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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更正下列登記,回復原狀:(一)依照臺灣士林法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漏未記載原查封地號二○二之五,應予更正補登記。(二)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九五六七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第九五六七號漏未轉記載四一八之二抵押權登記,應予更正補登記,起訴狀其餘部分所載與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載,均屬其理由,業經本院詢明,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其原○○○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前○○○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五之八三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六七九,與陳平來所提供同段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四,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同段同小段二四六建號等十五棟建物(含二棟公同使用)為共同擔保,向被告以收件內湖字第七一三○號登記案申請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捌仟萬元正之抵押權予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設定登記。嗣國泰信託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原告,以被告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登記案檢附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聲明除保留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仍為擔保物外,其餘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該公司並同時會同原告以被告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七號登記案辦理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至此,該抵押權只剩上開四一八地號土地為擔保。嗣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該四一八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抵押權部份乃照四一八地號土地『有效部分』(收件內湖字第七一三○號)予以轉載,原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七號)則未予轉載。又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之五地號)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士院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將原告所有土地全部予以查封,被告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五九五一號函復辦理限制登記完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士院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收件辦理登記,惟查囑託塗銷標的並不包含四一八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該四一八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四一八之二地號時依規定同時轉載查封登記。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四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囑託將上開四一八及四一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准由賴素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收件辦理登記,然於登記中發現因來函主旨及說明欄並未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故將誤記欄刪除,並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一七一號函請該院查明是否有誤後再行辦理。經該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四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囑託將上開四一八、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准由賴素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號收件登記,嗣後拍定人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號單獨申辦上開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法登載於登記簿。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本件係因不服(一)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將所未記載之原查封地號二○二之五(即重測後之四一八地號),一併塗銷,顯有錯誤;及(二)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九五六七號,依原告等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時,漏未將已保留,未申請塗銷之四一八地號之抵押權登記,轉載於四一八地號分割增加之四一八之二地號登記簿內,亦有錯誤,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陳覆書向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中山地玫事務所申請更正回復原狀,案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處理經過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三八七號函復被告所屬地政處,該處再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求,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駁回對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之起訴,另將再訴願決定關於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之訴願部分撤銷,命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另由實體上為決定,嗣經內政部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0五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重為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以原告未遵照該院裁定所定期限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訴,亦因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有被告原處分卷內所附前開裁判影本可稽。

五、本件原告起訴事件,經查並未於提起本次訴願前向被告另行請求更正,而係對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前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之抵押權相關之登記不服,復直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卷可參,是則原告係就同一事件,對已經判決確定或已裁定確定之處分復行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一再爭執稱其持有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即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附件原本,並未將地號二○二之五刪除,指被告卷內之文件不實一節,經查,原告提出之該函塗銷查封清表為影本,與原處分卷所附該函清表,已將地號二○二之五以雙線刪除,並加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戳記者不同,自應以原處分卷之資料為準,再參以原告與國泰信託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登記案檢附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聲明除保留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仍為擔保物外,其餘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該公司並同時會同原告以被告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七號登記案辦理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嗣後士林分院辦理抵押物拍賣四一八地號及分割增加之四一八之二地號,要無錯誤可言,退步言之,縱有錯誤,被告既係依法院囑託函辦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變更法院之囑託內容,而自行為更正。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補充理由狀所指被告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錯誤,違背上開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第九五六六號、第九五六七號一節,經查,該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囑託登記」函,即士林分院函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囑託登記函,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該函既已載明該四一八地號及四一八之二地號,業經拍賣由賴素蘭買受,准由賴素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僅函載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而函詢士林分院略以「查封登記未一併囑託塗銷,是否有誤」,嗣經該法院再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復略以「應一併囑託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被告遂依該囑託函辦理該二項塗銷登記並無不合;況原告如有不服,亦係當時得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