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菸酒公賣代 表 人 朱正雄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購買被告產製之長壽牌黃硬盒包裝香菸兩條(編製標示90.10.15JVX),原告吸用時發現該菸品有異味及辛辣,致吸用後身體不適,被告販賣製造日期未屆至之劣質菸品影響原告之健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右眼白內障開刀治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調養期六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之費用計二十七萬元,及懲罰性罰金每包菸(二十支裝)五十萬元云云。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菸品吸用後身體不適請求損害賠償,為私權爭執之範圍,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