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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六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卵巢癌切除子宮及雙側卵巢,並檢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查結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五三○八號函復原告,以其因卵巢癌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第四款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付原告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因卵巢癌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依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第四款規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依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上述規定,以中山醫院出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婦科門診時發現卵巢腫瘤,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右側卵巢切除,當時疑似惡性腫瘤,已判定無生育能力。由此可知原告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而當時其又未超過四十五歲之規定,惟其必須配合醫師手術行程,故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安排動手術,其診斷成殘日,醫師在同年九月五日就已判定而非九月十四日才做殘障判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⒉原告訴稱略以:「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門診發現卵巢腫瘤,九十年九月五日

將右側卵巢切除,當時疑似惡性腫瘤,已判定無生育能力,可知當時已符合規定,又未超過四十五歲,另其因必須配合醫師手術行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安排動手術,故其診斷成殘日應為九十年九月五日,非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等語。惟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傷病名稱為卵巢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初診,九十年九月四日入院,九十年九月五日接受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惟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九月五日係接受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且原告亦稱其於九月五日將右側卵巢切除,故殘廢診斷書所載之左側應係誤繕),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接受子宮全切除及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及部分網膜切除術及右側骨盆腔淋巴腺取樣及腹膜取樣手術,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院,殘廢部位為雙側卵巢及子宮,診斷成殘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據此,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接受子宮全切除及雙側卵巢切除,惟當時其已逾四十五歲,與上開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⒊至原告稱其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右側卵巢切除,已判定無生育能力,當時並未逾

四十五歲,應符合請領規定乙節,惟查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時,年齡雖未逾四十五歲,惟其僅係切除「右側」輸卵管卵巢,其並未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顯尚未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給付標準,嗣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接受子宮全切除及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並經醫院診斷成殘,然查其後雖因傷病割除雙側卵巢及子宮,惟其當時年齡已逾四十五歲數日,茲因法已明確規定,勞保局自無法核發,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處分應無不合。又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乃由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卵巢癌切除子宮及雙側卵巢為由,檢具中山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具、同年月十四日審定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查結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五三○八號函復原告,以其因卵巢癌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第四款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被告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門診發現卵巢腫瘤,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右側卵巢切除,當時疑似惡性腫瘤,已判定無生育能力,可知當時已符合規定,又未超過四十五歲,另其因必須配合醫師手術行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安排動手術,故其診斷成殘日應為九十年九月五日,非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應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云云。

三、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四、查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附表,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依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傷病名稱」為卵巢癌,「初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治療經過」欄則明載:「病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入院,九十年九月五日接受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惟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九月五日係接受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且原告亦稱其於九月五日將右側卵巢切除,故殘廢診斷書所載之左側應係誤繕),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接受子宮全切除及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及部分網膜切除術及右側骨盆腔淋巴腺取樣及腹膜取樣手術,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院,共計十一天。」等語,「殘廢部位」為雙側卵巢及子宮,「診斷成殘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有上開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準此,勞保局認定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接受子宮全切除及雙側卵巢切除,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手術當時剛逾四十五歲,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而否准原告申請,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門診發現卵巢腫瘤,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右側卵巢切除,當時疑似惡性腫瘤,已判定無生育能力,可知當時已符合規定,又未超過四十五歲,另其因必須配合醫師手術行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安排動手術,故其診斷成殘日應為九十年九月五日,非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云云;但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接受手術切除者,僅係「右側」輸卵管卵巢,其並未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顯尚未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給付標準,嗣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接受子宮全切除及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並經醫院診斷成殘,準此,其因傷病割除雙側卵巢及子宮之九十年九月十日,年齡剛逾四十五歲數日,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接受全子宮及雙側輸卵管卵巢之切除手術,係九十年九月十日,並經醫院審定於同年月十四日成殘,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附表即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為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