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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九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獨資經營之甘美玉工作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保養品零售業務,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護膚業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日止,計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二五、六○六元,被告乃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五、六○六元,並按其核定處分前已先行補繳稅額三○、○三五元處二倍罰鍰計六○、○○○元(計至百元止),及尚短繳之所漏稅額一九五、五七一元處三倍罰鍰計五八六、○○○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金額六四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並非甘美玉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並不瞭解且未參與該工作坊之經營,亦無足夠經濟能力及時間經營,有關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之帳冊、人員資料及偵訊(談話)筆錄,係訴外人曾允昌所指使迫害,其為該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僅係其僱用之員工,原告身分證遭其冒用陷害,該工作坊之工作情形、證明文件、帳冊及稅務資料均遭曾允昌及其配偶王豫玲取走而避不見面。現在該工作坊並未繼續經營,被告以原告為課徵營業稅款之對象,難謂公允,請鈞院傳訊實際負責人曾允昌到院說明,以明事實。

2、原告均誠實納稅,並無漏繳稅額之紀錄,原告提出曾允昌每個月支付人頭轉帳之銀行紀錄及關係人林燕晴會計之電話一份供參。參照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九一一四四六二號執行事件通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用以說明原告依通知向該執行處之帳戶分期繳納營業稅之劃撥收據,另提出甘美玉工作坊實際負責人曾允昌在同一地點開設PUB之名片,用以證明原告確為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至於帳戶明細部分,乃證明原告充當人頭戶,對方每月給付報酬給原告之匯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即擅自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涉嫌違章漏稅者,應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保養品零售,涉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護膚業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逃漏營業稅計二二五、六○六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經被告取具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書及所附偵訊(談話)筆錄,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五、六○六元(原告已納三○、○三五元),並按其核定處分前已先行補繳稅額三○、○三五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用較低倍數裁處二倍罰鍰計六○、○○○元,至於尚短繳之所漏稅額一九五、五七一元,乃裁處三倍罰鍰計五八六、○○○元,罰鍰合計六四六、七○○元。

3、本件係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獲原告實際經營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並作成談話筆錄,參照原告於該筆錄之說明略以:「..答:護膚坊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問:該護膚坊每日營業時間為何?僱用幾位員工?每月營業幾日?答:每日早上十時至隔日凌晨六時止,共僱用十五人,分為二班營業,每月營業為三十天。問:柔情護膚坊每日營業額為何?答:約為一六○、○○○元(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臨檢,其營業額為一六一、三一○元),店內約有七十坪許,共分為五個包廂。」,是原告在該筆錄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上開移送表記載開業日期亦為三月二十五日。另依讓渡書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即向甘美玉頂受繼續經營,原告稱自頂受營業權後自四月十五日始正式營業,惟無法解釋何以自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間無營業事實,且該工作坊亦未向被告申請暫停營業,無法證實原告確於四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故被告依上開筆錄認定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並無不合。

4、經調閱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資料,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共僱用十三人,並非其主張店內僅有二名美容師之規模,而以原告於上開筆錄主張每人薪資三○、○○○元計算,原告於該年四月份約須支付薪資三九○、○○○元,倘店內營業狀況如其所稱每日至多七、○○○元或八、○○○元計算,營業狀況明顯入不敷出,不合常理。況上開筆錄記載營業額為國字「壹拾陸萬圓」,並經原告閱讀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應無筆誤之可能,且警察局於臨檢當日核算營業額為一六

一、三五○元,與原告於該筆錄所稱營業額相符,故原告稱其最佳營業額每日僅

一六、○○○元云云,尚待斟酌。

5、原告稱其為訴外人曾允昌所僱用,該行號實際負責人為曾允昌,原告於完全不知情下撰寫讓渡書云云。惟獨資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須檢附讓渡書為其必要條件,始完成變更登記,是該行號因必要文件齊備,始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且被告受理該行號變更負責人登記時,原告亦親自至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簽名確認,原告極為明瞭其本人為該行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稱純係推諉卸責之詞。又原告除提供曾允昌為二房東轉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外,並未能提供曾允昌係該行號實際負責人之具體事證供核,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營業稅案件,原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及裁處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即擅自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涉嫌違章漏稅者,應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獨資經營之甘美玉工作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保養品零售業務,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護膚業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日止,計逃漏營業稅

二二五、六○六元,被告乃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五、六○六元,並按其核定處分前已先行補繳稅額三○、○三五元處二倍罰鍰計六○、○○○元(計至百元止),及尚短繳之所漏稅額一九五、五七一元處三倍罰鍰計五八六、○○○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金額六四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永警行字第八三八○號函送「台北縣警察局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書」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甘美玉工作坊八十八年三至四月補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繳款書、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一一二七八○號函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六二號函准甘美玉工作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與甘美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所負責之甘美玉工作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申請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和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三八九八號函說明甘美玉工作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情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一月九日資五字第九○○○○三五三號函送甘美玉工作坊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縣稅法裁字第六五○一五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稱其身分證遭曾允昌冒用陷害,曾允昌始為甘美玉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僅係其僱用之員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之帳冊、人員資料及偵訊(談話)筆錄,乃訴外人曾允昌所指使迫害,被告以原告為課徵營業稅之對象,難謂公允(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處分卷附原告與甘美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讓渡書中,原告「甲○○」之簽名筆跡,與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永警行字第八三八○號函送「台北縣警察局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書」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中之「甲○○」簽名筆跡相同,亦與訴願書及行政訴訟狀中「甲○○」之簽名筆跡相符,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既自承上開移送書及偵訊(談話)筆錄確實是原告本人簽名捺印無訛,且訴願書確係原告自己所寫並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無誤,則依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與甘美玉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至堪認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受讓甘美玉工作坊繼續經營之事實,矧甘美玉工作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事實,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一一二七八○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六二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所負責之甘美玉工作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申請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和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三八九八號函等在卷足憑。原告空言主張其身分證遭曾允昌冒用陷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無可採。

2、況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中,對其所經營之護膚坊於何時何地開始經營、該護膚坊每日營業時間、僱用員工若干、每月營業天數、營業額、該店營業坪數、幾間包廂、員工薪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與店內實際營業項目之差異情形、營業名稱等,在在指述綦詳,若原告並非該甘美玉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如何瞭解上開經營情形而作出詳細供述,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該甘美玉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

3、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九一一四四六二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執行事件通知,其受通知人為「鴻運精品店法定代理人甲○○」,核與本件原告負責之「甘美玉工作坊」之「營業稅」事件無關;至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經原告說明係其依通知向行政執行處之帳戶分期繳納稅款之劃撥收據;以上,均無從證明原告並非「甘美玉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另原告所提「TALK OF THE CITY BAR & PUB 城市話題」名片一張,記載「MAY MAY 0000-000000」「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TEL:00-0000-0000.0000-0000」,亦無法以之證明「甘美玉工作坊」之實際負責人為曾允昌而非原告。又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八十八年三月以後之存入情形,僅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存入支票一九、六○○元、一五、○○○元、二

二、八○○元,核與原告所稱該帳戶明細為曾允昌「每個月」支付原告充當人頭之報酬匯款資料,顯不相符,且該三筆支票金額數目不一,如何計算而得以認係原告充當人頭之報酬,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該帳戶明細為其充當人頭之報酬乙節,委無足採。

4、原告未能提出其所述曾允昌及林燕晴會計之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護膚業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日止,計逃漏營業稅二二五、六○六元,乃核定補徵其營業稅二二五、六○六元,並按核定處分前原告已先行補繳稅額三○、○三五元處二倍罰鍰計六○、○○○元(計至百元止),及尚短繳之所漏稅額一九五、五七一元處三倍罰鍰計五八六、○○○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金額六四

六、七○○元,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