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建築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一、安全門封閉或阻塞、設栓鎖。二、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五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請立即恢復原狀並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其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立即恢復原狀並補辦手續,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以惟安資訊企業社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層層審
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原告(見惟安資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建登字第○九○三七六二四九號函)。原告開業至今,店內陳設連同經稅務機關據以核稅之二十三台電腦均未曾改變,於此特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所屬工務局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於系爭
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有未維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如下缺失:一、安全門封閉或阻塞、設栓鎖。二、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而認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惟查被告指摘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原告於桃園市○○○○街○○○號一樓開設惟安資訊企業社「非常橘電腦租
賃館」(有照片為證),無被告所指摘營業登記不實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情事(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桃稅法字第○九一○○六○四六五號復查決定書影本)。
⑵本案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週五晚間約九時)於系爭建築物稽查時,
原告當時曾要求著便服的稽查人員出示服務證件及稽查公文,並請稽查人員將其認為有爭議的部分拍照或錄影存證,但未為稽查人員受理,因此原告不同意稽查紀錄不實指摘而拒絕簽名。原告復於週一上班日趕去向被告申訴及書面陳情(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情書影本),惟遭被告置之不理,毫無調查及復查公文給原告。
⑶原告之惟安資訊企業社按被告所核發營業登記項目第(八)項租賃案(電腦
、資訊軟體)亦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完全符合「非常橘電腦租賃」經營項目。又系爭建築物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師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開業至今,主管消防設備管區即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中路分隊對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判定均通過,從未有不良紀錄(有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書角影本可證)。
⒊原告所經營之惟安資訊企業社既經核准營業,依經濟部函,自可為一般商業用
途,被告認其未為合法使用,以八大行業之特殊標準及格式檢查原告之營業場所,已不符行政目的,自有不合,且原告所經營之資訊社非八大行業,被告不得對其為稽查。
⒋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一桃工使(稽)字第00五九號函
對原告處分在前,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在後,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才在媒體上公布網咖禁設住宅區,違反行政程序法。
⒌原處分書所指原告安全門設栓鎖如何設栓銷?材料有何不符?均未明確紀錄,
似此含糊之指摘均與實際情形不合。原告經營惟安資訊企業社系爭建築物主體結構未曾變更或破壞,經被告機關層層審核,符合規定。又被告機關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時有安全門設栓鎖及天花板材不符為由,認為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時,自應就原告違反該條規定法定構成要件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可能因而招致死傷等事實予以考量,始符合裁量法理。然被告機關因指摘原告實際從事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軟體遊戲與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其他目的考量,而裁罰原告已屬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至第十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及為行政法理所當然,仍應受其拘束」乃為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未予原告通知改善之期限,且不符其管理目的,自不符裁罰之本意。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惟安資訊企業社成立至今,並未違反建築法,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及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且未就原告有利陳述之事證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應予撤銷,並應賠償原告數月以來影響營業之相關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⒉查原告領有被告桃商登字第○九○○九九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
目為資料軟體批發業等八項業務,但其實際從事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軟體遊戲予不特定人士使用。原告未辦理申請該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擅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且隔間牆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安全門設栓鎖。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當場查獲,惟使用人即原告拒絕於檢查記錄表上簽名,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五九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足證被告前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惟安企業社」建築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赴現場稽查時,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一、安全門封閉或阻塞、設栓鎖。二、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五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請立即恢復原狀並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處分之內容係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五九號處分書主旨所示之「本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台端在桃園市○○○○街○○號一樓G3類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條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勒令停止使用,請立即恢復原狀並補辦手續」為其理由。查被告認定原告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部分,業據被告以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之業務,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0九七0八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原告將上開原核准用途為G3類店舖使用之建築物,違規作資訊休服務業使用(B1類)」,即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有據。
四、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部分,係以上開紀錄表「檢查情形、項目」欄之記載及兩幀室內照片為據;惟所謂「安全門」封閉、阻塞、設栓鎖及隔間牆面材料不符、無使用許可一節,自附卷照片無法辨識,且所謂材料不符係何種材料不符,亦未據被告提出明確證據,佐以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中路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及所附資料,均未顯示原告系爭建物有上開缺失,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必該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均有缺失,始為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處之要件,茲本件被告處分僅以被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為據,殊有要件不備及證據不足之瑕疵至明。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一桃工使(稽)字第00五九號函處分在前,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在後,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但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00五九號處分書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00五九號函,雖為一處分書,一為函,惟兩者字號相同,從而,被告主張前一張處分書係對使用人為處分,後一張函係向稅捐單位查明所有權人後,對所有權人為之等語,要屬可採,且上開處分書及函之送達,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可言,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裁處,並勒令停止使用,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惟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部分,則屬證據不足,其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所為處分,係擇一處分,而未明示擇定何一規定處分,即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自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由被告依本院前揭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至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其非八大行業,被告無權稽查及經濟部函准其為一般商業之經營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