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0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八十七之三號一樓開設「宏騏資訊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六一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小吃店)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臨檢查獲「宏騏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0七七三00號函通報被告及相關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五七八七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其所提之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⒉按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
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綱。而這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本人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己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做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告以此做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⒊又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
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⒋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
得請經濟部檢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⒌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中之罰款為一至三萬元整,而本件被告以高金額處罰,但並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原告有如何不適用這項行政行為之原則?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而要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五六條之情形,敬請 大院依法廢棄原不當處分,更為適當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⒉關於原告訴稱並無擷取網路遊戲,...,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
入硬碟之中,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乙節;卷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五七八七00號函行政處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0七七三00號函暨其檢附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一頁)(四)‧‧‧,實際營業項目:供不特定客人上網玩遊戲及找尋資料。(六)開始營業日期: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至二十四時止,現場營業面積:二十八坪。(八)‧‧‧設置電腦四十台,供顧客打玩。(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有。(第三頁)一、變相經營遊戲場:網路咖啡店,登記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經營方式設置電腦供人遊戲。四、有設置主機操控。九、‧‧‧會費計算情形:會員三十元(一小時),消費計算:四十元(一小時)。十、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十
一、遊戲內容:天堂、CS、暗黑破壞王、龍族、英雄。十二、現場遊戲情形:現場客人陳怡瑄及凌守信二人把玩天堂遊戲。」,警方臨檢時由原告全程陪檢,並於臨檢紀錄表制作過程及內容親閱無訛後,簽名、按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函釋意旨,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且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現場臨檢製作之臨檢紀錄,既依合法程序製作完成,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並經實際負責人親自陪同製作,於其上簽名捺指印具結,其客觀內容事實已記載詳實,並無不明確或模糊之情事,則被告據依首揭商業法令予以裁處,自屬有據。再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定義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原告雖訴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在臨檢紀錄表第一頁之(四)及第三頁第十一點已坦承有提供網際網路遊戲軟體【天堂、C
S、暗黑破壞王、龍族、英雄等】。另原告訴稱經營多年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供人打玩,實亦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故被告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裁處,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訴稱「按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乃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經營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1.名稱2.組織3.所營業務4...。」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然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應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且對於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乙節,顯有誤解。
⒋再者原告訴稱:「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
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此項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已明定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自不待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另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依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洵屬依法有據;且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該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認定,自屬有據。原告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其所訴被告未能說明認定之法源依據及其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等語,實為卸詞,冀圖免責而已。
⒌另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
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定義係指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此與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係以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不同。且查原告並未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是以,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尚無違誤。
⒍至原告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
最少者,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罰鍰為一至三萬元,本件行政機關以最高金額處罰,但並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上訴人有如何不適用這項行政行為之原則?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行政案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言。如有罰鍰與吊銷執照之多種方法,宜選擇損害最少之罰鍰為之。惟查本件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上開地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僅得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違外之業務之權限。因此,就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情形,故原告顯係對該條文規定有所誤解。另原告係因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萬元及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皆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權限內裁量,且就裁罰金額,亦非原告所訴被告以最高金額處罰;此不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要義,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情形。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史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園外之業務。」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之「宏騏資訊社」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原告簽名蓋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之情形乙節,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又縱令如原告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亦無礙於其經營其營業登記以外事業之認定。
五、次按原告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下載遊戲軟體或將遊戲資料載入硬碟中,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一三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蝶、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原告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
原告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復按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原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業」與「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七、至原告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及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臺北市政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被告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本件行政處分業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原告所訴,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
八、另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是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此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發證制度之變革,係屬二事。準此,商業登記後,如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是原告所稱因發證制度之變革,本件被告據以處罰之基礎有所違誤乙節,為不足採。
九、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行政案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言。如有罰鍰與吊銷執照之多種方法,宜選擇損害最少之罰鍰為之。惟查本件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上開地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僅得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權限。因此,就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情形,故原告顯係對該條文規定有所誤解。另原告係因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萬元及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皆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權限內裁量,且就裁罰金額,亦非原告所訴被告以最高金額處罰;此不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要義,亦無原告所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情形;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