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三七0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一0二二六號處分書,此有經原告簽名及捺指印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上開送達證書已載明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台北看守所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二000一七二八號函答覆本院略以:「...查法務部囑託送達前本所收容人甲○○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其本人收受,並由其親自簽收於送達證書上;而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發章』之章戳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係為簽收次日交付本所收發室付郵之交寄日期。」等語,並檢附該所送達文件登記簿當日登記簿頁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到處分書,不足採信(訴願決定認原告係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處分書,亦稍有誤會)。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三十日,又原告當時收押於台北看守所(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發室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