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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辛○○市長)訴訟代理人 癸○○複 代理人 鄭治平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現職分別為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正工程司、專員、秘書、課員、書記。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辦理工程招標廣告,涉嫌貪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及捷運局爰依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八十年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予以停職處分,並移送懲戒。嗣被告以原告等刑事判決未確定、行政責任經監察院檢討暫緩審查,乃於九十年間准先予復職(派代)在案。

原告等先予復職(派代)後,以渠等所受之停職處分自始無效為由,聲請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並補辦停職期間考績,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一一○三四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二號再復審決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局企字第○九一○一八○○九九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一一○三四九○○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補發原告等停職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停職日起至各原告依被告令復職生效之日止)之俸給,並補辦停職期間之考績。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等前經被告以涉嫌貪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為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人三字第八二○九二二三○號令核布原告甲○○、乙○○、戊○○、丙○○、丁○○等五人停職,另捷運局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捷人字第二二八二九○號令以同一理由核定原告己○○、庚○○二人停職在案,原告等雖未對上開停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修正訂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是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亦失所附麗,不生合法停職之效力。該停職處分所據之行政命令既屬無效,復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府人二字第九○○六一八八五○○號(原告甲○○)、同年四月十七日府人二字第九○○四二五七四○○號(原告乙○○、丙○○、丁○○)、同年五月四日府人二字第九○○五三六○○○○號(原告戊○○)、九十年五月十日府人二字第九○○五五七七四○○號令(原告己○○、庚○○)復職在案。從而,被告先前所為之停職處分既以上開無效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據,則該停職處分依法自始不生任何效力,且上開長達近八年之停職處分對原告等身心、工作權、收入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傷害,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俸給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得準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應補發原告等停職期間之俸給,又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既屬自始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補辦原告等人停職期間之考績。

2、換言之,被告係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修正訂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成原告等人停職之處分,惟該處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之規定相牴觸,是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辦法即屬無效,則被告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亦失所附麗,不生合法停職之效力,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三四號函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既屬非法無效,自始不生停職效力,故原告等受有非法侵害,得請求賠償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即得聲請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及補辦考成。

3、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可知須已依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認為情節重大者,方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原告等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停職,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移付懲戒,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局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所是認。另原告甲○○係簡派職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依程序送請監察院審查,惟被告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送審議程序已然違法。又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三五號函通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府人三字第八九○○一五一七○○號函撤回對原告等所為之移送審議,按案件經撤回者,視為自始未移送,故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不論程序上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為之,實質精神亦與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得依職權停職之要件不符,故該停職處分係屬違法無效。

4、被告逕援引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局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釋意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等聲請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及補辦考成。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係指停職處分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為之者,於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時,所為補給停期間俸給之規定,此乃依法經合法程序遭停職者之處理規定,核與本件依非法行政命令所為自始無效之停職命令而遭停職者不同,是原告等於復職時既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亦未受徒刑之執行,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應補發原告等停職期間之俸給。

5、被告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否准原告等所請,惟上開行政院訂頒之處理辦法並非法律,依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顯見該辦法未經法律授權訂定。另依該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對受非法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因該非法停職命令所受之損害,以與原非法停職無關之條件(即該公務員先前是否遭違法停職,與嗣後是否確定受刑事判決為各自獨立之事實)及期限,限制該公務員請求救濟之規定,是該規定內容並不合理,且該辦法本身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亦為憲法所不許,即屬違法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當為無效,不得作為否准原告等請求之依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三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一○號、第四八四號、第四七九號、第四七六號、第四五六號、第四○二號及第三九四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有關被告援引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亦無法律授權,且係屬對合法停職人員依法定程序復職後,如何辦理考績之規定,並非限制受非法停職處分人員得請求賠償或回復其損害之規定,否則該規定亦屬違法無效。

6、原告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故是否罪證明確、情節重大,均有疑義。原告等係以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之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屬自始無效之辦法,且被告作成停職處分之程序亦與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合,據以聲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金及補辦停職期間之考績,核與原告等是否有貪污罪嫌及其罪證是否明確、情節是否重大等均無關聯。被告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獎懲案件處理基準云云,惟該辦法之訂定並無法律依據,此由該辦法第一條規定即明,且該辦法所定有關對公務員之處分,不論於程序或實質均逾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辦法即屬無效。

7、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復審決定不否認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屬非法處分,逕稱依行政程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欲使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仍須經被告或上級機關撤銷為前提,倘未經撤銷,則其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係屬該法所謂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之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復審決定逕予援引顯屬不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意旨相互對應觀之,該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原非無效之行政處分,須經撤銷廢止後方失效力,至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則不待撤銷或廢止即自始不生效力,則上開規定已明文為自始不生效力,即無須撤銷後方溯及無效之理。縱如復審決定所稱須撤銷後方溯及不生效,惟復審決定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既認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屬非法無效之處分,則於本件原告等提出請求後,復審決定機關亦應函請被告撤銷上開違法停職之處分,並廢棄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命另為合法處分,不應率予駁回原告等之復審請求。

8、復審決定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該處理辦法有關停職之部分條文(原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上開辦法既非法律,其訂定亦無法律授權,即屬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退步言,縱如復審決定所稱僅有關上開停職部分條文牴觸公務員懲戒法,惟被告作成停職處分所據之行政命令,即係上開無效之條款,故被告依該無效條款所為處分亦屬無效。另復審決定稱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以其所涉刑案尚未經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裁判確定,其停職期間薪俸之補發,宜俟刑事、行政責任確定後辦理,及因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業已明定復職人員(原告等情形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比照)於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云云,係指依法經合法程序遭停職者所為之處理規定,與本件係依非法行政命令所為之自始無效停職命令而遭停職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

9、再復審決定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並不相當,難謂有重大之瑕疵,於未經權責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云云,姑不論行政程序法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之行為有無適用之餘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所有國家機關及人民均當然不受其拘束,爰予明定,以揭斯旨。」之意旨,並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之態樣,凡合於該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無效態樣之行政處分,其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所有國家機關及人民均不受拘束。被告係依無效之行政命令作成停職處分,該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態樣相當,即屬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所定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未細察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公務員懲戒法對停職處分訂有嚴格明文,逕援引與公務員懲戒法牴觸之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作成非法之停職處分,並對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一詞擴充解釋為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為有罪之判決,其行政裁量權顯逾法律範疇,殊不知刑事案件多有冤屈,訴訟亦曠日廢時,法律對行政處分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始能為斷者,皆有嚴謹規範,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針對本件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作成清字第六○八五號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足見法律保障公務員之嚴謹用心。原告等因受非法停職處分,纏訟迄今已逾十年,原告等停職亦近八年,停職期間正值人生少壯,不僅坐失公職有志難伸,家有老弱亦窮於安頓,遑論人格尊嚴之傷害,其間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原告等所受之非法損害豈能聽任無效處分而續隨刑事訴訟延宕以致正義遲而未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等原均任職於被告所屬捷運局,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惟渠等因辦理工程招標,涉嫌貪瀆,嚴重影響公務人員清廉形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以下不等之刑。被告以渠等涉案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務人員清廉自持形象,爰依八十年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之規定,核予停職處分,並依同辦法第十條:「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職人員,應同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規定,移付懲戒。

2、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停職之規定,係行政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為免院屬各主管機關對情節重大一詞解釋標準不同,爰基於行政權運作訂定獎懲作業之裁量基準,統一規定停職處分之標準,使院屬各機關對停職案件之處理能公平一致。是以,上開辦法有關停職之規定,係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精神與規定辦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亦無牴觸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另上開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雖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惟於各機關辦理停職案件時,常有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逕引據上開辦法予以停職之情形,故為免誤用法規,爰於八十六年修正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時,將該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停職之規定刪除,回歸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此乃時空背景變遷所致。

3、被告依八十年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應予停職之規定,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二○九二二三○號令核布原告等停職,並以同令爰請所屬捷運局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於十日內將渠等移付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並以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清字第六○八五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是以,被告核布原告等停職處分,符合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七九二號函釋規定:「如依據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同時移付懲戒者,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意旨,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原告等所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牴觸,致生渠等停職處分自始不生任何效力之慮。

4、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可知欲使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仍須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撤銷為前提,並考量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未予撤銷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無效之事由,亦無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該行政處分即屬有效,是未經權責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5、本件被告所為停職處分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縱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三四號函釋略以:「..況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0九九四二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至原處分機關要否參據該判決意旨逕依職權撤銷原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尚請本於職權逕處。」之意旨,亦請被告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則未經被告予以撤銷、廢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本件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等稱該停職處分自始無效云云,尚待斟酌。況被告當時援引上開八十年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核予停職處分,係有其時空背景因素存在,縱該停職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原處分機關及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原告等未於該停職處分法定救濟期限內提起救濟,該停職處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發布迄今已屆九年,被告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尚不宜撤銷該停職處分,故該處分仍屬有效。

6、原告等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三項第七款:「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規定,所稱行政程序,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立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並非所有由行政機關作成之人事行政行為皆可排除行政程序法所定實體與程序等事項之適用。按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事後當事人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相當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作成此類行政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人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亦同,並經法務部函請銓敘部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表示意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法律第○○八三九三號函釋在案。從而,本案係公務人員遭停職處分後予以復職,就其復職後衍生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及補辦停職期間之考成等涉及渠等身分與法律上重大利益,並經渠等提起行政救濟,是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應有上開行政程序規定之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具體規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有無等實體事項,並非僅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規範,原告等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係屬所謂程序規定云云,顯囿於文義解釋所生之誤解。

7、本件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未經被告予以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等稱該處分自始無效云云,尚待斟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所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前者係指未受該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撤職或休職處分,後者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一二三五號函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及「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另參照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銓二字第二○六三四四八號書函釋示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以其所涉刑案尚未經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裁判確定,其停職期間薪俸之補發,宜俟刑事、行政責任確定後辦理。按「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係補充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而無牴觸之處,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等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給,於法有據,並非原告所稱限制公務員得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有關原告等請求補辦渠等停職期間之考績,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局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書函釋示、銓敘部訂頒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四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復職人員於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故原告等八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停職期間請求補辦考績,於法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系爭處分為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一一○三四九○○號函否准原告等所請「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並補辦停職期間考績」之處分,而非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二○九二二三○號獎懲令或被告所屬捷運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捷人字第二二八二九○號獎懲令之「停職」處分,且原告等亦未就「停職」處分循適當程序為不服之聲明表示,是兩造有關停職處分之主張及陳述,自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原告等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上開停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等所是認,並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該停職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縱原告等認該停職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列無效之事由,亦應循確認訴訟程序確認該停職處分為無效,經審判長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該停職處分無待提起訴訟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亦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則該停職處分於未經權責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等請求給予停職期間之俸給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所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前者係指未受該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撤職或休職處分,後者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一二三五號函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及「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以及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銓二字第二○六三四四八號書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台華甄三字第○四三四三五三號函釋意旨(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以其所涉刑案尚未經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裁判確定,其停職期間薪俸之補發,宜俟刑事、行政責任確定後辦理),均係闡明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原意,自應予以適用。經查,原告等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辦理工程招標廣告,涉嫌貪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以貪瀆罪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則原告等所涉刑案既未經裁判確定,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予以補發,被告據以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等請求補辦渠等停職期間之考績部分: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次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銓敘部台甄五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函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如停職期間在考績(成)年度內,其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不論任職是否至年終,應准參加另予考績(成)。..」。本件原告等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停職,至九十年四、五、六月分別復職,原告等請求就其停職期間補辦考績乙節,除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停職前之任職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得參加該年度考績(成)外【被告並未否准此部分之請求】,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停職期間,因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法辦理考績(成),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等所請,自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補發原告等停職期間之俸給及補辦停職期間之考績,於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補發原告等停職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停職日起至各原告依被告令復職生效之日止)之俸給,並補辦停職期間之考績,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3-06-19