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
原 告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潤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三七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送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原名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與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並更名)銷售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列載異業結盟飯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三五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權益規章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廣告?如是,該廣告上對於原告服務之品質或內容,是否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下稱權益規章)為專案契約之附件,並非原告行銷時之廣告: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廣告,係指凡是以營業為目的,藉由
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或介紹其產品或服務之行為。故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廣告,應係指在出售產品或服務前之廣告行為,如係出售產品或服務時所簽訂之契約書本身,或簽訂契約後所附之資料文件,即非上開條文所課罰之廣告,其理至明。
⑵原告所製作之權益規章,係彙整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內所約定之權益內容,
並對客戶行使權益之方式等實施細節所作之補充說明。此觀專案契約書第一頁載明「以上住宿權益酌收服務費,詳細內容請參考權益規章」、第四頁記載「本契約內容不及備載部分,以會員權益規章為主」等文自明。原告係在特定客戶向原告簽約購買台基富貴專案後,始將權益規章連同其他權益物一併交付客戶,作為其行使權益之須知或指南。換言之,該文件乃已簽約之特定客戶行使其權益之須知或指南。其並非廣告,至為明顯。再者,廣告須對不特定人為之,否則仍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廣告。而原告係將權益規章給與已向原告簽約購買台基富貴專案之特定客戶,故其性質確非該條所指之廣告。
⑶被告謂原告將權益規章提供予不特定人,作為廣告云云,係依憑原告職員林
玫岑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陳述記錄。惟林玫岑當時係稱:「我們針對我們的產品有興趣的客戶,以電話聯繫方式約定『特定客戶』至各營業分處,以進一步介紹本公司的產品‧‧」,被告卻故意曲解為係對不特定客戶推介。
再者,觀林玫岑所述全文,係在說明原告公司業務員如何與特定客戶簽約,在簽約過程中,又如何以專案契約及權益規章內容說明客戶得享有之權益。
被告卻將之曲解為以權益規章對不特定客戶推介產品。況原告客戶洪俊良在訴請原告退費事件,並未指稱原告在簽約時,有出示權益規章向其招攬,亦未主張係受原告以國內多家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之誘導而締約(見原證十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第十四頁末行起);另一客戶吳寅正在訴訟中,更主張在簽約時(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未取得權益規章,係遲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始取得權益規章。被告復未舉出具體事證。
足證原告確未以權益規章作為行銷廣告。
⒉縱認本件權益規章為廣告,惟其上所載「異業結盟合約飯店」或「結盟飯店」
等文,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且本件重點應在原告究竟有無提供「結盟飯店」之住宿優惠予客戶,而非在購買優惠住宿券之契約關係是否結盟:
⑴原告在本件權益規章內之「飯店使用權益須知」,固載明「客戶享有本專案
『異業結盟合約飯店』之優惠折扣」,並在「結盟飯店指南」臚列各「結盟飯店」之名稱、地址及各項優惠折數等情形。惟查上開文字係在說明原告與各該飯店有合作關係存在,且其合作內容僅係促成原告之客戶得在各該特定飯店享受權益規章內所載之各項住宿優惠耳。原告並非從事旅館飯店業務,原告與飯店業者合作,自係「異業」間之合作。所謂「結盟合約」或「結盟」,其意僅在形容原告與飯店業者間有某種合約或合作關係存在。而依吾人之日常經驗,結盟僅係表達某種合作關係,至合作內容則端視當事人之約定。且觀權益規章所列結盟飯店中,台北圓山飯店及高雄圓山飯店分別與原告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高雄漢來大飯店所屬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原告訂有「行銷結盟」合約書,並授權原告使用該飯店之標誌,另原告亦與台基富貴專案之連帶保證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墾丁歐克山莊之共同渡假權益及溪頭米堤大飯店之共同渡假權益,該公司據此分別與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書、米堤飯店所屬之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原告復委由該公司與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客房住宿券優惠合約書。上開合約內容大抵固均係提供住宿優惠,惟原告經由自己或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飯店業者訂定長期合作契約,由原告取得住宿優惠權益,以利推廣台基富貴專案,而飯店業者亦得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此即雙方結盟合作之意旨。上開高雄漢來大飯店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即直接定名為行銷「結盟」合約書,可得明證。故原告將上開合作飯店稱之為「異業結盟合約飯店」或「結盟飯店」,顯無不實之處。
⑵次按判斷廣告是否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基本原則有二,其一,須依一般消費者
之認知來解釋廣告所傳遞之訊息;其二,須從廣告之全體來判斷廣告是否有欺瞞消費者之可能。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以廣告全體判斷,本件權益規章配合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使用,使消費者得到可依約定在原告指定之特定飯店享受一定之住宿優惠權益之印象。則消費者閱覽權益規章後所關切者,應係其渡假權益之內涵,亦即究竟可在那些飯店享有那些住宿優惠,至於原告與各該飯店業者間之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結盟」之意義又為何,似非重要。何況,原告確有依約履行提供客戶在上開結盟飯店住宿優惠,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肯認,則原告確無廣告不實及引人錯誤可言。
⑶被告對原告處分後,原告客戶吳寅正、洪俊良在請求原告退還會費之訴訟中
,即以此作為攻擊方法,惟民事法院仍判決各該客戶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北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其中上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尚認定:「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於締約當日被上訴人曾出示權益規章向其招攬,亦未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以國內多家大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之誤導而締約,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業務原有說會員去飯店住房有折扣,不記得說有多少折扣,當時不知道要透過被上訴人才可以訂房,無法直接向圓山訂房,事後只有向台北圓山飯店問過,圓山飯店說與被上訴人並無合作關係,其他部分是看了公平會處分書以後才知道,也沒有詢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究竟為何,之後看到電視報導就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款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僅知購買此一專案可有飯店住房折扣,並未注意被上訴人與各大飯店是否確有異業結盟關係,更未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之事業營運規模、合作對象與方式等客觀條件有所誤判,進而與其締約。被上訴人是否確與各大飯店有結盟關係一事,既自始即非上訴人締約之考量,甚至上訴人從未加以注意,從而,縱公平會認為被上訴人就此有廣告不實之情況,亦無從據以認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二○七號判決,亦認:「上開合約內容均係提供住宿優惠,被上訴人經由自己或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與飯店長期合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住宿優惠權益,以利推廣台基富貴專案,而飯店業者亦得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被上訴人確能依系爭契約書提供會員住房折扣。系爭契約約定之旅遊飯店住宿優惠是否有其他單位提供,或其他單位提供旅遊飯店住宿優惠與被上訴人提供者,不盡相同,尚與系爭契約給付內容無關聯,上訴人亦不得因其有其他單位提供旅遊飯店住宿優惠,即得任意解約」。上開判決內容足為本件參考。
⑷被告雖謂結盟(策略聯盟)係事業間互利共生之合作型式,雙方藉由合作、
結盟以創造有利條件,以取得強有力的競爭優勢。亦即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係事業間維持或提升競爭優勢,及因特殊之策略性目的,進行某種業務上之「合作」或「協議」活動。復據原告提交與飯店業者簽約資料以觀,渠僅係購買簽約飯店之住宿券,並約定購買價金、使用期限及房務等使用權益相關事宜,尚無與各簽約飯店有共同合作、協議或結盟之意思表示及約定事項。準此,系爭住宿優惠券之購買契約,係一般交易上所稱之買賣行為,有者亦僅屬單純之上、下游供貨關係,尚難認屬事業間「結盟」或「異業結盟」之合作行為,亦與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關係未符云云,無非以被告八十三年度合作研究計劃公平交易法規範下策略聯盟之經濟效益評估、溪頭米堤飯店回復台北市調查處函為據。原決定亦據此駁回訴願。
惟:
①無論係「策略結盟」或「結盟」,並非公平交易法之法定用語,該法亦未
授權被告有定義權限,被告雖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尚無權對於上開一般商業用語擅為定義,並作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準據,否則不但有立法兼執法之嫌,且無異「文字罰」,猶如清朝之文字獄。在依法行政之我國,被告無法也不能獨占文字之解釋及使用權。
②何況上開評估報告僅係一學術文獻,且係針對「策略聯盟」之「經濟效益
」而為評估。結盟是否等同策略聯盟,在知識自由時代,應屬見仁見智,若從字面解釋,即不當然一致。且該評估報告,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策略聯盟即係「結盟」。乃被告竟為處罰原告,硬將「結盟」與「策略聯盟」劃上等號。
③即使將策略聯盟與結盟同視,依該評估報告所載,各學者對於策略聯盟之
定義,仍有不同看法,有該報告之策略聯盟定義表可證。其中蔡正揚定義之策略聯盟,係指企業為維持或提升競爭優勢而建立的正當合作或協議關係;另李大衛定義之策略聯盟,係指企業間互利共生的合作型式,雙方藉由聯合、結盟以創造有利條件,以取得強有力的競爭優勢。查原告經由自己或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少數特定飯店業者訂定長期合作契約,由原告取得住宿優惠權益,以利推廣台基富貴專案,而飯店業者亦得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此即雙方結盟合作之意旨,且完全符合上述學者對於策略聯盟之定義。
④按依吾人之日常經驗,結盟僅係表達某種合作關係,至合作內容則端視當事人之約定。茲舉二則報導為例:
A在報導統一星巴克進駐六福皇宮一樓賣咖啡乙事,此不過係統一向六福皇宮承租一樓營業,記者即以「異業結盟」形容。
B在報導「生活工場」與「摩斯漢堡」決定毗鄰開店乙事,此不過係營業
場所緊鄰開設,仍各自營業,但記者仍以「結盟」形容。從右述二則報導,足以了解結盟僅係表達某種合作關係,尚非須如被告所指之嚴格涵意。
⑤新安育樂公司回復台北市調查處函,固謂:「一、本飯店和台基公司並無
訂立任何企業之合約,台基公司只是購買本飯店一些住宿券及股票(因本飯店是公開發行的,故任何人均可持有)二、今台基公司並無經過本公司之同意,居然利用米堤飯店之名義在外吸資招募會員,並公然以曾文米堤飯店之公司名稱登記,此種行為已明顯混淆消費大眾之視聽,並造成本飯店相當大之困擾(本飯店至今已陸續接到許多消費大眾打話或至本公司來求證及詢問台基建設所言是否屬實)。本飯店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台基建設更改名稱,請貴局明察」。惟該函說明二所述之事,乃原告與新安育樂公司間之另件糾紛,與本件無關,且原告已予適當處理,並經被告內部審議,認為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定之情事,有被告審議該案之文件可證。至於該函說明一所述部分,原告確有透過本專案連帶保證人心想室成公司與新安育樂公司訂有經營合作契約,購買大量住宿優惠券,此復為新安育樂公司所承認。而此種合作關係,即係結盟之一種,亦如前述。故該函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銷售台基富貴專案之際,於其權益規章,以與溪頭米堤、高雄漢來、台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飯店「異業結盟」,會員得至上開飯店享受住宿優惠權益為訴求,藉此吸收不特定交易相對人加入成為會員,惟查原告僅係購買上開飯店之住宿券並約定相關使用權益,並無如原告所稱異業結盟之合作行為,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⒉原告之權益規章已具有說明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等資訊,用以供消費
者決定是否從事交易之參考之功能,應可認定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廣告」。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權益規章乃給予已簽約之特定客戶行使權益須知,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廣告云云,按所謂廣告,主要是促進商品或勞務的銷售,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的理念,具說服力的情報傳達活動。經查原告銷售台基富貴專案商品之銷售、推介方式,係由其業務員約請不特定客戶至各營業分處進行推介活動,除配合相關廣告文宣外,主要係以專案契約書逐項解說其商品之服務內容,另因上開契約書僅就該專案之品質及內容作原則性規範,詳細規定及使用權益係依據權益規章列載事項,並以所載之結盟飯店為主要訴求,系爭專案已具有說明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等資訊,用以供消費者決定是否從事交易之參考之功能,原告之業務員對系爭專案內容之敘述已足以影響不特定客戶之購買態度,故原告之業務員推介台基富貴專案,係以權益規章輔以向不特定民眾說明其商品之內容及品質,並以其內載列之五星級飯店優惠措施為推廣、銷售之主要訴求,應可認定權益規章為原告用以爭取交易機會、銷售服務之廣告,此節並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林玫岑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陳述紀錄在案。至該文件係於客戶簽約購買台基富貴專案後始行交付,惟此僅係契約合意內容之證明文件,尚不影響該權益規章所具有之廣告特性。原告以上情置辯,洵不足採。
⒊本件爭點係原告宣稱與溪頭米堤、高雄漢來、台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飯店
「異業結盟」,惟實際上僅係與各飯店業者簽訂住宿券買賣契約,並非事業間之「結盟」關係,原告是否履行會員權益規章之義務,與原處分之意旨無涉。
查:
⑴按所謂結盟(策略聯盟),依被告八十三年度合作研究計畫-公平交易法規
範下策略聯盟之經濟效益評估,綜合多位學者對結盟(策略聯盟)所為之定義,係事業間互利共生之合作形式,雙方藉由合作、結盟以創造有利條件,以取得強有力的競爭優勢。細究結盟(策略聯盟)之意涵,一般而言,涵蓋①技術互換;②聯合研發或共同開發;③互補性資產共享,即不同附加價值鏈單元間之搭配等。企業間得透過少數股權投資、集團性聯合組織、代銷合約、產能互換、聯合行銷、共同研發、共同生產和合資企業形式進行結盟,並於有限之商業活動範圍(如研究、產品開發、生產或行銷)進行合作。果爾,事業若宣稱與他事業存有結盟(策略聯盟)關係,其間必有整合資源與能力、管理技術與知識,用來補強或提高自身執行策略的能力,其基本目的在於增強事業本身之競爭優勢或尋求競爭性平衡。次就商業交易習慣而言,潛在交易相對人在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過程中,主要考量點在於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滿足其需求。此時,交易相對人心中可能會有一套評估準則,藉以評估商品或服務滿足其需求之能力,而事業之營運規模、合作對象與方式等客觀條件,亦為潛在交易相對人據以判斷是否與之交易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事業是否具上開利於交易之條件乃為攸關交易成敗之重要資訊。⑵本件原告銷售台基富貴專案,係以會員卡方式,提供購屋優惠資訊、權益證
券及旅遊住宿權益等,於權益規章宣稱與溪頭米堤、高雄漢來、台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飯店「異業結盟」,然細究原告與前揭飯店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例如原告與台中全國大飯店所簽訂之客房住宿優惠同意書「乙方(即心想室成公司)以買斷方式向甲方(即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國大飯店公司基準住宿券」,原告與上開各飯店業者間所約定內容皆係列載住宿券購買價金、使用期限及房務等使用權益相關事宜,亦即原告與上開飯店僅存有因購買住宿優惠券,而為商業交易之單純買賣關係。另參酌原告代理人洪水源證稱「所謂合作契約,內容僅係包括『購買住宿優惠券』,作為提供客戶住宿所用,尚無其他有結盟、關係企業等關係」,足證原告於權益規章載列其與溪頭米堤、高雄漢來、台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飯店結盟乙事,洵為不實。準此,系爭住宿優惠券之購買契約,係一般交易上所稱之買賣契約,尚無前開「結盟」所稱股權投資、集團性聯合組織、代銷合約、產能互換、聯合行銷、共同研發、共同生產和合資企業形式進行結盟等情事,縱其所簽訂之住宿券購買契約不排除為「行銷」之目的,性質上仍與合作行銷及聯合行銷之「結盟」方式不同,自非屬「異業結盟」,亦與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關係未符。且據溪頭米堤大飯店回復台北市調查處函文,表示原告僅係向其購買住宿券及部分股票,並未有事業結盟、合作經營等情事。至於原告陳稱確已履行提供客戶住宿優惠一節,係涉及原告與會員間契約標的是否給付之問題,並非原處分意旨之所在。
⑶再者,綜觀系爭專案所提供交易相對人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得享有、踐行之相
關權益事項,復參照原告該專案之售價,系爭專案所提供有關服務內容、渡假權益之內涵,雖係潛在交易相對人於考量是否購買系爭專案時之基本考量要素,然系爭專案所提供者為交易相對人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得享有、踐行之相關權益事項,而有其不確定性,此由渠與前揭飯店之經營合作契約書或謂行銷結盟合約書,系爭契約條款均定有住宿券使用期限足以證之(惟原告於權益規章之「結盟飯店指南」並無載明所提供之住宿券優惠均定有使用期限),因此系爭專案究其屬性應非短期、小額之消費性交易,而為計劃性且具有相當金額之交易活動,交易相對人對於原告之商譽、營運規模、未來發展潛力、合作對象及方式等信賴因素,必亦詳加審酌,方作成是否與之交易之決定。原告逕以「消費者關切者係渡假權益及可得享受之住宿優惠為何,而非原告與各飯店之實質法律關係及是否結盟」為由,而就系爭重大交易資訊為不實之宣稱,意圖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規避法令規範,顯為引人錯誤,足見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以其本身及心想室成公司分別與各飯店訂定長期經營合作契約書,原
告取得住宿優惠,飯店業者獲得客源,互蒙其利乙情,按被告不否認原告以其本身或心想室成公司與飯店業者訂定長期經營合作契約書屬商業交易之常態,
且為自由競爭之市場行為。惟查飯店業者為增加其交易機會及住房率,一般民眾(公司行號)為取得優惠餐宿,有以單純購買住宿券,亦有以簽訂住宿券購買契約之型式,取得餐飲、住宿優惠、使用飯店設施等權利,該等權利得透過前開型式由「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取得,本案原告即屬前稱之「不特定交易相對人」,其以簽訂住宿券購買契約取得餐飲、住宿優惠、使用飯店設施等相關權利之型式,性質上與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單純買賣、團體購買之交易行為,並無二致。復查坊間諸多銀行業者透過以信用卡方式,提供信用卡持卡人旅遊及飯店住宿優惠權利,以增加信用卡之附加價值之促銷型態,比比皆是。銀行業者毋論以單純購買、簽定契約或支付權利金等方式,取得相關權利,僅係買賣方式差異,尚難認前開行為屬事業間「結盟」或「異業結盟」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由甲○○變更為王潤民,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權益規章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廣告?如是,該廣告上對於原告服務之品質或內容,是否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經查: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
」,於第三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產品 (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第五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六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七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 (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八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得援為判斷之參考。
㈡查本件原告固不爭對原處分卷所附之系爭權益規章係其所印製,並使用於該台基
富貴專案等情,惟主張係用於契約之附件,而非用於廣告云云。然查,依該權益規章第一頁記載「專案資格:不限國籍,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如何申請加入專案:⒈填妥專案申請書。⒉附上個人身份證影本。」,即顯係用於吸引招徠未簽約之客戶之用。再依原告委任到被告處說明之代理人林玫岑陳述略以:「我們針對我們產品有興趣的客戶,以電話聯繫方式約定特定客戶至各營業分處,以進一步介紹本公司產品。一般來說,約初次接觸本公司產品的消費者,我們會建立他們一些有關投資理財的觀念,及分享一些社會經驗,當其對本公司產品有興趣者,再約定時間至本公司營業處深入介紹產品。介紹產品之方法,除了以本專案的文宣資料說明,另外主要以『專案契約書』及『專案權益規章』來說明產品品質、特性及客戶得享有之權利。主要商品訴求是客戶得至各結盟飯店享受優惠住宿的權益,而有關『住宿權益』部分,因『專案契約書』僅對『台基富貴專案』商品各項品質及內容作為原則性規範,詳細內容係依據『專案權益規章』作為附件,輔助說明:::」,此有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陳述紀錄在卷可按,益證原告係以推銷介紹方式將該實為宣傳資料,名為權益規章之資料交付於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依首揭之說明,本件以被告抗辯該權益規章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廣告為可信。
㈢又原告亦不爭其於權益規章第五頁記載「結盟飯店指南」,並列載溪頭米堤大飯
店、墾丁歐克山莊、高雄漢來大飯店、台北圓山大飯店、高雄圓山大飯店、台中全國大飯店等六飯店,而原告僅係向各該飯店購買住宿優惠券等情,亦經原告公司之執行總監洪水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被告處說明綦詳,並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何謂「結盟」,公平交易法並未定義,被告並無獨占之解釋及使用權,不得以有「結盟」之文字,遽為處罰云云。惟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之規定可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或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為已足,是原告於權益規章上所為「結盟飯店」之表示,自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綜觀本件系爭專案所提供交易相對人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得享有、踐行之相關權益事項,復參照原告該專案之售價,系爭專案所提供有關服務內容、渡假權益之內涵,雖係潛在交易相對人於考量是否購買系爭專案時之基本考量要素,然系爭專案所提供者為交易相對人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得享有、踐行之相關權益事項,而有其不確定性,,因此系爭專案究其屬性應非短期、小額之消費性交易,而為計劃性且具有相當金額之交易活動,交易相對人對於原告之商譽、營運規模、未來發展潛力、合作對象及方式等信賴因素,必亦詳加審酌,方作成是否與之交易之決定,原告逕將一般消費者知悉且經營多年之各大飯店列為其「結盟飯店」,即有就重大交易資訊為不實之宣稱並引人錯誤,原告之主張,為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二百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