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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四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為由,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新測補字第三一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文件。原告逾限未補正上開通知書所載證明或其他文件,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測駁字第一五七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九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復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認有四點應補正事項,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安字第一四九七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安字第一四九七七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旋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結果,認仍有三點應補正事項,乃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安字第二000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安字第二000七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安字第二六四八二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但原告逾期猶未補正,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安字第二六四八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地上權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⒉次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遷入設籍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設籍變更為戶長,業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當可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又原告之戶籍資料於出生後遷入設籍,並無任何他遷變動記錄,且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開始實施之免書證作業,即提供查詢程序,針對原告之戶籍有任何遷變記錄疑義,即可透過查詢程序明瞭確認,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設籍證明文件及其他變動記錄戶籍資料供核,難謂允洽。另「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復分別為民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所規定。原告占有之始雖無行為能力,惟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始日為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原告出生設籍日起算,而其完成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之日,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行為時為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為時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為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另「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第四點及第六點所明文。再「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裁判分別著有要旨。

⒉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時效取得者係經過一定期間繼續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所有權或經過一定期間,事實上繼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即取得權利之制度,性質上係為一般法律事實,故無須有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之意思,但應有事實行為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占有起始日為其出生日及依民法相關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意思表示之完全係應知其表示將發生法律上何種效果,則其年齡之限制自應視事件之性質而異;究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四點,雖無明定年齡限制,但喻有能知其法律效力者為限,原告尚難如其所稱出生者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能力自明,且此意思表示能力與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有別,尚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之問題。又查原申請案附說明書,說明事項均由原告一人所立,無上開其所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情事,故被告依法審理據上開要點開立補正事項,洵屬正當,原告若主張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

⒊又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時效取得之另一要件,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

七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可參,故原告主張時效之利益,必有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連續計算。查原登記案檢具除戶謄本、現戶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補領)、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受文者:李文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裝置紀錄表(申請裝置人姓名孔令鈞),就其除戶謄本所載僅其出生地及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變更戶長之記事,且其他電力及自來水之用戶名亦非訴願人本人,實難斷然認定其設籍時點,且自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變更戶長後至八十六年間,則乏有相關資料可資查證;原告既主張戶籍確無他遷變動之情事,自當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七四八號判要旨負舉證責任,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第六點令其補充說明,洵無違誤。又原告所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開始實施中之免書證作業一節,要屬誤會,本系統僅適用於特定登記業務,並非任何性質之登記案件均有其適用性,且該系統僅提供現戶資料,故原告所欠缺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資料自無從查核,故被告此項之要求,係為求「繼續占有要件之齊備,是謂允洽。又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連續三次未依限補正致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在案,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⒋再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對於物有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亦分別為民法第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條所明定。又民法第十三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十二條理由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未滿七歲之幼者,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本條規定七成未滿之幼者為無能力人,以防無益之爭論...」。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起迄以出生時設籍為始(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迄複丈申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為社會上存績之狀態賦予法律上請求權利,故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原告以其出生日為時效進行之起始日,即原告於時效進行之始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按上開民律草案理由,應無以表見其時效進行之能力,又從其占有完成日(即複丈日)反推算二十年(即六十九年),原告為四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故本件原告在主張時效進行之期間,其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難謂有其效力。另查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可知占有不是一種權利,而為事實,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明定應提出占有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大安字第二六四八二號申請案,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經調閱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出登記...」,是申請登記時顯無繼續占有之事實,原告仍續行主張時效取得,難謂正當。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二地號土地申辦地上權登記,係以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設籍,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變更為戶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已符合時效取得,自得申請為地上權人之登記,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惟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是申請地上權之登記,除占有之事實外,並以己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前提,其具有排他之專屬性,甚為顯然,故此占有之意思及事實,自無由他人代為或藉由他人為之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地上權之行使係始自出生之始,然查新生兒尚在襁褓中,衡之常情,僅具些微肢體表達能力(如哭、叫等),本無言語表達之可言,對一般事務亦尚無概念,遑論對系爭土地有何認識,原告所言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常情大相逕庭,殊無可採。又參以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自難認原告於出生時即具意思能力,況原告既係新生兒,尚賴父母養育,自無於襁褓中即具對其他事務有管領之能力可言,縱以複丈日反推算二十年,原告時年四歲,仍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管領之行為能力,所稱具有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顯與常理相悖,委無可取。又地上權之行使具有排他之專屬性,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稱其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殊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時效進行之始係無行為能力人,經通知原告提出具有意思能力之相關證明,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