張地址並非原告之地址,且未受合法送達,尤無理由!⒉次查,該新竹地院判決中所請求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別無「謝新墻」者,則原告「甲○○」顯即為該判決中之「謝新墻」,尤無疑義!而前開新竹地院判決之當事人欄「謝新墻」雖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甲○○」不同,惟被告既於六十年間受理參加人之申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參加人於申請時亦已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舉證證明,實顯不合!⒊末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實為買賣價金)參加人早已發放完畢,原告於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亦已自承「我們祗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亦足證明確有發放。而桃園縣政府五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七○六號函文雖謂補償費非由其發放,惟桃園縣政府亦於該函文第三點中說明「茲查核結果本案補償費係軍方逕行帶款發放」顯見參加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僅以桃園縣政府否認補償費係由其發放,即謂參加人並未發放補償費,毫不足採!又「按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為價金之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為移轉財產權之給付,但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限於其財產權移轉前或請求移轉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始得為之。若出賣之財產權業已移轉或已有應為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出賣人所有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失其提出之機會,對於買受人價金之支付亦祗能另行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第八七八號判決可參。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並未給付價金,惟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原告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業已移轉予參加人,則原告即不得以參加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合法,故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尤無理由!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

加人,有違反姓名條例之強制規定及涉有變造及偽造土地登記簿之情形,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塗銷,惟查,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之證明文件,因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逾法定十五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故被告並無從查知確實之證明文件,自亦無法查明是否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而予以登記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皆為台灣新竹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然證明文件是否僅該判決書而無其他相關文件,甚或係依其他原因辦理登記,並無從得知,原告亦無法證明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僅有系爭新竹地院判決而已,而參加人前此之公文及另案之答辯狀雖曾謂係依該判決辦理登記,惟因八十年間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時,經查詢留存檔案僅有該判決書,故即認應係以該判決申請登記,然對於當時之登記證明文件是否僅為該判決書,實亦難以認定,且亦非謂證明文件必僅為系爭新竹地院判決而無其他相關文件,則原告以登記證明文件僅系爭新竹地院判決為前提,主張系爭新竹地院判決姓名及地址錯誤,故不得依該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純屬被告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定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且被告既於六十年間受理參加人之申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參加人於申請時亦已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故被告並無逕行塗銷之權利,仍須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查明核准後始得塗銷,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須逕行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亦顯有未合!⒌次查,縱認糸爭土地之移轉係以前述新竹地院之判決書為據,原告主張該新竹

地院判決所列當事人「謝新墻」及住址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皆不相同,系爭新竹地院判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不得依該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惟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既已合法成立生效,對原告及參加人間即產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主張判決書記載之姓名為「謝新墻」,地址亦與原告不同,且未受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不僅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亦應對系爭新竹地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即須受該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該判決對其不生效力,顯無可採!且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所載地址確為原告之地址,原告雖主張其上所載地址與原告地址不同,然查該判決僅係漏載「六鄰社子」,且鄰近地區亦無另有稱「甲○○」或「謝新墻」者,原告以此主張地址並非原告之地址,且未受合法送達,尤無理由!而系爭新竹地院判決中所請求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別無「謝新墻」者,則原告「甲○○」顯即為該判決中之「謝新墻」,尤無疑義!又原告前此起訴請求軍方拆屋還地,經軍方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主張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於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新竹地院判決認為參加人與原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另原告亦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主張參加人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不合法而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認系爭新竹地院判決將原告「甲○○」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但「墻」字為「牆」字之俗體字,二者且為通用字,故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且地址亦無不符情形,故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新竹地院判決對其不生效力,實顯無理由!而姓名條例第五條雖規定財產權之移轉,應用本名,惟此應係限於辦理移轉之人須以本名申請,至於相對人於移轉時並不須登記,只須證明相對人與登記之名稱為同一人即可,原告主張依姓名條例移轉之相對人亦須使用本名,而認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所辦理之移轉登記違法,亦顯無理由!從而參加人依系爭新竹地院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僅須證明該判決之當事人「謝新墻」與原告係屬同一人即可辦理,而被告既於六十年間受理參加人之申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參加人於申請時亦已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又參加人雖於八十七年間持系爭新竹地院判決向被告申請系爭西社段一八五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經被告拒絕,惟查,此係因被告認系爭新竹判決所列「謝新墻」與原告「甲○○」不同,而參加人亦無其他文件足以明確證明「謝新墻」與「甲○○」係同一人,惟此亦足以證明參加人於六十年間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申請移轉登記時,必有其他文件證明判決書所列「謝新墻」與土地登記簿之「甲○○」係同一人,被告始准許登記,否則豈有前此准許,而後卻不准之理由?而參加人嗣申請就系爭新竹地院判決之當事人「謝新墻」更正為「甲○○」,雖經新竹地院駁回,惟其理由主要係因該案卷宗銷毀無從查知,亦非謂系爭新竹地院判決對原告不生效力而不得以此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以此主張不得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實亦顯無可採!⒍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雖有「判決買賣」「買賣」「收購」等原因,惟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登記所用之登記原因,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故在此之前,地政機關之登記原因並無一定之用語,而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於五十八年間請求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則縱參加人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申請登記時,被告承辦人亦可能因該判決認定買賣,即逕行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收購」。故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雖有「買賣」「收購」,惟此仍甚有可能係以系爭新竹地院判決為登記證明文件。且查,行政院為解決軍事機關早年取得土地未辦理登記之情形,於六十一年間頒布「軍事機關歷價購、徵收、徵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並延長實施至六十三年九月底,而於符合該規定之情形下,亦得由軍事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不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辦理,故原告主張以「買賣」「收購」為原因即須由參加人及原告或謝乾進會同辦理,而謝乾進於五十八年間早已死亡,故不可能在六十年間會同辦理,認被告之登記顯有疏失,亦顯無可採!又系爭新竹地院判決將系爭社子段九地號等土地判決原告須與謝清時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與參加人,而被告直接登記予參加人,然此並未影響該登記之效力,尤非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錯誤登記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須塗銷登記,亦顯無理由!⒎末按,原告以系爭社子段第七九之二號等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皆有辦理

住址變更,且原告亦對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認不可能對系爭社子段九號等五筆土地未為同時辦理住址變更及繼承登記,主張該登記簿曾遭人為抹消,惟查,原告如主張有辦理住址變更及繼承登記,應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空言主張其他土地有辦理登記,則系爭社子段九號等五筆土地當然有辦理,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子段第九號等五筆土地之登記簿遭人為塗消,尤無可採!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任何證明足認認定係純屬登記機

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且被告所為登記亦無任何錯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法辦理登記後,至今已歷近三十年,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已逾十五年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塗銷,其此之請求更無理由。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系爭土地為其五十七年間自祖父謝乾進繼承取得,被告卻分別

於六十至六十三年間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該移轉登記違反姓名條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且涉有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情事,顯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詎遭被告否准,訴願決定亦遭駁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以:附表系爭土地,於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先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係經登記人員審核符合法令規定完成登記,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應先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等語置辯。參加人亦主張被告辦理上開登記,並無任何錯誤,原告訴請塗銷登記,顯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

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修正前之第八條)規定

:「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正前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依上開規定申請塗銷之權利?又本件是否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以及原告是否得依更正登記之規定而為請求?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如依法人民並無申請之權利,則行政機關拒絕人民所為之請求,而人民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則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能救濟。查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觀,塗銷登記之申請,須以持法院確定判決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該二款情形為限,是原告實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申請登記機關塗銷之權利,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正之理由謂:「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等語益明。是原告如認系爭登記有違法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登記之核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該登記處分已產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時,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僅得於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塗銷(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是原告於實體法上並無向被告請求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至多僅係促請被告注意發動而已,是原告縱遭被告之拒絕,亦尚不得提起無實體法律依據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附予說明者,土地登記規則於第一百三十四條另有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是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如係為更正登記之申請者,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在程序法上仍難謂其不合法。惟按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更正登記,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屬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塗銷(即除去)系爭登記,依前揭之說明,其結果自與登記之同一性有違,於法亦屬不合。

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如上說明,已甚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