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四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三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承攬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門公司)為促銷「上華名門」所辦理之歌舞團表演活動,承攬節目製作廣告,逃漏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四二六、一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卻以佳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變更名稱為嘉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慇公司)所開立三紙發票交付予聯門公司,案經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一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原告並非為營業人,
即非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與佳音公司之股東劉燦輝素有金錢資金之調度情形,因為了保障自身債權而介紹劉燦輝承包工地秀之業務,所收取的款項皆很零散,劉燦輝為取信原告即讓原告代為領取工程款,使原告直接收取工程款,如此一來,原告始願意陸續調度資金給予劉燦輝。惟雖原告為負責工地秀現場活動係因原告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得以受償外,藉此掌握劉燦輝之佳音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使劉燦輝不會謊稱其未接案件.而不予清償借款。且佳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事,原告並不知情,該公司虛設行號與原告無關。
㈡縱令公司之交易果真為原告所為,因原告所為之行為僅是提供規劃事宜,並無固
定營業場所,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財稅三字第八八五二七號函規定,自難責令辦理營業登記,原告交易行為應為「一時貿易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課以營業稅,原處分自有未當之處。
㈢原告就本間系爭事實僅具居間仲介之地位,並非承攬關係。原告就本稅之部分不爭執,但請求減輕罰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其佳音公司之股東劉燦輝有資金之調度關係,劉燦輝為取信原告,遂
讓原告代為領取工程款,俾使原告願意陸續調度資金與劉燦輝乙節,查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於台北市稅捐處談話筆錄表示「其與佳音公司負責人張士良為友人,如有活動機會,會代為介紹由佳音公司承辦,至聯門公司支付予佳音公司貨款支票會進入楊光(甲○○之前夫)帳戶之因,係其為鋼琴老師,白天上課,而銀行作業時間又在白天,故請其夫代為提示,實際上楊光帳戶係由其使用。另因其友人王鳳蓮及劉燦輝向其借款,而該二人稱其係為佳音公司之股東,故以佳音公司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云云。」,經復查階段查證嘉慇公司股東名冊並未有王、劉二人,是以原告以王鳳蓮及劉燦輝向其借款,方取得案關聯門公司開立予佳音公司支付貨款支票,作為塘塞之詞不符常情,原告遂於訴願理由書改稱因與佳音公司資金有調度關係,才取得系爭支票,嗣遭財政部訴願駁回,今原告又於行政起訴狀再度辯稱係與佳音公司之股東劉燦輝資金素有調度關係,而劉燦輝是否為佳音之股東,因其已直接取得所應付之款項,無須再深究劉燦輝與佳音公司之關係云云,自屬推卸之詞,不足採據。
㈡聯門公司會計戴麗玉於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說明,該公司為促銷「上華名門
」工地舉辦歌舞團表演活動,與佳音廣告公司之代理人,然並未附有佳音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嘉慇公司)之授權書,且自稱為該公司經理之甲○○即原告(未提供地址可供追查)簽訂合約,且就該活動之聯絡、取得發票、付款等接洽實際對象皆為原告。且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貨款八十萬元係以指名抬頭佳音公司之下列四張支票支付貨款:①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八四.十一.二一,金額二十萬元,對應發票字軌AJ00000000)②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八四.十二.三一,金額四十萬元,對應發票字軌AJ00000000)。③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八五.三.三一金額五萬元,對應發票字軌AR00000000)④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八四.十二.三一金額一十五萬元,對應發票字軌AJ00000000)。以上四張支票並由原告等人持佳音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領取。
㈢佳音公司之負責人張士良與王鳳蓮及劉燦輝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刑事判決在案,佳音公司係為無進銷貨之虛設行號,自亦無承包工地秀業務之事實,足證聯門公司促銷房地工地秀實際係由原告所承攬,而執虛設行號佳音公司發票請領款項,依首揭法令規定,原告既有承攬工地秀之事實,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所述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五.○一.二七財稅三字第八八五二七號函規
定,自難責令辦理營業登記,其交易行為應為「一時貿易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課以營業稅乙節;查財政廳五五.○一.二七財稅三字第八八五二七號函釋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免徵營業稅,小型彈子檯其設立地點既隨時移動無固定之營業場所,自難責令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與本案原告承包「上華名門」工地舉辦歌舞團表演活動交易型態並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之規定,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承攬聯門公司在新竹之辦理之歌舞團表演活動,依上開規定自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所主張交易行為應為「一時貿易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乙節與營業稅法規定並不相符。
㈤綜上所述,嘉慇公司係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聯門公司自無與該公司有交
易之事實,且案關支票係由原告持個人私章及佳音公司章領取,並由原告銀行帳戶兌領,足證聯門公司促銷房屋工地秀實際係由原告承攬,而執虛設行號發票向聯門公司請領工程款,復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原告既有承攬工地秀之事實,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本案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承攬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歌舞表演活動,計價八○○、○○○元(含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八、○九五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一四、二○○元,並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承攬聯門公司為促銷「上華名門」所辦理之歌舞團表演活動,承攬節目製作廣告,逃漏銷售金額計六、四二六、一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卻以佳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變更名稱為嘉慇公司所開立三紙發票交付予聯門公司,原處分機關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一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二月間為聯門公司促銷「上華名門」所辦理之歌舞團表演活動,僅提供規劃,係屬居間仲介關係,並非承攬;且原告之交易行為為「一時貿易所得」之行為,應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財稅三字第八八五二七號函規定之適用,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課以營業稅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聯門公司會計戴麗玉於原處分機關陳稱:「當時本公司與地主陳文碩在‧‧興建
『上華名門』工地,透過地主的朋友介紹認識佳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經理甲○○,簽訂辦歌舞團表演合約。」、「全部以指名抬頭佳音公司支票計四張交付該公司經理甲○○等人,持公司負責人印章領取。‧‧。」、「每次都是甲○○持發票至公司請款。」等語;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稅捐處陳稱:「本人與佳音公司負責人張士良為友人,如有活動機會,會代為介紹由佳音公司承辦。」、「楊光為本人前夫,有關支票進入楊光帳戶,因本人係鋼琴老師,白天上課,因銀行作業時間在白天,無法前往銀行,故由楊光代為提示,實際上楊光帳戶係由本人使用。因本人友人王鳳蓮及劉燦輝向本人借款,王君及劉君稱其係為佳音公司之股東,故以佳音公司或個人支票向本人票貼並作為還款使。」等語,且楊光亦陳稱「有關支票進入本人帳戶」,有上開談話筆錄影本三紙在卷足憑。查參以上開戴麗玉於被告機關所作之說明,該公司為促銷「上華名門」工地舉辦歌舞團表演活動,雖與佳音公司之代理人簽訂合約書,然揆諸該合約書,甲○○未附有佳音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嘉慇公司)之授權書,且自稱為該公司經理之甲○○即原告,於該合約書未提供地址,且就該活動之聯絡、取得發票、付款等接洽實際對象皆為原告。況嘉慇(原為佳音公司)當時股東名冊並無王鳳蓮及劉燦輝二位股東,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與佳音公司之股東劉燦輝有資金之調度關係,劉燦輝為取信原告,遂讓原告代為領取工程款,俾使原告願意陸續調度資金與劉燦輝等語,自不足信。另佳音公司之負責人張士良與王鳳蓮及劉燦輝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佳音公司既係為無進銷貨之虛設行號,足證聯門公司促銷房地工地秀,實際係由原告所承攬,而執虛設行號佳音公司發票請領款項,依首揭法令規定,原告既有承攬工地秀之事實,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㈡依前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財稅三字第八八五二七號函釋係謂肩挑
負販沿街叫售者免徵營業稅,小型彈子檯其設立地點既隨時移動無固定之營業場所,自難責令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等語;自與本件原告所承包「上華名門」工地舉辦歌舞團表演活動交易型態並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查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承攬聯門公司在新竹之辦理之歌舞團表演活動,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自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所主張交易行為應為「一時貿易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乙節與營業稅法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既有承攬工地秀之事實,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㈢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訂定「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
處罰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左列違章輕微案件,除第㈠款外,其餘案件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始得減輕處罰。」,查本件原告雖已補繳稅款,乃於裁罰處分核定之後,自無上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得予以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聯門公司促銷房屋工地秀實際係由原告承攬,而執虛設行號發票向聯門公司請領工程款,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八、○九五元,並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一
四、二○○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