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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百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陳彥希律師吳敬恆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用於監控系統之訊號及電源單纜線傳輸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三係標示有 「CDX」商標之產品型錄,其中揭示有GD-1型「居家安全守護神」產品,異議證據三之附件一係原告名片,其上載有慶哲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哲公司)字樣,異議證據三之附件二為慶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其上所載代表人即為原告,異議證據四係標示有 CDX及「住家監視守護神」之盒裝產品實物,異議證據五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洪子聖副教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異議證據六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穎鴻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慶哲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四○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審定系爭案被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略可歸納為以下二點理由:⑴異議證據係以一電源供應器供應電能,而系爭案係以單纜線同時傳送訊號及電源,二者之具體電路或架構不同。⑵系爭案另設一解調器電路以還原於單纜線中傳輸之信號,而異議證據並無明確相對應之裝置結構。因而審認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具有相對之進步性云云。然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與事實確實未符,各該機關對於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技術手段認知顯有誤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實難稱適法允當,爰就此一一詳為陳述如后:

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未依法意論斷事實之違法:

①、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

高度創作」,循諸法意,稱發明者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亦即專利之發明並非以表現在物或方法上之態樣為標的,乃以其施予該物或方法之技術思想為法所稱之發明;換言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可專利性,應就其技術思想是否合於「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要件論定,並非可僅就其表現在物或方法之態樣加以論斷。

②、系爭案為一發明專利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裡應就系爭案之「技術思想」上,

審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相較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並以此據為系爭案是否違法之依據;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逕以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有形實施態樣,例如元件,逐一進行比對審認,而非以異議證據是否足證系爭案之「技術思想」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進行審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依法意裁量之不當,殊難令人信服。

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誤解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法意:

①、次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明「進步性」之規定;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載「在判斷發明是否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段部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亦即,在審查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時,可組合多數先前技術與之比較,若其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該新型不具進步性,依法即不得准予發明專利權。

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以審認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外

乎個別就系爭案之電路結構元件與異議證據比較,而謂系爭案以單纜線同時傳送訊號與電源,以及系爭案另設一解調器電路以還原於單纜線中傳輸之信號,與異議證據不同,具有相對進步性云云;換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認系爭案具進步性而可為專利之技術特徵,乃在於系爭案以單纜線同時傳送訊號與電源,以及系爭案設解調器電路以還原於單纜線中傳輸之信號等技術手段未見於異議證據。

③、以單纜線同時傳送訊號與電源,以及以解調器電路還原於單纜線中傳輸之信號,

早為業界習常慣用之電路技術,並非任何特出之技術手段;同時,在現有的例如異議證據所揭示之GD-1守護神電路裝置上,改以單纜線同時傳送訊號與電源,以及再加設解調器電路用以還原於信號,於任何熟知電路技藝人士而言,並無任何無法易於思及或實施上有困難之處;顯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審認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並未依審查基準所述,合併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之情事,逕以一一具體比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提出之有型的實施態樣是否完全一致而為審認之依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非正當公允。

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技術手段是否實質同一認知有誤:

①、參見附件四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案原申請之專利

申請範圍技術特徵,與原告所生產之GD-1居家安全守護神產品,二者技術思想相同;且系爭案修正專利範圍後加入之第一解調器,亦為一般熟悉電路設計者所熟知之習用技術,而無任何不易思及或有實施困難之處。

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技術特徵認知有誤:

Ⅰ、系爭案以單纜線同時傳輸多組訊號及電源之技術特徵並無進步性:熟悉電路技藝人士皆知,在需要同時傳輸多組訊號與電源時,使用同軸單纜線以降低實際線路的複雜度,乃已為業界採行多年之通則,且將使用同軸單纜線之技術手段應用於任一複雜線路之電路中,以目前技術水準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或無法輕易思及之情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先以異議證據之電路圖並未揭露使用同軸單纜線,同時未考量業界技術手段之實際發展水準,即審認系爭案使用同軸單纜線進行傳送訊號與電源具有相對進步性,顯然原處分應有疏失違誤。

Ⅱ、系爭案之遠端裝置與異議證據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由異議證據可知,原告所生產之GD-1居家安全守護神產品是以電源供應器供應電能,而系爭案則於其電路圖中揭示以單纜線輸入電能;眾所皆知,單纜線只能供提供電能之傳輸,並無法直接提供電能,換言之,系爭案仍須於單纜線之一端以類似電源供應器、或發電機等裝置提供電能,再藉由單纜線傳輸,此與異議證據直接在電路圖標示以電源供應器供應電能並無差異。再者,業界早已慣用濾波電路以過濾供應電能時產生之突波,以穩定保護電子元件不受供應電能時所產生之突波影響,此一技術手段為一般熟知電路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施及,並無任何特出之處;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未細究供應電能於電器產品之目的,並忽略當前電路發展水準,而以系爭案具濾波電路之電源供應與異議證據所提具體之電源供應器迥異為由,逕以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構件裝置逐一比對,甚而忽略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供應電源實乃功效相同之技術手段,因而誤審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技術特徵不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疏失。

Ⅲ、系爭案之近端裝置與異議證據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一般對電路技藝稍有涉獵人士皆知,將影像、聲音等以調變器將其調變成傳輸訊號在線路傳輸,再配合解調器將訊號還原而可在播送裝置例如監視器上觀看到之技術,早已發展多年而臻成熟,影像、聲音所調變之訊號頻率非但已規格標準化,同時解調器或解調電路之設計也早已內建於所有播送裝置例如監視器、電視等,成為播送裝置之標準電路設計之一;且,由於此一調變還原之技術手段早已為業界應用多年,一般熟知電路技藝人士,均可簡易將此一成熟的技術手段,簡單加設於任一需要還原訊號之電路上,而毫無任何實施上困難或無法簡易思及之情形。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案另設置可接收訊號之解調器,因而審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異議證據之電路圖無法一一對應,二者專利特徵並不相同,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具有進步性云云,顯然忽略當前有關解調器(電路)發展之技術現況,復未加詳析系爭案另以近端裝置之解調器將訊號還原,再將已還原之影像、聲音,透過已內建解調器之播送裝置監看,在技術執行上實有困難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有誤實屬顯明。

2、系爭案乃一發明專利申請案,其據為專利之創作目的與技術思想,均與異議證據相同而無任何創新之處,且其藉以達成創作目的與技術思想之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均早為異議證據所揭露並無任何創新,應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發明應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審認在先,復又未詳查實際電路技術發展現況,僅就其誤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不同之習知技術手段審查在後,而為系爭案被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非正確允當,實令原告有所不服。

3、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⑴、原處分認定系爭案技術特徵「為單一電纜線可進行多組訊號之雙向傳送以及電源

之單向傳送」,並認定異議證據未顯示「利用單纜線同時傳送多組訊號及電源」,原告於起訴中稱「在需要同時傳輸多組訊號與電源時,使用同軸單纜線以降低實際線路的複雜度,此已為業界採行多年之通則,且將使用同軸單纜線之技術手段應用於任一複雜線路之電路中,以目前技術水準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或無法輕易思及之情形」,被告即辯稱此係原告「主觀且無依據之論」、「未能提出相關且具有相同之技術或知識據以佐證」,實則:

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十四頁已載明「目前有線電視系統的傳輸裝置及家用衛星電

視接收機的戶外降頻器傳輸裝置亦採用載波訊號傳輸方式,並於傳輸線中內含電源供應」,已明示單纜單向同時傳輸訊號及電源乃習知技術。

②、雖被告已改稱「習知技術只能單向傳送訊號和電源」與系爭案可以「進行多組訊

號之雙向傳送以及電源之單向傳送」不同,然則原處分對異議證據訊號及電源究係單向或雙向傳訊並未著墨審究,但肯認異議證據「上述型錄述及其單纜線傳送多種訊號」,僅以異議證據「未顯示利用單纜線同時傳輸多組電源以及訊號」為由核駁本件異議,綜合前述習知技術(單線單向同時傳輸訊號及電源)則以單纜線傳送多組訊號及電源,並無任何難以思及之處,本件所申請者乃發明專利,實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非易於思及」、「非顯而易見」之要件。

⑵、原處分無視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異議證據揭露之事實:

異議證據之型錄說明中已揭示「本機可將有線電視訊號與家用錄影機...訊號混合,成為單一電纜使用,免配線...」,由此可知,異議證據GD-1「守護神」產品是以同軸單纜線傳輸訊號及電源;如前所述,在需要同時傳輸多組訊號與電源時,使用同軸單纜線以降低實際線路的複雜度,此已為業界採行多年之通則。因此,異議證據已揭露以單纜線同時傳輸多組訊號及電源之技術特徵,乃洵無可議;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以系爭案與其說明書所舉之習知技術,具有傳送訊號和電源傳輸方式之差異,亦不能改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異議證據揭露之事實。

4、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三點中稱「況系爭案之遠端裝置完全不須自備電源之設計」,原處分亦以異議證據因為具自備電源供應器,不能對應於系爭案之遠端裝置,惟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第九行以下「當電源為交流電源時,濾波器模組經由線輸出之電源經整流後分別供應至調變器及外界裝置」,以系爭案圖一為例,實未見有供作傳輸電源之整流電路,在遠端裝置如以電源供應器整流,則與異議證據之具備電源供應器有何不同?此參酌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訴願答辯理由書三稱「該證據五附件三之電路圖上已標示其為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以輸入之100至240伏特之交流電,經由交換式電源供應器而輸出直流16伏特/600ma 之電源至放大器...」顯見異議證據之電源供應器係將交流電整流成直流電而為輸出,此與系爭案前開所述有何差異?

5、綜上所述,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異議證據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起訴狀理由一之㈠及㈡所述者並非事實,其並未能指明異議證據之廣告型錄或其實品GD-1型之電路中何者已運用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同之技術或知識,而僅主觀地且無依據地強調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中以單一纜線同時傳送多組調變載波訊號及電源,以及其近端裝置對應之以第二濾波器模組分別接收自該單纜線傳回之第一載波信號並接收自外界輸入之電源經由頻帶分離而將該第一載波信號輸出至解調器,並輸出該電源至該單一纜線,其對應之遠端裝置則將自外界輸入之第一組基頻訊號調變成第一調變載波訊號,利用第一濾波器予以接收並經由頻帶分離而將其經由該單一纜線傳回該近端裝置,同時自該單纜線接收自該近端裝置傳來之電源。相較之下,異議所有證據均未揭示上述之技術概念或思想,當然更無相同之電路架構。故起訴狀理由一之㈡之3,並無明確可徵之依據,而查異議審定書理由㈤中已詳細分析異議證據之電路技術及架構,故其指摘者並非事實。

2、起訴狀理由一之㈢所述者亦係主觀且無依據之論,僅一再述及系爭案為一般熟悉之習用電路,其設計以目前技術水準並無任何困難或無法輕易思及云云,但其卻未能提出相關且具有相同之技術或知識據以佐證,故其論調仍然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3、起訴狀理由一之㈢之2之⑵之內容並非事實,原告之論述並非基於其所提異議證據之技術,而係以後見之明之方式進行主觀之評論,其論述亦無相關之佐證。況系爭案之遠端裝置完全不須自備電源之設計,其顯然是異議證據所無之優點,原告所述者與事實不合。異議證據既未揭示系爭案上述之專利特徵,起訴狀理由一之三之2之⑶所述之其與系爭案之技術手術實質相同之說詞顯然是錯誤之結論。因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並非僅在解調器之運用而已,而係應在於上述之遠端裝置與近端裝置之間之電源由近至遠傳送及多組調變信號之反向傳送之系統架構,原告所見顯然並不及此。

4、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單一電纜線可進行多組訊號(第一及第二訊號)之雙向傳送以及電源之單向傳送。而系爭案說明書中述及之習知技術只能單向傳送訊號和電源,其差異相當大。

5、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之界定,其已述明係由近端裝置輸入外界電源,經由第二濾波器模組予以頻帶分離後經由單電纜傳送至遠端裝置,故其遠端裝置接收自單纜線輸入之電源,當然不需要置備電源。以上才是答辯狀相關理由所分析者,其當然是合理者。系爭案第項獨立項之界定內容是另一應用型態,為電源及第一訊號由遠端裝置經由單電纜而傳送至近端裝置,當然在此應用型態下,近端裝置不需要置備電源。其應用型態不同,但實質之技術特徵仍係相同。

6、系爭案第一圖即對應於第一項獨立項之實施例。其中之即是近端裝置,故自該處輸入電源,經由上述處理後經由單纜線而傳至遠端裝置,故遠端裝置如上述者,並不需要置備電源,第一圖中遠端裝置之導線之電源輸出可為直流或交流電源,此乃電源之本義。

7、系爭案第三項附屬項之界定內容沒有問題,其中第一項獨立項界定之近端裝置係用以傳送電源至遠端裝置以及接收自遠端裝置送來之第一訊號;而第三項中界定之近端裝置則是用以將第二訊號及電源傳送至遠端裝置,並且可接收自遠端裝置來之第一訊號。相對之下,第三項附屬項及實質內容如同在第一項獨立項界定之近端裝置中進一步加入相關之電路單元用以將自外界輸入之第二訊號予以傳送至遠端裝置,故仍可合理地界定其應用之領域。

8、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有下列諸多顯著之差異:

⑴、結構不同:

系爭案之遠端(輸入端)與近端(輸出端)均包括一組調變器(或解調器)與濾波器模組;但異議證據只有遠端設有一組調變器與濾波器模組,但其近端僅設有濾波器模組,並未包括解調器。

⑵、訊號傳輸方向不同:

系爭案具有雙向傳輸訊號之功能,能由遠端向近端傳輸訊號,也能由近端向遠端傳輸訊號;但異議證據僅能單向傳輸訊號,即只能遠端向近端傳輸訊號,無法由近端向遠端傳輸訊號。

⑶、獨立性不同:

系爭案本身即為一獨立運作之傳輸裝置;但異議證據必須搭配其他附屬裝置(例如一般電視機)方能運作。

⑷、功能不同:

系爭案能夠從事監視之功能,也能從事控制之功能;但異議證據只能從事監視之功能,無法從事控制之功能。

⑸、輸出訊號之型態不同:

系爭案之輸出訊號為基頻信號(即「原始信號」);但異議證據之輸出訊號為未經解調變之調變訊號,而非基頻信號。

⑹、傳輸訊號之種類不同:

系爭案能夠傳輸任何種類之訊號,包括聲音、影像、控制訊號或任何其他訊號。異議證據必須搭配電視機使用,故只能傳輸聲音與影像訊號,不能傳輸控制訊號或其他特殊訊號。

⑺、輸出訊號之處理可能性不同:

因系爭案輸出之訊號乃基頻訊號,故能夠進一步加以處理,例如其中聲音、影像信號可予以進一步分割、錄影等處理,且控制信號可直接用以控制被控制裝置或設備;但因異議證據輸出之訊號乃調變訊號,並非基頻訊號,故完全無法進一步加以處理。

⑻、使用範圍不同:

系爭案能夠傳訊任何型態之訊號,可以在任何領域中使用,本質上屬於多功能之專業型傳輸裝置;但異議證據只能傳輸聲音影像,且必須搭配電視機使用,只能用在有線電視領域中,本質上為家用有線電視相關產品,恰如其產品名稱「居家守護神」。

2、系爭案是否應予維持,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述理由外,仍應考慮其他理由: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理由不可採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外之理由,則無須加以審酌云云。

⑵、按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有理由。」是姑不論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理由是否允當,原處分是否應予維持,仍應考慮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張錯誤。

⑶、關於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差異,參加人已多次在庭訊中加以說明,惟原告對該等

差異迄今均不予回應,顯見原告對該等差異並不否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至明,原處分應予維持。

3、依「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法之規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⑴、「專利審查基準」第1-2-28頁第7點亦載明:「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發

明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今系爭案在市場上之獲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就製造業而言乃相當成功,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至明。

⑵、「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第2點載明:「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即技術發展

成熟)之領域中 (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本件異議證據之技術範疇屬於「有線電視訊號傳輸」,該技術領域自西元一九七○年發展至今,已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即技術發展成熟)之領域,系爭案既與異議證據有諸多明顯差異與進步,至少具有技術上微小之改進,而具有「顯然的進步」至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惟本件異議證據技術領域「有線電視訊號傳輸」自西元一九七○年即開始發展,倘系爭案如原告主張如此易於思及,相關產品之獲利率又如此可觀,理應早有其他人發明此種專利或產品,而非在有線電視訊號傳輸技術發展三十年後,才由參加人完成系爭案與相關產品之開發。

4、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原告指述「顯有未依法意裁量之不當」情事:

⑴、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四至五頁第㈠之1、2點指稱,循核准當時專利法第十九

條所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法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應就系爭案之「技術思想」上與異議證據相較是否符合專利要件進行審認,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有形實施態樣,例如元件,逐一進行比對審認,顯有未依法意裁量之不當云云。

⑵、按核准當時專利法第十九條固載明「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

度創作」,然所謂「技術思想」係屬上位概念,乃概括性之統稱,其仍須由物之具體元件或方法之具體步驟來檢視判斷,好比說「某產品品質佳」,即屬上位概括之統稱,實際上須依據該產品之各項特性,方能判斷其是否品質佳,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有形實施態樣,例如元件,逐一進行比對審認,實質上即已就系爭案之「技術思想」上與異議證據相較是否符合專利要件進行審認,當無原告所稱「顯有未依法意裁量之不當」情事。

5、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原告指述「顯非正當公允」之情事:

⑴、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五至七頁第㈡之1、2、3點指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

解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有關發明「進步性」規定之法意,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載「在判斷發明是否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敘述,合併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逕以一一具體比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有形的實施態樣是否完全一致而為審認之依據,顯非正當公允云云。

⑵、然參加人必須指出,依原處分書第四頁第三至九行所述「...相較之下,上述

證據三至五(即「異議證據」)並未顯示...故證據五所示之電路組合既不能對應於系爭案之遠端裝置,亦不能對應於其近端裝置,綜上可知證據三至五之組合並不具有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而系爭案相對之下可以單纜線進行多組訊號之雙向傳送以及電源之單向傳送,並非易於思及而完成者,具有進步性。」結論內容,原處分實質上應已合併異議證據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相互組合,而判斷系爭案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載關於判斷發明是否輕易完成之規定,實無原告所稱誤解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明「進步性」規定之法意,自亦無「顯非正當公允」情事。

6、原告出具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鑑定證明書,乃其單方面自行委託作成之意見,並不可採:

⑴、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七至八頁第㈢之1點指稱,參見附件四(即異議證據五)

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原告所生產之GD-1居家守護神產品,二者技術思想相同;且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加入之第一解調器,亦為一般熟悉電路設計者所熟知之習用技術,而無任何不易思及或有實施困難之處云云。

⑵、然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即載明「一種用於監控系統之訊號及電源單

纜線傳輸裝置」,乃針對「監視」及「控制」兩者,而自異議證據三之GD-1型錄資料第一至三行所述「...本公司有鑑於此,以行銷國外多年家庭保全監視系統經驗並實際結合國內需求,特別推出居家安全保護監視系統,『住家監視守護神』...」可知,原告所生產之GD-1居家守護神產品僅及於「監視」方面,並未考慮「控制」方面,顯然兩者設計理念根本不同,故豈可逕謂二者技術思想相同。

⑶、原告所稱「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加入之第一解調器,亦為一般熟悉電路設

計者所熟知之習用技術,而無任何不易思及或有實施困難之處。」云云,惟「專利審查基準」第1-2-28頁第6點載明:「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乃以「後見之明」之不當方式所誤認者。

7、綜上所述,系爭案與異議證據確實有諸多顯著差異,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至為灼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正確應予維持。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用於監控系統之訊號及電源單纜線傳輸裝置」發明專利案,依原處分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主要係包含:遠端裝置,該遠端裝置含有:第一調變器,用以將外界輸入之第一組基頻訊號轉換為第一調變載波訊號;及第一濾波器模組,用以接收第一調變載波訊號並接收經由單纜線輸入之電源,且將第一調變載波訊號與電源經由不同頻帶分離後分別輸出,其中輸出之第一調變載波訊號係供應至單纜線;以及近端裝置,該近端裝置含有:第二濾波器模組,用以接收經由單纜線輸入之第一調變載波訊號並接收外界輸入之電源,且將第一調變載波訊號與電源經由不同頻帶分離後分別輸出,其中輸出之電源係供應至單纜線;及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第二濾波器模組輸出之第一調變載波訊號並解調為第一組基頻訊號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三係標示有 「CDX」商標之產品型錄,其中揭示有GD-1型「居家安全守護神」產品,異議證據三之附件一係原告名片,其上載有慶哲公司字樣,異議證據三之附件二為慶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其上所載代表人即為原告,異議證據四係標示有 CDX及「住家監視守護神」之盒裝產品實物,異議證據五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洪子聖副教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明原告所檢送之GD-1居家安全守護神產品線路結構,與異議證據之附件一至四之線路圖技術相同,異議證據六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穎鴻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慶哲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其品名欄亦揭有GD-1之型號。本件被告係認異議證據三型錄述及其單纜傳送多種訊號,調變主機為四合一調變器,可進行調變、混合、濾波及強波,以及外界電源:DC 16V/600ma max,供給遠端之CCD攝影機電源之DC12V/400ma;異議證據五之附件一調變器對應於系爭案之第一調變器,其輸入視頻及左、右聲頻信號,輸出頻道之射頻RF訊號,使用直流伏特電源,異議證據五之附件二之電路為電源/訊號分離器對應於系爭案之第一濾波器,其接收上述頻道之RF訊號及另一RF輸出訊號以及自輸出端傳來之DC 16V,而輸出RF訊號至該單纜線,及輸出DC 12V400ma 至上述 CCD攝影機和DC 12V電源電壓至其他電路,異議證據五之附件三之電源供應輸入交流市電而輸出DC 16V至一並未明確界定之放大器 AMP,並將自放大器傳來之訊號經由一電容之高通元件而輸出至TV電視,異議證據五之附件四之放大器AMP使用DC 12V 之電源並自天線或纜線輸入訊號,而輸出上述RF輸出訊號。相較之下,上述異議證據三至五並未顯示其利用單纜線同時傳送多組訊號以及電源,因為證據三及五已自備有使用家用交流電源之電源供應器DC/16V及調變器,但其卻無解調器之設置,故異議證據五所示之電路組合既不能對應於系爭案之遠端裝置(因為具自備電源供應器),亦不能對應於其近端裝置(因為其並無RF之輸入接收及解調器),綜上可知異議證據三至五之組合並不具有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而系爭案相對之下可以單纜線進行多組訊號之雙向傳送以及電源之單向傳送,並非易於思及者,具有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以單纜線同時傳送訊號與電源,以及以解調器電路還原於單纜線中傳輸之信號,早為業界習常慣用之電路技術,並非任何特出之技術手段;同時,在現有的例如異議證據所揭示之GD-1守護神電路裝置上,改以單纜線同時傳送訊號與電源,以及再加設解調器電路用以還原於信號,於任何熟知電路技藝人士而言,並無任何無法易於思及或實施上有困難之處。由異議證據之型錄說明中已揭示:「本機可將有線電視訊號與家用錄影機...訊號混合,成為單一電纜使用,免配線...」,可知該GD-1守護神產品係以同軸單纜線傳輸訊號及電源。熟悉電路技藝人士皆知,在需要同時傳輸多組訊號與電源時,使用同軸單纜線以降低實際線路的複雜度,已為業界採行多年之通則,且將使用同軸單纜線之技術手段應用於任一複雜線路之電路中,以目前技術水準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或無法輕易思及之情形。由異議證據可知,原告所生產之GD-1居家安全守護神產品是以電源供應器供應電能,而系爭案則於其電路圖中揭示以單纜線輸入電能;眾所皆知,單纜線只能供提供電能之傳輸,並無法直接提供電能,換言之,系爭案仍須於單纜線之一端以類似電源供應器、或發電機等裝置提供電能,再藉由單纜線傳輸,此與異議證據直接在電路圖標示以電源供應器供應電能並無差異。再者,業界早已慣用濾波電路以過濾供應電能時產生之突波,以穩定保護電子元件不受供應電能時所產生之突波影響,此一技術手段為一般熟知電路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施及,並無任何特出之處。一般對電路技藝稍有涉獵人士皆知,將影像、聲音等以調變器將其調變成傳輸訊號在線路傳輸,再配合解調器將訊號還原而可在播送裝置例如監視器上觀看到之技術,早已發展多年而臻成熟,影像、聲音所調變之訊號頻率非但已規格標準化,同時解調器或解調電路之設計也早已內建於所有播送裝置例如監視器、電視等,成為播送裝置之標準電路設計之一;且,由於此一調變還原之技術手段早已為業界應用多年,一般熟知電路技藝人士,均可簡易將此一成熟的技術手段,簡單加設於任一需要還原訊號之電路上,而毫無任何實施上困難或無法簡易思及之情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審認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並未依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載,合併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之情事,逕以一一具體比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提出之有型的實施態樣是否完全一致而為審認之依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非正當公允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可為比較之具體技術僅有異議證據五之附件一至四之電路圖,故在相關技術內容上應以該等電路圖為基礎進行比較,原告將異議證據五之附件三之電路方塊E誤以為對應於系爭案之第二濾波電路,實則該電路圖上已標示其為電源供應器(powersupply), 以輸入之100至240伏特之交流電,經由交換式電源供應器而輸出直流16伏特/600ma之電源至放大器 AMP,同時由放大器經由一102P之電容耦接至電視;由此可知,該電路方塊E確實係一電源供應器之濾波電路,而非原告所稱係對應於系爭案之第二濾波電路E。

2、異議證據三至五實際上並未顯示利用纜線同時傳送多組信號以及電源之具體電路構成之電路或架構,亦無解調器電路之設置,且已自備使用家用交流電源之電源供應器DC 16V及調變器,故異議證據五附件一至四所示之電路組合並不能明確地對應於系爭案之遠端裝置,又因其已自備電源供應器,其亦不能對應於系爭案之近端裝置,復因其並無RF之輸入接收及解調器之設置,故異議證據三至五之組合與系爭案專利特徵並不相同。相對之下,系爭案設計可以單纜線進行多組訊號之雙向傳送以及電源之單向傳送,難謂由異議證據三至五之技術組合即可輕易思及而完成者,故系爭案仍應具有相對之進步性。

3、原告未能指明異議證據之廣告型錄或其實品GD-1型之電路中何者已運用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同之技術或知識,而僅強調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中以單一纜線同時傳送多組調變載波訊號及電源,以及其近端裝置對應之以第二濾波器模組分別接收自該單纜線傳回之第一載波信號並接收自外界輸入之電源經由頻帶分離而將該第一載波信號輸出至解調器,並輸出該電源至該單一纜線,其對應之遠端裝置則將自外界輸入之第一組基頻訊號調變成第一調變載波訊號,利用第一濾波器予以接收並經由頻帶分離而將其經由該單一纜線傳回該近端裝置,同時自該單纜線接收自該近端裝置傳來之電源。相較之下,異議所有證據均未揭示上述之技術概念或思想,當然更無相同之電路架構。

4、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之界定,已述明係由近端裝置輸入外界電源,經由第二濾波器模組予以頻帶分離後經由單電纜傳送至遠端裝置,故其遠端裝置接收自單纜線輸入之電源,當然不需要置備電源。是系爭案之遠端裝置完全不須自備電源之設計,顯然是異議證據所無之優點。至於系爭案第項獨立項之界定內容是另一應用型態,為電源及第一訊號由遠端裝置經由單電纜而傳送至近端裝置,當然在此應用型態下,近端裝置不需要置備電源。其應用型態不同,但實質之技術特徵仍係相同。又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並非僅在解調器之運用而已,而係應在於上述之遠端裝置與近端裝置之間之電源由近至遠傳送及多組調變信號之反向傳送之系統架構。另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單一電纜線可進行多組訊號(第一及第二訊號)之雙向傳送以及電源之單向傳送。而系爭案說明書中述及之習知技術只能單向傳送訊號和電源,其差異相當大。

5、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界定之近端裝置係用以傳送電源至遠端裝置以及接收自遠端裝置送來之第一訊號;而第三項中界定之近端裝置則是用以將第二訊號及電源傳送至遠端裝置,並且可接收自遠端裝置來之第一訊號。相對之下,第三項附屬項及實質內容如同在第一項獨立項界定之近端裝置中進一步加入相關之電路單元用以將自外界輸入之第二訊號予以傳送至遠端裝置,故仍可合理地界定其應用之領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