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二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郭嵩山律師賴永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五三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一0八、七二六、六一四元、營業成本三、八七六、四三二、九九五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五二、二七五、八九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為停徵之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計為營業收入為由,乃將相關收入四、六八九、六一七、二二九元及相關成本計四、一六七、三八八、三0一元,分別併計為本期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又原告貸與其股東資金未收取任何利息,乃據以設算利息收入計二一、六0五、000元。另原告購置供其營業使用房屋,於交屋前預付購屋款應併計為購屋成本為由,乃據以利息資本化金額為
一、一二五、六三五元,核定營業收入為八、八一九、九四八、八四三元,營業成本八、0五一、六九五、六六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三八、一0八、0一八元。原告不服,就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利息資本化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台八十九年訴字第0七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撤銷部分,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等是否屬原告受託經營運用資金之報酬收入,而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證券交易所得不併入所得額即營業收入來課徵所得稅,原告出售證券收入四、五八九、九0六、四三七元,自不應計入所得額即營業收入來課徵所得稅。又「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是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不計入所得額即營業收入以課徵所得稅,原告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九九八、六0六元,不應計入所得額即營業收入以課徵所得稅。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復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是投資收益即股利所得之百分之八十不計入所得額即營業收入以課徵所得稅,原告之股利所得中九八、七一二、一八六元,免予計入所得額即營業收入以課徵所得稅。
⒉次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
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為銀行法第一條所規定,故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非稅法之規定,亦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無排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又「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函釋)所釋示。惟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是銀行法係指明作為公司之收益,而非如上開函釋所稱係作為信託報酬收入,故關於公司買賣證券之收益,亦屬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之公司收益,從而既係原告買賣證券、購買短期票券或投資所生之公司收益,原告即為實際投資者,而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上開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⒊又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任何人從事證券交易,雖應為所得稅之申
報,惟應將之列為免稅所得而自所得中減除,而得出課稅所得。本件經由信託關係,進而有證券交易發生,而證券買賣時之行為人為原告,股利係發放予原告,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原告。另本件係保本保息、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投資決策諸如買何種股票、數量多少均由原告決定,且盈虧由原告自負,屆期原告加息還本,在經濟實質意義上與消費借貸相同,均由借用人自行決定貸款之使用,並自負盈虧,屆期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息,原告應係證券交易者且係股票投資人。是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原告以自己名義、自負盈虧之方式,運用信託資金,買賣股票、購買短期票券、投資,自應由原告享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優惠。
⒋再按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有兩
種,一為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一為由公司(即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若係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受託人因係收手續費之緣故,手續費係受託人之信託報酬收入,則證券交易所得自屬信託人財產,而非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為受託人公司之所得,則投資人為信託人固無疑義。惟本件係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實際投資人為原告,原告非但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且因係保本保息,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祇須給付約定利息,餘歸原告,足證原告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故盈虧自負,原告既為實際投資者,即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實際投資者,即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⒌另按依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註八載稱:「八、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本人...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因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得享有前開二十七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而與非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有間,足證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因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在性質上係與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相當,而與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是不能將本件保本保息具有儲蓄性質之特殊法律關係與一般信託關係同視,而認原告非實際投資人。
⒍查本件運用在出售證券而取得之收益與因一般之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不同之處
在於運用在證券買賣而取得之收益另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一般有收益即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是股票股利收入,另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另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均與一般有收益即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又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雖係就報酬收入之範圍予以界定,但此項收入若係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所產生之所得,則前開報酬收入尚非課稅所得。另關於原告此項所得應否課稅一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應享有優惠。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本件若被告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係就所得稅課稅所設之規定,排除原告應享有之稅法優惠,而調增原告所得,則被告亦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出售證券之損失准予撥補,而予調減所得後核課,否則即屬割裂適用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而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牴觸。
⒎次查原告雖為信託投資公司,惟迄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
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此為被告所不爭。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相似,有財政部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及財政部金融局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可證,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被告自不能認為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謂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並未能說明受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⒏①稅前財務所得(即稅前純益)不等於課稅所得,兩者不容混同:按稅前純益
之定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第二十二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用語定義之解釋,係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尚未減除所得稅費用前之純益(損)。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而稅後純益或純損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其目的依第二十二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在於「...依據稅法計算之所得金額,以作為當期應納(退)所得稅額之計算基楚」。從而稅前純益不等於稅後純益或純損,兩者之差額即為所得稅之負擔。另先有稅前純益,再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調整及計算之所得,作為當期應納(退)所得稅額之計算基礎,稅捐稽徵機關係以課稅所得作為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稅之依據,而非直接以稅前純益作為核稅之依據。
②被告誤以稅前財務所得作為核定本件系爭標的依據: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文。至於納稅人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可知,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稅法規定所作之增減調整,僅係帳外調整,並不影響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之帳面記載所產生年度損益之財務報表,亦即系爭信託業務平時之會計事項,原告已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等規定,計算信託業務之損益及其相應應有之帳務處理,即信託業務財務會計損益。就本件而言,當年度系爭信託業務收入與支出相抵虧損計一0、六一一、000元(即信託資金收益及收益分配表之自有撥補信託報酬),全數併入自有資金,合併計算年度稅前純益。又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四十二條及其他規定,依法於結算申報帳外調整,產生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退)稅額之基礎,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四十二條之規核定系爭標的,而以系爭信託業務及自有資金業務依銀行法規定計算之財務會計損益作為核定本件系爭標的課稅依據,依法洵有未洽。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文。另「說明:...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釋示在案。
⒉次按原告本期帳載營業收入四、八八四、0五六、九0三元,申報時自信託資
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出售證券收入四、五八九、九0六、四三七元;(2)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予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收入九八、七一二、一八六元;(3)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九
九八、六0六元,合計減列營業收入四、六八九、六一七、二二九元,並申報營業收入為四、一0八、七二六、六一四元;本期帳載營業成本四、0二六、
六三五、二三五元,申報時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支出項下減列出售證券成本四、一七六、三八八、三0一元,並申報為營業成本三、八七六、四三二、九九五元。被告初查將上開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計四、六
八九、六一七、二二九元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上開出售證券成本四、一七六、三八八、三0一元列計營業成本。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0一四六四號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係受託營運資金之營利事業,非屬前揭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原告於各該項收入依序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初查將系爭收入核轉為營業收入並核減其相關之營業成本,核與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意旨及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台八十九年訴字第0七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卷查原告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以信託資金運用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惟因信託資金運用收益內含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免稅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乃未准認列當年度彌補信託資金虧損。被告就該案件並未認信託投資公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其與本件之處理方式,前後不一,究竟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酌,將原決定及被告核定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份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係受託營運資金之營利事業,非屬前揭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原告於各該項收入依序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三項收入四、六八九、六一七、二二九元計列為營業收入,另並相對將屬信託資金之出售證券成本四、一七六、三八八、三0一元列計為營業成本,俾與申報其他信託資金之收入、成本及費用計算信託所得,以與自有資金併計所得,核與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意旨及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並無不合為由,遂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仍執陳詞提起訴願,並訴稱略以系爭標的「出售股票利益」停止課徵所得稅、「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四十二條明定。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主要內容,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並無涉及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被告卻以系爭標的稅捐徵免無關之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一十條及財政部(六十二)台財錢字第一0三八號函之規定,否准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四十二規定之適用,依法洵有未洽。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僅係規範信託投資公司如何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尚非實際之課稅所得額,且該函並未排除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標的如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即應訴諸法律明文規定而不適用之行政函令補充規定,其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另信託業務-股利收入部分,參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發布之相關函令,並無法令明文排除信託投資業務項下之「股利收益」百分之八十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規定;信託業務-出售證券利益部分,出售證券利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係對「投資行為」減免稅之規定,並無行業別或身分別除外適用之特別規定;信託業務-分離課稅利息收入部分,參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信託公司信託業務所購買之短期票券產生之利息尚無排除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本件前再訴願決定以:「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處分機關就該案件並未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與本案處理方式,前後不一,究竟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酌。爰將本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將原處分撤銷,足見被告對系爭標的認事用法及核定已自相矛盾,違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九號「相類似的案件,稅捐機關應採一致的處理」之判決意旨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依據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原告僅係受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之營利事業,信託資金之所有權仍歸屬信託人,而系爭收入為原告受信託人委託,代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放款、投資所產生之收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其本身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以原告運用信託資金之系爭該三項收入,列為營業收入並減除相關之信託成本後,以剩餘部分核屬經營信託之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至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指其損失未准認列當年彌補信託資金虧損一節,經查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之核課,依財政部首揭函釋意旨,如有損失(指不敷本金)先在提列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不足部分屬「信託經營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所謂處理不一,致損失不認,係因原告為先由準備金撥補前即申報損失,有以致之,是所訴核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可採。
⒊至原告訴稱:(一)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時,原告以信託資
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一向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並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本件八十四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被告卻否准原告得以享受停徵之優惠,前後矛盾,顯欠一貫一節。查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後各年度,被告對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原告顯係對適用法令誤解,此部分所訴,不足採。(二)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投資決策由原告決定,且盈虧由原告自負,其性質與投資人向銀行借錢投資相似,足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信託財產,投資利益當然歸屬原告所有,應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免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一節。查原告收受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投資人向銀行借錢投資,固屬相似,惟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產生收益,其本身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仍屬有間,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又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與本件案情類似,提起行政訴訟,業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八七號及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四、一0八、七
二六、六一四元、營業成本三、八七六、四三二、九九五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二五二、二七五、八九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為停徵之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計為營業收入為由,乃將相關收入四、六八九、六
一七、二二九元及相關成本計四、一六七、三八八、三0一元,分別併計為本期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原告不服,就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利息資本化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院就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以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復查決定,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仍予以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等情,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出售證券收入、股票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告乃信託投資業,所營事業項目有信託業務、投資業務、授信業務及其他業務,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復為原告所不爭,參以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甚明,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將系爭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系爭出售證券成本列為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係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股票股利收入暨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重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