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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八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纖維公司)之前任法人董事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能公司)之負責人,因巨能投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聚隆纖維公司股票一、七○八、三四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經被告機關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巨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四、兩造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係就已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轉讓方式之規定,亦即上開之人所有股票之轉讓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並於三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則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㈡本件巨能公司原係聚隆公司之法人董事,八十七年時以持有之聚隆公司股票設定

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委託該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到期,嗣因巨能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付款,致所設質之股票遭中興票券公司逕行拍賣,被告機關即以此認定巨能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同時對任職巨能公司董事長之原告為處罰鍰三十八萬元,而訴願決定機關亦認原告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故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惟查,股票質權人中興票券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巨能公司將於七月三日起逕行拍賣系爭股票,但巨能公司收到該通知函時,已過其拍賣之時日,又因當時巨能公司適逢資金短缺時期,實沒能力即時為有效之處理,而無法阻止中興票券公司拍賣系爭股票,故巨能公司並非故意違反法令規定,原告則亦為能完全瞭解巨能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而正處理前任董事長未移交巨能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事務,無暇顧及公司股票設質擔保價值不足,再者,中興票券公司存證信函僅通知巨能公司將自七月三日起拍賣設質之股票,至於將於何時要拍賣多少數量之股票,巨能公司卻無法從中得知,為此,在各種條件均未能配合完備之情況下,要求巨能公司於中興票券公司逕行拍賣設質股票前,向被告機關申報股票轉讓,實屬苛求。

㈢就正常情況下,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實有其立法之效用;惟在如本件巨能公司之情況,公司負責人交接尚未清楚,公司現金流量不足適時給付金融公司,又未能料及多少設質股票會受拍賣之狀況,即認定巨能公司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有欠公允。

乙、被告主張: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且其持有之股票,亦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三項)」:(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第一項第一款)。(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第一項第二款)。(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一項第三款)。另「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據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㈡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以拍賣之方式為之,而依民

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故變賣方式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而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查本案巨能投資將其所持有之聚隆纖維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倘設質股票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依前述,即屬該公司本身出賣股票之情形,是原告所負責之巨能投資所持有之聚隆纖維股票,既於九十年七月份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而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一、七0八、三四三股,則巨能投資未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被告機關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按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其負責人甲○○君處以罰鍰三十八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㈢再者,依下列情事,足徵巨能投資顯有過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義務:

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本會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再者,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依法為申報義務主體,其股票之轉讓應向被告機關申報,至於質權銀行賣出股票前是否已通知出質人,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轉讓持股義務之前提要件,否則公司內部人恐將藉以推諉卸責,從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將無以落實,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本條規定意旨既為貫徹資訊公開,則其課賦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應事前向本會申報之義務,亦係著眼於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已掌握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從而認定公司內部人是否因故意過失而違反規定未事前向本會申報轉讓持股,如為肯定,公司內部人未事前向本會申報而轉讓持股,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當受處分。

⒉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則巨能投資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聚隆纖維股票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出質人倘善盡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有無遭債權人處分之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當無置之不顧之理,故巨能投資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㈣另原告陳稱「正處理前任董事長未移交巨能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事務,無暇顧及

公司股票設質擔保價值不足……」、「公司負責人交接尚未清楚,公司現金流量不足適時給付金融公司,又未能料及多少設質股票會受拍賣之狀況……」云云,按本案原告既擔任巨能投資董事長,自應對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情形進行瞭解,且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前任董事長不交出所有資料即不存在,且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就任後,亦按月向聚隆纖維申報巨能投資股票變動及設質情形,另依據被告機關在處分前請巨能投資提供銀行授信契約等資料,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會函覆說明,係委託中興票券發行商業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到期,因未付款而遭中興票券逕行拍賣,按銀行處理設質股票,如擔保品不足,依程序會先通知設質人請其依限補足,如未補足,始逕行拍賣,且根據該公司回函中所提供之銀行授信契約等資料亦證明銀行在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已先行通知該法人董事將於七月三日起逕行拍賣,惟銀行通知後該公司並未處理,銀行遂於七月六日起逕行拍賣,是以,由以上資料證明,原告前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兆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改由丁克華擔任,此有被告所提之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五一八二三號令在卷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己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係聚隆纖維公司之前任法人董事巨能公司之負責人,因巨能投資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聚隆纖維公司股票一、七○八、三四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六一四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股票質權人中興票券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通知巨能公司將於七月三日起逕行拍賣系爭股票,但巨能公司收到該通知函時,已過其拍賣之時日,又因當時巨能公司適逢資金短缺時期,實沒能力即時為有效之處理,而無法阻止中興票券公司拍賣系爭股票,且在交接尚未清楚,公司現金流量不足適時給付金融公司,又未能料及多少設質股票會受拍賣之狀況,即認定巨能公司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有欠公允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又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所負責之巨能公司所持有之聚隆纖維股票,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而巨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份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而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一、七0八、三四三股,未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其負責人即原告予以處罰。

㈡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

)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故於本件,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擔任巨能公司董事長,自應對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情形進行瞭解;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就任後,亦按月向聚隆纖維公司申報巨能公司股票變動及設質情形;且被告在處分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三五五號函請巨能公司提供銀行授信契約等資料,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巨董字第○○二函復被告說明略以,係委託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到期,因未付款而遭中興票券公司逕行拍賣等情,有該二函附處分卷足憑;且揆諸該函復資料,中興票券公司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先行通知巨能公司將於七月三日起逕行拍賣系爭股票,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惟該公司於受通知後並未處理,中興票券公司遂併同該公司前董事長周文東提供股票質押部分,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四日逕行拍賣。本件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是以原告主張中興票券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通知巨能公司將於七月三日起逕行拍賣系爭股票,但巨能公司收到該通知函時,已過其拍賣之時日,又因當時巨能公司適逢資金短缺時期,實沒能力即時為有效之處理,巨能公司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巨能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巨能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十八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