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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原告之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被告審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三○五二六○○○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及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乃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及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

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該原告未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取得勞工保險局之許可依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情非得已。被告卻未限期原告改善,亦未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台勞動二字第○○一三八九八號函謂:「勞委會自九十年十月開放未按時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雇主,僅要在請領前補繳完畢,勞工即可請領墊償工資。」即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處罰鍰,似有違法。

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部分:

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均已按月作帳,僅一時經濟困難未及時存入帳戶,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告知:「九十一年三月以前積欠者,可於不敷使用時再行補足。」查目前原告均有按月繳納,且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無不敷使用需補足之情況發生,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被告卻未限期原告改善即移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處罰鍰,原告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從事其他工業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雇主應按其當月僱

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並副知省(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及「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等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等所明訂。

⒉原告訴稱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被告未限期改善即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處罰鍰等語,然: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保費

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之規定,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李秀英簽認之(人資課長)會談紀錄可稽。且提繳墊償基金一節,本屬勞動基準法賦予原告之義務,且無原告可得免責之明文,是以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立即改正,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準此,被告將檢查結果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裁處,並無違誤。

⑵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工資

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所定,原告雖訴稱已取得勞工保險局之許可分期繳納,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情非得已,縱若屬實,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又被告係依勞動法令規定事項執行檢查之單位,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自當依法處理。原告所辯顯昧於法令規定,不足採信。

⒊原告訴稱退休準備金均已按月作帳,僅因一時經濟困難未及時入帳戶...原

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被告卻未限期原告改善,即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處罰鍰等語,惟: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退

休準備金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規定,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李秀英(人資課長)簽認之會談紀錄可稽,被告將檢查結果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裁處,並無違誤。

⑵即若原告退休準備金均已按月作帳,僅因一時經濟困難未即時存入帳戶,且

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尚無不敷使用需補足之情形,惟仍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法定責任及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復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動基準法賦予雇主之法定義務。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旨意,原告不得藉口公司經營良窳而免受該法之規範。是以,原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係依勞動法令規定事項執行檢查之單位,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自當依法處理。原告所辯顯昧於法令規定,不足採信。理 由

一、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復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原告之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被告審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三○五二六○○○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及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係從事其他工業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保費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另勞工退休準備金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分別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李秀英(人資課長)簽認之會談紀錄二紙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揭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將檢查結果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裁處,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被告未限期改善即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處罰鍰云云;惟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原告身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自有知法、守法義務,無待被告之通知,其未依法定期限繳納,非故意即過失,要無疑義;又原告雖主張已取得勞工保險局之許可分期繳納,惟此分期繳納義務之許可,並無阻卻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所負之義務,易言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義務,並無因勞保局允許分期繳納而有得免責之法律明文,是以原告違規事實仍屬存在,要無疑義,仍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此項主張,洵有誤解。準此,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於勞動法令規定事項執行檢查之單位,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依法處理,要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五、原告主張退休準備金均已按月作帳,僅因一時經濟困難未及時入帳戶,其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被告卻未限期原告改善,即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處罰鍰云云;惟按縱使原告退休準備金均已按月作帳,僅因一時經濟困難未即時存入帳戶,且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尚無不敷使用需補足之情形,仍不能因此而免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法定責任及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未依規定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基於勞動法令規定事項執行檢查單位之職責,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依法處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