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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六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建設公司)監察人吳麥文教

基金會之負責人,宏總建設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四、三八八、四三四、○○○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四三八、八四三、四○○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體監察人應持有股份二、

一九四、二一七股。惟據宏總建設公司函報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份內部人股權變動表,該公司全體監察人持股總數合計僅有三九二、六一二股,尚未達前開成數標準,其不足數為一、八○一、六○五股,故宏總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一)宏財第○○○六號函請全體監察人補足持股,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六九號函請宏總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將該公司全體監察人持股補足情形陳報,詎依宏總建設公司陳報被告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該公司全體監察人之總持股數為三九二、六一二股,不足數為一、八○一、六○五股,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二三三四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到庭,依其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證交法授權被告所訂定查核實施規則並未明確,該規則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且宏總建設公司監察人持股數不足,乃因另一監察人宏業電化出脫持股所致,不應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證交法第二十六條立法理由,係為健全公司經營體制,而於七十七年一月修正

時,將原定須明訂於公司章程之成數,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並於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罰則。惟關於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涉及人民之自由權、財產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依法律,不得加以剝奪或限制。在此思考下,主管機關是否有權以「命令」使相關之人補足持股成數,即命其增加投資額,即有斟酌餘地。

⒉關於證交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其授權訂定查核實施規則,並於同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增處罰之規定,雖有授權,但對於可能對人民自由權、財產權產生剝奪、限制之事項,其授權並未明確,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解釋,提出「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標準,此處之授權顯然未能符合。

⒊況該等法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命令補足,則主管機關以命令即查核實施規則,

擅自增加法律所未授權之「補足」,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該關於補足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違背,屬無效之命令。⒋由事實面言,造成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之事實者,乃另一法人股東(監察人)

宏業電化出脫持股所致(其已解任監察人職務),並非目前仍在任上之監察人吳麥文基金會所為,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未能反映事實,適切制裁有不當行為之宏業電化,反而制裁仍競競業業於監察人任務之吳麥基金會與其負責人,實令人不解。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暨前述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宏總建設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其依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台財

證(三)第○○一○六九號函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將該公司全體監察人持股補足情形陳報為止(即九十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其實收資本額均為四、三八八、四三四、○○○元,據「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監察人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故宏總建設公司其全體監察人於前述期間內所應持有之股份為二、一九四、二一七股,如有不足者,自應補足至該數額,始符合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證交法第二十六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查核實施規則,然其授權

並未明確,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該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董事、監察人補足持股成數,而主管機關以「查核實施規則」擅自增加法律未授權之「補足」,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相違等語,查證交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查核實施規則」,依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係為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據此,基於立法目的,該法規之授權除一定股權成數之訂定外,尚涵蓋其執行方式、查核及違反規定之處理,且若未對持股不足者訂定補足期限,則一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違反規定將逕予處分,反不利於董、監事,故限期補足為有利於董、監事之規定;因此,查核實施規則第五條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不足者應依規定於被告機關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持股,並無逾越法令授權,從而原告所陳,當無可採。

⒊至原告指稱「造成全體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係因另一監察人宏業電化(其已

解任監察人職務)出脫持股所致」乙節,查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係為加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該規定係以「全體」監察人為補足持股義務人,亦即每一監察人均負有使全體監察人總持股數符合持股成數之義務,故本件縱因前監察人宏業電化賣出宏總建設公司股票而致全體監察人持股不足,惟據前揭規定,全體監察人(目前僅一席監察人吳麥文教基金會)仍皆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持股不足係因目前已解任之監察人賣出股票為由,主張豁免其責。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朱兆銓更換為丁克華,被告新代表人丁克華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

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分別為證交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者::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所明定。

緣原告係宏總建設公司監察人吳麥文教基金會之負責人,宏總建設公司為一股票上

市公司,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四、三八八、四三四、○○○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四三八、八四三、四○○股,依「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體監察人應持有股份二、一九四、二一七股。惟據宏總建設公司函報,尚未達前開成數標準,其不足數為一、八○一、六○五股,故宏總建設公司請全體監察人補足持股,而被告復函請該公司全體監察人持股補足情形陳報,詎依宏總建設公司陳報,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該公司全體監察人之總持股數為三九二、六一二股,不足數為一、八○一、六○五股,被告爰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參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起訴主張證交法授權被告所訂定查核實施規則並未明確,該規則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且宏總建設公司監察人持股數不足,乃因另一監察人宏業電化出脫持股所致,不應對原告為裁罰處分,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就宏總建設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實收資本額均為四、三八八、四三四、○○○元,依查核實施規則規定,前述期間全體監察人應持有股份為二、一九四、二一七股,實際持股總數僅三九二、六一二股,不足數為一、八○一、六○五股,原告並未爭執,所爭執為主張監察人持股成數,涉及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證交法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查核實施規則並未明確,該規則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查證交法為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權益,故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基於上開立法目的及法律授權,就有關技術、細節性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查核執行方式、通知補足期限等事項所為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其情形合於立法目的,未逾法律授權範圍,自可適用,原告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又原告訴稱:造成全體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係因另一監察人宏業電化出脫持股所

致,不應對原告裁罰乙節。查證交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係以全體監察人為補足持股義務人,即每一監察人均負有使全體監察人總持股數符合持股成數之義務,原告尚不得以持股不足係因目前已解任之另一監察人宏業電化賣出股票為由,主張解免其責,此部分所訴,亦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三十萬元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