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補償金,經被告函復,略以本案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五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補償基數:五十個,惟其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非本條例補償範圍,核算比例應酌減十二個基數,實際補償基數:三十八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補償金四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酌減發給原告之十二個基數,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被判叛亂組織罪十年,偽造文書罪六年,合併執行十四年,係在政治監獄
服刑期滿,其間,曾遇幾次頒佈減刑令而有提早獲釋機會,卻因偽造文書罪與叛亂罪合併執行而不得減免,甚至連一般刑事罪坐滿刑期二分之一可以假釋之處遇亦不能享有,眾所周知,過去施行戒嚴令的白色恐怖年代,對政治犯罪之執行,是極端嚴苛,一旦被判十年,就絕對要坐滿十年,連一天也不能少坐。
⒉原告於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之際,被告不顧叛亂罪絕
對要坐滿刑期之事實,而以公式核算,謂核算叛亂罪部分於執行刑之比例為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剋扣一年三個月補償。此項決定既不符事實,亦不符合發給補償金意旨。
⒊從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第七頁記載,可知偽造文書部分與叛亂部分有牽連
關係,所以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應該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的適用。另偽造文書之部分是上級交代原告偽造的。對於被告一向係依照比例核算補償金的慣例沒有意見,但本件因偽造文書罪與叛亂罪有牽連關係,情形特殊,應不適用比例處理的慣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
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是其實際執行徒刑或感化(訓)教育之期間,做下列標準補償: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本條例審查案件,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數法條中有部分不當審判之情事者,得視其具體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就其執行可得補償基數,酌減二十個以下基數。」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核發標準)第三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⒉被告依據原告叛亂等案卡、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望明(
一)字第六四○號書函檢送之紀錄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書等影本審查結果,原告叛亂部分遭處有期徒刑十年,偽造文書部分遭處有期徒刑六年,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原補償基數五十個,惟其中偽造文書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裁判者,非屬補償範圍,依叛亂部分十年有期徒刑加上偽造文書部分六年有期徒刑共計十六年之比例核算,應認叛亂部分實際執行有期徒刑為八年九個月,乃酌減十二個基數,實際補償基數三十八個,發給三百八十萬元。
⒊原告所犯叛亂部分並無實據,而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為六年,則其執行有期
徒刑十四年,其間八年部分為其本不應執行而執行者,該八年之基數僅三十六個基數,金額三百六十萬元,而被告酌減後仍予補償三十八個基數計三百八十萬元,對原告並無不利。
⒋遇到數罪併罰的情形,被告歷來均是以比例核算補償金額,本件也採相同的處
理,此部分之核算沒有特別規範,處理時均依照慣例按比例核算,原告當初偽造文書罪與叛亂罪並沒有牽連關係,且依當時的法律,兩案均由軍法機關判決並沒有違法,依戒嚴法第八條規定可知,原判決就本件原告參加叛亂組織之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合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又參加叛亂組織之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並無方法手段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無違法之處。根據被告瞭解,並沒有規範認為如果牽涉叛亂罪就不適用減刑、特赦的規定,對於原告主張政治犯服刑十年須核發四十二個基數沒有意見。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補償金,經被告函復,略以本案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五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補償基數:五十個,惟其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非本條例補償範圍,核算比例應酌減十二個基數,實際補償基數:三十八個,金額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三○一八號函及行政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審查案件,認定裁判所適用之數法條中有部分不當審判之情事者,得視其具體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就其執行可得補償基數,酌減二十個以下基數。」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三、查原告係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處有期徒刑六年,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望明(一)字第0六四0號函附之請查紀錄表、執行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以原告關於上開判決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裁判者,即非本條例補償範圍,乃依執行比例酌減十二個基數,實際補償基數:三十八個,發給三、八○○、○○○元,參照上開補償金核發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被判叛亂組織罪十年,偽造文書罪六年,合併執行十四年,係在政治監獄服刑期滿,其間雖曾遇幾次頒布減刑令而有提早獲釋機會,卻因偽造文書罪與叛亂罪合併執行而不得減免,甚至連一般刑事罪坐滿刑期二分之一可以假釋之處遇亦不能享有,被告不顧叛亂罪絕對要坐滿刑期之事實,而以公式核算,謂核算叛亂罪部分於執行刑之比例為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剋扣一年三個月補償。此項決定既不符事實,亦不符合發給補償金意旨。且從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第七頁記載,可知偽造文書部分與叛亂部分有牽連關係,所以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應該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的適用等等。
四、經查,依上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之記載,原告原係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雇員參加叛亂組織,後偽造戶口謄本三、四十份與偽造國民身分證計十五張,均屬以概括犯意觸犯同一罪名,且與本案有牽連關係,自應併予處罰(判決書第八頁參照)。依該判決之內容,原告所犯參與叛亂組織與偽造文書部分係以數罪關係合併處罰,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罰,該判決所指「與本案有牽連關係」係指偽造文書罪於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與參與叛亂組織罪均由軍事機關審判而併予處罰而言,此由該判決主文就原告罪名係將參加叛亂組織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之二罪名及刑期均分別諭知,並定其執行刑,足見上開二罪係分論併罰,而非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至原告所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第七頁記載部分係有關同案被告吳思漢、盧志彬教唆原告偽造身分證所犯罪名之論斷而言,原告以同案被告吳思漢或盧志彬罪名論斷之法條適用,作為其參與叛亂組織與偽造文書罪,係有牽連關係之論據,應有誤會,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所犯偽造文書罪與叛亂罪合併執行而不得減刑,或不能於刑期執行二分之一獲得假釋之待遇一節,係屬另一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關於原告偽造文書罪部分與其參與叛亂組織罪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叛亂部分遭處有期徒刑十年,偽造文書部分遭處有期徒刑六年,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原補償基數五十個,惟其中偽造文書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裁判者,非屬補償範圍,依叛亂部分十年有期徒刑與叛亂部分十年有期徒刑加上偽造文書部分六年有期徒刑共計十六年之比例核算,應認叛亂部分實際執行有期徒刑為八年九個月,乃酌減十二個基數,實際補償基數三十八個,發給三百八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就其所執行之徒刑中就所犯叛亂罪依已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計算,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四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