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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一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律師

郭嵩山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入學為原告英語系學生,並享受公費待遇,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因學期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遭退學。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原告函催告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惟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前條所稱之

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事件,依法鈞院即有管轄權。

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所明文。再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此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故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且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師範校、院、系公費生,‧‧‧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惟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此依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0九0000四二五二號函可明。

⒊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按⑴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百七十四號解釋闡明其要旨:「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闡明其要旨:「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依照上開二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公法上相關之消滅時效可得適用,則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請求權,該法規並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相關之規定,故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請求權效力是否消滅之規定,雖明定於行政程序法中,但其性質仍為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系爭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佈以前,故原告仍應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處理,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之判決亦如此處理。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自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退學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訴時為止,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入學為原告英語系學生,並享受公費待遇,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因學期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遭退學,計享受公費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二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學籍資料、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查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被告入學原告學校,接受公費待遇,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惟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亦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規定。上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均訂定施行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入學,接受公費待遇,並受此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時,應受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規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開規定為契約之內容。兩造間雖未以書面簽訂本件契約,惟本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之適用。再本件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當時法律並無關於其時效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