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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乾玖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二月止銷售砂石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三二五、六○四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三六六、二八○元。又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進貨金額計四、四八

五、一六三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埔公司)、煜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二四、二五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漏銷部分補徵營業稅一、三六六、二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六、八三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二二四、二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六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五六○八○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應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五、六○○元,應處罰鍰併予更正為新台幣三九、二○○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二一四五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五、六○○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即被指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處分部分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中,被告具狀認諾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超過七二二、一七三元及罰鍰超過三、六一○、八○○元部分(即原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二年營業稅及罰鍰部分)撤銷。」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核定補徵營業稅超過七二二、一七三元及罰鍰超過三、六一○、八○○元部分請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據海調處查扣之原告私帳究係原告一家公司之收入,抑或與其關係企業之共同收入?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論據如下:

⒈八十二年度總帳明細表(乾玖)...列載乾玖公司八十二年度銷貨收入八

○、七二三、七九三元(含稅),扣除該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銷貨收入六三、九九七、六五七元(不含稅),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計一二、八八二、一四六元(不含稅),擬依法論罰...。

⒉乾玖等公司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

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查獲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六六、九九六、三二○元(含稅),係乾玖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寬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鼎公司)銷貨收入,核算該兩公司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乾玖)二九、七三七、九○七元(不含稅)及(寬鼎)三九、二五七、一七九元(不含稅),尚查無違章..。

⒊乾玖分類帳(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一月、二月銷貨收入金額計一五、八九一

、五五○元(含稅),扣除該公司申報銷貨收入六九一、三五二元(不含稅),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月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計一四、四四三、四五八元(不含稅),擬依法論罰。

㈡原處分機關核定內容,即足以釋明,扣押之內部帳冊所載之銷貨收入金額確含

有原告及寬鼎公司兩家之銷貨資料。否則八十三年度豈有查無違漏之可能?而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原處分機關單就原告論擬,而不考慮寬鼎公司之營業額,致有此大額差額之漏稅額,原處分機關確有偏頗而疏漏。

㈢被告依據扣案之八十二年度總帳明細表(編號○○四)、八十四年分類帳(編

號○○七)所載銷貨收入全部認定為原告公司之銷貨收入,實則該總帳及分類帳所載者為原告與寬鼎公司兩家之銷貨收入,非僅原告而已。本案審理期間經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借調現存於稽核課之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間稱祐祥公司)之憑證核對如下:

⒈七月十五日銷貨四、四四四、二二五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二、五二五、三五○元、寬鼎部分為一、九一八、八七五元。

⒉七月三十日銷貨四、八三六、七七○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三、二八六、九七○元、寬鼎部分為一、五四九、八○○元。

⒊八月二十日銷貨三、二二七、五二○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一、九三六、○二○元、寬鼎部分為一、二九一、五○○元。

⒋九月十日銷貨四、五七二、三二○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二、八五○、三二○元、寬鼎部分為一、七二二、○○○元。

⒌九月二十五日銷貨四、六八六、○○○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二、九二一、五二○元、寬鼎部分為一、七六四、四八○元。

⒍十月十二日銷貨三、五九○、三四○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三、二○三、九四○元、寬鼎部分為三八六、四○○元。

⒎十一月二十五日銷貨二、九四八、○一○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一、二三一、四四○元、寬鼎部分為一、七一六、五七○元。

⒏十二月十一日銷貨二、四○六、三七五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一、○五三、三六九元、寬鼎部分為一、三五三、○○六元。

⒐十二月二十日銷貨四、三三五、○○○元,其中乾玖部分為二、三一○、○○一元、寬鼎部分為二、○二四、九九九元。

均有發票影本足證,足見系爭扣案帳冊所載應為原告公司及寬鼎公司兩家合併之銷貨資料無訛。則參照兩家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申報之營業稅與原處分核定之金額,均無漏報銷售額之情事。

㈣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據以核算原告銷貨金額之內部帳冊僅有一套,記載乾玖公司及寬鼎二家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之銷貨收入。業經被告查明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均為二家合併之銷貨金額無訛,而對於相同資料之八十四年度卻以調查局扣押物封條所標示之扣押物名稱「八十二年度總帳明細表(乾玖)」及「乾玖分類帳」之差別,即指其「認定違章之憑證不同,故無法採取相同之認定」,惟查調查任意編訂之扣押物名稱不同,但其內容資料則完全一致,以調查局編訂名稱不同即指其憑證不同,顯為不憑證據之臆測,此種出於臆測且自相矛盾之認定,依前揭判例,實無可取。

㈤次查調查局在同一地點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號三樓、二號地下

室查扣系爭帳證資料,並非單一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且所查扣之帳證資料均未標明為乾玖公司所有。被告指為乾玖公司之帳冊,並無任何佐證證據,任意推測臆斷,顯違證據法則。

㈥系爭查扣之銷貨收入之記帳方式係採用「收付實現制」,與申報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依法所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在記帳時程上顯然會有不同。不得以兩者時間之橫斷面來作比較,否則必然出現差異情形。被告查核二家公司八十二年度銷貨收入為八○、七二三、七九三元,但當年度二家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不含稅即一○○、○五八、五五八元,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為

六六、九九六、三二○元,但當年度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不含稅為六八、九九

五、○八六元,二年度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均大於內部帳載之銷貨收入,足見為二種記帳方式之時間落差所造成之結果,否則豈有自行申報之銷售金額高於實際收入金額之可能。又參照被告提出之原核課依據之乾玖、寬鼎二家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營業稅申報明細,依據查扣之帳冊核算銷貨收入為一六三、六一一、六六三元,二家合計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則有一七八、

二四八、七四八元。顯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漏報銷售額。被告以時間切割,比較指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仍涉及漏報銷售額,實為未瞭解二者記帳方式不同及時間不同不能橫斷比較,所產生之誤會。

㈦原告銷售貨物之對象,絕大部分為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祥公司

),而祐祥公司承包之工程對象為公營事業,不可能逃漏營業稅,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足稽。原告銷貨與祐祥公司,祐祥公司不可能不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以便辦理扣抵銷項稅額,否則其帳目無法平衡。且依被告查核之數據均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並無漏開發票或短報銷售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答辯如下: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⒉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海調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航肅字第六○○七○九號函送之扣押憑證三十四冊、原告關係企業寬鼎公司原負責人李天錫、職員林世香、王雅莉等七人於海調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二月止銷售砂石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違章

金額之計算,依據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審報告書內案情簡述載明:「...乾玖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係以買賣砂、石為業,依據該公司原任會計相關工作人員於海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該公司帳冊內如記載『其他收入百分之九』係表示支付貨款或運費時,未能取得統一發票,由公司扣取給付金額百分之九作為購買發票之費用;又科目如為『稅捐』則係公司無進貨事實,而購買統一發票之費用,該等發票一部分作為虛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另一部分則作為向股東虛報成本之用。惟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認上述之任何一筆進項發票之真偽,...本案(乾玖)公司未配合調查,遂逕依查得帳證審理...」,又該會審報告審理情形載明:「...八十二年度總帳明細表(乾玖)...列載乾玖公司八十二年度銷貨收入新台幣八○、七二三、七九三元(含稅),扣除該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銷貨收入

六三、九九七、六五七元(不含稅),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計一二、八八二、一四六元(不含稅),擬依法論罰...乾玖等公司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八十三年十二月...查獲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六六、九九六、三二○元(含稅),係乾玖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銷貨收入,核算該兩公司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乾玖)二九、七三七、九○七元(不含稅)及(寬鼎)三九、二五七、一七九元(不含稅),尚查無違章...乾玖分類帳(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銷貨收入金額計一五、八九一、五五○元(含稅),扣除該公司申報銷貨收入六九一、三五二元(不含稅),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計一四、四四三、四五八元(不含稅),擬依法論罰。...」由上開記載,可知本案於核算原告漏稅金額時業依其帳冊內容所載將寬鼎公司之銷貨及申報金額考量在內。

⒋原告訴稱其內部帳冊所載銷貨收入係包括寬鼎公司之銷貨應予扣除乙節,惟

查原告與寬鼎公司各有獨立之帳冊,且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據以裁罰在案,其餘未載明寬鼎公司銷貨帳之帳冊,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係寬鼎公司之銷貨,其所稱應扣除寬鼎公司之銷貨金額云云,自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二月止銷售砂石計二七、三二五、六○四元(不含稅)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並據以補稅裁罰,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被告承受訴訟後補充答辯如下:

⒈經被告就原告所提事證重行審認,原告八十二年度「總帳明細表」所載銷貨

收入八○、七二三、七九三元(含稅),係原告與寬鼎公司之銷貨收入,核算該二家公司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原告六三、九九七、六五七元(不含稅)及寬鼎公司三六、○六○、九○一元(不含稅),合計一○○、○五八、五五八元(不含稅),大於查獲之銷售收入八○、七二三、七九三元(含稅),應可核認原告八十二年度無違章事實。至八十四年度部分,係依所查獲之「分類帳」認定原告當年度一、二月份有違章事實,因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二年度認定違章之憑證不同,故無法與八十二年度採取相同的認定,認為係原告與寬鼎公司二家之合計數,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查獲之分類帳係二家公司之銷貨收入,故仍應維持原核定該年度違章金額。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變更為一四、

四四三、四五八元(總違章金額二七、三二五、六○四元減去原核定八十二年度違章金額一二、八八二、一四六元),補徵營業稅應變更為七二二、一七三元,罰鍰處分一併更正為三、六一○、八○○元。(計至百元)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二年全年及八十四年一、二月份涉嫌銷售砂石計二七、三

二五、六○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三六

六、二八○元。案經海調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一、三六六、二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六、八三一、四○○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不服,主張依據被告所指,原告公司八十三年無涉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乾玖等公司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查獲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六六、九九六、三二○元(含稅),係乾玖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銷貨收入,核算該兩公司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乾玖)二九、七三七、九○七元(不含稅)及(寬鼎)三九、二五七、一七九元(不含稅),尚查無違章..。八十二年全年及八十四年一、二月份涉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二七、三二五、六○四元乙節,據原告原負責人說明,其內部帳冊所載之銷貨收入金額應係包括原告及關係企業「寬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兩家,可從內部帳冊記載之銷貨對象核對勾稽,原處分機關逕以海調處會審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漏開發票,實有欠公允,懇請查明事實真相撤銷處分等語。

四、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海調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航肅字第六○○七○九號函送之扣押憑證三十四冊、原告關係企業負責人李天錫、職員林世香、王雅莉...等七人於海調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案可稽。又原告申稱其內部帳冊所載銷貨收入係包括寬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鼎公司)之銷貨應予扣除乙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與被告違反稅法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所載,本件於核算原告漏稅金額時業將寬鼎公司之銷貨及申報金額考量在內,其餘未載明寬鼎公司銷貨帳之帳冊,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係寬鼎公司之銷貨,自無從扣除。是原核定關於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款之補徵稅額,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機關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五、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准許原告調閱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另案查扣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祐祥公司所執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共同核對結果,被告業已查明原告八十二年度「總帳明細表」所載銷貨收入為八○、七二三、七九三元(含稅),係原告與寬鼎公司之銷貨收入,核算該二家公司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其中原告部分為六三、九九七、六五七元(不含稅)、寬鼎公司部分為三六、○六○、九○一元(不含稅),合計一○○、○五八、五五八元(不含稅),大於查獲之銷售收入八○、七二三、七九三元(含稅),因而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無違章事實,原核訂八十二年度違章金額一二、八八二、一四六元部分應予刪除,刪除後漏報銷售額應變更為一四、四四三、四五八元(即總違章金額二七、三二

五、六○四元減去原核定八十二年度違章金額一二、八八二、一四六元),因而認諾原處分核定補徵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撤銷後補徵營業稅應變更正為七二二、一七三元,罰鍰處分一併更正為三、六一○、八○○元云云等語。

六、查被告係營業稅之主辦機關,對系爭營業稅之課徵及罰鍰自有處分權,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既經被告查明確無逃漏情事,則其認諾撤銷原核定原告之八十二年度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撤銷原處分。

七、至於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四年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被告雖以八十四年度部分,係依所查獲之「分類帳」認定原告當年度一、二月份有違章事實,因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二年度認定違章之憑證不同,故無法與八十二年度採取相同的認定,認為係原告與寬鼎公司二家之合計數,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查獲之分類帳係二家公司之銷貨收入,故仍應維持原核定該年度違章金額云云為論據。惟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據原處分卷所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台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法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審理情形」欄記載,其中憑證編號「005」之憑證名稱為「乾玖等公司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其查核違法憑證性質與內容擬處意見欄記載:「列載乾玖公司(即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銷貨收入金額較004冊查獲金額為小,併該004冊審理,另查獲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六六、九九六、三二○元,係乾玖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銷貨收入,核算該兩公司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乾玖二九、七三七、九○七元(不含稅)及寬鼎三九、二五七、一七九元(不含稅),尚查無違章,本期擬免議。」等語。而編號「007」之憑證名稱為「乾玖分類帳(84年)」,其查核違法憑證性質與內容擬處意見欄記載:「列載乾玖公司八十四年一至二月銷貨收入金額計一五、八九一、五五○元(含稅),扣除該公司申報銷貨收入六九

一、三五二元(不含稅),該公司八十四年一至二月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計一

四、四四三、四五八元(不含稅),擬依法論罰。」云云。是就上開會審報告之記載,其證物名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方法均係就原告私帳內所記載之之銷售收入是否大於其申報之銷售額為準,其中八十三年度,因資料內即置有原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之發票可資核對,故自始即認定其帳冊內所載之銷貨收入係兩家公司之共同收入,故不認原告有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至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一、二月份(海調處調查之時間),因海調處移送之卷證資料,並無該年度之發票資料,無從核算其是否包括兩家公司之收入,遂以原告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兩家公司之收入,自應認定其係原告之收入,難認定其係兩家公司之收入為由,核定原告有漏開該部分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惟本件適因原告之交易對象祐祥公司前由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扣八十二年度之帳證資料內有該年度之進項憑證,即原告及其關係寬鼎公司開給祐祥公司之發票,經原告聲請被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祐祥公司之進項憑證,詳予核對後,查明原告之帳冊確均係與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之收入一起登載,經核算原告所開發票之金額,確小於其申報之銷售額,而認定原告並無逃漏八十二年之營業稅。就海調處查扣原告之私帳,其有發票可供查者,既已查明確係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二家公司之收入合併記載,則依上開前行政法院判例所示,原告八十四年之營業稅,若非有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不應憑空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況依被告查證之結果,原告之交易對象均為祐祥公司,而祐祥公司前亦曾因被認定漏開發票及漏報營業稅,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均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營事業,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資料予該處核對後,查明該公司並無亦不可能漏開發票,而認諾撤銷對祐祥公司之原處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查原告之交易對象,既不可能漏開發票,則其進貨之時自亦不可能不向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索取發票,否則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因無進項可資扣抵,而須全數自負,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取。再各營業人每月申報之營業稅,均儲存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保存二年,本件原處分機關倘於受理後,即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電腦儲存之資料,即不難查明,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有無逃漏營業稅,不致於原告帳證資料被查扣後,徒以原告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未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為由,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一、二月份之營業稅,並予處罰。待原告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案外人祐祥公司卷內所附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寬鼎公司所開發票,經查對原告之私帳確係包括該二公司之收入後,始認諾撤銷原核定原告八十二年之營業稅及其罰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八十四年一、二月份有被告所指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是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四年一、二月份之營業稅及罰鍰,亦有可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併予撤銷,以維公允。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