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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子○○(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施巨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其於三十九年購買煤油二百桶托天運輪機帆船運往沈家門販售,油裝在船上未離基隆港口,竟遭憲兵隊扣押並逮捕,後遭軍法處以資匪罪判刑二年等語,向被告申請不當審判補償金,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基修法寅字第八二九一號函復施巨振決議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以施巨振業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死亡,原告等為繼承人,訴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四一三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基修法寅字第八二九一號函以已死亡之施巨振為受文對象,核難謂妥,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以依政府機關所提資料記載,施巨振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三九)安澄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以其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出口,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奉准保釋;施巨振係觸犯當時懲治走私條例,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受裁判者,不符補償要件,決定不予補償,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四號、第四七○五號、第四七○六號、第四七○七號、第四七○八號、第四七○九號、第四七一○號、第四七一一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以三十九年間施巨振購油運往舟山群島沈家門作買賣,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資匪罪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無疑,被告假前軍管區司令部出具之書函,未調閱原判決書,亦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機會,即形式認定施巨振所犯為當時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實有不當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查原申請人施巨振(男、民國六年0月0日生)業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死亡,關於

申請補償金之相關行政爭訴程序,皆由施巨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十言提出及進行。

㈡查施巨振於三十九年浙江省舟山群島沈家門尚未淪陷之際,在基隆設「仁記行」

經營生意,曾派夥計赴沈家門運白糖五百大包做買賣,故與沈家門做生意,係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之地域內做買賣,既非資匪亦非被告所謂之「走私」為當時之常識。惟當下煤油屬管制物品,不能出口,然沈家門仍在我政府轄下,運煤油往沈家門應不能稱是「出口」。舟山代表團在台向政府申請油單並獲准一千多桶,且在基隆賣出,施巨振遂購買二百桶托天運輸機帆船運往沈家門賣油,詎料,油裝在船上尚未離開基隆港,施巨振即遭憲兵隊逮捕扣押,隨後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資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事著實令施君蒙受不白與冤屈,施家傾家蕩產營救施君,竟至家道一落千文,成為貧困人家,凡五十年左右。

㈢第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令

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正式施行,施巨振聞訊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補償,以多病之八十多歲高齡在美國來回奔波,身心疲累,冀能做規定取得證明他本人簽名之事證。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申請受冤判之判決書用供原處分機關參酌;惟前述軍法處竟僅以「書函」當作判決證明回覆申請人施巨振,施巨振無奈,祇好持該書函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㈣查施巨振被冤判「資匪罪」乙節,其應屬前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

判者無疑;惟原行政處分機關僅據前開書函(按:該書函並非原判決書,亦無記載被冤判之罪名)即逕行以形式上認定施巨振被冤判之罪為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準此,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不無率斷之嫌,且在否准申請前,亦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驟下駁回申請之處分,尤屬不當與違法。

㈤復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受理訴願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此觀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本文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㈥又查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認定施巨振犯係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出口之罪,係以軍管

區司令部軍法處之書函或該部督察長室函附之案卡記載為判斷,已加前述,縱使係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為依據;惟既然施巨振當時運煤油往沈家門不能謂「出口」、更非「走私」,如何該當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實不無疑問?因此,本有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曾依前揭規定申請受理訴願機關調取是項判決,以利事實之究明。惟並未獲得調閱原判決書。

㈦再接「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與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亦曾懇請受理訴願機關於調取是項判決並調查後,通知原告對該調查上結果表示意見。然而,由始至終均未獲通知,更無從加以表示意見,顯見訴願決定亦屬不當與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戒嚴時期不當暨匪諜審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

,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為戒嚴時期不當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巨振雖陳述三十九年間因資匪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三九)安澄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云云,惟並未檢附判決書以實其說。經被告詢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地厚字第六二四號書函及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則創字第九○○○○一○二號函復,僅查有施巨振案卡影本一份,其餘資料已無可考。而依新附前車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慮剛字第二四○五號書函及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答復補償基金會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地厚字第六二四號書函所附之案卡資料,均記載係因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出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遭扣押,同年八月十一日奉准保釋。故施巨振君係觸犯當時懲治走私條例,顯非屈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受裁判者,自非屬戒嚴時期不當暨匪諜審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原告起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被繼承人施巨振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其於三十九年購買煤油二百桶,托天運輪機帆船運往沈家門販售,油裝在船上未離基隆港口,遭憲兵隊扣押並逮捕,後遭軍法處以資匪罪判刑二年,嗣向被告申請不當審判補償金,被告函復施巨振不予補償。施巨振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死亡,原告等為繼承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則主張三十九年間被繼承人施巨振購油運往舟山群島沈家門作買賣,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資匪罪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被告未調閱原判決書,亦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機會,即形式認定施巨振所犯為當時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實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000000000書函所檢附施巨振之案卡資料,載明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定機關為國防部,罪刑係「施巨振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出口,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部三十九年八月五日(三九)安清字第三二○號代電核准施巨振保釋。」等語,扣押日期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釋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一日,有該書函所檢附施巨振之案卡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足憑;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未能提供本件判決書供核,實因案發迄今已逾五十載,卷宗或已銷燬,其未能提供自屬常情;況懲治走私條例係三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被繼承人施巨振行為時係三十九年間,自屬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以施巨振係觸犯當時懲治走私條例,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之受裁判者,不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不予補償,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依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地厚字第六二四號書函及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則創字第九○○○○一○二號函復,所查得施巨振案卡影本一份,而依新附前車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慮剛字第二四○五號書函及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答復補償基金會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地厚字第六二四號書函所附之案卡資料,均記載係因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出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遭扣押,同年八月十一日奉准保釋之內容,爰認本件事實客觀上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於訴願程序未予陳述意見,係屬違法不當云云,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