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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經理)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四○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