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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不服被告逾期不作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又原告係不服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應為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原告併列內政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為被告,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