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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五八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教於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於九十學年度參加台北縣坪林鄉漁光國民小學(下稱漁光國小)公開甄選,經該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合格聘任。嗣開南商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核發原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年資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合計十七年,漁光國小乃檢具該證明書及原告職前年資,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漁國人字第一九四三號函報被告敘定薪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北漁國人字第○一一四號函補送相關證明文件)。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一○一一四五一二號函核定採計原告職前私校年資十年(八十至八十九學年度)核支十一級薪四三○元,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機關日期)生效,而其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度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原告六級薪五五○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並參照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臺()政貳字第二六四五三號函核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原告轉任漁光國小之職前服務年資共計十七年,經教師登記有案,並具碩士學位,應按原告碩士較高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為二十一級薪二四五元,按上開服務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為六級薪五五○元。

2、按命令與法律或上級規範牴觸,或無法律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權利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有關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性質係屬作用性行政規則,其以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學年度服務年資不予採計之規定,限縮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適用範圍,增加該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依無效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亦屬違法,損害原告受制度性保障之薪級核敘利益。

3、按核敘薪級涉及原告依私立學校法取得之制度性保障權利,該項權利係屬財產權保障範圍,就該權利之規範內容而言,亦屬法律保留事項,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此有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六版第一○一頁所載「民意代表之待遇亦屬法律保留事項」可參。被告係依行政規則作成本件處分,而訴願決定對該等涉及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之事由,置之不論,不無遺憾。有關公、私立學校教員敘薪等級、薪額規定完全一致,此有原告成績考核通知書及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等級表可稽,以與原告情節相同之公立學校教師為例,其轉任他公立學校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得銜接敘薪,反觀原告因轉任公立學校卻遭受減薪,則同具教師資格,僅因任教公、私立學校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則被告所為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所作之解釋性令函規定,作為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2、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該辦法附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參照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人字第○○三一三號函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應參照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相關內容已改列於甫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按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3、教師係以學歷起敘,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取得學士學位,自七十四學年度起任教於開南商工,於八十六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嗣於九十學年度轉任公立學校教師,當時係自二十一級薪二四五元起敘,再依上開規定將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薪級。按原告職前於開南商工任教年資,係依當時所具學歷大學畢業,自二十七級薪一八○元起敘,經逐年轉換,因其於八十六年取得碩士學位,起敘薪級應為二十一級薪二四五元,惟原告七十四學年度至七十九學年度計六年年資均低於二四五元,即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故被告辦理原告敘薪作業時,採計其八十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職前私校年資十年,核支十一級四三○元,認事用法並未逾越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並未針對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如何提敘薪級,有具體之明文,故被告依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對教師提敘薪級方式所作成之解釋函令,認定應予採計提敘原告年資十年,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理 由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次按,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揭明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薪級核敘之基準,此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扞格,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學年度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於核敘薪級時,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仍屬有效存在,於本件自應予適用。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次按「..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復經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人字第○○三一三號函釋在案。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改列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三、本件原告原任教於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於九十學年度參加台北縣坪林鄉漁光國民小學公開甄選,經該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合格聘任。嗣開南商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核發原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年資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合計十七年,漁光國小乃檢具該證明書及原告職前年資,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漁國人字第一九四三號函報被告敘定薪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北漁國人字第○一一四號函補送相關證明文件)。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一○一一四五一二號函核定採計原告職前私校年資十年(八十至八十九學年)核支十一級薪四三○元,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機關日期)生效,而其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南商工離職證明書、漁光國小教師甄選錄取公告、教師聘約、敘薪通知書、九十學年度教師敘薪請示單、原告教師證書、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成績考核通知書等,暨漁光國小函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取得學士學位,自七十四學年度起任教於開南商工,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而其於九十學年度轉任公立學校漁光國小教師當時,係自二十一級薪二四五元起敘,再依上開規定將私立學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薪級。按原告職前於開南商工任教年資,係依當時所具學歷大學畢業,自二十七級薪一八○元起敘,經逐年轉換,因其於八十六年取得碩士學位,起敘薪級應為二十一級薪二四五元,惟原告七十四學年度至七十九學年度計六年年資均低於二四五元,即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故被告僅採計原告八十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職前私校年資十年,核支十一級四三○元,認事用法並未逾越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針對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如何提敘薪級,並未有具體之明文,故被告依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認定應採計提敘原告年資十年,依首揭說明,於法即屬無違。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其服務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所引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業經教育部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停止適用在案,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訴稱與其情節相同之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時,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銜接敘薪,反觀原告因轉任公立學校卻遭受減薪,同具教師資格,僅因任教公、私立學校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云云。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係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本件原告前係任教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開南商工,其後轉任之漁光國小為「國民小學」,二者屬於不同等級學校,是原告之轉任,不合前開規定「轉任同等級學校」之要件。況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亦闡釋在案,縱原告上開指述為真,亦難謂本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採計原告職前私校年資十年(八十至八十九學年度)核支十一級薪四三○元,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機關日期)生效,而不採計其職務等級不相當之七十四至七十九學年度年資,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六級薪五五○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