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庚○○辛○○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寅○○

丑○○壬○○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癸○○

子○○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台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傑經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之自耕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因左上肺癌,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該局審查結果,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所出具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加保時身體之狀況顯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與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投保要件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保受承字第0九一六00三0六七0號函被保險人陳文傑,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溢領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肺癌術後農保殘廢給付四百四十日計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下稱老農津貼)十一萬七千元,應予繳還。被繼承人陳文傑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於訴願中死亡,訴願機關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而逕予決定,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保被保險人陳文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肺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計十四

萬九千六百元,當時醫師之診斷為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且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還不錯,雖然剛手術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手術),但手術後復原情況良好,並非勞保局所稱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雖為帶病投保但其尚能從事輕便農作,自當可加保農保。其依規定加入農保自當於符合老農津貼時得申請老農津貼。勞保局以推斷而非事實判定陳文傑先生於當初投保時無工作能力,非常草率,大可派人訪查再決定,僅以公文就決定令人難以信服。

⒉另被保險人陳文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請之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依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高於依法行政,且陳文傑本身並未有刻意詐領保險給付之企圖或可歸責於本身之錯誤,人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取得之利益不用返還。

⒊勞保局所稱被保險人需退還溢領之老農津貼計十一萬七千元,已向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但勞保局若依法訴追理當不適格,應請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擔任原告才是,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未發函或未提起訴訟前,本人可不受理,且依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可不需退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經被保險人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局查詢病

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審查結果:「病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初診時有咳血症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診斷罹患左上肺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左上肺葉切除手術,術後繼續放射線治療。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加保時不具從事農作之能力。」據此,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顯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與上開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投保要件之規定不符,勞保局爰依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既自始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肺癌術後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四百四十日計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所請肺癌術後,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事故,亦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應予退還該局銷帳。原告主張被保人加保當時身體狀況不錯,尚能從事輕便農作云云,核與前開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⒉又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二條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需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其於加保當時既經專業醫理認定,已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勞保局在不知情下讓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核給殘廢給付,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勞保局既查明其加保當時已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即應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追還以領取之殘廢給付,於法未有不合;且其於起訴狀亦自承其係帶病投保,即表示其並非完全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申報加保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因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勞保局受理其加保,並核付殘廢給付四百四十日,其既隱瞞事實於前,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仍應依法繳還所請之給付。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勞保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保受承字第0九一六00三0六七0號函取消被本件被保險人陳文傑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請求繳還已申領之殘廢給付及老農津貼,被保險人提起訴願後,於訴願中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則其繳還殘廢給付及老農津貼之義務,自屬被保險人之債務,各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甲○○一人,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乙○○、丙○、丁○、戊○○、庚○○、己○○及辛○○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准許之。

三、再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陳文傑因農保事件,不服勞保局所為前開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之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後,訴願機關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被保險人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未經訴願機關為合法之訴願決定前,本院無從為實質之審理,原告逕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