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本件再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宗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原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始經由司法院轉送其不服再復審決定之聲請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司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明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且再復審決定教示亦已載明:「本案再復審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向司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