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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鳴晟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法商.喜皮公司

(CHIPIE代 表 人 法杭索瓦.賽西

(總裁)(Franco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Kynoch Worl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九五一一六五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狗圖㈠」商標及第七○七八三七號「KYNOCH WORLD及圖」等件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九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依訴願決定理由,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之系爭商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全不採訴願理由書中所陳述的事實,實難令原告茍同,茲敘明如后:

⑴、參加人以設計「行走中小狗圖」之「CHIPIE DOG LOGO」 品牌使用迄今已歷三十

多個寒暑,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在法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西元一九九五年起獲准國際註冊,權利所及之國包括德國、比荷盧、西班牙等,亦已向日本、加拿大、韓國等申請註冊,僅以表示參加人資金充裕,可在多國申請註冊,至於其在國內是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尚待其他事證來證明。至於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七及附件八之廣告或報導,型錄或宣傳資料,刊登日期雖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然其所刊登之內容均為外文印刷資料,是否為我國內消費大眾所易於閱覽,並進而產生品牌形象,亦不得而知,該等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認明「行走中小狗圖」在國外已具高知名度,然而其在國內深為消費者所熟知,則難以據此認定。再者,不論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受讓自英商之「KYNOCH and Scotty dog D-evice」或西元一九六七年創用之「CHIPIE DOG LOGO」,據參加人檢附之附件七、八資料,誠如前述,根本不足以證明其在國內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於此提出並檢附大量資料證明,僅為增添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具知名度之說詞,藉以混淆被告之審查方向。細究之,雖參加人之代理商早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即已取得「狗圖㈠」之商標專用權,然而就原告所提供之商標註冊簿及公報資料可證「狗圖㈠」商標,並非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否則何以其他商標得經審查而取得註冊?

⑵、即使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參加人經由權利之轉讓,取得據以評定商標,於八十六

年已先將「CHIPIE & Device」 商品之代理權授予寰儀公司,同意寰儀公司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行銷販售,然而據參加人提供附件九之媒體報導、廣告,僅可看出一家報社-民生報刊登報導,且刊登日期亦只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二月,若據此即謂已為國內大眾所知悉,誠難令人信服。至於參加人所提附件九網路下載資料,既參加人設立「www.chipie.c

om.tw」 網址之網站,係以中文「奇比」作為中譯名稱,消費者自難知曉據以評定商標之具體內容,而網路內容亦多半介紹國外資訊,鮮少介紹國內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銷售情況,消費者得知此資訊之確切日期,亦不明確,且非為普遍社會大眾皆能獲取之網路資料,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前,並無充足資料證明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廣泛為消費者所知悉而購買之事實。

⑶、參加人既無充足資料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廣泛為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一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等商品;另一指定使用於各種成衣、內衣褲、西服、牛仔褲等商品,二者根本不屬近似之商品,所涉商標自不屬近似之商標,亦應予以辨明。

2、參加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外已具知名度,尚不得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亦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在商標註冊屬地主義之原則下,若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均為外文印刷資料,並謂該商標已廣泛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實有不妥。而另據參加人提供之代理商在台之媒體報導、廣告及網路下載資料,無論媒體廣告之分佈性及刊登日期之持續性,亦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消費者知悉。因此,系爭商標根本無剽竊參加人商標之情事,遑論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3、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惟其適用必以兩商標確構成近似為首要要件。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近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兩商標如就文字、記號,總括其各部分通體觀察,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印象各異,而在商標之唱呼上亦不相同,一般消費者亦能分辨,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參加人於國內外均無門毯、腳踏墊等商品之申請及販售,而門毯、腳踏墊之商品與參加人所主打之女裝、童裝、香水、背包等商品銷售市場、客戶層、生產過程、材料皆不相同,故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商標,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循。

4、系爭商標非參加人首創:據以評定商標及註冊第四一○六六二、七四一六六八號商標,早於西元(原告誤載為民國)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由富偉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富偉有限公司將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予安對實業有限公司黃基安,安對實業有限公司又在參加人有償條件下讓與據以評定商標,而安對實業有限公司黃基安與參加人間並無代理商之關係,是類似之商標圖樣早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即在台灣註冊在案。在中國大陸地區,類似之圖案另有弗里歐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用權,蓋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最早之註冊資料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外,與台灣交流甚密之日本地區,「 CHIPIE 」之品牌商標也非參加人所有。至於狗圖類似之圖案,在日本地區常在各類雜誌上見到,雖參加人在日本地區於西元二○○○年始提出註冊之申請,其權利歸屬仍為未知,顯見系爭商標實非參加人所首創,且在世界各國亦非參加人所擁有,本件自無參加人所稱襲用他人已使用商標之情事。

5、系爭商標註冊日期早於參加人在台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日期:原告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原告自系爭商標八十五年註冊迄今,以「Kynoch World及圖」品牌行銷於襪子產品已有相當之時日,消費者已有相當之熟知,更有固定喜愛之消費者,嗣更擴及周邊之商品,是現今消費者之知識水平日益提昇,基於對品牌之忠誠度,於選購時必會施以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為本土之銷售商,參加人為外商,產品之來源不同,一為內銷,一為外銷,更難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以「CHIPIE」之品牌商標主打市場乃遲於西元二○○○年起佈局於法國、荷蘭、英國、比利時等歐洲國家之雜誌,至於台灣、東南亞、東北亞等臨近地區,難使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有所知悉,畢竟台灣地區之消費者長久居住於台灣,其生活消費以國產品為主,且參加人商品進口台灣之數量非常少,並非普及化,亦非人人皆熟悉,況兩商標並非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非相同,一為國人自製之腳踏墊商品,一為法國進口之服飾、香水之商品,消費者實難對兩商標產生混淆。參加人所聲稱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然檢視其所提供在台灣之廣告證明資料,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民生報刊登廣告之日期,皆晚於原告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最先申請註冊第七五三八四○號商標。另參加人所架設之www.chipie.com.tw 網站,其就台灣網際網路發展之成熟期,乃在西元二○○一年開始,而參加人陳稱網站方便資訊之取得,惟台灣網際網路發展之成熟期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期,原告如何抄襲據以評定商標?再者,參加人於日本、韓國、加拿大等國皆在西元二○○○年方提出註冊之申請,其權利歸屬仍為未知,況其申請日仍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期,亦可證明系爭商標並非抄襲,參加人豈能憑藉比系爭商標註冊日期還晚之廣告,證明系爭商標抄襲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乃取材於自然界動物,將其圖形化後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無參加人所稱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

6、綜上所述,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早於七十五年即已註冊在案,而參加人之最早註冊商標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在法國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實非參加人所首創,本件系爭商標自無襲用之情事,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則參加人之陳述顯有不當,被告之原處分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2、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據以評定商標為JEAN-MICHEL SIGNOLES於西元一九六七年創用之品牌,係以正統蘇格蘭犬為圖樣設計之主體,首創之時以使用於女裝為主,並在多角化經營下擴展至童裝、背包、鞋類、鐘錶、毛巾、枕巾等全系列產品,而與外文「CHIPIE」搭配之「行走中小狗圖」更是消費者印象深刻之標誌;參加人為宣傳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在法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西元一九九五年起獲准國際註冊,權利所及之國家包括德國、比荷盧、西班牙、瑞士、英國、義大利等外,並製作精美之型錄及刊登廣告於世界各地之報章雜誌,其中在台灣部分,除引進全系列商品,配合市場需求設計及銷售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廣設銷售據點,例如新光三越、遠東、太平洋、SOGO、漢神等,又為配合網路時代的來臨,參加人代理商更以該商標為名,設立「www.chipie.com.tw」網站,作為介紹據以評定商標及其商品與提供消費者線上購物之工具,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檢送之參加人商標於多國註冊之資料影本、部分廣告及報導影本、參加人所印製之型錄或宣傳資料影本、參加人商標在台灣經媒體報導、廣告及自網路下載之部分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以極相彷彿之圖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業者或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前曾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第九五一一六六號『Kynoch World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觀原告起訴之理由,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構成近似,並未爭執,僅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已廣泛為消費者所知悉,據為系爭商標非出自剽竊之理由,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而翻閱參加人前於申請評定所舉出之歷歷事證可知,參加人商標早已透過各種銷售及宣傳管道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系爭商標圖樣竟與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若非抄襲無以致之,乃系爭商標之註冊與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有違,殊無疑問,原處分無所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茲即析陳理由如后: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條款之制定,既在保護商標創用人之權益,兼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是就法條之規定可知,並不以該著名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為限。因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中以兩商標所指定者「根本不屬近似之商品」指摘原處分之不當,實與法條之適用要件無關,難以說明被告之原處分構成應予撤銷之情事,遑論商品多角化經營乃現代企業發展之趨勢,而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早已由最初之衣服商品擴及於鞋、襪、背包、手錶、筆、記事本、眼鏡、飾品及同屬紡織品之毛巾、枕巾等商品,此有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已然檢附之具體廣告及型錄等資料足供參酌,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於毛巾等商品上,確有紊亂消費者辨識,使其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被告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自與法條之規定相吻合。

⑵、參加人擁有多件商標權,除有西元一九六七年即創用之側身、短腿蘇格蘭犬圖

外,並自英國G & G Kynoch Public Limited Company受讓其於西元一九三三年即在英國註冊之「KYNOCH and Scotty dog Device」商標;在台灣亦經由註冊、移轉取得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等多件商標權,則系爭註冊第九六一一六五號「Kynoch World及圖」商標之文字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七八三七號商標外文「KYNOCH WORLD」完全相同,圖形亦與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及參加人廣泛使用之商標圖形幾近雷同,難謂非出自抄襲,而據以評定商標若未具知名度,原告亦無抄襲之必要,至原告所舉之註冊第四九三三九○號商標已經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並經被告評定其註冊無效確定而公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商標公報上,即原告基於同一意圖所註冊之第七五三八四○號商標,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該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是所舉證之標的既不復存在,原告欲以上述商標之如何反證據以評定商標未達夙著盛譽,顯不值採納。

⑶、原告另為之陳述均係就參加人所舉證之廣告、宣傳等資料加以挑剔,認「不足以

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消費者知悉」,惟原告於起訴狀第五頁末行已同意參加人所提證據「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外已具知名度」,則參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九所明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並不以國內為限」,及參加人確已提出我國代理商所刊登之廣告、商標代理權報導等資料,本件原告以參加人所提之廣告或報導「均為外文印刷資料」或「網路內容亦多半介紹國外資訊」云云,謂無充分資料,明顯以偏蓋全,歪曲事實。尤其網際網路乃現今無論男女老少最方便、容易並快速取得國內外資訊之途徑,原告誑稱「非為普遍社會大眾皆能獲得」,明顯強詞奪理,而參加人所舉證之資料包括:多國註冊證、多國廣告或報導、各種型錄、台灣媒體報導、代理商之廣告及網路上之宣傳網頁、商品銷售訊息,非僅國外廣告而已,尚包含在台灣之各種宣傳資料,及獨立之中文網頁,任何消費者透過網路搜尋引擎,更可輕易獲得豐富之CHIPIE品牌資訊,原告若非因參加人之宣傳、商品之行銷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乃加以抄襲,又如何憑空以完全相同之文字及圖形申請註冊性質相彷彿之商品?是原告自稱無剽竊情事或據以評定商標未為國內同業或消費者所知悉,顯然自欺欺人,不值採信。

2、綜上論陳,系爭商標圖樣文字、圖形分別與參加人在英國、法國等及我國擁有專用權之 「KYNOCH and Scotty dog Device」商標、「CHIPIE DOG Logo」標誌、「狗圖㈠」、「KYNOCH WORLD及圖」幾近或完全相同,而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中,「CHIPIE DOG Logo」 標誌早於西元一九六七年即經使用於服飾商品,並逐漸擴及襪子、皮件、背包、鞋、鐘錶、文具、家飾品等全系列商品,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即在我國鄰近之日本設立形象店,銷售網更已遍及全球,亦已正式委由我國廠商代理商品銷售業務,則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消費者無論經由報紙廣告、報導、網站或實際銷售據點等,均可在國內外接觸到據以評定商標及商品,其為著名商標實毋庸置疑,是本件系爭商標竟與參加人所有之著名商標幾近雷同,實不容以巧合偶同推諉,而於交易市場上,消費者亦必以為原告商品係經參加人授權或關係企業所產製,因信賴而發生誤購之情事,則系爭商標已然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徵諸如原告所舉相同圖樣之商標已經評定無效確定並公告,被告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殊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Kynoch Worl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九五一一六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狗圖㈠」商標及第七○七八三七號「KYNOCH WORLD及圖」等件商標為證據。被告係認,「CHIPIE & Device」為 JEAN-MICHEL SIGNOLES於五十六年創用之品牌,係以正統蘇格蘭犬為圖樣設計之主體,首創之時以使用於女裝為主,並在多角化經營下擴展至童裝、背包、鞋類、鐘錶、毛巾、枕巾等全系列產品,而與外文「CHIPIE」搭配之「行走中小狗圖」更是消費者印象深刻之標誌;參加人為宣傳行銷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八十四年起獲准國際註冊,權利所及之國家包括德國、比荷盧、西班牙、瑞士、英國、義大利等外,並製作精美之型錄及刊登廣告於世界各地之報章雜誌,其中在台灣地區部分,除引進全系列商品,配合市場需求設計及銷售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廣設銷售據點,例如新光三越、遠東、太平洋、SOGO、漢神等,又為配合網路時代的來臨,參加人代理商更以該商標為名,設立「www.Chipie.com.tw」網站,作為介紹該據以評定商標及其商品與提供消費者線上購物之工具,凡此有其檢送之商標於多國註冊之資料影本、部分廣告及報導影本、參加人所印製之型錄或宣傳資料影本、其商標在我國經媒體報導、廣告及自網路下載之部分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CHIPIE & Device」商標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於其後以極相彷彿之圖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業者或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參加人固於多國以其五十六年創用之「行走中小狗圖」之「CHIPIE DOG LOGO」,及八十二年受讓之「KYNOCH and Scotty dog De-vice」品牌申請註冊,然其是否在國內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尚待證明;又參加人所檢附之廣告或報導,型錄或宣傳資料,刊登日期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然均為外文資料,是否為我國消費者所取閱,亦不得而知,且「www.Chipie.com.tw 」網站,亦難以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查:

1、原處分書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極相彷佛,為原告所未否認,而該認定,經核應屬可採。

2、自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其自五十六年即設計出據以評定之「CHIPIE & Device」品牌,係以正統蘇格蘭犬為圖樣設計之主體,首創之時以使用於女裝為主,並在多角化經營下擴展至童裝、背包、鞋類、鐘錶、毛巾、枕巾等全系列產品,而與外文「CHIPIE」搭配之「行走中小狗」圖,並於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且隨即陸續以該商標圖樣,於我國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三二二一三號「狗圖㈠」、第七○七八三七號「KYNOCH WORLD及圖」等件商標。再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持續為促銷其商品,陸續於雜誌報章所刊登之廣告或報導等證據資料觀之,應可肯認其促銷之事實;又參加人另檢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刊於民生報之相關資料,足證參加人為因應市場需求將標示有前揭狗圖之「CHIPIE & Device」商標商品之代理權授與寰儀公司,並由該公司於台灣廣設銷售據點,於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中壢及高雄之太平洋崇光、豐原及屏東之太平洋、台南巧立、高雄漢神及高雄大立伊勢丹等百貨公司設立專櫃。是被告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無不合,原告以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各種成衣、內衣褲、西服、牛仔褲等商品,於性質上亦具有關聯性,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註冊第九五一一六五號「Kyn-

ch World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