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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原 告 嘉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份短報、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五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其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五一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二七六號復查決定以,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經查本案係屬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漏報情事,惟本案處分書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已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修後,應可按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足為按漏稅額之三倍裁罰,原按漏稅額之五倍裁罰,核有未洽,應予改按漏稅額之三倍處罰鍰九○七、七○○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三五○九號訴願決定略以:至有關罰鍰部分,查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初查處原告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重為復查決定時改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並不相當,是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處漏稅額三倍罰鍰之處分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為由,乃決定:「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駁回部分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一六一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發票遺失時即申請並登報作廢,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卻沒有給予任

何法律支援及查明,竟以公示送達裁定罰款而罰款還裁定錯誤,是否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向法院申請查出此發票是否遺失遭冒用或是發票人漏報,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是否該負起責任,詳實查清楚。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初遺失二月份發票乙本,也向稅捐處報備,立即申請發票遺失(稅捐處可查)並登報作廢,原告申報遺失在先,盜報在後,為何不先查明訴外人如何取得發票,而係先逕行裁定原告短報、漏報,那申報遺失之意義何在?㈡遺失發票中有三台裁紙機,原告並未於八十三年二月底賣過,因為八十三年二至

五月仍然在營運,沒有機器如何運作。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黃欽政(台大及聯大的老闆)到公司要錢,因原告財務有困難還立了協議書言明請震旦行來估價,而且只有兩台,另乙台黃欽政及其員工還被判搶奪判刑確立,想想可有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交易而三月二日再來簽協議,因此未完成交易可有發票。遺失發票中有賣燈具、紙箱、文具、桌子皆為原告舊貨,此為原告遭竊而因債務問題及黃欽政有發票,才得已不起訴,遺失發票中紙張銷售更是離譜,如此的運送量需要極大的倉庫及時間,而八十三年二月份也只不過半個月十四至十五天(因為過年),加上永豐餘不會有出如此多的貨給原告,其亦很難生產出來,黃欽政的公司也無如此大的空間可以存放及這麼大的貨量,從經驗法則觀之殊難想像。

㈢發票中之筆跡雖非冒用人黃欽政之筆跡但黃欽政亦無法交代其發票之來源,黃欽

政惡意詐欺、倒閉如此惡毒之人,只因懂法律而逃之夭夭,被告不詳查還要求原告提出證據,其為本末倒置之行為,有損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短報、漏報銷售額計六、○五一、五○○元,逃

漏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裁示原告八十三年度一至四月份營業稅未按期申報一案,茲檢附當期申報書正本等語。申經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一一七六號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短報、漏報銷售額計六、○五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此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並未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發票遺失時即申請並登報作廢,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卻沒有給予任何法律支援及查明,竟以公示送達裁定罰款而罰款還裁定錯誤,是否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應向法院申請查出此發票是否遺失遭冒用或是發票人漏報,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是否該負起責任,詳實查清楚。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初遺失二月份發票乙本,也向稅捐處報備,立即申請發票遺失(稅捐處可查)並登報作廢,遺失發票中三台裁紙機,原告並未於八十三年二月底賣過,因為八十三年二至五月仍然在營運,沒有機器如何運作。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黃欽政(台大及聯大的老闆)到公司要錢,因原告財務有困難還立了協議書言明請震旦行來估價,而且只有兩台,另乙台黃欽政及其員工還被判搶奪判刑確立,想想可有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交易而三月二日再來簽協議,因此未完成交易可有發票。遺失發票中有賣燈具、紙箱、文具、桌子皆為原告舊貨,此為原告遭竊而因債務問題及黃欽政有發票,才得已不起訴,遺失發票中紙張銷售更是離譜,如此的運送量需要極大的倉庫及時間,而八十三年二月份也只不過半個月十四至十五天(因為過年),加上永豐餘可有出如此多的貨給原告,其人員可否生產出來,黃欽政的公司可有如此的空間可以存放及這麼大的貨量,原告公司會計在法院說過原告的發票皆為所管及開立並發落生產及出貨,沒出過如此的貨量及從未開過這些遺失的發票,原告主張發票遺失,而稅捐處沒有指導法律上該有的動作,更沒有查明發票是否遺失或冒用,因對方一再提出發票,至原告負責人敗訴,而告他偽造文書,卻因不是他的筆跡也敗訴,原本是原告遺失申報在先,冒用在後,因由稅捐處向法院提出查明,因此黃欽政若無法證明如何取得則有可能為冒用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三五○九號訴願決定略以,至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申請書向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報備二月份發票UG00000000-00000000(已開立)及UG00000000-00000000(未開立)登報聲明作廢並經備查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書立說明書說明遺失之空白發票遭人盜用一節,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進行調查得知其中UG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00、UG00000000等七張發票有買方聯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大紙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進項憑證在案,且本案有關之黃欽政,係台大紙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板(以下簡稱聯大公司及台大公司)竊盜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次查系爭發票中UG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黃欽政負責之聯大公司所持有,係購買百發達裁紙機一部,黃欽政對該機器之占有經法院判決認定應交法律保護,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稱漏報銷售額係空白發票遺失遭他人盜用,實無相當憑藉可資證明,是所訴核不足採,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據以補徵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並無不合,該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訴願。

㈡查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短報、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據營業稅法規定,一、二月份發票應於三月份申報,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稱發票遺失,其發票內容皆為公司之生財機具設備,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取具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據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得知原告訴稱其遺失被冒用之發票中有七張為買方聯大公司及台大公司辦理申報進項憑證在案,且原告負責人甲○○告台大公司之負責人黃欽政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原告倉庫竊取貨物之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黃君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並曾前往上開倉庫搬取紙品而書立明細表交原告之負責人收執,原告之負責人並無異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四九五號被告黃欽政竊盜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又其中一張發票UG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黃欽政負責之聯大公司所持有,係向原告購買百發達裁紙機一部,黃君對該機器之占有經法院判決認定應受法律保護,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稱漏報銷售額係空白發票遺失遭他人盜用,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之主張因所提出之證物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就獲案事證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其認事用法,難謂有違。是以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月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短報、漏報銷售額計六、○五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原處分機關爰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從頭到尾皆因對方持有原告的發票,而其一直無法取得稅捐處的證明;發票遺失的這本是原告開到二月二十八日結束,這些於八十三年五月及七月申報的發票都在其後皆為二月二十八日,而中間絕對沒有任何一張是原告開的,全部都是給黃欽政的台大公司及聯大公司是否非常怪異,並且原告一直都是隨貨附發票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短報、漏報銷售額計六、○五一、五○○元,有統一

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於再訴願程序前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系爭編號UG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

0等三張發票買受人係台大公司,而UG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等四張發票買受人係聯大公司,有該七張發票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該二公司辦理申報進項憑證在案。且本件原告負責人告訴台大公司及聯大公司負責人黃欽政涉嫌竊盜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系爭發票中UG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黃欽政負責之聯大公司所持有,係購買百發達裁紙機一部,黃欽政對該機器之占有經法院判決認定應受法律保護,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報銷售額係空白發票遺失遭他人盜用等語,自不足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短報、漏報銷售額計六、○五

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二、五七五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